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維
陳彥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75、138、190號,1
11年度偵字第8435、10350、14069、16355、17969、22283號,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3、331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晉維、陳彥彤量刑顯屬過 輕(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25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王晉維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陳稱上訴意旨 :原審量刑過重,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25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彤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請給予合理之裁判(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 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2、225頁)。
㈤是認上訴人等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王晉維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17、21、2 3至35等犯行;被告陳彥彤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7、11 至17、19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晉維、陳彥彤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晉維(見原審卷一第353、404頁) 、被告陳彥彤(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二第22頁)於 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晉維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
㈠按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區分有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 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然經診察鑑定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該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違法行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 卻或減輕刑事責任,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㈡被告王晉維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王晉維因有宿疾,即自閉 症、過動症、兒童情緒症,自主意識能力低落,並非惡性重 大之人,並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81、83至89、91頁)。經查 :
⒈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被告王晉維長期間因罹患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兒童期情緒疾患、部分 自閉症特質等而就醫治療等情。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曾囑託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鑑定被告王晉維在該案行為時即111年3月間之精 神、心智狀況,由該院精神醫學鑑定團隊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疾病、犯罪史、過往病例摘要、被告王晉維陳述案發經 過、卷證資料、心理衡鑑結果(含認知功能評估、效度評 估)、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王晉維罹 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雖曾於就 學期間影響被告學習能力與人際關係,但就被告王晉維病 程發展與適應功能評估,近年來被告王晉維縱未積極治療 ,仍可維持正常工作,及保持相當獨立能力,過去不曾出
現妄想、幻覺或脫離現實的思想,但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臨床表現與被告王晉維該次犯行中 相關取件或領錢行為並無關聯性,被告王晉維主要動機為 獲取金錢利益,其瞭解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並會注意相關 風險(如:避開警察,店員拖延時間,就要離開現場等) ,顯示被告王晉維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較常人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判決理由敘明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112年5月24 日鑑定報告書意旨如上(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而 本案之案發時間亦為111年2、3月間,自得參酌上開鑑定 報告書內容、結論。
⒊另本案審酌被告王晉維自幼雖經精神內科檢查罹有注意力 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兒童期情緒疾患、自閉症特質等 ,然觀被告王晉維之警、偵訊筆錄所載,得以明確說明其 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集團中成員、如何運作、分工情形等 ,其所參與部分犯行、報酬計算,及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而參與等均得明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法庭活動之 應對,亦無困難之處,是認被告王晉維尚無因上開病症,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侯景 文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㈡被告王晉維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有情輕法重 情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陳彥彤上訴理由略以: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晉維、陳彥彤之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晉維、陳彥彤加入詐欺集團,以獲
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王晉維、陳 彥彤之犯罪參予程度情重、分工情形、位居之角色地位, 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王晉維罹有注意力缺失過動 及兒童期情緒疾患、自閉症特質,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及被告王晉維、陳彥彤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各次犯行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王晉維、 陳彥彤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 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王晉維、陳彥彤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 ,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等各自犯罪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被 告王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陳彥彤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 刑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 應予維持。
⒊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 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 法嚴懲之理由,被告王晉維、陳彥彤均擔任車手及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等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王晉維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17、21、23至35所示犯行;被告 陳彥彤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7、11至17、19所示犯 行,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王晉維、陳彥 彤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 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⒋此外,被告王晉維、陳彥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晉 維、陳彥彤均擔任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俗稱取簿 手)等工作,被告2人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均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 告王晉維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8,240元;被 告陳彥彤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1萬2,740元,兩相權衡, 認原審對被告王晉維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16至17、21 、23至3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對 被告陳彥彤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5至7、11至17、19所示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5月),分別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2年4月,核屬中低度之刑度,另原判決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檢察官、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或 過輕等情,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王晉維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 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雖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對於科刑審酌結 論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併 此說明。
五、被告莊岳霖現住居所不明,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表甲】:保留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有跳號)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1 告訴人 盧宜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林姿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 闕子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 劉睿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映儒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 賴阡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李韓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楊惠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被害人 賴紹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害人 郭君亮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吳佳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被害人 張彩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 侯景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告訴人 鄭欽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被害人 黃俊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被害人 宋昇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 古煒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 陳昇甫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 黃奕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被害人 林福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告訴人 鄭子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告訴人 游于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告訴人 黃文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告訴人 蕭宇晨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告訴人 游婷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告訴人 謝美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告訴人 李昱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告訴人 陳晏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告訴人 劉乙睿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