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華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8號、第56973
號、第6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光華犯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光華被訴犯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罪部分(如附表編號5-8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光華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乃思假冒 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的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30日前 某時,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 服務證之特種文書、編號3-4所示的搜索票公文書的電磁紀 錄,除隨身攜帶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並將編號3 -4所示偽造的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儲存於他所有的OPPO牌手機 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公文書所 表彰之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的正確性,以及如附表編號1與2 所示警員、如附表編號3與4所示的被搜索人。嗣陳光華與他 的女友鄭心甯於111年8月30日2時0分左右駕車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該日2時30分,並誤載為「 永安南路」,均予更正),因違規臨停為警攔查,經他們同 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的服務證、OPPO手 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陳光華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核與鄭心甯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的公文書電磁紀錄的翻拍照片,以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OPPO手機1支等 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物證,足 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被告成立的罪名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刑法第220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的規定 ,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的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 規定的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警察服務證屬特種文書: 刑法第212條所規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是指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的刑事警察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均足以表彰 服務於該公署之公務員身分服務單位、官銜的證明文件,屬 刑法第212條所稱的特種文書。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搜索票的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由形式上觀察,文書的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是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的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的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但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的危險時,仍應認屬於公文書。本件 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的電磁紀 錄,形式上既表明是由該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 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該等 文書上使用的印文有漏字(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 顯有疑義,但一般民眾如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 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 誤信前述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的危險,自均屬偽造的 準公文書。
㈣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相關公印文均不屬於準公印文: 刑法上所謂的「公印」,是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的 印信;所謂的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的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的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的同一性者,均屬之。再者,我國公 印的製頒事宜規定於印信條例,印信條例就印信的種類、質 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的公印,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的外觀形式為認定。 畢竟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的印信,則 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的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的資格者,自無從認 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的印信,與公印的要件不符。本件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 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 等印文,無從認定上述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的印信 所蓋用的印文,核與公印文的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就偽造上述印文的行為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 公印文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屬偽造公印文,尚有不當。 ㈤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12條的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1條的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為達同一 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達報復、威嚇的目 的,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示的 特種文書、公文書,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的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的一 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的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是從網路上下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搜 索票,並更改其文字內容,但僅是單純將該電磁紀錄儲存於 自己的手機內,並未列印出來,且其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 印」等印文,乃一般人一望即知是粗製濫造的修圖編輯,難 認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被告此部分僅著 手於偽造公文書,而刑法第211條僅處罰未遂犯,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資訊」與「資料」為常使用 的電腦術語,並被視為同義詞而交互運用。其實「資訊」( information )一詞在西方源於拉丁語"informatio",指傳 達思想的過程與內容;「資料」則是呈現資訊的材料,除有 體物本身外,還包括有體物上的文字、圖畫或符號,凡是呈 現資訊的素材,可被稱為資料。電磁紀錄本身只是資料,用 以呈現資訊,電磁紀錄的取得即是資訊的取得。本件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搜索票的電磁紀錄屬準公文書,該文 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無從認定上述印文為 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的印信所蓋用的印文,不能論以刑法 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等情,已如前述。社會上一般 人如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 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 書為真正的危險時,自符合刑法第211條「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的要件。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涉案動機是為了嚇阻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社會危害甚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規定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 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 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 及裁量。本件被告是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才想以假冒警察、 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而為此犯行,他 的犯罪動機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 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畢竟在被告遇有紛爭或遭人施暴力 犯行時,本應尋求警察、司法機關協助與保護,而非「以暴
制暴」。何況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黃詠盈、丙○○談妥以月租新 台幣(下同)2萬元的代價出租帳戶,並已實際交付自己所 有的銀行帳戶,其後因遲未收到黃詠盈等人承諾給付的報酬 ,乃「一物二租」而另提供網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 韓森」出租予他人(詳如下所述),被告顯然是與詐欺集團 共謀,而不是為了嚇阻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的犯罪動機顯然 可議。是以,被告所為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 的情況,即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的餘地,被 告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 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 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分別是犯刑法第218 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等語。惟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貳大隊印」、編 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等印文,無從認 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的印信所蓋用的印文,核與公印 文的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就偽造上述印文的行為 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等情事,已如前 述,起訴書認此部分屬偽造公印文,核有違誤。本院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但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其中偽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的 低度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及所為的量刑、沒收: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雖 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及憑據。但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的「內政部警政署保貳總隊第 貳大隊印」、編號3-4所示文書上的「高雄等行 法院印」 等印文,不能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偽造公印文,核有違誤;被告只是單純 從網路上下載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並 未有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自不構成任何犯罪(詳如下 所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犯偽造公文書罪,並與前述 有罪部分為接續犯的一罪關係,亦有違誤;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4-8既不成立犯罪,原審以編號4-7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生之 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編號8所示偽 造準公印文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即乏憑據。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己就如附表編號3-4所為不成立犯
罪雖屬無據,但就如附表編號5-8所為否認犯罪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的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9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 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但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的前科都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所犯偽造公文書等罪的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的間 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的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的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的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而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育有 未成年子女1名、原本從事服務業、自稱家境小康的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除前述符合累犯要件的犯行之外,另有販賣 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不 佳;因細故與不詳人發生紛爭,竟思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 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威嚇對方,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特種文書、公文書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與政府機關對文書管理的正確性、如附表編號 1與2所示警員、如附表編號3與4所示的被搜索人;於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的特種文書、編號3-4所示偽造 的準公文書,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雖扣得 儲存如附表編號3-8所示電磁紀錄的OPPO手機及另3支被告所 有的手機,但扣案OPPO手機僅是供被告儲存前述電磁紀錄所 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持扣案4支手機犯本案偽造公 文書等犯行,爰均不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文書、公印文並儲存於自己的手 機上,是犯刑法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的偽造準公文書及 同法第218條第1項的偽造公印文罪嫌。
㈡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取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工具,而 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犯意,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居處,以2萬元的價格,將 他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均出售予黃詠盈(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她的配偶丙○○(由檢 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供黃詠盈與丙○○所屬、由綽號「股神 巴菲特」、「莫札特」、「龍世」與「阿凱」等人所組成的 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於111年7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韓森」的友人 指示,接續在不詳地點將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阿凱」,再由「阿凱」轉交 「股神巴菲特」,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股神巴菲特」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劉代書」的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7月10日前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 佯稱可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APP」,以無卡存款方式購買 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時36分、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 號的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ATM、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地 點的國泰世華銀行ATM,各轉帳100元、100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國泰帳戶。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的 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原則:
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 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
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 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 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 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 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 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 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 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 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 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 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8所為涉犯罪嫌部分: 被告辯稱就如附表編號5-8所示搜索票、搜索筆錄及公印文 的電磁紀錄部分,僅是單純從網路上下載公開圖片,並未有 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上 可以搜尋得到的搜索票範本、搜索扣押筆錄範本的紀錄擷圖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79頁)。再者,被告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證、偽造編號3-4所示的公文書, 其目的既然在於假冒警察、持偽造的搜索票等公文書以報復 、威嚇對方,並已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刑事警察服務 證,衡情當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5-8所示搜索票、搜索筆錄 及公印文的必要。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自網路上 將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下載並儲存於手 機之外,有另行偽造的情事。是以,被告既然只是單純從網 路上下載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公開圖片的電磁紀錄,並未有 任何修改內容的偽造行為,自不構成任何犯罪。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所涉罪嫌部分: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不爭執的事項: ⒈被告有與黃詠盈、丙○○談妥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出租帳戶,被 告先於111年6月17日上午4時16分至晚間7時33分期間內某時 ,當面交付他所申設的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丙○○及黃詠盈,嗣再以LINE陸續提 供該帳戶電子存摺pdf檔、告知金融卡及網銀密碼、配合申 請網銀人臉辨識以提高帳戶每日匯款額度。
⒉丙○○因涉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於111年6月25日查獲(嗣並經法 院裁定收押),乃由黃詠盈與被告續接洽帳戶出租事宜。被
告嗣於111年6月29日(即丙○○另案遭收押後),以LINE訊息 詢問如另提供他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可獲報酬為何後,於同 日另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黃詠盈,由 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⒊被告因遲未收到黃詠盈等人承諾給付的報酬,乃「一物二租 」而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帳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 韓森」出租予他人,嗣並於同年7月4日向黃詠盈取回本案中 信帳戶的提款卡。
⒋甲○○先後於同年7月11日12時36分、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 ○○路00號的7-11便利商店苗公門市ATM、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路某地點的國泰世華銀行ATM,各轉帳100元、100 元至本案 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甲○○因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提 供他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移送涉詐欺 等案。又甲○○在111年7月11日經警詢問並製作本案警詢筆錄 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迄今仍滯 留國外未歸。
⒌以上事情,已經黃詠盈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屬實(偵41328卷二 第498頁,原審卷一第152-153頁),並有甲○○提出的轉帳明 細(偵41328卷一第389、391頁)、本案國泰與中信帳戶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328卷二第3-9、307-409頁)、 檢察事務官就扣案OPPO手機所擷取被告與黃詠盈、丙○○及「 韓森」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所製之勘驗筆錄、對話紀錄(偵 41328卷三第1-306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而交付帳戶: ⒈被告於111年6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傳訊予丙○○詢問:「國 泰世華。線上約定。網銀 還有呢?」、「最快能哪時後拿 錢」、「我一定不會警示啊」、「控我好啊」、「你看錢能 哪時給我」,並告知因為他忘記帳戶密碼,需跑銀行更改密 碼,但數位帳位可以用(偵41328卷三第153-155頁);復於 同年月12日上午8時56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53分期間傳訊 予丙○○詢問:「數位要收購多少」;丙○○回稱:「數位一樣 跑金流抽%要嗎」、「還是你要直接買斷的」。被告稱:「 看你」、「我急用錢」。丙○○嗣稱:「你去國泰綁定交易所 」、「然後國泰開始跑後每天可以分錢」、「開通線上約定 」、「然後額度都要開到最大」;被告稱:「開通線上。網 銀就可以設定了」、「不會讓我爆吧」;丙○○稱:「不會我 有講了」、「跑7~10天而已」、「不要爆」;被告稱:「嗯 」、「那麼我去用一用」、「目前網銀也要對吧」、「這 部分(按:指Maicoin 及幣托等交易所、九州等線上遊戲平
台)妳自己用網銀開」、「我用好了」(同卷第121-125頁 );被告並於同年6月13日1時36分、3時47分傳訊予黃詠盈 稱:「我有跟柚子講(按柚子即係丙○○之外號)。我數位帳 戶要賣」、「有實體卡」、「柚子跟你聯絡時。請他明天下 午來找我拿簿子」、「國泰。我價錢有跟他說過了」(偵54 1328卷三第3、6頁);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時20分 傳送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予丙○○,並詢問:「你能先匯給我 嗎?」(同上卷第130頁);於同年月17日4時16分傳訊予丙 ○○告知:「記得帶錢下來收我國泰」;丙○○回稱:「幹我最 好有那麼多錢直接收,我只能每天領」(同上卷第131頁) ;被告於同日4時33分傳訊予黃詠盈告知:「我跟柚子講過 」、「的都有帶吧」(同卷第7頁)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3 分至7時47分傳送「國泰世華電子存摺.pdf」予黃詠盈及丙○ ○、並告知黃詠盈密碼為「Z000000000」(同卷第8、132頁 )。嗣被告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時10分傳訊詢問丙○○稱: 「如果要卡」、「我可以在幫你多找」;丙○○回稱:「要安 全的人才可以」、「不然他們跑去補卡在領我就完了」、「 不然通常我一定會要控車主」;被告詢問:「那不控的多少 」、「密碼你要嗎?」、「你錢還沒匯耶」、「666999」( 同卷第136-137頁);因丙○○於同年月19日8時許傳訊告知被 告其未將國泰帳戶額度提高至50萬元,需在網銀申請人臉辨 識後提高額度,被告乃依指示辦理後(同卷第139-142頁) ,再傳訊予黃詠盈稱:「問柚子說。他改網銀的部分」、「 通知信」、「已設定好了」(同卷第9頁);被告復於同年 月21日上午3時31分、同年月22日上午3時28分傳訊予黃詠盈 稱:「問柚子需要開多少小車」(同卷第9頁);「今天多 少錢要給我」、「問一下柚子」(同卷第12-13頁)。綜上 ,由前述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先於111年6月17日上午4時1 6分至晚間7時33分期間內某時,當面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 予丙○○及黃詠盈、嗣再以LINE陸續提供該帳戶電子存摺pdf 檔、告知金融卡及網銀密碼、配合申請網銀人臉辨識以提高 帳戶每日匯款額度
⒉丙○○因涉另案槍砲案件,經警於111年6月25日查獲等情,已 如前述。而黃詠盈於同年月28日上午1時9分至21分傳訊予被 告稱:「明天」、「你做頭的話要明天才能拿錢」;被告回 稱:「那還是穩穩的就好」,同案被告黃詠盈乃稱:「了解 」、「拿回去給你」(同卷第24頁);黃詠盈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再次詢問被告:「你有要當頭車嗎?」;被告稱:「 不」、「這樣中信會掛掉」;黃詠盈回覆:「了解」、「我 先看一下今天的卡有誰有跑的」、「有用到誰的」、「你給
那幾張卡」、「有那幾間銀行」;被告稱:「都國泰」,並 向黃詠盈確認交付的2張卡都是國泰的(同卷第33-34頁); 黃詠盈於同年月29日上午12時58分起傳訊詢問被告:「所以 你有沒有要做頭車」、「你的是1%」、「因為昨天沒有全部 跑完」、「因為風控」、「你的2000」、「 柚子的3000千 」、「重點是風控」、「柚子的帳號被風控」;被告回稱: 「所以」、「錢在柚子卡內」、「?」(同卷第35-38頁) ;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回報稱:「目前10萬」、「但 是頭車不能搞到我其他戶頭」、「你覺得我能被控管」、「 你想看看看」、「我被控管。我老大找人你就知道了」;黃 詠盈乃催促被告:「趕快去辦一下線上約定、或是去臨櫃綁 約定」;被告稱:「我不能控」、「要控我不要」(同卷第 41頁)。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發訊息詢問黃詠 盈稱:「我問你」、「預之」、「能多少」、「中信跟卡」 ;黃詠盈稱:「拿給我」、「你都開好了嗎?」;雙方通話 後,被告即傳訊告知:「我先把嚴重性告訴妳」、「如果沒 有履行口頭約定」、「我自己有辦法脫罪 但妳們可就不一 定。我相信柚子跟妳。你上面我不信任 別到時跟我說不知 道。就可以當沒要緊事」、「密碼」、「666999」、「我急 用錢才就這樣」、「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代碼: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先拿32000給我」 、「行不」、「跟你上面講」、「我不會掛失但是也不能給 我用出事」、「不然追查很多問題」、「我自己也在準備要 用中信。你國泰要還我」、「兩間都給你們用」、「錢也沒 收到」;嗣黃詠盈向被告索取網銀帳號密碼欲用以綁網銀約 轉帳戶;被告先詢問:「你不是要卡提」、嗣乃傳訊告知「 密碼。hue529021」(同卷第42-50頁)。嗣被告於111年6月 30日上午4時46分起傳訊詢問黃詠盈:「明天幾點對帳」、 「網銀先還我」;黃詠盈詢問:「你約定有用了?」;被告 回稱:「用了」(同卷第58-60頁)。綜上,由前述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即丙○○另案遭收押後)以LI NE訊息詢問如另提供中信帳戶可獲報酬為何後,於同日另行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黃詠盈,由其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⒊「韓森」於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12分傳訊催促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回覆稱:「資料在小雨那 」,「韓森」乃續傳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綱銀帳號 、存摺密碼向被告確認資料正確性,並稱本來當天就可領得 報酬「23」,但因被告無法提供網銀密碼或提款卡以重設網 銀密碼,故「無法驗車」(即無法驗證該帳戶可否使用)(
偵41328卷三第172-176頁);被告立即傳訊告知黃詠盈:「 關於我哥突然在問我中信」、「小沖。」、「卡片」(同卷 第62頁),嗣被告並自同年7月1日晚間11時10分起傳訊予黃 詠盈告知:「我停卡」;黃詠盈即稱:「我打给他們」、「 有沒有確定」、「我這樣很難做事」;被告稱:「我哥卡到 手」、「錢直接會先給我15之後三天要臨櫃」、「一次性」 ;黃詠盈乃稱:「星期一開始跑」、「我先拿5000給你」、 「拜託一下」;被告稱:「況且都幾天了。錢都沒有看到。 我相信我對你們來說信任度一定有。時間你們講好幾次,明 天開使跑跑。結果呢?還有我帳戶一定不能出事」;黃詠盈 稱:「看能不能讓車子正常跑」、「我先拿5000給你」、「 行嗎」(同卷第64-65、68-69頁),因被告仍堅持取回帳戶 卡片,黃詠盈乃要被告直接與「莫札特」等人以「飛機」軟 體聯絡,被告先揚稱要掛失卡片,嗣則要求黃詠盈直接將卡 片交予其哥哥,而傳送「韓森」的聯絡資訊予黃詠盈;黃詠 盈直接向上手取得卡片後,與被告相約於同年7月4日上午3 時37分於桃園中壢面交還予被告(同卷第70-83頁)。綜上 ,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因遲未收到黃詠盈等人承諾給 付的報酬,乃「一物二租」而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網銀帳 戶帳號等資料,欲委由「韓森」出租予他人,嗣並於同年7 月4日向黃詠盈取回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
⒋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傳訊告知「韓森」:「車子 部分。我自己上場吧」,嗣由「韓森」安排被告以「「飛機 」軟體與對方聯絡後,被告自行於同年7月7日上午3時許, 持中信提款卡、國泰網銀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阿 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偵41328卷三第179-202頁被告與「韓森」對話紀錄)。嗣被 告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 明的20萬元款項,可由被告111年7月8日傳送予「韓森」的 訊息內容包括:「你跟阿龍講」、「我答應的部分」、「阿 凱交出來。才有合作」、「因為當初他承諾的」、「跟巴菲 特講,我答應他弟弟沒事的部分。全部釐清責任歸屬問題」 、「麻煩他也是要找阿凱出來」、「因為它們裡面其中一個 是內鬼。跟阿凱有在互通」(同上卷第247-249頁)、「巴 菲特這邊的阿弟仔。我洗的差不多」、「目前等阿龍」、「 可是阿龍我在懷疑是一個人」、「跟柚子有關係」、「阿龍 跟龍世。是否為同一人」、「昨天積極要我跟他走。他要控 我在02」、「是為了國泰那筆20」(同上卷第261-262頁) 、「另外這筆20」、「哥。我有急用看你分的部分」、「能 不能少點」、「我被控制然後多一條毒品。我這樣我似乎划
不來」等語清楚得知(同上卷第264-266頁)。然而,與被 告同行南下、不知情的女友鄭心甯誤以為被告遭人妨害自由 ,故於同年7月7日上午5時報警協尋,嗣被告自行於同日晚 間9時與鄭心甯取得聯繫而共同投宿旅館,經警尋獲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23日函文所檢附 鄭心甯、被告的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67-1 11頁),可見被告辯稱因取回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致遭對 方報復而將其押走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由 前述對話內容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於同年7月7日持本案中 信帳戶提款卡、國泰帳戶網銀資料南下高雄交予「小凱」、 「阿龍」供其等轉交予「股神巴菲特」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並配合待在旅館內待該集團提領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 不明款項20萬元。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與丙○○、黃詠盈協商出租帳戶之際,即知 悉交付帳戶的簿主一般需被監控行動,以防其私下掛失、補 發帳戶資料,被告並稱他不願做「頭車」(即供被詐騙之人 匯入款項的第一線帳戶)、否則中信帳戶會爆(即被警示而 無法使用)等語,可證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是被詐欺集團用 以收取詐取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工具,而有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的情形早有預見,卻因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