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柏霖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霖(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並依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 ,酌情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少年簡○章(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與被告等人尋仇,共同搭乘另案被告張棨翔(所涉 共同殺人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 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駕駛自小客車,並坐在同車後座 ,證人簡○章耳聞目睹被告所為,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 利被告之證詞,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證言應堪供參酌。另 證人即少年戴○耀(因本案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坐於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於警詢、偵查、另案 審理中,雖未提及有關被告所言為何,應證人江旻芯亦未明 確提及此部分,然證人江旻芯於110年7月7日偵查中曾證述 相關人等相互討論將駕車撞擊等情。本案應審酌該等證人斯 時所言之情境,提問者及證人回答較聚焦於另案被告張棨翔
及另案少年劉○瑋,而未言明告訴人等所指摘之本案爭點。 且於另案審理時交互詰問、訊問之重點,更集中於另案被告 張棨翔,並未就非屬另案審理範圍之被告所為言行,而詰問 、訊問證人戴○耀。被告所為之事實經過及所涉罪名,既存 有爭議,本案事實仍有未明之處。且被告於開啟定位,供另 案被告張棨翔駕車追逐之際,有無同時揚言開車撞擊,亦涉 被告惡性輕重之量刑事由,故宜傳喚證人簡○章、戴○耀、江 旻芯,以釐清被告如何參與分工、互相討論及駕車追逐時其 言行等詳情經過。且審酌被告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及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量刑亦容有過 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固然開啟定位功能,但嗣後已將 之關閉,之後係張棨翔、劉○瑋駕車尋找被害人方時碰巧遇 上而發生本件後續情節,被告對於張棨翔、劉○瑋於關閉定 位功能後之追逐行為並無參與及積極涉入,從而被告所涉案 之情狀、程度以及客觀參與情節應相較於駕駛車輛、持續找 尋被害人方之張棨翔、劉○瑋等人較為低薄,原判決卻未察 及此,先認定被告已關閉定位功能,後又認為關閉定位功能 後之尋找追趕而有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所持理由非僅互有 矛盾,亦欠妥適。又同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者強暴之人,但個別原因、犯罪及涉案情節不一,所生危害 高低程度未盡相同,本件被告僅有一度開啟定位功能嗣後關 閉,縱被告曾於該Messenger群組内傳送文字訊息而有不當 ,但此並無更為引燃飛車追逐衝突之升溫,而依被告參與情 節,與劉○瑋、張棨翔及其他被害人方追逐之行為嚴重程度 有間,同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罪責顯 有情輕法重,非無其情可憫之狀,原判決不察除加重其刑亦 未適用刑法第59條,均有未洽。又被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 之情,並有持續就醫,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刑因子論述即 有缺漏云云。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有構成殺人 或傷害致死罪之情,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 論述「被告明知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 要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飛車追逐,顯會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 於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寧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李柏霖、少年簡〇章利用社群軟體臉書(Faceb ook)群組定位功能確認乙方(即少年楊○崴、被害人廖祈睿 、江洛亦、譚文嘉、少年古○倫、陳○文、施○翔、曾○昕等)
位置,以供張棨翔、劉○瑋駕車沿路高速追趕,並在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由張棨翔自後方撞擊廖祈 睿所騎乘之機車,廖祈睿經此加速撞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 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即兩側髂骨骨折, 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即氣血胸而死 亡,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復明 確載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嫌云云。...可見被告並未參與張棨翔欲自後方撞擊廖祈睿 之謀議,自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尚無成立殺人罪 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罪嫌,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是以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涉 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變更或追加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先予敘明 。
㈡且查,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廖祈睿所騎乘 機車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棨翔於偵訊及延押訊問中陳述:案 發時劉○瑋叫我駕車追逐對方,讓對方停下來;說要把對方 攔下來,看到人就打;又開玩笑說等一下看到對方就要撞; 說要用車撞對方,撞到後再下車打,這是劉○瑋講的等語; 復於另案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時劉○瑋拿著對講 機大喊說對方在前面,叫我迴轉去追,我會一直追的原因就 是劉○瑋叫我追等語;在於另案地方法院審理期日陳述:是 劉○瑋開玩笑的說等一下看到對方就直接撞下去等語。是以 ,本件於案發當時直接駕車撞擊被害人之證人張棨翔,均明 確且單一指證本件要求其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人僅有劉○瑋, 而未包含被告。又證人戴○耀警詢及偵訊中先指稱:案發時 係證人張棨翔稱等等要用車撞對方,撞到之後再下車打,講 完之後就踩油門加速直接朝其中一輛摩托車撞下去等語;後 於偵訊中再稱:雖然張棨翔說撞到人就打,但當時我也有聽 到劉○瑋說我們開車撞他們等語;並於另案地方法院審理期 日中證稱:張棨翔於案發時確有陳述等等要用車撞對方,撞 到後就下車打,而劉○瑋也有用對講機表示拿車撞他們等語 ,故當日同車之證人戴○耀亦未指述被告有表示「要開車撞 被害人」之情;而當日由證人劉○瑋所搭載之江旻芯於偵訊 中證稱:案發時是劉○瑋、張棨翔、張○榮等人說看到對方就 直接追撞等語,並於另案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劉○ 瑋、張棨翔、張○榮都有說等一下看到對方就直接撞等語;
證人劉○瑋於另案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就該案錄音檔案中「你 爸撞給你死」之陳述表示是伊當下開玩笑所講等語;而證人 即當日由證人劉○瑋所搭載之張○榮於偵訊及另案地方法院審 理時中證稱:案發時劉○瑋有持對講機講撞前面的摩托車等 語。基此,本案直接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證人張棨翔、同 車之證人戴○耀、另輛車輛之駕駛劉○瑋、為劉○瑋所搭載之 證人江旻芯、張○榮等,均未指述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表示要 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情,所指均與少年簡○章稱有聽到被告指 使另案被告張棨翔擦撞被害人乙節不相符合,是少年簡○章 此部分陳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自不得逕以尚有疑問之少年簡○章之證述,推認 被告有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而此部分事證已明,檢察官聲 請證人即少年簡○章、戴○耀、江旻芯到庭證述,即無調查證 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本件證人張棨翔駕車搭載被告、少年戴○耀、簡○章;少年劉○ 瑋亦駕車搭載江旻芯、少年張○榮,共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欲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之後更與少年簡○章利用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之定位功能確認被害人位 置,以供駕駛車輛之張棨翔、少年劉○瑋駕車沿路高速追趕 ,之後定位功能雖經關閉,然被告與共犯等人仍繼續駕車尋 找被害人等,復於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雙方相遇 後,被害人方旋即騎車竄逃,被告與共犯等仍持續高速追趕 ,被告對於與共犯在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 上飛車追逐,進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情,並不因其關閉定位功能即得認涉案情狀、程度以 及客觀參與情節相異於張棨翔、張○榮等人。更無礙於其與 共犯等於尋獲被害人後又飛車追趕,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 並對公眾及交通往來肇致重大危險,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 害公共秩序之行為情狀,此亦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原審據此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加重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應加重其刑且理由矛盾,亦欠妥適云 云,自不足採。又衡酌被告因聽聞友人因事生紛爭,未能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聚集共犯,進而為本案所述犯行 ,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更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 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 告上訴請求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㈣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少年簡○章與少年楊○崴發生糾 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與甲方(即張棨翔、 江旻芯、少年劉○瑋、張○榮、戴○耀、簡○章等)聚集,共同 前往談判地點,並為本件犯行,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 交通之安全,且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開啟定 位供甲方確認乙方位置之手段、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 之危害,及前科素行、高中休學、以協助家中油漆、麵攤為 業、自行賺取生活所需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至被告上訴另主張 其有注意力缺失過動之情,然注意力缺失過動無礙亦未減損 於被告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之能力,復未更異本 件量刑因子,自不得據以主張從輕量刑。
㈤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為客觀犯行 均坦認在卷,應已反躬自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等即被害人 家屬終能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272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 7-12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
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 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檢察官謝宗甫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李柏霖(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盛」)與少年簡○章(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洪翔」,所涉本案部分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 調查)係朋友。緣少年簡○章與少年楊○崴因細故而有糾紛, 遂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時許,相約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 下談判,張棨翔(所涉本案殺人犯行,另由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與李柏霖、江旻芯、少年劉○瑋(所涉本 案殺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張○榮、戴○耀、簡 ○章(下稱甲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張棨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霖、少年戴○耀、簡○章; 少年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旻芯、 少年張○榮。少年楊○崴則邀廖祈睿、江洛亦、譚文嘉(江洛 亦、譚文嘉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少年古○倫、陳○文、施○翔、曾○昕(下稱乙方) 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廖祈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江洛亦;譚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施○翔;少年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文;少年曾○昕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崴。李柏霖明知新北市中和 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 以上飛車追逐,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 來之危險,竟與張棨翔、少年劉○瑋、簡○章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霖、少年簡○ 章利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群組對話 之定位功能確認乙方位置,以供張棨翔、少年劉○瑋駕車沿 路高速追趕。嗣定位功能雖經關閉,然甲方仍繼續駕車尋找 乙方,於同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 相遇。雙方相遇後,乙方旋即騎車竄逃,甲方則持續高速追 趕,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由張棨翔駕 車自後方撞擊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致廖祈睿人車分離倒地 ,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即兩側髂骨骨折 ,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即氣血胸而 死亡,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同日3時40 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方等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廖祈睿之父廖國泰、母黃玟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柏霖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100、176至185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字第253號卷【下稱偵A卷】第678至680、687至6 89頁、少連偵字第505號卷【下稱偵B卷】第15至18頁、本院 簡字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85、185至186、260至26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少年張○榮、少 年戴○耀、江旻芯、江洛亦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 、證人少年劉○瑋於偵訊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人譚文嘉、 少年楊○崴、少年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文、施○翔 、曾○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16至18頁、偵A卷第 445至453、本院簡字卷第115至117頁;本院簡字卷第58至60 頁、偵A卷第647至651頁、本院簡字卷第198至203頁;相字 卷第39至40頁、偵A卷第655至657頁、本院簡字卷第189至19 7頁;相字卷第52至55頁、偵A卷第523至529頁、本院簡字卷 第138至154頁;偵A卷第514至515、529至533頁、本院簡字 卷第155至166頁;相字卷第90至92、369至370頁、本院簡字 卷第167至170、175至176頁;偵A卷第397至402頁、本院簡 字卷第177至188頁;相字卷第114至116、365至366頁;相字 卷第126至127頁、偵A卷第661頁;相字卷第102至105、375 頁;相字卷第66至69頁;相字卷第78至80頁;相字卷第138 至1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 相字卷第319、317、321、468、460至46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27張(見相字卷第211至223、199至201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97至311頁)、Messenger群 組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23頁)、本院另案勘驗 筆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31至138、207至231頁)各1份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上車後都在睡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惟查,被告有開啟Messenger群組 對話定位功能供甲方確認乙方位置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3頁),且於甲方再次 於110年5月14日3時35分許尋獲被害人前之同日3時27分許及 3時32分許,被告均有在Messenger群組內傳出「幹林娘我們 找」、「不要跑啦」等訊息,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 訴字卷第209、211頁)在卷可查,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顯見被告於甲方飛車追 逐及尋找乙方之過程非均沉睡而不知情,且仍有持續於Mess enger群組內要求乙方不要躲避等情,可認被告對於事實欄 所載,由另案被告張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另 案被告少年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追逐乙方而施 強暴之過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 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戴○耀、另案被告 少年劉○瑋等人,共同前往少年簡○章與少年楊○崴約定之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即嗣後由被告及少年簡○章 開啟Messenger群組對話之定位功能確認乙方位置,並由 甲方於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駕車追逐、尋找被害 人及其他乙方所騎乘之機車,自屬於公共場所施強暴,且 其等於道路上高速追趕被害人,實已對道路上交通往來之 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車之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戴○ 耀及駕駛另一台車輛之另案被告少年劉○瑋等人,就上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與同車之 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簡○章、戴○耀及駕駛另一台車輛之 另案被告少年劉○瑋等人透過開啟Messenger群組對話之定 位功能以確認乙方位置並沿路高速追趕,於嗣後關閉定位 功能後,仍持續駕車尋找乙方人馬,並於尋獲後飛車追趕 ,顯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並對公眾及交通往來肇致重大 危險,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其行為情狀較 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故本院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聽聞少年簡○章與 少年楊○崴發生糾紛,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 與甲方聚集,共同前往上開談判地點,並為前開事實欄所 述犯行,完全無視於道路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且已嚴 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開啟定位供甲方確認乙 方位置之手段、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及前 科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 休學、以協助家中油漆、麵攤為業、自行賺取生活所需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僅 因友人少年簡○章與其素不相識之少年楊○崴有糾紛,即與 甲方共同驅車前往與乙方談判,並開啟Messenger群組定 位功能確認乙方位置以供甲方駕車追逐,並肇致道路上公
眾往來交通之危險且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實應給予被告一 定程度之非難,使被告為其行為負責。且被告遲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從而,本院認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五、至告訴代理人雖為告訴人廖國泰、黃玟瀞稱:被告另涉犯殺 人及傷害致死等罪嫌等語,惟查:
(一)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訴係以少年簡○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及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少年簡○章雖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有證稱係 被告指使張棨翔擦撞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9、19 9頁、偵A卷第649頁),然另案被告張棨翔於偵訊、另案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另案被告少年劉○瑋說要直接 撞被害人等語(見偵A卷第451、595頁、本院簡字卷第250 頁),並於偵訊時供稱在開車追逐時沒有聽到有人叫其去 撞他等語(見偵A卷第714頁),此與少年戴○耀於另案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聽到少年劉○瑋用對講機說要拿車撞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5頁)大致相符。又少年戴○耀 亦有於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到另案被告張棨 翔說等一下用車撞被害人等語(見偵A卷第527頁、本院簡 字卷第141至142頁)。
(二)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人為少年簡○章、另案被告 張棨翔及少年戴○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其中僅有少 年簡○章稱有聽到被告指使另案被告張棨翔擦撞被害人, 另案被告張棨翔則稱係另案被告少年劉○瑋所指使,而少 年戴○耀則稱另案被告張棨翔及少年劉○瑋均曾稱要直接駕 車衝撞被害人。然另案被告張棨翔及少年戴○耀則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時,均未曾稱有聽聞被告指使或提 議要駕車衝撞被害人,是少年簡○章證稱係被告指使張棨 翔駕車衝撞被害人等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三)又被告雖於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多次有向乙方嗆聲,然 此僅係因甲方與乙方當時有爭執且雙方皆情緒激動,而兩 方人馬各自有於該群組內數次出言互嗆所致,且被告該等 訊息亦未有稱欲以汽車衝撞、殺害被害人或其他乙方人馬 之意,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與另案被告張棨翔、少年劉○ 瑋就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四)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殺人及傷害致死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 之此部分犯行。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明被告涉有 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變更或追
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或同法第277條第2項,是 本院就此毋庸為相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