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54號
TPHM,112,上訴,3954,2023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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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第14
905號、第15924號、第16257號、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642
號、第4862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05
號、第1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李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俊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 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 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俊宏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耕翊、李佳穎楊桂枝、劉家榮陳金葉、郭來卿、王一夫、柯湟鈌、蕭富謙郭玲周大順 等人施行詐術,致林耕翊、李佳穎楊桂枝、劉家榮、陳金 葉、郭來卿、王一夫、柯湟鈌、蕭富謙郭玲周大順等人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李俊宏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該 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李俊宏並獲得15萬元之報酬。嗣林耕 翊、李佳穎楊桂枝、劉家榮陳金葉、郭來卿、王一夫、 柯湟鈌、蕭富謙郭玲周大順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耕翊、楊桂枝、劉家榮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李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金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郭來卿、王一夫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柯湟鈌、蕭富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周大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 第102、120、228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於上訴理由狀中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涉詐欺幫助犯,實 係冤枉,請求調查證據與事實,還伊對於詐欺幫助犯之清白 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耕翊、李



佳穎楊桂枝、劉家榮陳金葉、郭來卿、王一夫、柯湟鈌 、蕭富謙郭玲周大順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詳如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3539號偵 卷第27頁至第32頁)、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查:
 ㈠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取得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 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 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 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 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 ,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 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知悉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其 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亦無從防範,仍決意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 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用以操作不 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 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 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賣斷而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法雖有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 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 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 罪及科刑。且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林耕翊、李佳穎楊桂枝、劉家榮陳金葉、郭 來卿、王一夫、柯湟鈌、蕭富謙郭玲周大順等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竹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 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 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第 74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輕之。 
 ㈦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另該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與本案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為權利之諭知 ,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本院自得依法一併審理。  
三、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48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容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酌予減刑 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謀顯不合理之 高額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之工具,造成高達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等人受騙 ,其等之損失金額甚達百萬元(其中附表編號5告訴人之被害 金額高達40萬元、附表編號8告訴人之被害金額高達150萬元 ),被告所為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實值非難, 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養生館工作,未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 係因原審未及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4 48號移送併辦意旨併案之事實部分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1.被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15萬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3539號偵卷第81頁),是被告 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 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但該款項遭該實行詐欺之人取得,且依現存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並未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 證明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是否存在,本 院衡酌上開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上開之物,僅係另啟刑 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 失,是對前揭之物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審判決理由就此部分雖未予以說明,然於沒收之判 決本旨無礙,爰予補充說明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耕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9日9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假交易平台,佯稱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耕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耕翊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3539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3539號偵卷第7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111年5月2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李佳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下戴「貝萊德專業版」APP可操作基金投資體驗,7日體驗期過後操作金可收回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1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4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録相片各1份(14905號偵卷第11頁 、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8頁)。 111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3 楊桂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桂枝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桂枝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5924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5924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 4 劉家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透過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6257號偵卷第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6257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5 陳金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宣」之名義,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葉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22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6285號偵卷第8頁、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録、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6285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背面、第30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63頁)。 6 郭來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宣」之名義,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來卿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19分許 69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來卿於警詢之證述在卷(642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64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7 王一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宣」之名義,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一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 7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夫於警詢之證述在卷(642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642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4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73頁、第74頁)。 8 柯湟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紫宣」之名義,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湟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 1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柯湟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博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4862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及對話紀錄各1份(486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 9 蕭富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18日起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紫宣」之名義,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富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富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4862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各1份(486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5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90頁、第91頁)。 111年5月27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10 郭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5月4日起時許於通訊軟體暱稱「金虎快訊」之名義,佯稱下戴「貝萊德」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郭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7405號偵卷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7405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 11 周大順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周大順聯繫,以假藉投資可獲利之詐騙手段,致周大順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大順於警詢之證述在卷(新竹地檢112偵12448號卷第4至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新竹地檢112偵12448號卷第7、13、16至19、20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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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