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文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文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任務),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冠弘-貸款達人」或「邱文正」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2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號碼, 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邱文正」後,詐騙集團成員便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個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陳俊文再依「邱文正」之指示自上揭帳 戶提領現金(提領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邱文正」所指定之人,因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惟無證據證明陳俊文除知悉 「邱文正」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嗣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 頁、第144頁至第1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均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邱文正」,並 依「邱文正」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出等情,惟 矢口否認自己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只 是要辦理貸款程序,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說會匯 錢進來我的帳戶美化金流,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選任辯護 人則以:陳俊文從來沒有把提款卡、存摺、銀行密碼交給不 法集團使用,且詐騙集團提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理想公司)的契約來詐騙被告,被告受領相關款項後提 領現金要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時,在LINE對話中特別提到「歸 還給你們應該會給收據吧?」,若被告真的有詐欺、洗錢故 意,又何必向「邱文正」索取收據,實際上陳俊文是在111 年1月11日即向邱文正申辦貸款,等候一個多月之後才忽然 收到訊息通知款項要入帳,陳俊文因智識不足無法判斷1 月 11日跟2月上旬兩個事件間的關聯性,並沒有預料到該款項 有可能是詐欺之不法所得。另外被告之本案帳戶是平常領取 薪水及辦理紓困貸款使用的帳戶,其知道如果提供給詐騙集 團使用會被凍結,無法提領薪水及紓困貸款,且被告察覺有 異時,已立刻報警及撥打銀行客服電話。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詞置辯。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邱文正」。「邱文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邱文正」指示提領後交 付予「邱文正」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霞、紀淑貞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有對話紀錄1份(見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由上揭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17頁 、第125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2月7日,向「邱文正」 表示:「邱副總早安,何時可以幫我安排一下,今明兩天 我都放假比較有空可以處理」等語,並將其填寫完畢之理 想公司合作契約書傳送給「邱文正」,內容即包括本案帳 戶之帳號等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係供稱:合作契約的日期 之所以是111年1月11日,是因為我111年1月11日以前就看 到廣告,中間有跟對方聊一陣子才給帳戶,「吳冠弘-貸 款達人」於111年2月7日打來跟我說明貸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是被告確係於111年2月7日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與「邱文正」,則起訴書記載「11 1年1月26日」的日期,應屬有誤。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曾 先供稱:我於111年1月11日將帳號傳送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改供稱:我應該是在111年1月26 日前就給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6頁),顯見上揭辯詞不 但前後不一,更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難以採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 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 以任何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相關帳 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既辯稱:我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依 指示加入LINE之後,理想公司之「邱文正」說要幫我美化 金融帳戶,然後叫其去銀行提款,對方有提供契約書等語 ,則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 邱文正」聯絡,與被告實未曾謀面,且其對於「邱文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所 謂契約對象即「理想公司」進行實質的查證。在此情況下 ,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 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所自承:我 信用不好,所以不循正常途徑向銀行借款。之前有請代辦 公司幫其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以往不需提供帳戶並幫人 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知代辦公司協助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 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 滿32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舞台特 效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出面領款時,更應謹慎、 多方查驗,以免本身及自身金融帳戶均淪為他人詐欺取財 流程之一部分。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縱使透過代辦業者申請貸 款,金融機構仍須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帳 號即足之可能,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 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此不因是否委託他 人代辦而有不同。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所
謂之「代辦機構」表示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 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 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 見。而在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 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 、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 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則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申貸經驗,當可知悉對方所說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 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被告曾回傳理想 公司之合約書1紙,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另被告既已知悉自身信用不佳、借貸困難,然卻聽信「邱 文正」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貸或委由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之經 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聽 從指示提領款項後付之正當理由。
(四)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 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 或持之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手法,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 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 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 ,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經 查,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並無較低,理應知悉對於金融 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則被告既然明知本案帳戶内將有不 屬於被告之款項進、出,以美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卻 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逕 行直接允諾對方,顯不合常情,況被告更應知悉所謂美化
帳戶以貸款之方式,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請,本 身即非屬正道,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 且毫不在意甚明。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 項來源應屬非法,且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 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 ,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以順利貸 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上,縱然如被告所辯確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仍 無礙其在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五)又被告始終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 帳戶(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 指定之人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邱文正」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61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 先應對方要求傳送自己車牌、自拍照,並填載「理想資本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並依合約內容填載本案帳 戶資料供作為銀行貸款項目使用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之 前揭合作契約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拍照傳送與對 方後,「邱文正」即與被告洽談領款時間及注意事項等情 ,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之內容,均與應代為向金 融機關申辦貸款之業務毫無關係,更對於貸款金額、利率 等申貸必要之點,未有隻字片語,被告竟始終未啟疑竇, 逕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而作為,若被告在主觀上無不確定 之詐欺取財犯意,豈會有如此之作為?
(六)再由被告亦曾在LINE對話中表示:我上網找不到他們公司 的名稱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認被告當時必 已對於「理想公司」本身及「邱文正」之所為是否合法, 已產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曾供稱:我提 領的款項全部都交給自稱會計的弟弟,我不認識我交錢的 對象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85頁;原審卷第58頁), 基此,若真係理想公司之會計本人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之 款項,尚非過於偏離事理,但被告交錢的對象卻是理想公 司會計的弟弟,衡諸常情,實毫無理由需要將公司的錢交 給職員的某位家人,任何正當、合法經營的公司,均不可 能允許此情發生,是依據被告所辯「邱文正」指示其領取 款項後交付的流程,必足以讓被告察覺不合常理之處。況 被告完全沒有見過與其使用LINE對話之「邱文正」,亦不 知究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何人,即被告完全無法掌握 其所提領款項的確切來源及去向,進而若被告衡酌其所提 領款項之數額,及不符合常理的取款、交款過程,必能夠
知悉得到「邱文正」要求使用本案帳戶與詐欺犯罪間具有 高度相關。
(七)再者,由上揭理想公司合作契約詳細以觀(見偵卷第54頁 ),可知其上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 項目)…2.甲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 帳戶流水證明,乙方必須依據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全數 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 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3.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 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費用1.乙方申請之銀行貸 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2萬元(手寫)新台幣」 等內容,且契約末並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律師之印文等節,是雖在外觀上略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 ,惟細究其內容通篇均未涉及被告訂約之目的即申貸,反 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等與其申辦貸款目的 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尚非事理之常。 況該合作契約,除了係被告自身填寫姓名、簽名及帳號資 料外,連必須給付與公司之處理費用都係由被告自己填寫 ,難以想像一般公司行號會採取此等簽約方式,尤於被告 填寫完畢上情後,亦未再經過「理想公司」的驗證或確認 ,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依照被告的手機門號通聯記錄,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凌 晨確實曾撥打反詐騙專線165(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於 111年2月17日2時45分前往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107頁 至第11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 ,然提供帳戶者於犯罪後迅速報警,與其行為時具有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而此更常 見於内心可預見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者,蓋其認為 自己自始並非出於犯罪之目的,自認係遭受欺瞞利用之被 害人,經常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係遭利用以求自保。如前所 述,被告本係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 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主觀上所具有者係詐欺之直接故意,被 告聯繫「邱文正」等人無著,且發現帳戶遭警示,自己已 無從藉由美化帳戶以順利資得款項,既然一開始即懷疑可 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係會報警以求自保,其對詐欺集 團犯罪是否遂行本不在乎,上開報警之表現反合乎此種犯
罪態樣之常情。此外,被告撥打反詐騙專線165或前往派 出所報案等行為,至多係被告「事後」的補救措施,不表 示被告同意「邱文正」使用本案帳戶及收取匯入該帳戶之 不明款項之時,在主觀上即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充其量僅能解釋被告確實知悉本案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以後,不願意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直接故意 」的犯意聯絡而已。從而,上開本案帳戶經警示後被告曾 報警等情,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按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按照「邱文正」指示,提領本 案郵局帳戶內自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提領後交 付與「邱文正」指定之人,被告對於這些錢實際上是由何人 收取?及後續係由何人取走?實際上之用途為何?等情,均 不清楚,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 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告的行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犯行。且因被告 係擁有正常智識、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卻仍同意按照「 邱文正」的指示,將現金交給不詳之人收受,容任洗錢結果 的發生,在主觀上實具備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之答辯亦均不足採 (一)雖被告辯護人為其辦稱:被告曾向「邱文正」詢問是否會 給收據,每交付一次錢,「邱文正」就馬上傳訊息,此為 作為擔保之書面憑證云云。然查,所謂的「收據」,是經 濟活動的原始憑證,記載收款的金額及對象,而如前所述 ,被告交付款項的對象係理想公司會計的弟弟,而被告稱 呼「邱文正」為副總(見原審卷第117頁),直接向被告 收取款項的人顯然不是以「邱文正」之身分出現,但被告 每次完成交款,「邱文正」卻均可立馬傳送訊息表示已收 到款項之旨(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故上揭方式 完全無法達到防止款項之交付發生爭議的目的,且被告確 實不清楚錢的下落為何,「邱文正」亦非被告生活中所認 識之人,「邱文正」所傳送之訊息或書面憑據在事實上即 無任何擔保之功能可言。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 採信。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次辯稱:被告的前案是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被告明白不可將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他人。此
次被告確實沒有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給對方,詐騙集團卻利 用有別於以往的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被告並不 知情云云。經查,被告雖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 交付「邱文正」使用,可是實質上被告仍同意他人使用自 己的帳戶收受款項,不論是提供提款卡、密碼讓別人提領 金錢,或待款項匯入以後,自己再去提領、交付,均與本 案帳戶內金錢之出、入有關,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其 應該明瞭必須謹慎確認匯入本案帳戶金錢之來源,絕非僅 係因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即可認「邱文正」並非詐騙 集團成員甚明。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三)由「邱文正」向被告確認112年2月14日能不能請假處理款 項已是,及要求被告將帳戶餘額擷圖出來等對話紀錄觀之 (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知被告事先即知悉於 112年2月14日會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且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當時之餘額分別僅有107元、855元(見原審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所剩無幾 ,縱使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均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被告而言,理屬無關痛癢,且於後續亦沒有任何屬於被告 的款項將會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內,在被告之認知上 ,其應等同完全不會遭受損失,故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確係被告常用之帳戶,亦難據此情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均為被 告頻繁使用的帳戶,若被告確實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不 可能不使用其他閒置的帳戶,反而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云云 ,實難採信。
五、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而被告雖曾坦認:我用 Line語音和「吳冠弘-貸款達人」、「邱文正」聯繫,聲音 聽起來不太一樣,也與來收款的人聲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及對話紀錄中,亦有「吳冠弘-貸款達人」、「 邱文正」分別與被告對話之記錄,但由上揭證據合併觀之, 被告曾以LINE對話者僅有「吳冠弘-貸款達人」、「邱文正 」2人,亦係依「邱文正」指示為上述提款行為,且又被告 雖曾依「邱文正」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邱文正」所指 定之理想公司會計之弟弟,然卷內實查無客觀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吳冠弘-貸款達人」、「邱文正」或「公司會計之弟 」究係同一人抑或數人,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證據顯示 除上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 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是實難 從中得出「吳冠弘-貸款達人」、「邱文正」確係詐欺集團
中之2名不同成員之結論。是以,被告既已否認其有接觸1名 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有與「邱文正」以外之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從 而,難認被告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邱文正」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先後2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客 觀行為,各別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非常薄弱,難以分別論處,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為當。 (四)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論處。
(五)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乃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但原審卻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影響原判決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有不週之處 。2.本院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本核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但 原審誤認應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亦略 有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交付提款卡、存摺、密碼等 具金融識別性之資料交付給陌生人使用,被告所認知之交 易對象及放款機構自始至終均係理想公司,是被告絕無任 何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及收 入,每月收入有5萬餘元,遭訴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均 係平日薪轉或生活上頻繁使用之帳戶,並非為了申請貸款 而特別創設,故被告不可能冒著帳戶被凍結之風險,實施
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且由被告察覺有異時,與「吳冠弘」 、「邱文正」間之LINE對話,及嗣後報警、撥打165電話 、各銀行客服專線等情,均足徵被告單純同為因迂迴之詐 術而受騙之本案被害人,僅因新冠病毒之疫情導致其收入 不穩定而有短期周轉需求,誤入陷阱遭他人利用。此外, 縱使被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害人僅有2人,受 害金額亦僅有45萬元,則原審判決所為達有期徒刑1年8月 之量刑亦屬過重云云。然查,除如前所述,被告所辯稱: 被告縱使成立犯罪,應僅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 有理由外,被告在本件所為之行為,確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進而,被告上訴猶持陳詞 反覆爭執,否認犯罪,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以前詞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 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並無 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信。惟原判決既已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尋正當合法程序貸得款項, 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款後轉交,造成 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 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 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 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 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 ,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從事舞台特效工作,月 薪4萬5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刑之折算標準,及衡酌被告之所為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 總金額45萬元之損害,行為發生在同一日,且提領、交付 款項時點亦相近,及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5千元,並
亦就罰金部分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後轉交,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均由被告個人收 受,即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該等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黃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18時9分,假冒姪子黃凱明,以LINE電話及簡訊向黃素霞佯稱:急需償還借款45萬元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10時54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2月14日12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和郵局) 陳俊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4日12時23分 4萬元 2 紀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21時24分,假冒姪子,致電紀淑貞,並佯稱:在外積欠貨款35萬元,請其代繳云云,致紀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4日12時51分 35萬元 永豐帳戶 111年2月14日13時7分 2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陳俊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4日13時13分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111年2月14日13時14分 2萬5元 111年2月14日13時15分 2萬5元 111年2月14日13時15分 1萬5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或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黃素霞) 黃素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黃素霞報案資料 偵卷第89頁至第99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10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03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紀淑貞) 紀淑貞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紀淑貞報案資料 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偵卷第11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銀行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70頁 監視器畫面 111年2月14日12時22分中和郵局提領畫面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 111年2月14日13時2分永豐銀行光復分行提領畫面 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111年2月14日13時13分統一超商芯建門市提領畫面 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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