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02號
TPHM,112,上訴,360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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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111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8326號、110年度偵字第3359號、第3935號、第4926號、第
5532號、第167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1833號、第33176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41號、第282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品翰得預見其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綁定虛擬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陸續交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不詳成員「林厚德」(下稱「林厚德」),並依「林厚德」指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本案泰達幣帳戶),指定本案帳戶為本案泰達幣帳戶綁定之匯款金融帳戶,並將本案泰達幣帳戶一併交予「林厚德」使用,再依「林厚德」指示,向第一銀行申請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本案泰達幣帳戶、本案門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輸入林品翰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往本案遠東虛擬帳戶,以本案泰達幣帳戶購買泰達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現代財富公司所傳送至本案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將本案泰達幣帳戶中之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品翰(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 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而行動電話門號更具有強烈專屬 性、識別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綁定虛擬 貨幣帳戶、驗證金流匯轉交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 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 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 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虛擬 貨幣帳戶等,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原審 卷第250頁),且供稱知悉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等節(偵5532卷第79頁),是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本案門號及本案泰達幣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以 之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泰達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及本案門號等資料交與無特殊親誼關係之「林厚德 」使用,容認其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泰達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本案門號與「林厚德」,使「林厚德」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林厚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1號、第28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案 件(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6號、11 0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4926號、第5532號號起訴書,下稱 偵28326案件)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應併予審究,原審且已依職權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雅玲劉冠鑫達成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尚有失 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



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泰達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本案門號與身分不詳之「林 厚德」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非微,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莊雅玲劉冠鑫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內容完畢,有和 解聲明書在卷可憑,故於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高爾夫球具行工作,無需撫養家屬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雅玲劉冠鑫達成和解,並分別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莊雅玲劉冠鑫,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 9號、第16798號(下稱偵3359案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詐騙方法,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 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二、按已經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 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



而供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層轉至本案泰達幣帳戶,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犯 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10年6月16日以偵28326案件提 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檢署11 0年7月14日北檢邦餘109偵28236字第110952833號函上原審 法院收狀戳章為憑(審易1176卷第5頁),並經原審法院認 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 在案。而偵3359案件起訴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二案 應為同一案件甚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偵28326案件起訴之 效力,自應及於偵3359案件犯罪事實。嗣檢察官再就同一案 件之偵3359案件逕行起訴,並於110年7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 院,有臺北地檢署110年7月22日北檢邦基109偵3359字第110 955134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審訴1068卷第5頁) ,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後起訴之 偵3359號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認偵3359號案件與偵2832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以檢察官 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匯入伊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的錢,伊以為是其他人要購買伊比特幣的錢,因此伊收 到款項後,便會將錢匯入本案泰達幣戶頭等語,而第一銀行 係使用「雙因素認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啟用「SS L」、「E指通」,且自109年8月11日至13日均為手勢密碼, 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並未將手勢密碼告知他人。又被告自始 即以本案門號向現代公司申辦本案泰達幣帳戶,嗣現代公司 函覆略以:每筆虛擬貨幣轉出錢,手機均接受簡訊驗證碼, 被告竟改稱:伊將本案門號借給國中學長林厚德」,後又 改稱:應該是「林子安」。綜上,足認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本 人掌控。是被告有親自提領代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成 立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既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就 其所參與轉匯款項之所有被害人部分,均應予以數罪併罰。 原判決逕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罪,即認前後兩案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後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88號案件(按:即偵3359案件,下同 ),判決公 訴不受理,當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 判決(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既係為便利「林厚德」得自由運用操作該網路 銀行,則被告所提供者,即可能兼及登入網路銀行所用之「 手勢密碼」及約定帳戶轉帳需輸入之固定「SSL密碼 」,不 能排除其後所為層轉贓款行為,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之可能。況且,本案卷內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 所示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層轉贓款之行為,乃係被告為 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僅成 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後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執陳詞,無非以本案帳戶密碼含手勢密碼、SS L密碼,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罪共同正犯,並應就其所犯, 予以數罪併罰,核係就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 ,無可採憑。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匯入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賴美鈴/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8日9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或致電賴美鈴,訛稱係澳門大樂透公司,可操控中獎號碼,欲找港澳地區外彩民合作,鼓吹賴美鈴投資,致賴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賴美鈴佯稱中獎300萬元港幣,須先支付6萬元港幣稅金,經賴美鈴查證後始悉受騙。 109年8月11日 12時33分許 3萬元 ⑴賴美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326卷第11至14頁) 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33、45至47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8326卷第48至55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郭鴻耀/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遊戲軟體與郭鴻耀通訊,佯稱可投資外匯,提供網址供郭鴻耀下載app,郭鴻耀先匯入投資款並知有獲利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訛稱帳戶異常,要求郭鴻耀先繳納金額後方能領出投資款云云,致郭鴻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鴻耀佯稱其於app內帳戶遭凍結,需另繳納解凍金,郭鴻耀始悉受騙。 109年8月13日 11時56分許 4萬5000元 ⑴郭鴻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935卷第21至25頁) ⑵匯款憑證(偵3935卷第29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偵28326案件起訴附表編號2 3 陳芮沄/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起,以微信通訊軟體傳訊陳芮沄,佯稱向陳芮沄借款,致陳芮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遲未還款,陳芮沄始悉受騙。 109年8月12日 11時14分許 11時39分許 3萬元 2萬元 ⑴陳芮沄於警詢之證述(偵4926卷第11至17頁) ⑵匯款憑證(偵4926卷第109、113至115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926卷第123至147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潔寧/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或致電劉潔寧,佯稱係從事澳門線上投資,可透過內線消息中獎,鼓吹劉潔寧投資,並於劉潔寧下注投資後,佯稱劉潔寧中獎,需先匯款方能領取獎金,致劉潔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大陸官員收賄、對話對象遭逮捕等由,要求劉潔寧持續匯款,劉潔寧始悉受騙。 109年8月12日 9時2分許 35萬元 ⑴劉潔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532卷第81至85頁) ⑵匯款憑證(偵5532卷第146、167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32卷第169至189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偵28326案件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以本案帳戶匯入時間為準) 5 楊淑晴/有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line傳訊楊淑晴,對其佯稱加入淘寶商城平台可投資獲利,鼓吹楊淑晴投資,致楊淑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楊淑晴發現其存放在該淘寶商城平台內之款項無法領出,且前開平台隨後關閉,始悉受騙。 109年8月12日 19時32分許 3萬元 ⑴楊淑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326卷第197至202頁) 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93至194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176卷第49至51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范嘉芳/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港澳彩券投資」名義訛騙范嘉芳,致范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 12時46分許 6萬元 ⑴范嘉芳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51頁) 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47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7 廖秀琴/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港澳彩券投資」名義訛騙廖秀琴,致廖秀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 12時2分許 12時3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⑴廖秀琴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71頁) 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67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8 郭謹嫺/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港澳彩券投資」名義訛騙郭謹嫺,致郭謹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 13時36分許 13時54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⑴郭謹嫺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81頁) ⑵郭謹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326卷第177頁、易字卷第176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及2萬元部分應予補充 ) 9 許素秋/未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騙許素秋,致許素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 14時44分許 2萬元 ⑴許素秋電話查訪紀錄表(偵28326卷第189頁) ⑵匯款憑證(偵28326卷第185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偵28326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起訴書略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以本案一銀帳戶匯入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備註 1 劉冠鑫/有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劉冠鑫佯稱:「盈菲」為外幣投資交易網站,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3日 13時21分許 23萬元 ⑴劉冠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59卷第123至141頁) ⑵匯款憑證(偵3359卷第207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⑷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359卷第199頁) 與偵28326案件(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同偵3359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 2 莊雅玲/有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莊雅玲佯稱:可幫忙投資香港大樂透,穩賺不賠云云,致莊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2日 15時23分許 14萬元 ⑴莊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8卷第17至19頁) ⑵匯款憑證(偵16798卷第35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⑷詐騙相關留存資料(偵3935卷第31、37頁) 與偵28326案件(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同偵3359案件起訴書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 ) 3 張倢瑜/有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起,在line通訊軟體對張倢瑜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之方式云云,致張倢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付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8月11日 13時29分許 60萬元 ⑴張倢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833卷第9至13頁) ⑵匯款憑證(偵11833卷第27頁) ⑶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5卷第89至90頁) 與偵28326案件(即附表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易字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同偵3359案件併辦一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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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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