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蘇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57、40975
、43255、44881、45244、48484、48501、53164、53169、6153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3、
56593號、112年度偵字第9168、11128、25009、50860、60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蘇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蘇蘭依其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1、248、256頁),且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4053卷第163-175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 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被告自己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小八」,助其所屬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17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3、56593號、112年 度偵字第9168、11128、25009、50860、60242號移送併辦事 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檢察官亦於112年度上蒞字第7511號蒞庭補充理 由書所提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8、11128、25009、508 60、602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7),與起訴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施美貞之請求,
以其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甚鉅,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未及審究併辦事實據以撤銷 而重新量刑,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17名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詐騙總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89萬餘元, 本件受害人數眾多,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甚高,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雖表示有意願跟被害人等調解(原審卷第232頁),然於本 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難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月 收入不固定、未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1、257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告訴人 吳佩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0時6分許,發送虛偽協助辦理貸款簡訊,使告訴人吳佩貞誤以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先支付恢復信用費用云云,使告訴人吳佩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吳佩貞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0157卷第9-10頁) 2.告訴人吳佩貞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吳佩貞),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0157卷第11-25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5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施采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起,在交友網站探探佯與告訴人施采吟結識,復以LINE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采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 12時20分許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111年3月30日) 3萬元 1.告訴人施采吟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0975卷第11-14頁) 2.告訴人施采吟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1偵40975卷第25-43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7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年3月10日12時22分許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111年3月30日) 3萬元 3 被害人 沈惠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起,在交友網站pairs佯與被害人沈惠菁結識,復以LINE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沈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51分許 4萬5000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4萬500元) 1.告訴人沈惠菁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3255卷第9-11頁) 2.告訴人沈惠菁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1偵43255卷第13-48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張明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4時3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張明忠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明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0時32分許 20萬元 1.告訴人張明忠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4881卷第31-33頁) 2.告訴人張明忠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11偵44881卷第35-133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李明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李明展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44分許 5萬 1.告訴人李明展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5244卷第9-12頁) 2.告訴人李明展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照片、APP 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條、臉書「劉清然」頁面翻拍照片(111偵45244卷第13-85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4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3月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施美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假冒告訴人施美真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施美真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施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26分許 50萬元 1.告訴人施美真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8484卷第7-9頁) 2.告訴人施美真提出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施美真)帳戶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張大雄)帳戶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111偵48484卷第15-39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8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劉銀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2時許,發送虛偽協助辦理貸款簡訊,使告訴人劉銀秀誤以為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先支付執行沖刷款項費用云云,依指示將其中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9分許 7萬元 1.告訴人劉銀秀於警詢之證述(111偵48501卷第59-60頁) 2.告訴人劉銀秀提出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土地銀行(戶名劉銀秀)帳戶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1偵48501卷第63-89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0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王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起,在交友網站OMI佯與告訴人王子祥結識,復以LINE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4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王子祥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164卷第11-13頁) 2.告訴人王子祥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53164卷第19-75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64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潘春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發送虛偽協助辦理貸款簡訊,使告訴人潘春玉誤以為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使告訴人潘春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潘春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3169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潘春玉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戶名潘春玉)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潘春玉)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111偵53169卷第15-43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6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1年3月10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0 告訴人 林益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左右,在雅虎奇摩首頁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使告訴人林益鋙誤以為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益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02分許 150萬元 1.告訴人林益鋙於警詢之證述(111偵61537卷第53-55頁) 2.告訴人林益鋙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1偵61537卷第59-89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7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許妙慈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許妙慈點選廣告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之後向告訴人許妙慈訛稱可加入會員共同購買推薦之股票,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儲值云云,使告訴人許妙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8分許 5萬 1.告訴人許妙慈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4053卷第95-97頁) 2.告訴人許妙慈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中華郵政(戶名許妙慈)帳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111偵54053卷第99-161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53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1日10時10分許 5萬 12 被害人 陳麗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陳麗鳳點選廣告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之後向被害人陳麗鳳訛稱可加入會員共同購買推薦之股票,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儲值云云,使被害人陳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2時08分許 100萬 1.被害人陳麗鳳於警詢之證述(111偵56593卷第13-14頁) 2.被害人陳麗鳳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1偵56593卷第15-6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93號併辦意旨書 13 告訴人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周金山點選廣告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之後向告訴人周金山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周金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 50萬 1.告訴人周金山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0242卷第11-13頁) 2.告訴人周金山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112偵60242卷第15-49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 30萬 14 告訴人張成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平台認識告訴人張成裕,向告訴人張成裕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並申辦會員,之後向告訴人張成裕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張成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58分 27萬 1.告訴人張成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0860卷第9- 15頁) 2.告訴人張成裕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112偵50860卷第17-4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5 告訴人陳燕麗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燕麗點選廣告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之後向告訴人陳燕麗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燕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8日13時16分 2萬 1.告訴人陳燕麗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5009卷第9- 11頁) 2.告訴人陳燕麗提出之匯款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009卷第13-31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9日17時47分 4萬 16 告訴人湯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許,發送投資簡訊至告訴人湯建成手機,告訴人湯建成點擊後加入相關投資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建成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湯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3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38分 10萬 1.告訴人湯建成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1128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湯建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湯建成)存簿封面、匯款紀錄照片截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128卷第43-59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3月3日9時34分 10萬 111年3月3日9時35分 10萬 17 告訴人洪瑞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洪瑞峰於網路上瀏覽後即點選該投資廣告並申請該網站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瑞峰訛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洪瑞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2筆款項匯至被告周蘇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58分 5萬 1.告訴人洪瑞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9168卷第6-7頁) 2.告訴人洪瑞峰提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中華郵政(戶名洪瑞峰)存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洪瑞峰)存簿封面匯款紀錄照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9168卷第8-37頁)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3月8日13時10分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