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00號
TPHM,112,上訴,370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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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洪美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70頁),且 其上訴書中亦僅載明就無罪部分之意見,有檢察官上訴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張唯華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珮甄(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洪美珊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 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 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 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 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 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 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 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 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幼教老師(見金簡上字卷第80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佐以被告之勞健保紀錄,被告已累積相當之社會經歷 及求職經驗,對於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 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 常識,當有認識,並可預見做其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被告雖 辯稱:因為是以公司名義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需做登記、要 匯入家庭代工薪資、匯入所謂家庭代工補助款、欲確認款項 有無匯入云云,惟無論何者均無需使用實體提款卡,更無使 用密碼之必要,而款項內有無匯入帳戶,應係由被告確認才 是,故被告所稱對方「陳小姐」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顯不 合常情。而被告提出之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所見的代工廣告 、並無與「陳小姐」之完整對話(見金簡上字卷第13頁開頭 即討論寄送帳戶事宜),且對話紀錄中已顯示被告曾質疑「 陳小姐」為詐騙集團以:「不收提款卡不收證件嗎」、「怎 麼一直問我有沒有餘額」、「好奇怪」、「網路招代工工作 很多人是用代工名義來騙提款卡跟存摺」、「甚至拿不回提 款卡跟存摺」等(見金簡上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其可 能為詐騙之人非無懷疑,然被告僅因對方片面聲稱為正規合 法公司,即率爾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被告寄出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新幣(下同) 0元(見金簡上字卷第15頁),完全無遭對方盜領之可能, 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 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 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 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 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末查,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不 起訴處分書雖載明被告係交付系爭帳戶,惟查警方移送書載 明被告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簿予詐騙集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23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故建請職權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8071號卷宗,以釐清被告是否當時一行為交付複數帳戶 ?倘係真實之家庭代工,是否有需要交付複數帳戶之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被告是否假借家庭代工之名,行租用或買賣帳 戶之行為,僅以虛偽之託詞意圖減免刑責,上開資料將有助 於本案之判斷等語。 
四、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洪美珊之證述及洪美 珊提出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玉 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固可認定洪美珊經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乙事,然由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 被告係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



因「陳小姐」併同傳送合法公司之外觀資料、各種話術以取 信被告,被告因過失未為立即查證,對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 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況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 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 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本 件「陳小姐」業已給予合法之「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連結 之合法外觀。是檢察官以被告已成年、高學歷且有工作經驗 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者, 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實屬速斷。
 ㈢細查被告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與「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27121卷弟176頁、金簡上字第15-17頁)):  1.由「陳小姐」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後,「陳小姐」並將 被告「入職」資料建檔時,內含被告姓名、電話、送貨住 址、登記帳戶、密碼、餘額、工作內容、數量、薪資等, 核與一般代工資料並無差異,被告雖質疑「怎麼一直問我 有沒有餘額」,然陳小姐回稱:「因為就是之前就有那種 餘額沒有確認好的然後就有衝突啦嗎,所以我們餘額都是 要確認好的」,被告雖再質疑有代工工作陷阱詐騙提款卡 、存摺後,「陳小姐」即告知並未請求交付「存摺」以資 區別,並傳送「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網站連結以取信被 告,被告之後持續詢問有關包裝細節等情。綜觀「陳小姐 」在前述接洽過程中所為之證件提供及應對用語,暨其介 紹之材料購買、報酬計算、家庭代工內容等情節,除向被 告強調工作與交付提款卡之正當性及安全性外,未有異常 之工作內容或報酬約定,告知以資區別「詐騙之方法為不 要求交付提款卡」、「合法公司連結」,實難逕認被告得 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預見。
  2.至110年12月2日系爭帳戶不明款項進入經銀行扣款後,被 告即於LINE中不斷詢問表示「成為人頭帳戶無法接受」等 情(見金簡上字卷第19頁),可認後續款項入帳之事實,



均非被告預期之中,準此,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發生之狀 況及反應,雖被告未能及時因應,然仍自不足為其配合拖 延或主觀上早有預見之認定。至於被告聽過詐欺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一節,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模式使用 他人帳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自己之行為可 能參與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必然關聯, 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現今電信與電腦網路之迅速發展,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形態 產生相當影響,尤其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 三級防疫警戒擴大至全國期間(110年5月至7月間),在家 工作、上課均非異常狀態。被告於此期間,急於謀職,誤信 對方代購材料之家庭代工說詞,透過網路聯繫後,依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在家等候代工材料,固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 得以遂行對第三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前述似是而非之話 術,誤信虛假工作訊息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 無礙其被害性質。在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 得酬金或報酬承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未直接點取公司 連結、並與對方直接見面接洽,究明相關說詞之真實性,即 以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認定被告具有檢察官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另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提供得見「家庭代工」之臉書廣告等 情,惟查臉書廣告僅為被告與「陳小姐」接觸之緣由,且內 容業經被告複製轉貼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中,上載明「 急徵家庭包裝員(口罩口紅手機殼)」,並已詳列工作時間 、薪資工作地點、條件、工作內容,載明為「正規公司」 、「合法註冊」等情(見偵27121卷第175頁),是被告此急 徵代工廣告,後續被告以此聯絡「陳小姐」而徵詢家庭代工 流程、需款購買代工材料等,與常情並無相違,檢察官質疑 該臉書廣告內容,難為憑採。 
 ㈥至檢察官再指有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 113223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簿予 詐騙集團等,顯屬誤載等情,本院業已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查閱明確,並無何 有關被告提供另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犯罪情節,附此 敘明。 
五、原審法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詳為查證,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7、15028號移 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交付系爭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暱稱 「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珮甄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之犯行,與本件為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等語。然本件被害 人洪美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上訴,而被害 人與本件被害人洪美珊均不相同,與本件無罪部分自難生一 罪關係,既本院審理無罪部分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移送併 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檢察 官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幣) 1 張家雄 110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米特3C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雄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張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49985元(被害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 2 楊 權 110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個月會從伊信用卡內支出5000元至伊先前捐款帳戶,須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凌晨0時2分 45123元(被害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
附件:(僅節錄本件上訴部分)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第2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珮甄被訴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略)
  理由
(略)
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壹、檢察官起訴的其他內容為: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28日17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陳小姐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洪美珊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 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立 刻遭提領一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貳、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 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 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 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 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 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 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 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 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 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 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洪美珊於警詢指述及匯款資料;㈢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 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 工」的工作,說包裝的金額按件計酬,非常吸引我,需要我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我根本不知道「陳小姐」是詐 騙集團,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以後,有以 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美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美珊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立刻遭提領一空,並由不 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的 事實,經過告訴人洪美珊於警詢證述詳細(偵27121卷第4 1頁至第43頁反面),並有轉帳證明、玉山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27121卷第97頁、第43頁至 第45頁)。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7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交「



陳小姐」,並告知「陳小姐」密碼的事實,有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 爭執以上事實,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 議。
二、被告確實可能相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小姐」 ,可以獲得「家庭代工」的工作,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一)根據對話紀錄,被告、「陳小姐」談到工作內容是神明包裝,數量是1000盒,薪資為1盒5元,而且登記帳戶就是 玉山帳戶的帳號及密碼,還討論「襪子包裝」還是「燈泡 包裝」比較簡單(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可以認為被 告寄交玉山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陳小姐」密碼的原因 ,就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
(二)過程中(本院卷第15頁),被告質疑「陳小姐為什麼要 一直詢問有沒有餘額,還表示現在代工工作有很多陷阱與 詐騙,很可能拿不回提款卡跟存摺,結果「陳小姐」使用 各種言語安撫被告的不安,例如:「之前就有那種餘額沒 有確認好的,然後就是有衝突,所以我們餘額都是要確認 好的。」、「現在網路上有很多不法份子冒充正規公司招 工流程,導致正規公司不好招工,真心要做代工的人員, 不敢作代工,我們招募組也是很難做啊。」、「所以我們 公司就是不跟你們拿存摺的就是為了讓你們放心。」等語 。
(三)甚至「陳小姐」貼給被告一個「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的 網站,並表示:你是可以放心的,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的 ,這是我們公司的地址,可以先了解一下等語,製造一個 合法公司的外觀,取信於被告,讓被告同意繼續後續的作 業。
(四)又被告是在臉書看到廣告,才與「陳小姐」進行聯繫(偵 27121卷第2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5頁),而臉書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 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 ,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的這一份「家庭代工 」工作是從臉書求職網站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 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 張膽、合法的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再加以考慮「陳小姐」 與被告的完整對話情境,被告確實可能相信提供玉山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陳小姐」,將有利於自己取得「家庭代 工」的工作,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三、或許「陳小姐」以「家庭代工」為名義,向被告收取玉山帳 號提款卡、密碼,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 ,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一)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然 是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 ,在「陳小姐」利用各種話術消除被告的質疑,並使用真 實存在的公司名義作為幌子,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陳小 姐」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二)不能單純以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是年 滿36歲的成年人,並且有一些工作經驗,便認為被告絕對 可以清楚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 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 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 ,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 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三)雖然「陳小姐」將「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的網站提供給 被告以後,被告實際上沒有點進去看,直到玉山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才打電話向該公司的老闆確認(本院卷第78 頁),可是「陳小姐」在對話中確實提供一個合法公司的 形式外觀取信於被告,即便被告當下沒有立刻進行徹底的 查證而有所疏失,也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伍、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 因為相信「陳小姐」是「家庭代工」公司的人員,才選擇將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 」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 決被告無罪。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及退併辦的說明:
(一)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的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 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已經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具有正當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至於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部分即無從維持,一併撤銷。
(二)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712號移送 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 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以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幣) 1 張唯華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5日,假冒網路內衣賣家及客服人員,致電張唯華,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而需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5日16時17分 4萬9,985元 110年12月5日16時21分 4萬9,981元 110年12月5日16時23分 3萬,123元 2 洪美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39分,假冒佳薇洗面乳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美珊,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 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 1萬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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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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