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96號
TPHM,112,上訴,389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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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


許清忠


許裕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文龍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張文龍)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於第二審審判準 用之,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經查,張文龍被訴傷害案件,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判決 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2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張文 龍嗣於112年9月21日死亡,以上各情,有原審收文戳章及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是張文龍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死亡,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張文龍部 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貳、上訴駁回(即被告許清忠許裕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江峯吉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在許 清忠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三貂鱘龍魚餐廳飲酒 ,並至隔壁桌與同鄉許裕昆一同飲酒,因江峯吉許裕昆前 有過節,雙方於席間起口角,許裕昆竟與許清忠(下稱被告 2人)及張文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毆打江 峯吉,致江峯吉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外傷 性氣血胸、胸部挫傷、頭皮血腫、右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張文 龍之供述、江峯吉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陳瑞男於偵查中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許清忠辯稱:喝酒的時候江峯吉許裕昆起口角 爭執,江峯吉要打許裕昆許裕昆就走去餐廳外面,江峯吉 追了上去,後來就聽到碰的一聲,當時因為我也喝的很醉, 沒有去看,後來陳瑞男就扶我去房間睡,我並沒有打江峯吉許裕昆辯稱:我喝到晚間10點多和江峯吉起口角,當時江 峯吉已經喝很多了,一直在講以前他打我的事情,我知道江 峯吉喝醉了,不想理江峯吉,但是江峯吉站起來要打我,我 就走出去餐廳江峯吉往我的方向小跑過來,後來聽到扣的 一聲,看到江峯吉跌倒在地上,仰躺在餐廳外的石桌旁,3 分鐘後,江峯吉自己走回餐廳趴在桌上,過了一段時間,江 峯吉說他不舒服,我就請張文龍上山來幫忙載江峯吉,我並 沒有打江峯吉各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依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僅坦承於上開時、 地,江峯吉飲酒過後有與許裕昆起口角爭執等事實,然被告 2人均未自白有檢察官所指一同徒手毆打江峯吉成傷之傷害 犯行。
(二)江峯吉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上開口角爭 執後,有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之事。然江峯吉為本案之告訴 人,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 證明,尚難僅憑江峯吉之單一陳述,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何 況依江峯吉於警詢中所陳:當天印象許裕昆有打我,許清



忠、邱文藝陳瑞男是在場人,張文龍是開車載我下來的人 (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偵查中所陳:……許裕昆就先用拳 頭打我的頭,張文龍陳瑞男許清忠一起打我,都是用 拳頭、腳踢,接著許裕昆等人把我拖出餐廳外,有一台車過 來,車上有其他男子下來打我,許清忠許裕昆也有打,不 確定張文龍陳瑞男有沒有打(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 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後來和許裕昆發生口角,許裕昆就叫人 來,我就在餐廳角落的位置,被很多人一直打一直踢,剛開 始有2、3個人打,包括許裕昆許清忠當時好像沒有動手陳瑞男也沒有動手,後來許清忠也有動手打,至少有3、4個 人打,之後被3、4個人拖出去外面空地繼續打,我不知道張 文龍何時餐廳的,但張文龍在我被拖出去外面時有打,他 們都是用拳頭跟用腳踹,後來是張文龍開車載我回家,把我 放在家門口就離開了等各語(見原審卷第92至118頁)。細 繹江峯吉上開所陳,就許清忠有無共同參與動手毆打之傷害 犯行,江峯吉之指訴先後並不一致。至江峯吉雖一致指陳與 許裕昆口角後,有遭許裕昆與他人一起動手毆打,然經原審 就江峯吉急診入院時有無告知受傷之原因,函詢江峯吉接受 診療之基隆長庚醫院結果:「江君111年4月15日至本院急診 ,係由119送入,119人員到達現場時,江君坐於路邊,自稱 自行在家門口報案,到本院掛號時,又說是朋友幫忙報案, 朋友未到院,在急診隔天江君表示從樓梯滾下來才會受傷」 ,而依卷附江峯吉之急診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其上亦記載 :「病患來診惟病患忘記在哪裡跌倒,有喝酒.....」(見 原審卷第181、187、227頁),顯然與上開所指遭遭許裕昆 與他人一起動手毆打成傷之情形不符。是江峯吉上開不利於 被告2人之陳述,就重要待證事實並非無瑕疵可指,此等陳 述之真實性,自堪存疑。
(三)至於在場之人陳瑞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3 至16、107至110頁),亦僅能證明當天江峯吉許裕昆起爭 執之事,但並未能證明江峯吉有遭被告2人圍毆成傷之事實 。陳瑞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是有口角 ,因為江峯吉那天喝很多酒,自己一直講,沒人理會他,許 裕昆不理他,站起來要離開,我轉身有看到江峯吉自己好像 跌倒一樣,江峯吉沒有被人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仍與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自無從據以為江峯吉 指訴之佐證。而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39、115至118頁) ,僅能證明江峯吉就診時診斷之傷害結果,但未能證明該等 傷害是否為被告2人毆打所致。  




(四)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圍毆江峯吉成傷之共同傷害犯行 ,所舉之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 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事實,因而諭知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書主張:江峯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其在許清忠所經營之三貂鱘龍魚餐廳飲酒,嗣後與許裕 昆起口角衝突,隨後遭被告2人一同毆打等語,核與陳瑞男 於偵訊時所陳稱當時江峯吉在跟許裕昆講之前江峯吉打許裕 昆的事情,但在場沒有人理會江峯吉,接著許裕昆不理他, 就跑出去當時氣氛很差,接著我們就繼續喝酒等語相符,亦 與被告2人所述案發前江峯吉確有與許裕昆發生口角衝突相 符,足認江峯吉就案發當天之記憶,尚屬清楚可信。觀諸江 峯吉所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血胸、 胸部挫傷、頭皮血腫、右側腓骨骨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傷 勢嚴重,且傷勢部位有胸部、頭部、小腿等,難以想像是係 自行跌倒造成。再者,若未毆打江峯吉,以許清忠於審理時 所述其所經營之三貂鱘龍魚餐廳通訊沒有問題,為何不直接 叫救護車或直接開車搭載送醫院,反而由許裕昆先請張文龍 開車至餐廳,再由張文龍開車搭載江峯吉回家,許裕昆則騎 乘江峯吉機車跟隨在後,之後再幫江峯吉叫救護車,此等所 為,顯然與常情未合。陳瑞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處於嫌疑人 及被告之身分進行陳述,本有迴護自己或在場被告2人之疑 慮,其所述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該等內容是 否屬實或有無隱瞞,並非無疑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然查,即令江峯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飲 酒後起口角,其後遭人動手圍毆成傷等情始終陳述一致,但 其性質上仍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始終一致,即據以為補強事證,而為有罪之認定。又江峯吉 接受醫院診療時,已經自陳該等傷害係跌倒所致,自無檢察 官上開所指該等傷害不可能是跌倒所致之情形。至於本件口 角糾紛後,為何由張文龍開車搭載江峯吉回家,由許裕昆騎 乘江峯吉之機車跟隨在後,到家之後再幫江峯吉叫救護車, 依許裕昆所陳:因為我的手機沒有訊號,只能用通訊軟體LI NE請張文龍上來幫忙把江峯吉載回去他家,順便幫他叫救護 車等語,以及張文龍所陳:我看到江峯吉舒服,當時他很 醉了,不省人是,所以我就想叫救護車,但沒有訊號,就開



車先載他回去,之後再叫救護車等各語(見偵查卷第11、10 9頁),均表明係因江峯吉當時酒後身體不適,且因為手機 之通訊問題,所以未能在場叫救護車,又因為有江峯吉之機 車,所以才先將江峯吉連同其機車一同載回住處,之後再叫 救護車,至於許清忠所述現場通訊沒有問題,則係其自己手 機之通訊狀況,未必當然等同於許裕昆張文龍手機之通訊 狀況,是許裕昆張文龍此等舉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特別 異於常情之處,自不能以此推認有圍毆江峯吉成傷之行為。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 、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結果。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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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