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傑克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萱」及LINE暱稱 「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 「林萱」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使用臉書與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富萊防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萊公司)之總經理林有信,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價格,為富萊公司清理廢棄物;另「阿俊」則 僱用不知情之張志瑋(林有信、張志瑋所涉部分均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109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至富萊公司載運裝有廢木材混合物(D-0799)與廢防火磚 (D-0501)等事業廢棄物之大木箱2只後,開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大甲麥當勞)前與「阿俊」碰 面,並將富萊公司給付之現金2萬元交予「阿俊」,「阿俊 」則將楊傑克持用之手機門號及現金1萬元交予張志瑋,指 示張志瑋撥打該門號與楊傑克聯繫,並將其中現金6,000元 交予楊傑克。嗣張志瑋於同日14時許,依楊傑克之指示,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雜貨店(下稱○○路0段000號)前與 楊傑克會合後,由楊傑克指引張志瑋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載 運前揭大木箱2只,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之0 等地號土地(分屬儷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振源所有,下 稱本案土地)前,再由楊傑克所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李 汪基(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43分許駕駛堆高機,自 前開張志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將該2只大木箱卸下並棄
置在本案土地上。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於10 9年9月2日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人棄置事業廢棄物, 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傑克(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傑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帶領張志瑋前往本案 土地,並委由李汪基駕駛堆高機,將載有廢木材混合物與廢 防火磚之大木箱2只,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李勝忠 之託代為出售本案土地,係李勝忠表示要將物品放在本案土 地上,然李勝忠當日要開白牌計程車無暇前去處理,我才會 去幫忙處理,我不知道該2只大木箱裝有事業廢棄物云云。 惟查:
㈠富萊公司之總經理林有信於109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使用 臉書與「林萱」聯繫,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為富萊公司清 理廢棄物,「阿俊」則僱用張志瑋於109年8月25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先至富萊公司載運裝有本案事 業廢棄物之大木箱2只及取得富萊公司給付之報酬2萬元後, 開往大甲麥當勞前與「阿俊」碰面,並將前開現金2萬元交 予「阿俊」,「阿俊」則將楊傑克持用之手機門號及現金1 萬元交予張志瑋,指示張志瑋撥打該門號與楊傑克聯繫,並 將其中現金6,000元交予楊傑克,張志瑋於同日14時許,前 往○○路0段000號前與楊傑克會合後,由楊傑克陪同並指引前 往本案土地,再由楊傑克所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李汪基 駕駛堆高機,自前開張志瑋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上,將該2只 大木箱卸下並棄置在本案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林有信(偵 卷第11至13頁)、張志瑋(偵卷第21至25頁、第21至25頁) 、李勝忠(偵卷第331至333頁、第343頁)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李汪基(偵卷第33至37頁、第305至306頁)於警詢、證
人林承軒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卷第283至284頁),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2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 84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90094760號函(偵卷第9 頁)、證人林有信提供與臉書暱稱「林萱」男子之臉書對話 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63至77頁)、張志瑋簽收109年8月26 日代收現金2萬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張(偵卷第79頁)、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日13時14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15165)影本(偵卷第81至82頁) 、109年9月15日13時30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 稽109-H15571)(偵卷第83至84頁)及109年9月14日9時0分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15573)(偵卷第 85至87頁)、現場稽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司機資 料、車籍資料、富萊公司照片、富萊公司開立會計支出單憑 證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等共47張(偵卷第89至98頁)、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日桃環事字第1100047501號 函(偵卷第159至163頁)、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偵卷第167頁)、警員葉嘉恩110年9月1 6日職務報告暨附件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查詢門號(0000000000)登載於車籍系統、被害人筆錄製作 、勤區查察紀錄查詢結果(偵卷第183至187頁)、李汪基、 張志瑋、李勝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偵 卷第307至309頁、第313至315頁、第334至335頁)、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桃環事字第1110021448號函、 111年5月17日桃環事字第11100412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61 至63頁、第77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溪 地登字第1110006564號函暨附件之○○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審訴卷第65至75頁)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偵卷第209至213頁、原 審審訴卷第83至86頁、原審訴卷第51至58頁、第133至135頁 、第158頁、第167至184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均 先予認定。
㈡訊之證人張志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俊」說木箱內係廢 木材,「阿俊」有給我聯絡人之手機門號,要我將前開木箱 及6,000元交予該名聯絡人,「阿俊」只告訴我將木箱送至 大溪,並未告知詳細地點,要我快到大溪時再打該支門號予 聯絡人,我與被告碰面後,有表明係「阿俊」要我拿6,000 元給被告,被告聽聞後就將錢收下,沒有點收,被告說本案 土地是他的,要我將前開木箱2只自營業大貨車上翻至本案
土地上,我告訴被告木箱若翻下去一定會壞掉碎開,被告表 示沒問題,被告稱要在本案土地上將木箱內之木材打碎,並 在該處種香菇,但我拒絕,因為重量很重,人抬不動,我上 貨時是使用堆高機,下貨也得使用堆高機,約10、20餘分鐘 後李汪基到場,以堆高機逐一將前開木箱2只抬起,待駕駛 堆高機至本案土地連接馬路之白色水泥平台邊緣時,則將堆 高機前傾使木箱直接倒至該平台下方之本案土地上,而我為 自保,隔著一段距離對該處拍照存證,我直到李汪基駕駛堆 高機讓該2只木箱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後,才駕車離開,我離 開時被告及李汪基還待在該處等語(原審訴卷第135至158頁 );另證人李汪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老闆娘交代我去 現場駕駛堆高機,並寫了1個電話號碼(即被告本案持用之 手機門號)給我,要我去美山路等,我到美山路時,是證人 張志瑋的貨車跟2名年輕人(含被告)騎機車帶我至本案土 地,在庭的被告當天要我將木箱2只卸下來放在本案土地上 時,我有問被告可以將木箱放在田裡嗎,被告表示是地主要 將該木箱倒在本案土地上,用來做肥料,因為我駕駛的堆高 機履帶無法下坡,故我駛至白色平台邊緣時,便將叉住木箱 之牙叉拉出來,木箱就會往下倒在本案土地上,該平台與本 案土地有約4尺之高低差,其中1只木箱倒地後,有稍微裂開 (偵卷第90頁照片),但我未上前查看,所以不知道裡面是 什麼,被告在旁指揮我如何將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我卸下 該2只木箱後,被告給我800元,我拿完錢就離開了,當時被 告仍留在現場,證人張志瑋則是在把貨車併起來要開走等語 。由上可知,本件係由被告收受證人張志瑋轉交由「阿俊」 給付之6,000元後,指引證人張志瑋載運該2只木箱前往現場 ,並指示證人李汪基將該2只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被告並 曾在面對證人張志瑋、李汪基詢問難道不擔心木箱自平台往 下掉至本案土地上時會破裂散掉,或何以將該等木箱放在田 裡等語時,先對證人張志瑋稱打算在本案土地上將木箱內之 木材打碎,在該處種香菇,復對證人李汪基稱要將之攪一攪 當肥料,足見被告知悉該2只木箱內裝有廢木材等情無訛。 況本案土地較路面或上開白色水泥平台低,有4尺之高低差 ,而該2只木箱自該平台往下倒落至本案土地時,其中1只木 箱裂開,其內裝載之廢木材、廢防火磚因而散落在本案土地 上一情,除有證人李汪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既然人在現場指揮證人李汪基如何將 該2只木箱倒在本案土地上,且於證人李汪基、張志瑋駕車 離去後,仍留在現場,則對於該等木箱內裝有廢木材、廢防 火磚一事,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木箱內放有
事業廢棄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林萱」、「阿俊」有犯意聯絡:
⒈證人林有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中部、裝潢拆除、廢棄 物、大型家俱、垃圾清運」臉書社團認識「林萱」,僅能以 臉書聯絡「林萱」,「林萱」於109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 詢問我廢料所在地,並在隔天前來載運,他向我稱有許可文 件可以提供流向證明及發票,我不疑有他就先請他派人載運 ,但事後未給我許可文件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且證人 林有信與「林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109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
林萱:廢料在哪裡?
林有信:工廠在烏日溪南,目前有3個箱體。 林萱:有照片看一下嗎?
林有信:如我發布照片我們釘一個箱體廢料丟在內。 林萱:(照片)全部就這樣嗎?
林有信:目前有3個。
(中間略)
(109年8月24日21時26分許)
林萱:老闆我叫阿俊明天出發會請司機跟你聯絡 林有信:收到
(109年8月25日7時55分許)
林萱:老闆早安中午左右
但是給我時間安排可以嗎
因為我大車都出去
林有信:可以你安排後告知」
等情,有前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 第63至77頁)。
⒉再者,證人張志瑋係受「阿俊」委託,而於109年8月25日前 往富萊公司載運前開木箱2只,且依「阿俊」所提供被告本 案持用之手機門號與被告聯絡碰面,證人張志瑋與被告碰面 時,確認被告係「阿俊」所指之聯絡人,便將「阿俊」要其 轉交之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指示證人張志瑋將木箱2只 載往本案土地,並要求證人張志瑋將之倒在本案土地上;又 證人李汪基係因其老闆娘派工,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 於本案土地接受被告操作堆高機下貨等事,均如前述,是本 案現場聯繫、指示證人張志瑋、李汪基之人皆為被告,顯見 被告係立於與「林萱」、「阿俊」及證人林有信、張志瑋、 李汪基等人間聯繫及執行本件清運、處理廢棄物之人,被告 自與「阿俊」、「林萱」具犯意聯絡。
㈣被告固辯稱:因受友人李勝忠之委託代為尋找本案土地買家
,李勝忠稱有人欠他錢,而將本案土地抵押,也是李勝忠請 我幫忙將上開木箱放在本案土地上云云。然證人李勝忠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僅搭載過被告1次, 我與本案土地沒有關係,亦未委託被告代為尋找本案土地之 買家,也沒有請被告處理前開2只木箱等語。又李勝忠並非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乙節,亦有卷附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溪地登字第1110006564號函暨附件 之○○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原審審訴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辯,已然無據。又 被告對於以堆高機將該2只木箱直接自平台往下落至本案土 地,將造成木箱破裂,木箱內之物品將散落一事,並不在意 ,已於前述,且被告付予證人李汪基之800元,事後並未向 李勝忠追討、未關切該2只木箱後續如何處理事宜等情,亦 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然被告若確係受託處理該2只 木箱,自當注意保持木箱完好、不破損,且既係受託處理事 務,何以不向李勝忠索討金錢,反而自掏腰包支付李汪基80 0元。而被告事後未關切該2只木箱後續如何處理,亦與被告 於偵訊時辯稱若將廢棄物放在本案土地上,將減損土地價值 ,不利其獲取仲介土地買賣可得回扣之態度迥異,是被告前 開所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 要旨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 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既委由張志瑋駕駛上開車輛、並僱用李汪 基駕駛堆高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傾倒至本案土地
上,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 上開運輸、傾倒棄置,即屬於被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林萱」及「阿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志瑋、李汪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間接正犯,尚有未妥,應 予補充。
㈤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處理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 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1日假釋期滿;另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前開 所犯2罪之刑,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03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0年1月16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50條、第51 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 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 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 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 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 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加重詐欺案 件,與本案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 之監督管理,亦對生態及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暨被告 犯後並無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長短 、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古董買賣等一切生活及家庭經濟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被告收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 未論及被告為間接正犯,且以集合犯論之,雖有瑕疵,然對 量刑結果應不生影響,自無庸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證人張志瑋、李汪基於本案 先前已有不實指述他人之情,遽以認定證人張志瑋、李汪基 之證詞可信云云,有所違誤;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2 只木箱自該平台往下倒落至本案土地前,即已知悉2只大木 箱內裝有廢棄物,自不得因1只大木箱裂開,而回溯推論被 告先前已知悉2只大木箱內裝有廢棄物;再者,證人林有信 與「林萱」之臉書私訊紀錄通篇未提及被告,且由該紀錄顯 示,該2只大木箱外觀密封,外壁未印製任何字樣,亦無警 示標記,外觀顯示被告無法徒手開啟檢視內容物,難以查詢 內容物為何,更無證據證明「林萱」、「阿俊」曾將該2只 大木箱內容物告知被告,是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然查: 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非 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 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 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 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 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 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 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誤導,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 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 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志瑋、李汪基固分別於110年1 1月1日、同年月22日警詢時,曾就警方提供之6張照片,以 照片指認方式,誤認訴外人林承軒為載同被告前往之犯罪嫌 疑人,證人張志瑋則於110年11月1日註記「不確定是否是他 」等語(偵卷第311至315頁、第53頁),對訴外人林承軒之 指認雖有誤,然渠等對於被告於本案時、地前往指引證人張
志瑋到場,並交付報酬予證人李汪基,委託李汪基將2只木 箱卸貨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均顯係證人張志瑋、李汪基之親身經歷,縱使證人張 志瑋、李汪基以照片指認略有違誤,然對於被告涉犯本案犯 罪事實,並無歧異,自不得憑此而遽認證人張志瑋、李汪基 之證詞全部不可採。
⒉又被告與「林萱」、「阿俊」有犯意聯絡,於證人張志瑋受 「阿俊」委託,前往載運本案木箱2只,且依「阿俊」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碰面,載運木箱至本案地點傾倒;另於 傾倒過程中,依被告與證人張志瑋、李汪基之互動內容,應 可認定被告知悉木箱內裝載廢木材等情,否則被告自不會向 證人張志瑋稱打算在本案土地上將木箱內之木材打碎,在該 處種香菇,復對證人李汪基稱要將之攪一攪當肥料,均如前 述。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知悉本案木箱內之物品為廢 棄物云云,尚難認有據。
㈢綜前,本院認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 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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