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習忠義
王寶銓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儀
黃馨儀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湘瀠
吳宗岳
陳嘉瑋
胡經圖
吳建瑋
張家銘
黃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瑋
葉采瑀(原名:葉芳岑)
葉子蜜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原審判決後,被告習忠義、王寶銓、陳心儀、黃馨儀、鄭湘 瀠、吳宗岳、黃立瑋、陳嘉瑋、胡經圖、吳建瑋、張家銘、 李峻瑋、葉子蜜、葉采瑀等人(除習忠義之外,其餘被告以 下簡稱王寶銓等1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其中習 忠義對於罪刑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提起上訴,亦即對於原審 判決有關於他的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王寶銓等13人則均僅就 量刑、應執行之刑提起上訴,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刑,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詳如下述各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是以,除習忠義對於罪刑宣告及應執行之刑均提起上訴 之外,王寶銓等13人均僅就各自的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王寶銓等13 人自僅就原審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習忠義部分:
㈠習忠義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鬍鬚」,但不知道他 的真名,「鬍鬚」於民國108年2月份找我做詐欺集團,這個 詐欺集團是「鬍鬚」主持的,他叫我幫全部的詐欺機房成員 訂機票、匯錢,讓他們可以去國外做詐騙,機房營運期間「 鬍鬚」有用FACETIME聯絡我並拿錢給我,請我匯到他指定的 帳戶支付機房營運的資金,我自己沒有出錢。我有請王寶銓 幫我匯錢,機房成員李峻瑋、吳宗岳是我找來的,機房現場 扣到的詐欺相關器材都是「鬍鬚」交給我,我再交給要出國 的機房人員。我只有叫王寶銓、吳宗岳先去葡萄牙找機房要
承租的房子,陳嘉瑋、李峻瑋是「鬍鬚」叫去的,現場要租 什麼房子應該是他們決定的,租房子的錢也是「鬍鬚」給我 ,我再交給他們帶去。我只是幫忙「鬍鬚」並參與犯罪組織 ,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
㈡辯護人為習忠義辯稱:就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習 忠義自偵查起均認罪;就發起、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 部分,在前往葡萄牙的所有人員當中,習忠義僅認識吳宗岳 、李峻瑋、王寶銓、陳嘉瑋等人,其他人都不認識,且僅有 支出機票,依據司法實務見解,「發起」要有提議創設、「 主持」是指主導、「操縱」要有掌控支配、「指揮」則是發 號施令,當時習忠義人在臺灣,在葡萄牙的所有行為都是由 吳宗岳負責安排處理,而非人在臺灣的習忠義。原審認定習 忠義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顯然有所違誤,請改判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習忠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涉犯 詐欺犯行,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負責人實為綽號「鬍鬚」 的李展綸,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的適用。二、王寶銓部分:
㈠王寶銓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
㈡辯護人為王寶銓辯稱:王寶銓僅幫忙匯款,並無實際從事電 話詐騙工作,且始終坦承犯行,是家庭經濟支柱,又須負擔 扶養母親的主要責任,實不宜令其入監服刑,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陳心儀、黃馨儀部分:
㈠陳心儀辯稱:我知道自己做錯事就是要接受處罰,但是家中 還有母親需要扶養,如果失去我這個家中的經濟來源,母親 不知道怎麼辦。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
㈡黃馨儀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
㈢辯護人為陳心儀、黃馨儀辯稱: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習忠義先指揮吳宗岳、陳嘉瑋、李峻瑋、王寶銓等人到葡萄 牙後,後面的共同被告才到葡萄牙,陳心儀的犯罪惡性應低 於前述4位共同被告,原審判決卻判處她重於陳嘉瑋、王寶 銓的應執行刑,顯然有違平等原則。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 ,如在偵審中自白可以減刑,雖然陳心儀、黃馨儀在偵查中 沒有認罪,但這是因為檢察官在偵辦過程中並未諭知2人可 能涉犯組織犯罪,依照司法實務見解,2人於法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犯行,自應從寬認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減刑事
由,原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請對陳心儀、黃馨儀各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並考量本件事發迄今已經4、5年,2人 並沒有其他犯罪情形,可見2人確實沒有再犯的可能,均給 予附條件的緩刑宣告。
四、鄭湘瀠、陳嘉瑋:我們在詐騙集團內僅居於基層地位,聽命 從事,與張家銘、吳建瑋、胡經圖等人相當,原審卻量處我 們較前述被告為重的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原審 量刑太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
五、張家銘、吳建瑋、胡經圖均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六、吳宗岳:我在葡萄牙的時候有被羈押4、5天,根據卷內的證 據可以證明習忠義可以連繫「鬍鬚」或是老闆,我真的不是 他們這些人的指揮者。原審就我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其輕重僅次於發起、操縱本件詐欺集團的習忠義,主因在於 認定我是利於較高的監督地位,但實際上該詐騙集團是由習 忠義與「鬍鬚」所指揮及管理,我實質參與的程度有限,原 審對我所宣告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我有小孩、 有重病的母親要扶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七、黃立瑋部分:
㈠黃立瑋辯稱:我在詐騙集團內僅居於基層地位,聽命從事, 與張家銘、吳建瑋、胡經圖等人相當,原審卻量處我較前述 被告為重的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我因謀職不 易,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且為單親家庭,自幼與母相依為 命,請給予緩刑宣告。
㈡辯護人為黃立瑋辯稱:黃立瑋在偵查中甚至在葡萄牙就已經 坦承犯行,他所涉的情節與胡經圖、吳建瑋、張家銘等人分 工方面大致相同,原審在宣告刑上卻有2個月的落差、執行 刑有6個月的落差,此部分量刑有違平等原則。又黃立瑋從 小就是單親家庭,他的母親身體受傷嚴重,現在也沒有辦法 工作,需要黃立瑋照顧。黃立瑋沒有其他前科紀錄,且自始 坦承犯行,已經受到警惕,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或宣告6 個月以下的刑度,讓他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機會。 八、李峻瑋、葉采瑀、葉子蜜部分:
㈠李峻瑋、葉采瑀、葉子蜜均辯稱: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㈡辯護人為李峻瑋辯稱:李峻瑋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足見就所 犯之罪有所悔悟。又本件犯罪集團分工精細,李峻瑋僅是相 當下層的角色,且本件犯罪集團成立期間相當短暫,對於被 害人的詐欺也僅止於未遂的情況,造成的危害輕微。請考量
給予長時間的緩刑期間,並給予公益捐、接受法治教育的緩 刑條件,維持李峻瑋的廉恥心,將來也較容易復歸社會。 ㈢辯護人為葉采瑀辯稱:葉采瑀現在已經懷孕超過9個月,預產 期為112年12月,家中也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她於偵 審中始終自白,造成的危害輕微,原審也僅量處1年6月的短 期自由刑。請考量她並無前科、現在的身體狀況、有正常工 作、家中有子女需要照顧等情,給予附條件的緩刑宣告。 ㈣辯護人為葉子蜜辯稱:葉子蜜於偵審中始終自白,造成的危 害輕微,家中還有2人需要扶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現在 也有正當工作,有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
參、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 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肆、本院駁回習忠義上訴意旨有關所犯罪名的理由:一、檢察官、習忠義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鬍鬚」的成年男子(未經起訴)基 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自108年3 月前某日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欲在葡萄牙成立詐欺話務機房(以下簡 稱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以網路軟體電話(即BRIA系統)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到指定的人頭帳戶後 ,再轉匯回臺灣由詐欺集團成員朋分,「鬍鬚」先於000年0 月間與習忠義(綽號「進哥」)洽商,其後習忠義於000年0 月間邀集吳宗岳(綽號「俊哥」)、陳嘉瑋(綽號「雞蛋」 )、李峻瑋(綽號「達達」)、王寶銓等人,「鬍鬚」則自 行或透過他人邀約陳心儀(綽號「紅姐」)、黃立瑋(綽號 「仔仔」)、葉子蜜(綽號「姜晴」)、張家銘(綽號「小 柏」)、吳建瑋(綽號「阿義」)、胡經圖(綽號「虎哥」 )、許栢誠(綽號「阿浩」,所涉犯行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鄭湘瀠(綽號「蚊子」)、劉冠霖(所涉犯行已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葉采瑀(原名:葉芳岑,綽號「淇淇」 )、黃馨儀(綽號「企鵝」)、陳向宇、陳宣綺(綽號「宣 宣」)、陳沛祥(綽號「阿祥」,以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 )、黃群峰(綽號「阿峰」,已由原審通緝中)、蔡承紋( 尚未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加入本案葡 萄牙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吳宗岳等人即分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的犯意,同意加入以「鬍鬚」為首的詐欺集團,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宗岳、陳嘉瑋、李峻瑋、王寶銓4人 於108年3月5日先行出境至葡萄牙購買行動電話、SIM卡等詐 欺話務機房所需設備,承租葡萄牙里斯本近郊民宅(R.Cesa rio Verde 165,2750 Cascais)作為詐欺機房設立地點,並 安排吳宗岳在機房現場指示、監督集團成員運作及回報現場 狀況,其餘陳心儀等人則於108年3月15日至3月23日期間攜 帶機房所需平板、電腦等設備,陸續搭乘飛機出境至本案葡 萄牙詐欺機房,另習忠義尚透過王寶銓匯款至陳嘉瑋的帳戶 內,提供詐欺集團所需資金以維持運作。該詐欺集團的犯罪 手法為:先由電腦手以不詳方式取得的大陸地區人民名單, 再由第一線話務手持工作手機,利用BRIA系統,撥打電話給 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稱為大陸網路監管局人員,佯稱該人名 下手機門號涉嫌犯罪須接受調查,復由第二線話務手冒稱中 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謊稱受理報案,並佯稱該人名下金融帳 戶涉嫌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監管個人名下金融帳戶內資金 云云,如被害人誤信再轉接第三線話務手,第三線話務手則 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透過網 路轉帳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匯入不詳之人申辦的人頭帳戶中 ,再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朋分詐欺 款項;擔任第一線話務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若詐騙成功,機房成員依據個人的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 的某比例(第一線話務手為6%,第二、三線話務手為8%)作 為酬勞,藉此牟利。
㈡「鬍鬚」、習忠義即與王寶銓等13人、陳向宇等3人、許栢誠 、黃群峰及蔡承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習忠義出資支付前往本 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的機票費用及營運費用,本案詐騙集團並 自108年4月某日起開始運作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由吳宗岳 擔任機房現場統籌管理之人,陳心儀擔任第三線話務手兼二 線話務的管理者,王寶銓在臺灣擔任機房會計處理匯款事宜 ,陳嘉瑋擔任廚師、採購、外務、接送人員,黃立瑋擔任電 腦手及一線話務手,李峻瑋、張家銘、吳建瑋、陳向宇、蔡 承紋及胡經圖擔任第二線話務手,劉冠霖、葉采瑀、葉子蜜 、陳沛祥、陳宣綺、黃群峰、黃馨儀、鄭湘瀠、許栢誠擔任 第一線話務手,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 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的大陸地區成年人(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及住址等人別資料詳卷),以前揭詐欺話術實施詐騙 行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左右,由葡萄牙警方會同 我國警方在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地點實施搜索,當場逮捕吳 宗岳等19人,並於詐欺機房內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1至
二之11所示物品,而查獲上情,並因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
㈢以上事情,已經王寶銓等13人、陳向宇等3人、許栢誠、黃群 峰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詐騙 轉單(偵卷一第97-151頁、他卷二第347-425頁、他卷三第2 83-353頁)、詐騙劇本(偵卷一第297-298頁)、ATM監視器 翻拍照片-習忠義(偵卷一第87頁)、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王寶銓(偵卷一第209-213頁)、臨櫃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 王寶銓與中國信託匯款單據(偵卷一第215-216頁)、習忠 義網上票訂單維護(偵卷一第71-84頁)、王寶銓與陳嘉瑋 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3-181頁)、詐騙手寫稿(張 家銘,偵卷二第361頁;葉子蜜,偵卷二第477頁;陳宣綺, 偵卷三第73頁;陳向宇,偵卷三第107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11月29日司法互助請求書(偵卷四第43-51頁)、法務部1 10年8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000612550號函附外交部110 年8 月16日外條法字第11004423360號函(偵卷四第193-197 頁 )、外交部110年12月20日外條法字第1100467172號函有關 證物移交一事(偵卷四第303-315頁)、葡萄牙轉交現場照 片及其文件資料(葡萄牙資料卷)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習忠義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鬍鬚」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成立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習忠義於000年0 月間邀集吳宗岳、陳嘉瑋、李峻瑋、王寶銓等人加入本案葡 萄牙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鬍鬚」則自行或透過他人邀 約其餘成員,其後吳宗岳、陳嘉瑋、李峻瑋、王寶銓4人先 行出境至葡萄牙購買詐欺話務機房所需設備、承租葡萄牙里 斯本近郊民宅作為詐欺機房設立地點,其餘陳心儀等人則陸 續攜帶機房所需平板、電腦等設備搭機出境至本案葡萄牙詐 欺機房,另習忠義尚透過王寶銓匯款至陳嘉瑋的帳戶內,提 供詐欺集團所需資金以維持運作等情,已如前述。而吳宗岳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綽號「鬍鬚」的人,是透過習忠 義認識的,當初習忠義想組一個「公司」(指詐欺集團)到 葡萄牙做詐騙,他就四處找人合作,後來找到「鬍鬚」,他 們兩人說要合作,各自找一些人,一起成立一個公司,也有 談到租房和一、二、三線幹部的利潤要怎麼抽成等等,所以 我認為習忠義跟「鬍鬚」都是老闆,到葡萄牙之後是我在管 理機房,我會跟兩位老闆習忠義和「鬍鬚」聯絡,報告本案 葡萄牙詐欺機房的進度,我們第一批過去的人的機票是習忠 義付錢買的,後續機房成員要到葡萄牙也是由習忠義送機票 去機場,找房子的過程我有拍照給習忠義看,最後由習忠義
確認,習忠義也有在機房營運期間指示我訓練機房人員等語 (原審卷三第17-33頁)。又陳向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鬍鬚」,但我認識習忠義,習忠義找我加入本案葡 萄牙詐欺機房時,說是要打電話給大陸的被害人騙取資金, 習忠義跟我說他是出資的老闆,吳宗岳是現場負責的主管幹 部,要我去到葡萄牙就聽吳宗岳的指揮,我的薪水也是跟習 忠義談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46-354頁);陳沛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透過陳向宇認識習忠義,習忠義找我加入詐欺 集團,我聽他們在講機房有兩個老闆,其中一個是習忠義, 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原審卷三第365-371頁)。另依 王寶銓、葉子蜜於偵查的證詞(他卷一第247-249頁、他卷 一第91-94頁)及王寶銓扣案手機內與陳嘉瑋的Telegram對 話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73-181頁),可知本案葡萄牙詐欺 機房營運期間所需費用(即被告陳嘉瑋所稱「公款」)均由 習忠義指示王寶銓匯款至陳嘉瑋的帳戶內。綜上,由前述證 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習忠義與「鬍鬚」不僅共同發起本 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的犯罪組織,且各自邀集適合的成員加入 詐欺集團,進而一起討論、規劃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的運作 方式與參與人員的薪酬,以及提供機房所需資金、實行詐欺 犯罪所需的設備、決定機房開設租屋地點、購買集團成員出 國所需機票,並安排吳宗岳負責在機房現場指示、監督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鎖定被害人施行詐術、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及業 績狀況,顯見習忠義雖未曾出境至葡萄牙,但仍可操縱該詐 欺集團的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的主持者。是以,習忠義既 然與「鬍鬚」共同發起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的犯罪組織,所 為行為且對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高度的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 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成員的行為,而非僅是單純聽取號令 之參與犯罪組織的成員,自應認具有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者本案詐欺集團的地位。
三、辯護人雖為習忠義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達20餘名,習 忠義僅招攬部分之人,如何指揮、操縱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 的其他成員;而且習忠義僅是協助處理匯款、訂購機票等瑣 碎庶務工作,並非居於集團中的核心地位;何況吳宗岳前後 證詞矛盾,習忠義僅是協助「鬍鬚」與吳宗岳聯繫,並非招 攬吳宗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決定他的任務為何之人,吳宗 岳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角色地位顯然比習忠義更接近主控者等 語。惟查:
㈠吳宗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能否說明你是如何認識 習忠義、李展綸?)當初習忠義想藥組一個公司到國外葡萄 牙,他四處找人合作,結果找到這個『鬍鬚』,後來他帶我去
見『鬍鬚』,是這樣認識的」、「(〈提示偵卷三第212頁〉檢 察官問你『本件金主為何人?』你答『我是進哥找的,他跟鬍 鬚是老闆,鬍鬚找其他11人。』為何你會認為『進哥』和『鬍鬚 』是老闆,『鬍鬚』又找了11個人?)因為當初我們在酒店時 他們兩人有說到要合作,你這邊叫幾個人,我這邊叫幾個人 ,大家成立一個公司」、「(問:是說你們第一批次的人沒 有帶任何設備嗎?)對,因為我主要過去是先找房子,也不 知道何時會找到房子。(問:這也是習忠義分配給你的任務 嗎?)對。(問:第一批次過去的人主要負責何事?)找房 子、簽約、辦證、租車」、「(問:有關你方才回答辯護人 匯報機房進度的事情,你主要是向誰匯報,向誰匯報的頻率 較高?)習忠義」、「(問:你方才提到你有聽到兩位老闆 即『鬍鬚』和習忠義在談利潤,你是在什麼樣的狀況下聽到他 們在談利潤?)當初在酒店他引薦這些他主要的核心幹部給 我,還有討論一、二、三線怎麼抽成的事。(問:你現在還 有印象他們提到這個利潤要怎麼分配嗎?)我只知道一、二 、三線好像是7%、8%、8%,印象有點模糊。(問:利潤分配 是由『鬍鬚』跟習忠義兩人討論出來的嗎?)對。(問:實際 機房開始運作後,你說你有跟習忠義匯報,在這個期間,習 忠義有給你下達什麼具體指示要如何運作這個機房嗎?)主 要還是在歐洲租房、租車這些零碎的事比較多,後來人員訓 練的問題、配合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9、21、23-25 、28-29頁)。
㈡陳向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加入本案的 詐騙集團?)習忠義。(問:是被告習忠義自己來找你嗎? )對。(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習忠義在詐騙集團中負責的工 作是什麼?)老闆」、「(〈提示偵卷三第92頁〉問:當時警 方問『今天你為何會出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你說『 因為綽號進哥男子在葡萄牙設立電信詐騙機房,被當地警方 查獲』等語,為何你會說葡萄牙的的電信詐騙機房是進哥設 立的?)當初他邀約我去的時候就說他有花錢在機房那邊, 本來就有跟我說他是老闆,這是他跟我說的。(〈提示偵卷 三第95頁〉問:當時警方有問你『葡萄牙警方查獲你們設立詐 騙機房,由何人負責管理及分配成員工作?』你回答是吳宗 岳,公司老闆其中之一是綽號進哥男子,既然現場是吳宗岳 負責管理及分配成員工作,為何你會說詐騙集團是進哥設立 的,又說他是老闆之一?)對,因為習忠義跟我說他是出金 者,吳宗岳是管理現場主管幹部……管理者只負責管理現場, 當時因為我有在家裡收到一張傳票,也跟主事者吳宗岳講我 要回家,他說那我可能就要打給習忠義問,如果他同意我就
可以搭飛機回去,因為當時我有一庭要開」、「(問:你清 楚吳宗岳是聯絡誰?)只知道要開庭的時候他是叫我聯絡習 忠義,說他電話可以借我打」、「(問:你剛又稱被告習忠 義是老闆,在你的理解負責人跟老闆有何不同?)因為我是 對習忠義,去到那邊他請我聽吳宗岳指揮,所以負責人跟老 闆應該不同人」等語(原審卷三第347、349-350、353-354 頁)。
㈢陳宣綺於原審審理時,不僅供稱:「若習忠義在場我可能無 法自由陳述」,並證稱:「(〈提示偵卷三第56頁〉問:警詢 中妳還說葡萄牙機房現場是綽號『俊哥』之男子負責管理及分 配成員工作,所以依妳所述當時很清楚分配工作的人應該是 吳宗岳做的,而且還講到公司主要老闆之一為綽號『俊哥』的 男子,可是妳只有提到你們到機房後『俊哥』即吳宗岳要求要 交出手機統一保管,及有分配房間給你們,包括軟電話系統 都是『俊哥』提供的,所以當時妳所見聞情況應該都是吳宗岳 在指揮工作、分配房間及接聽設備等,為何妳還會認為習忠 義是詐騙集團的老闆之一?)因為是習忠義找陳向宇一起去 」、「(問:在妳得知有機房工作的機會時,妳本人有無親 自跟習忠義接觸過?)我們在出國前有。(問:當時陳向宇 是否也在?)對。(問:除妳和陳向宇之外還有誰?)還有 陳沛祥。(問:除此外還有無其他人?)沒有。在出國前我 有跟陳向宇一起去找習忠義,他好像是要跟陳向宇講出國的 事情。那時候我們有去竹北好像是習忠義他家外面找他」等 語(原審卷三第366頁)。
㈣陳沛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習忠義在詐 騙集團中所負責工作為何?)他是老闆。(〈提示偵卷三第1 4頁〉問:當時警方問何人出資購買機票要你前往葡萄牙?目 的為何?你回答綽號『進哥』的男子要你提供護照給他等語, 並說目的是要你們到他所設置的詐騙機房從事電信詐騙工作 ,為何你會認為這詐騙機房是習忠義所設置的?)因為那時 候陳向宇跟我說綽號『進哥』的男子就是習忠義他是老闆」、 「(問:陳向宇是因為這個工作事情介紹你跟習忠義認識? )對。(問:有關你的薪水部分是跟誰談?)那時候陳向宇 有帶我去找習忠義,他說有底薪,如果每個月有騙到人就可 以有抽成。(問:你說『他有說』是否指習忠義講的?)對。 (問:所以就你認知,你的薪水怎麼算是否習忠義決定?) 對」、「(問:是否記得出國機票誰拿給你?)習忠義拿給 我,那時候是他載我們去機場。(問:你說習忠義載你們去 機場的時候親自拿給你?)對,在車上拿」等語(原審卷三 第368-369頁)。
㈤綜上,由前述吳宗岳、陳向宇、陳宣綺與陳沛祥等4人的證詞 ,可知這4人都是習忠義所招攬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4人 證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過程、習忠義是本案葡萄牙詐欺機 房的老闆之一、安排吳宗岳負責在機房現場指示、監督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鎖定被害人施行詐術等內容,均互核一致,可 以採信。是以,吳宗岳既然證述他是由習忠義招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習忠義與「鬍鬚」共同發起本案葡萄牙詐欺機房 的犯罪組織並決定利潤分派、他匯報機房進度的主要對象是 習忠義,且陳向宇亦證述吳宗岳只是管理現場的負責人而非 老闆、他因另案必須返回臺灣開庭時亦須經吳宗岳徵得習忠 義同意等情事來看,應認辯護意旨所指:習忠義僅負責本案 詐欺集團的瑣碎庶務工作、吳宗岳在本案詐欺集團的角色地 位比他更接近主控者地位、他僅是協助「鬍鬚」與吳宗岳聯 繫等情,並不可採。
四、辯護人雖為習忠義辯稱:習忠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的負責人實為綽號「鬍鬚 」的李展綸,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等語。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於112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載明:「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由此可知,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有本條項減刑規定的 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習忠義,自應依修正前規定 檢視習忠義有無此條項減刑規定的適用。而由前述說明可知 ,習忠義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 組織罪,習忠義既然自始至終僅坦承自己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未供陳自己與「鬍鬚」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無前述 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上訴及辯護意旨, 亦不可採。
伍、本院駁回陳心儀、黃馨儀上訴意旨有關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予以減刑的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是指對自己的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只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足當之。又這裡所指犯罪 事實的「主要部分」,是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是出於 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如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的犯罪事實,顯然是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 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如僅是記憶錯 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或只是對於自 己犯罪行為的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 的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的表示,則不影響自白的效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犯罪行為所成立的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乃屬 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的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 實自白的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