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33號
TPHM,112,上訴,3633,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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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俊


黃弘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51、37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0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阿俊黃弘勝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阿俊黃弘勝二人就原判決認定有罪 部分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恐嚇 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俊前曾邀約告訴人吳柏 恒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營 之天九牌賭場賭博,其明知並無吳柏恒對其詐賭之實據,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子被告黃弘勝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先由黃阿俊聯繫吳柏恒,佯稱吳柏恒 可前往上開賭場領取所贏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 柏恒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與其友人顏昭林 一同至上開賭場,詎吳柏恒進入賭場後,旋遭4名身分不詳 之男子控制其行動自由,黃阿俊並以吳柏恒在該賭場詐賭為 由,與黃弘勝數名男子以徒手或持椅子、棍棒攻擊方式, 聯手毆打吳柏恒,致吳柏恒受有臉部之挫傷及上唇及口腔之 開放性傷口、雙側前臂及右側前胸壁之挫傷及擦傷、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黃阿俊復又向吳柏恒恫稱:要交出500萬元 才能離開,不然要給你好看等語,使吳柏恒心生畏懼,被迫 允諾賠償500萬元後,始得離開現場。嗣因吳柏恒獲釋後於 翌(11)日立即報警處理,並未支付金錢與黃阿俊,因而未 能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被告二人被訴涉嫌恐嚇取財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一 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見 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黃阿俊黃弘勝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顏昭林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 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4 張、現場照片3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之被告黃阿俊黃弘勝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對告訴人吳 柏恒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阿俊辯稱:未打或控 制告訴人吳柏恒,與告訴人是合夥經營賭場,當天告訴人有 被打,是因為告訴人詐賭被抓到,所以賭客林益寬要找告訴 人處理此事,才會發生肢體衝突,後電聯黃弘勝過來幫忙處 理,且也維護告訴人等語;被告黃弘勝辯以:當日接因黃阿 俊電話而至現場,林益寬因為抓到詐賭,告訴人遭毆,因其 出面為黃阿俊擔保,黃阿俊未被打,其未傷害或動手及拘禁 告訴人,反而告訴人被林益寬打時,其尚且攔阻制止等語。   
六、本院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與被告黃阿俊係20多年前認識的朋友,



無糾紛仇隙,因黃阿俊認其詐賭教唆賭場小弟開始威脅,之 後約有10名男性手持椅子及徒手攻擊傷害其頭部及身體,造 成受傷,太多人無法指認下手之人,黃阿俊亦教唆多名小弟 圍住,限制其妨害行動自由,並要其交出500萬元才放人, 因不願意交付,這時自稱黃阿俊之子說要幫其扛,且將其身 分證、駕照及自小客車ABT-0637號行照,以手機拍攝照片後 ,告知回去至少要準備250萬元給他,而當時就為了自身安 全而答應,之後就離開現場(見29706偵卷第21、22頁)。 告訴人於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詢所為指述,並未指述黃阿俊黃弘勝親自出手毆打或限制其行動,僅提及黃阿俊教唆傷害 ,被告二人要其交錢,亦未論及友人顏昭林陪同在場目擊。 ⒉但相隔5個多月後,告訴人於偵查中改證稱:有4個人將其擋 住,之後黃阿俊及其兒子有對我動手,其他黑衣人又過來用 椅子及棍棒把我打得很慘,之後黃阿俊及其子說,要交出50 0萬元,不然要給其好看,不知名人就將其手機及證件搶走 而無法報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告訴人偵查始行指 訴被告二人動手,且加述證件及手機係為不知名之人所取走 ,及欲提供目擊證人顏昭林(見同上偵卷第57頁),已與警 詢出入。
 ⒊告訴人於原審又改稱:先以我跟顏昭林我們進去,他就找30 幾個人刺青的年輕人把我們困住在那邊。黃阿俊他們父子帶 頭先打,其他人衝過來就開始打,有棍子、椅子、拳頭,我 當場被打到在地上。或稱他們父子起頭都說打,全部的人就 圍過來打。或稱黃阿俊起頭說要打等情(見原審351卷第193 至195頁),不但就被告二人是否先出手還是先叫其他人出 手自我矛盾,更與警詢偵查出入,另不使其離開之人,也有 警詢中之黃阿俊教唆、偵查中之有4人先行攔阻、原審中之 被告二人找30餘人之嚴重歧異,且有將態勢擴大。況且告訴 人警詢及偵查均未言及被告二人要其簽本票,卻於原審審理 中經檢察官主詰問:「除了這個之外,你們有談到簽本票的 事情?」,告訴人隨答稱「他說要簽本票,我說等我離開這 裡再來說。」(見原審351卷第196頁),綜上各節,可見告 訴人就被告二人有無出手、如何出手、出手先後、有無阻擋 其離開、下手人數,有無命簽本票,前後尚非一致,疑義已 生,顯有瑕疵。
 ㈡證人顏昭林雖於偵查證稱:與告訴人前往賭場欲離開時,有 年輕人跟旁邊的人說不要讓他們走,就圍住吳柏恒,並叫我 坐在旁邊的沙發不要動,還有人顧著我不讓我打手機,後來 黃阿俊口氣不好,就先動手打吳柏恒,旁邊圍住的人有開始 動手打吳柏恒,並說他有詐賭,我在旁邊看了很怕,他們打



吳柏恒一陣子後,就有提到是否要拿出幾百萬元處理,也有 要求他提供行照及身分證讓他們拍照,拍完後還有繼續談錢 的事,最後他們叫吳柏恒拿出100萬元,並當場要求吳柏恒 簽立本票,後來他們說事情解決完後,叫我們可以走了,我 就帶吳柏恒趕快離開去就醫。因為他們在講價錢時,他們有 介紹照片中的人是黃阿俊的兒子,要出來擔保,要吳柏恒當 場簽本票,黃阿俊的兒子也有打吳柏恒。黃阿俊徒手打吳柏 恒的頭部身體,黃阿俊的兒子有拿類似四腳的板凳打吳柏恒 的身體及頭部。(見上開偵卷第96、97頁)。然於原審卻證 稱6月10日那天之外之前從來未去過該處;又說6月有去過兩 次,或稱6總共去過三次。前後去過幾次自我牴觸,甚至所 稱與告訴人證述顏昭林陪其去過2次(原審351卷第193頁) ,不盡相符。且證人於原審先證稱現場親見被告二人均以徒 手或椅子打告訴人,嗣改稱應以偵查所述為正確(同上原審 卷第185、186頁),均與告訴人嗣後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被告二人徒手毆打一事不符。另外證人雖提及當場有人稱 告訴人詐賭要賠500萬元,最後改要100萬元(原審351卷第1 8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談到100萬元,而係2 50萬之事(見同上原審卷第196、199頁)。再就告訴人簽本 票之事,告訴人經詢問「(剛剛顏昭林證證稱說你有簽本票 有無此事?)後來沒有簽......」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19 9頁)。由上諸情交互以觀,證人顏昭林之證述亦有自我衝 突,且與告訴人重大齟齬,尚難以其證述為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二人有無教唆或以犯意聯絡推由在場其他人而為,告 訴人於原審證稱「(你現場看得出來是誰在發號施令嗎?) 我不認識,好像是老大哥,有可能是黃阿俊他們家的大哥, 利用大哥出來威脅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351卷第197頁) ,證人顏昭林於原審原係證稱:「(就你當時現場看到的狀 況那些黑衣人跟黃阿俊黃弘勝有何關係?)我沒辦法看出 來,因為我都不熟。(現場有人指揮嗎?)後來他們有事情 就走了,打一打就走了。(...現場由誰發號施令?)我沒 印象。(檢察官問你說黃阿俊說打他,其他黑衣人就開始打 ,所以是由黃阿俊發號施令的情形嗎?)對。」(原審351 卷第187、188頁),二人均證稱現場另有人發號施令,而上 述告訴人指述被告黃阿俊可能利用大哥云云,依其所述,難 能認係其臆測之詞,證人顏昭林本已證稱不知現場發號施令 者為何,但經檢察官詢問後又證述是被告黃阿俊。參以告訴 人亦於原審中證稱「(除了大哥之外,黃阿俊黃弘勝有辦 法對現場年輕人下指令要他們做什麼嗎?)要問他們,所有 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黃阿俊黃弘勝。」一事(見同上



原審卷第197頁),證人顏昭林亦於原審證稱知道被告二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185頁),亦不能排除彼二人因僅認識被 告二人,因而就告訴人案發當日之遭遇證稱係被告二人共同 傷害、妨害自由所致,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屋主楊玉菊於偵查中結證稱 有將該處借給黃阿俊打牌,曾見有人在打架,當時有穿黑衣 的2、3人進來,就開始打我不認識的一位男子,黃阿俊就坐 在那裡不講話,有人打黃阿俊,約半小時後看到黑衣人走了 ,黃阿俊也走了,被打的那個人看起來自願跟別人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21頁),證人即黃弘勝友人鍾佳倫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證稱:吳柏恒出老千被阿寬發現,阿寬就要找賭場 負責人黃阿俊及吳柏恒出面處理,因為我們認識阿寬,本來 是要保黃阿俊沒事,談的過程中對方有打吳柏恒,我想說吳 柏恒跟黃阿俊是一起的,所以就保吳柏恒,沒想到讓他走之 後,他就反過來說要告黃阿俊。當時阿寬叫來處理事情的人 ,表示老闆要一起賠500萬元才能了事,因為我們認識阿寬 ,才掛擔保放了吳柏恒及黃阿俊,被告二人未出手毆打或限 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當時告訴人證件是怕告訴人不承認與黃 阿俊一人一半賠償(見偵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137、138頁) 。均為被告二人未曾動手毆打告訴人且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證詞,仍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尤其告訴人於原審陳稱:這件事情後來是黃弘勝出來打圓場 ,他說那這樣500萬元一個人一半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199 頁),若被告二人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何以須負擔一半 所稱詐賭之賠償?再者,告訴人證稱未簽本票而離開(同上 開卷頁),且告訴人稱嗣後其於醫院電聯黃弘勝說其錢準備 好了結果他不敢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被告二人 既要負擔賠償,有何毆打並剝奪告訴人自由之必要,況被告 二人果以告訴人詐賭騙取賠償,何以在告訴人遭受如此傷害 與限制行動自由下未命其簽立相關承擔債務之書面,又為何 未再向告訴人索賠催討,凡此被告二人有無動手傷害告訴人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動機,實有疑竇。至告訴人確係遭當日 在場被告以外之人毆傷,而有驗傷診斷書在卷,此亦不能逕 為被告二人曾親自或推由他人傷害之直接佐憑。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與證人顏昭林之證詞互相齟齬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憑,無從以其所述推論臆測被告二人 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舉措,此外,檢察官復未能 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 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顏昭林瑕疵之證述,亦未就有利被 告二人之證據論述取捨之理由,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殊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主張無罪,尚非無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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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