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宗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宗廷部分撤銷。
韓宗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韓宗廷與洪伊駿(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係朋友,緣洪伊駿與 翁麒傑前因合夥投資燒烤店之債務糾紛,不滿翁麒傑債務清 償不足,遂與翁麒傑約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凌晨,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談判上開債務事宜,而洪 伊駿因恐談判起衝突,遂邀集友人韓宗廷與蔡明均、彭致傑 (前2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歐陽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等物 前往上址助勢。其等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 利商店內談判債務事宜時,雙方因一言不合,翁麒傑遂先拿 出預藏之摺疊刀(未扣案)欲求自保,韓宗廷與洪伊駿、蔡 明均、彭致傑、該3不詳名男子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蔡明均先行抓住翁麒傑之雙手將之壓制在地,彭 致傑則與上開3名不詳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棍棒及現場擺放 之椅子等物共同毆打翁麒傑;韓宗廷見蔡明均壓制翁麒傑在 地,遂乘隙自翁麒傑手中奪取摺疊刀,其能預見摺疊刀甚為 鋒利,持之用力揮砍及刺擊他人之身體要害,可能傷及體內 臟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凶 狠及洩憤,獨自逾越原先之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翁麒 傑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刀揮砍及刺擊翁麒傑 之身體,致翁麒傑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7、8肋骨骨折、 右下肺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部、身體多處撕 裂傷:右前臂7公分,左臂8公分,背部18公分,腹部6公分 ,左腕12公分;合併外展拇長肌,橈側屈腕肌,掌長肌,肱 橈肌,橈動脈,橈神經斷裂等傷害,韓宗廷與蔡明均、彭致
傑、該3名不詳男子見翁麒傑倒地後,隨即先行離開現場, 洪伊駿見翁麒傑失血過多倒臥在地,遂通知便利商店員工、 報案協助救治後方離去,而翁麒傑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麒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韓宗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該3名不詳男 子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翁麒傑之 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 人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承認傷害犯行,我有奪刀並刺到 告訴人,但我奪刀是因為看到蔡明均跟告訴人扭打在地,動 來動去,我不是刻意朝告訴人身體要害攻擊,是因為告訴人 動來動去,才會傷到他的身體重要部位,我沒有想要殺害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洪伊駿係朋友,緣洪伊駿與告訴人前因合夥投資燒烤店之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債務清償不足,遂與告訴人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談判債務事宜,而洪伊駿因恐談判起衝突,遂邀集被告及蔡明均、彭致傑、歐陽敬、身分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等物前往上址助勢。其等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談判債務事宜時,雙方因一言不合,告訴人遂先拿出預藏之摺疊刀欲求自保,被告與洪伊駿、蔡明均、彭致傑、該3名不詳男子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均先行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將之壓制在地,彭致傑則與上開3名不詳男子分別以徒手、持棍棒及現場擺放之椅子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見蔡明均壓制告訴人在地,遂乘隙自告訴人手中奪取摺疊刀,持刀揮砍及刺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7、8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部、身體多處撕裂傷:右前臂7公分,左臂8公分,背部18公分,腹部6公分,左腕12公分;合併外展拇長肌,橈側屈腕肌,掌長肌,肱橈肌,橈動脈,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嗣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9偵6439卷第124至125、145至147頁、109訴702卷㈡第112至125頁)、證人歐陽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6439卷第35至39、123至127、143至149、283至289頁)、共犯洪伊駿、蔡明均、彭致傑之供述(見109訴702卷㈠第296至2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見109偵6439卷第99至115、135至136、325頁、109訴702卷㈠卷第368至371頁)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洪伊駿、彭致傑、蔡明均、該3名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 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 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 害之故意為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剌激外,法院判斷時尚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衝突之情狀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 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使被害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 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第13條第 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再按刑
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 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 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即為已足。
㈢查事發當時告訴人雖有拿出折疊刀,惟證人蔡明均於警詢時 供稱:我徒手抓住告訴人持刀的手,並把他壓在地板上,跟 告訴人扭打等語(見109偵6439卷第30頁),證人歐陽敬於 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抽出折疊刀作勢要攻擊我們,蔡明均就 壓制對方,我踩住告訴人拿折疊刀的手等語(見109偵6439 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告訴人與蔡明均發生扭打 ,我向告訴人奪刀並劃傷他的背部及手部,我們有人拿球棒 及椅子等語(見109偵6439卷第21、23頁),綜合上情,堪 認被告奪取告訴人手上折疊刀時,告訴人已遭蔡明均壓制在 地,持折疊刀的手亦遭踩住,斯時告訴人已無反抗之力,被 告卻於奪刀後,接續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朝告訴人 背部刺入而深入肺臟,且由告訴人所受右背穿刺傷合併右側 7、8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並切除部分肺 部之傷勢,可見被告持刀揮砍及刺擊告訴人右後背之力道不 輕,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237頁),為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預見以銳利刀具刺向他人身體要 害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尤其人體胸腔有心臟、肺臟等 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且極為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 距離朝身體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臟器,導致出血過多而 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參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折疊刀 雖未扣案,然既能持以自告訴人背部、身體等部位刺入胸腔 內,造成肋骨骨折及右下肺撕裂傷(見109訴702卷㈠第207頁 ),堪認極為鋒利,可供殺人兇器使用,再參以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函覆意見略以:告訴人右側胸腔穿刺傷導致肋骨骨 折以及右下肺撕裂傷並且大量出血(1400ml),該損傷若未 治療會危及生命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10月15日新醫醫字 第11000000596號函附醫療查詢回覆記錄紙在卷可佐(見109 訴702卷㈠第205至207頁),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猛烈,確 已造成告訴人胸腔大量出血、氣血胸及肺部撕裂傷,若未及 時救治,顯有死亡之可能,另酌以被告刺傷告訴人肺部之位
置與心臟接近,若稍有偏離而刺中心臟,更易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由上開主客觀情狀觀察,被告主觀上洵非僅止於 傷害犯意,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係告訴人動 來動去,才傷到身體要害云云,惟告訴人既已遭壓制趴在地 上無力反抗,被告若僅止於傷害、洩憤而無殺意,衡情當可 徒手毆擊或另持傷害性較低之棍棒攻擊,然被告捨此不為, 仍持奪得之折疊刀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除揮砍告訴人 之手臂外,更朝告訴人背部刺入其胸腔,導致其受有前開傷 勢,綜合被告下手攻擊時告訴人受制之情狀、被告所持兇器 之殺傷力、被告下手力道、告訴人傷害部位及傷勢等情綜合 觀察,足認被告當可預見其所持為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之 朝人要害部位攻擊,有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嚴重損害生理機 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執意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 ,主觀上應存有縱令告訴人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動來動去始傷 及其肺臟云云,惟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折疊刀時,告訴人已遭 壓制無力反抗,業如前述,縱告訴人身體遭壓制後仍有些許 掙扎扭動,然被告既見告訴人身體扭動,以致其可能無法準 確控制其刺入部位,卻仍執意持折疊刀朝告訴人背部用力猛 刺,益見其有縱傷及告訴人臟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先基於傷害犯意,後由傷害犯意層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 ,朝告訴人身體部位揮砍、刺擊,其原先傷害行為應為其後 殺人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持折疊刀揮砍 、刺擊告訴人之身體數部位,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四、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僅因 應友人洪伊駿之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到場助勢,竟一時情 緒激動,於奪取告訴人所持折疊刀後,猶不顧後果揮砍、刺 擊告訴人身體要害,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 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形,及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 獲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 傷勢經救治後遺留嚴重後遺症,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 別,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 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雖 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無宿怨,僅 因應友人洪伊駿之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到場助勢,竟一時 情緒激動,於奪取告訴人所持折疊刀後,猶不顧後果揮砍、 刺擊告訴人身體要害,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幸及時送 醫搶救而倖免於難;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嗣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職業工,未婚,需照顧其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折疊刀1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折疊刀為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109偵6439卷第147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