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06號
TPHM,112,上訴,420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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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亦程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3、3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孫亦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82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則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 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96頁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患有低血鈉症、酒精性精神病等症狀(見本院卷 第75、77、83、85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 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原因、指認提領之車手、收受他人提領之 詐騙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獲取之報酬等情節,均一一供述 綦詳(見111少連偵383卷第28至41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 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 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範 圍、理由,亦能清楚說明,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 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難認被告 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為無理由。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各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 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科刑之具體事由 ,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 語,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指摘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從而,本院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其等所參與 之各次犯行,擔任收受詐欺款項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工 作,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且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兼衡以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參與之時間亦非長,且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惟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又其 雖表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然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具體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計畫、方案,難認被告有 積極尋求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情事,及其生 活、經濟、健康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復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而分擔工作,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 、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原審及本院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朱浩佑)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以柔)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哲揚)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楊謦維)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高君瑋)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㈥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王毓琳)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張景雯) 孫亦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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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