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98號
TPHM,112,上訴,379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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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本院卷第2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 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沒有跟甲○○ 借那麼多錢,甲○○是利用其借款金融專業知識,對被告的票 面金額進行操作,被告是因為經濟上有難處,甲○○才提議如 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借錢他不放心,要請被告的父親做擔保才 為本件犯行,被告最主要是侵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的問題 ,被害人不是只有甲○○而已,被告的父親才是真正的被害人 ,只是被告有犯罪記錄現在找工作困難,被告要自己開店經 濟有困難,現在生意及家中情況較為穩定,希望能再從輕量 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原審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在案,況原審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乙節,也 沒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犯罪手段,致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 通與交易秩序,且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乙○○權益之程度,被 告事實上並沒有向甲○○借到那麼多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 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末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亦



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已屬寬待,且已 無得再與減輕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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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