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63號
TPHM,112,上訴,4163,2023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又瑜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林弘也律師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47、306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又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鄭家璽林洛 德、林冠耀等人共6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 價格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518室查 獲凃又瑜,且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勘查附表 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通訊 紀錄而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凃又瑜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量處如 附表二「原審所宣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 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6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洛德、「傑哥」分別犯如附表 一編號2、6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301至303頁;原審卷 第32頁、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53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麥○○真實姓名詳卷)所購得(見他卷第27至29頁) ,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亦據被告於警詢之上開供述 ,因此查獲麥○○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20 85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83至88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共6次,且交易之對象有3人, 其情節尚非輕微,均不宜免除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其減輕之事由分別得減輕其刑 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得減輕其刑 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較多 之數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以:我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又 我所為僅係施用毒品之人間互通有無,販售對象僅有3人,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甚微,與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有所不同,又我患有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間盤突出,身 體狀況不佳,須定期回診,我的母親也罹患結腸癌,需要我 陪同就醫治療,希望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而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然所謂「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 刑外,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換言之,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一旦染毒將使人沉淪毒海而不可自 拔,每每造成家庭破碎,更滋長犯罪溫床,竟仍販售以圖利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是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並無宣告處以 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 之情,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雖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 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旋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 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5 5頁),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人,犯後態度良好,且我所為犯行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我所為僅係施用毒品之人間互通有無 ,販售對象僅有3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均甚微 ,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有所不同,希望鈞院能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我患有頸椎關節退化及腰椎間盤突 出,身體狀況不佳,須定期回診,倘若入監將會造成病情惡 化;我的母親也罹患結腸癌,需要我陪同就醫治療,倘若入 監將會造成我的母親失去依靠。我目前從事消防工程業務專 員的工作,有穩定職業、收入,倘若入監有可能與社會脫節 ,且監所內環境複雜,長期與習於犯罪之人接觸恐近墨者黑 ,希望鈞院能諭知緩刑等語。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經判決、執行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㈡、⒌所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為圖一己之 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鄭家璽林洛德林冠耀以牟 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 獲取之價金甚少,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目 前在消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1 7頁),且罹患頸椎關節退化、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疾病,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97頁),其母亦因罹患結腸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6「原審所宣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相同,均侵害 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 年4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核已具 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 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之適用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鄭家璽(LINE 暱稱:暖暖的 ) 111年4月3日 21時53分許 1,500元 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111年4月3日19時57分許至21時53分,與鄭家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嗣鄭家璽委請不知情之林燕翼於翌(4)上午4時30分許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凃又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家璽再於同年月5日1時50分許匯款500元入本案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2 鄭家璽(LINE 暱稱:暖暖的 ) 111年4月11日 8時48分許 1,000元 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11)日7時35分許至8時48分,與鄭家璽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鄭家璽乃於同日8時48分許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凃又瑜則指示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林洛德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已包裝)與鄭家璽委託取貨之不知情男友涂勝傑塗勝傑再將毒品轉交鄭家璽鄭家璽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或0.8公克) 3 林洛德(LINE暱稱:阿洛大 ) 111年4月4日 16時54分許 500元 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4)日10時38分許起,與林洛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林洛德再於同(4)日20時28分許將購毒款項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 0.4公克) 4 林洛德(LINE暱稱:阿洛大 ) 111年4月11日 4時28分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 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11)日1時21分許至4時27分,與林洛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林洛德於同(11)日18時4分許將購毒款項6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 5 林冠耀(LINE暱稱:林嘎嘎 ) 111年4月5日 17時3分許 1,000元 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5)日16時20分許至17時3分許,與林冠耀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林冠耀於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母親洪金美之帳戶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雙方旋於左列時間完成毒品交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7或0.8公克) 6 林冠耀(LINE暱稱:林嘎嘎 ) 111年4月10日 15時48分許 1,600元 凃又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安裝之LINE,於同(10)日14時12分許至15時48分,與林冠耀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林冠耀乃於同(10)日14時16分許以其母親洪金美之帳戶將購毒款項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凃又瑜則指示不知情之「傑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左列時地將毒品(已包裝)交付林冠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凃又瑜住處1樓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原審所宣告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1 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6 凃又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 凃又瑜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2 磅秤1台 同上。 3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7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卡西酮粉末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毒咖啡包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4)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