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062號
TPHM,112,上訴,406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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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偵緝字第
2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7號
、第34475號、第34866號、第522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84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6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112年度偵字
第119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1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8號),針對沒收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張弘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 18頁),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科刑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給告訴人巫宗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與告訴人王澤宏成立調解,請求扣除已經賠償的金 額等語。
三、撤銷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 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 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 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 現,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高利貸叫我拿帳戶做擔保, 交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6萬元實拿5萬元等語;於原審 準備程序則稱:我係借6萬元,實拿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61頁、原審金訴卷第239頁)。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即 為可抵償債務之利益,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 為5萬元,因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與告訴人巫宗諺王澤宏成立調解,分 別賠償5萬元(已給付完畢)、1萬5,000元(此部分自112年12 月1日起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65、166、225 頁)。被告既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巫宗諺5萬元完畢,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難認被告仍有 享有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原審未審酌及此,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112年 度偵字第18557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屬於裁判上一罪,據 以移送本院併辦。惟因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上開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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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