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04號
TPHM,112,上訴,380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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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峻達犯附表編號㈡、㈣所示刑之宣告(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峻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編號㈡、㈣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刑之宣告【不含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峻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我已經與告訴 人何維真、謝季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6、100、10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 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㈣部分,係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㈢部分,係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贓 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 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 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㈡、㈣所示犯行):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附表編號㈡、㈣所示犯行,依據上開法條 ,分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參諸被告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以25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8頁),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本院如仍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雖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惟就附表編號㈡、㈣所示犯 行,主張已經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 訴人何維真、謝季蓉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何維真、謝季蓉以25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桃園簡易庭 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8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一)原審以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 劉愛鈴賴欣妤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對於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6、100、103頁),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能與附表編號㈠、㈢所示告訴人 劉愛鈴賴欣妤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就此部分 自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改變。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 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 人劉愛鈴賴欣妤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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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