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萬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號、111年度偵字
第8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號、112年
度偵字第802號、112年度偵字第8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後暨移送併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萬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萬洋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 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1年5月11日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後至同年月12日上午11 時18分本案被害人首度匯款時間之某日、時,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安樂加油站,當面將其所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陳美滿、林永雄、馬 惠珍、陳榮河、林禺彤、高蔭翹及洪明駿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陳美滿、林永雄、馬惠珍
、陳榮河、林禺彤、高蔭翹及洪明駿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滿、馬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林永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榮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林禺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高蔭翹、洪明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白萬洋經本院 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 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LINE暱稱為「Ty」、自 稱係富邦銀行專員之人,他說為了讓我可以申貸成功,要幫 我做資金的流動紀錄,需要我提供帳戶,並指示我於交付帳 戶前設定約定帳戶;我提供本案帳戶後,並未取得報酬或貸 款,後來富邦銀行打電話給我,告知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警 察也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案說明,我才知道本案帳戶涉及不 法;我交付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上開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且有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設定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頁、第78頁);而告訴人陳美滿、林永雄、馬惠 珍、陳榮河、林禺彤、高蔭翹、洪明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本案被害人之工 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 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 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 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 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 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 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 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是若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 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經 驗為廚房內場正職員工、工地臨時工、魚市場搬貨人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第101頁),足見其 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風險,暨向銀行申貸時不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做美 化之事。
⒊又其理應知悉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 ,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 。且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 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Ty」說自己姓張,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 說他在富邦銀行當專員,他沒有說自己是什麼分行,也沒有 告訴我他辦公室的分機,我跟「Ty」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 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依 其所辯,其與「Ty」素不相識,對「Ty」之真實姓名、分行 名稱及辦公室分機、地址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復於未依循正 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 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 貸款金額前,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而須自行承擔對 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實難採信。
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記得把戶頭交出去之前,裡面 應該都沒有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且本案帳戶 於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8元 、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餘額為20元等情,亦有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則依其所述暨依上揭交易明 細所示,以當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觀之,被告之信用狀 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 以核准貸款之申請,然「Ty」除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外, 並未要求出具其餘還款能力之證明,益徵被告申貸流程甚有 異常之處。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 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 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 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依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行為時,主觀 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 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㈢、被告上開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 以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 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同時供上開數個告訴人款項之匯入,以 及供其後提領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7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6至7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 未洽。檢察官以上開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使渠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 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美滿 111年2月15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陳美滿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媛媛」、「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與陳美滿聯繫,向陳美滿介紹「CoinUnion」投資網站,將陳美滿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美滿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 200,000元 ⒈告訴人陳美滿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 ⒊告訴人陳美滿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23頁) ⒋告訴人陳美滿出具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媛媛」、「王志銘」、「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照片3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林永雄 111年4月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林永雄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與林永雄聯繫,向林永雄介紹「Coinuniontw」APP,並佯稱依指示於該APP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永雄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許) 800,000元 ⒈告訴人林永雄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0頁) ⒊告訴人林永雄出具之交易明細: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41頁下半部)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45頁下半部) ⒋告訴人林永雄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蔡長利」、「王志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8分許) 1,3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馬惠珍 111年4月中旬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馬惠珍聯繫,並將馬惠珍加入LINE通訊軟體「征服股海E 173」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小媛」)與馬惠珍聯繫,向馬惠珍介紹「CoinUnion」APP,並佯稱依指示於該APP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馬惠珍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⒈告訴人馬惠珍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馬惠珍出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9頁中間) ⒋告訴人馬惠珍出具之對話紀錄: ①LINE通訊軟體「征服股海E 173」群組頁面及「CoinUnion」APP截圖照片共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1頁) 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3頁) ③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小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陳榮河 111年4月25日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陳榮河聯繫,並將陳榮河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 劉靜雯」)與陳榮河聯繫,向陳榮河介紹「CoinUnion」投資網站,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榮河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許) 3,0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河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陳榮河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CoinUnion 客服 劉靜雯」及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林禺彤 000年0月下旬某時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與林禺彤聯繫,並將林禺彤加入LINE通訊軟體「鐵塔軍團」群組;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oinUnion 客服-陳振軍」)與林禺彤聯繫,向林禺彤介紹「CU」比特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coinunions.com/#/),並佯稱依指示於該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林禺彤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9分) 30,000元 ⒈告訴人林禺彤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林禺彤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29頁、第30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林禺彤出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志銘」、「CoinUnion 客服-陳振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9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4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5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 3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30,000元
6(併辦本院) 高蔭翹 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LINE吸引高蔭翹加入群組,向高蔭翹佯稱:可依指示資股票及協助加密貨幣市場操作獲利,至高蔭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匯款30000元 ①警詢之供述(112偵8621併辦卷第81-82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40155併辦卷第87、89、91、93、95頁) ⑤匯款單(112偵8621併辦卷第97、99頁) 7(併辦本院) 洪明駿 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LINE吸引洪明駿華加入群組,向洪明駿佯稱:可依指示資股票及協助加密貨幣市場操作獲利,至洪明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11時42分許匯款40000元 111年5月16日11時44分許匯款28000元 ①警詢之供述(112偵8621併辦卷第32-33頁) ②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621併辦卷第30頁) ③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偵8621併辦卷第19頁) ④臺東縣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112偵40155併辦卷第43、45、47、49、51、53、55、57頁) ⑤刑案現場照片((112偵40155併辦卷第59、61、63、65、67、69、71、73、75、77、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