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嘉
姚羿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22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
本案被告王志嘉僅因金錢糾紛,率爾糾集被告姚羿安、少年 楊O瑋、少年王O閎、少年朱O德等人到場助勢,並由被告王 志嘉、少年朱O德撿拾路邊磚頭丟砸之方式,下手實施砸店 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鄧永聖經營之店面大門玻璃、鐵捲 門及鐵捲門之遙控器等物毀損,致令不堪用,對社會秩序亦 造成重大損害,蓋此種類型之犯罪,因在場人數眾多,除可 能導致糾紛當事人受有嚴重傷害甚至有喪命之虞外,亦極有 可能波及與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導致社會治安嚴重受損及人 民不安全感,本案被告2人犯行嚴重戕害社會秩序,且若本 案判決未能收懲戒之效,均有高度再犯可能,況被告王志嘉 前有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 姚羿安前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足見被告2人均係 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且被告2人於前案犯後不僅未認真反 省改進,反而變本加厲糾集少年遂行犯罪,若不對被告2人 科以重刑,顯然難收矯正之效,參以被告2人事發迄今始終 未嘗試賠償告訴人獲得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 悟,故原審就各罪僅量處上開之刑度,實屬過輕,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 嘉、姚羿安2人於本件行為當時未成年,有其等2人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自無依本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嘉因意欲索討告訴 人之子與其間之毒品之不法債務,竟於深夜時分聚集3人以 上而至無辜之告訴人店鋪尋釁,其所為非但不當,更影響他 人亦成為共犯(或非行少年)而一同投入犯罪行為,尤值非難 ,殊無可取,且其更持磚塊等物逕行破壞告訴人所經營之店 面,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損失及告訴人營 業上之妨害,更因此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寧,復斟酌其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為之犯罪行為及該行 為所生之危害,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字卷第125頁)、暨 被告王志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字卷第7頁)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被告姚羿安係因盲從而附隨被告王志嘉共同前往索討毒品 不法債務,眼見被告王志嘉及少年朱○德下手實施砸店之強 暴行為,仍與其等一行人共同行動,所行亦屬非是,亦復參 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為之犯罪 行為及該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本件妨害秩序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姚羿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本件其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或達成和解及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 被告王志嘉有期徒刑1年,被告姚羿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無量處之刑度過輕 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姚羿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志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姚羿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