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42號
TPHM,112,上訴,3342,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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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寬


張文娟



張晉瑄


曾憲韋(原名曾憲煒



溫婕怡


宋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19號、111年度偵
字第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及宋志偉部分,均撤銷。林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張文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溫婕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宋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委外公司:聯發)上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柏寬於民國109、110年間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之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 ,綜理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營業事務;張文娟自109年1月起 正式任職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事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 竹所文書處理事務;溫婕怡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 ,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記帳事務並掃描嘉里快遞公 司新竹所委外人力簽到∕退出勤表(以下簡稱委外人力簽到 表)後,在電腦登錄被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支援之派 遣人力工作時數,再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 宋志偉則為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 )主任,職司聯發公司人力派遣及調度業務。緣嘉里快遞公 司與聯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即嘉里快遞公司人力短缺時 ,委由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至嘉里快遞公司支援,且按該派遣 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19 5元,復由嘉里快遞公司按月與聯發公司結算報酬金額。詎 林柏寬因之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請求實際發給嘉里 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於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遭主管拒絕 ,與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均明知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 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其子林楷禾、張文 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林柏寬亦明知 其子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 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林柏寬為補 貼依其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工張晉瑄曾憲 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班費之損失,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與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柏寬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 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填載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 3月31日止,分別派遣林楷禾、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 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計306天等情 節,復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 欄內偽造之「林楷禾」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林楷禾自109年 1月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止,有依聯發公司指派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 援業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無證據證明張文娟、溫婕怡、宋 志偉知悉林楷禾並未同意或授權林柏寬在如附表所示委外人 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名),或指 示張文娟在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 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簽署其姓名後,林柏寬即在



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核章並交付予會計溫婕怡,溫婕怡則 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 司「聯發」、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 上開填載不實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 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 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嘉里快遞公司臺 北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與聯發公司承辦人員主任宋 志偉核對確認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 ,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 時數後,陸續依約撥款共計23萬8,680元予宋志偉宋志偉 於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 計19萬5,840元轉匯予林柏寬宋志偉因而獲得4萬2,840元 ,其後林柏寬陸續將上開19萬5,840元款項分予依其指示而 加班之曾憲煒張晉瑄、溫婕怡、張文娟,曾憲煒因而獲得 2萬元;張晉瑄則獲得4萬2,720元;張文娟獲得9萬3,440元 ;溫婕怡獲得8,320元;林柏寬亦獲得3萬1,360元,足生損 害於嘉里快遞公司、聯發公司及林楷禾。嗣嘉里快遞公司察 覺有異,林柏寬乃於110年4月8日簽署自白書予嘉里快遞公 司坦承上情,並承諾將返還上揭23萬8,680元款項,惟之後 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未獲還款,乃委由繼任之嘉里快遞 公司新竹所主任梁芫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里快遞公司委任梁芫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 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163、166至169、2 11至212、214至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 怡、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64至165、212至214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 婕怡、宋志偉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柏寬固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溫婕怡辯稱:我不知情云云;被告 張文娟辯稱:我不清楚這件事,加班費林柏寬補貼的,他 沒有講過金額的來源為何,我也沒有問過,之前我沒有加班 ,不知可不可以申請加班費云云;被告宋志偉則辯稱:我不 知情,林柏寬說有用我們的名義去派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柏寬於109、110年間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之 告訴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主任,綜理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 營業事務;被告張文娟自109年1月起正式任職嘉里快遞公司 新竹所辦事員,職司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文書處理事務;被 告溫婕怡為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會計人員,職司嘉里快遞公 司新竹所會計記帳事務並掃描委外人力簽到表後,在電腦登 錄被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支援之派遣人力工作時數, 再一併上傳予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被告宋志偉則為聯 發公司主任,職司聯發公司人力派遣及調度業務。緣嘉里快 遞公司與聯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即嘉里快遞公司人力短 缺時,委由聯發公司派遣人力至嘉里快遞公司支援,且按該 派遣人員之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報酬,每小時為195元,復由 嘉里快遞公司按月與聯發公司結算報酬金額。被告林柏寬因 之前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請求實際發給嘉里快遞公司 新竹所員工於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遭主管拒絕,且明知 聯發公司實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 派遣其子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 外支援業務,而林楷禾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柏寬在如附表 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代為簽署姓 名,被告林柏寬為補貼依其指示而加班之嘉里快遞公司新竹 所員工即被告張晉瑄曾憲韋、張文娟、溫婕怡無法領取加 班費之損失,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 填載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分別派



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 業務,派遣時數每日4小時,共計306天等情節,復在如附表 所示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內偽造之「林 楷禾」署押各1枚,或指示被告張文娟在109年3月25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欄 內簽署其姓名後,被告林柏寬即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核 章並交付予會計即被告溫婕怡,被告溫婕怡在上開委外人力 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 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上開填載不實之 委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 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 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 員誤信為真,與聯發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宋志偉核對確認聯 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 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時數後,依約撥 款共計23萬8,680元予被告宋志偉,被告宋志偉於扣除稅金 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計19萬5,840 元轉匯予被告林柏寬,其後被告林柏寬陸續將上開19萬5,84 0元款項分予依其指示而加班之被告曾憲煒張晉瑄、溫婕 怡、張文娟,被告曾憲煒因而獲得2萬元;被告張晉瑄則獲 得4萬2,720元;被告張文娟獲得得款9萬3,440元;被告溫婕 怡獲得8,320元,被告林柏寬亦獲得3萬1,360元,足生損害 於嘉里快遞公司、聯發公司及林楷禾。嗣嘉里快遞公司察覺 有異,被告林柏寬乃於110年4月8日簽署自白書予嘉里快遞 公司坦承上情,並承諾將返還上揭23萬8,680元款項,惟之 後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未獲還款,乃委由繼任之嘉里快 遞公司新竹所主任梁芫銓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寬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且為被 告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及宋志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梁芫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61 9卷第12至14、268至271頁),復經證人林楷禾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偵10619卷第20至22、246至251頁),並 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5日職 務報告、被告林柏寬110年4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 白書、被告林柏寬出具之還款計畫、嘉里大榮榮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嘉里快遞公司服務證明書、KE改善報告 書、委外人力簽到表、嘉里快遞公司付款予聯發明細、請款 單、聯發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619卷 第3至5、11、59、60至63、64、65、66、67至223、275至29



3頁),應堪認定。
 ㈡復證人即被告林柏寬先於警詢時證稱:張文娟知道委外人力 簽到表之用途,她也知道沒有簽這個委外人力簽到表是申請 不到加班費的;我事後有將外包作業費用交付給4名員工( 按指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還有我自己, 該4名職員都一定會知道這金錢來源是違反公司規定的,我 當時交付費用時,有告知4名員工這是人力費用撥款等語( 見偵10619卷第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聯 發公司知道我用不實的外派人力請款,因為聯發公司長期也 派不出人力給我,我當時有知會宋主任(按指被告宋志偉) 這件事,我只有請他一定要調出人力,但是宋主任調不出人 力,我們只好員工自己下去做;張文娟、溫婕怡、張晉瑄曾憲韋知道我用外派人力方式請款給他們,我一開始就有講 了,他們全部都知道我是用外派人力方式請款,不是用加班 費方式請款等語(見偵10619卷第249至250頁),又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嘉里快遞公司員工的薪資平常給付方式是匯款 ,也就是郵局轉帳,公司除了績效獎金會以紅包發放,其餘 都是由匯款方式支付,加班費的方式應該也是用匯款的方式 ,就是依照員工的實際加班時數,不會以現金支付薪資;嘉 里快遞公司雖然有加班費申報制度,可是我口頭跟我們北區 區長申報上去是直接被駁回,所以在我任職期間,嘉里快遞 公司(新竹所)沒有員工報過加班費;張文娟、溫婕怡、張 晉瑄、曾憲韋都知道我申請加班費不會過,上面不會核准給 付加班費,他們知道委外人力簽到表人力派遣公司的簽到表 ,是聯發公司要向嘉里快遞公司請款時所出具的表單我拿錢 給他們的時候,還會跟他們核對他們的工作時數,我跟他們 說是人力派遣公司發給他們的錢,我沒有跟他們說這些錢是 我個人自掏腰包給他們的,我也沒那麼多錢可以自掏腰包給 他們;針對用這個方式請款,我們沒有討論過,是我自己想 出來的,然後我再跟他們講;我在警詢時說大家都有協商過 ,就是我有跟他們講,就是我有說這個錢是我用人力公司的 簽到部分的申請費用作為加班費的補貼,因為嘉里快遞公司 不發加班費,你們工作又做得很辛苦,想說用這種方式爭取 費用來補些給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25至326、330至334頁 );又證人即被告曾憲韋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主管, 主管表示不能申請,沒有加班費等語(見偵10619卷第36頁 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嘉里快遞公司可不可以 拿加班費林柏寬只有跟我說過報加班費不會過等語(見偵 10619卷第256頁反面至257頁),而證人即被告溫婕怡於警 詢時亦證稱:早期嘉里快遞公司內部員工超勤加班時可以向



公司申請個人加班費,當時的申請方式一樣是填寫加班表, 之後郵寄給總公司,但是現在是沒有加班費的,因為是責任 制且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加班費,我當時留下來加班時沒 有向公司核報超勤費用等語(見偵10619卷第41頁反面), 足見被告林柏寬、張文娟及溫婕怡應均知悉被告林柏寬之前 曾向嘉里快遞公司上級主管申請核發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員 工下班後從事加班之加班費而遭主管拒絕,且渠等前開領取 之款項均係被告林柏寬假借不實派遣人力支援業務而向嘉里 快遞公司詐取而來無訛。
 ㈢又證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志偉當時知道張 文娟跟林楷禾實際上不是聯發公司的外派員工,也知道於10 9年、110年間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溫婕怡等4位不是 聯發公司的外派人力,他知道當時實際工作的人是我找的人 ,不是聯發公司的人,而先由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款 ,再由他拿給我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 而證人即被告宋志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要來聯 發公司做派遣工要先登記資料,我們公司會幫他投保勞健保 ,派遣工就是有做事才有薪水,沒有底薪。本件是林柏寬自 己找人去嘉里快遞公司現場作業,我們公司按照時數表請款 給林柏寬,我們跟嘉里快遞公司請款每小時195元,我們去 做事的人160元,35元差額一來是稅金問題,再來就是我們 聯發公司的人事費用。當初我們在找人時,林柏寬兒子在現 場幫忙,林柏寬說找他兒子過來幫忙,我們聯發公司就變成 不用找了,林柏寬兒子沒有在我們公司任職,林柏寬叫他 兒子去的時候,算是有在我們公司工作,但林柏寬有叫我們 不要幫他兒子投保勞健保,他只能算是臨時工,不是派遣工 。我不知道張文娟是否是我們公司的派遣工,我對這個人沒 有印象,因為新竹都是林柏寬幫我們派的,說實在的,我們 公司都沒有派人過去,我不知道現場情形。因為是林柏寬幫 我們找人,所以聯發公司可以請款,但林柏寬找的人都沒有 在我們聯發公司登記,其實現場應該是要我們要找人,是林 柏寬說他已經找好人,要我們不要找,但現場的人要請薪水 ,必須要透過我們請款,所以林柏寬要我們按時數表請款給 他,我怕林柏寬不找我們公司做人力派遣,所以他講話了, 我也不敢有什麼意見。我不知道林柏寬兒子林楷禾在案發 期間並無真的以聯發公司派遣工身分去嘉里快遞公司做事等 語明確(見偵10619卷第297至299頁),足認被告宋志偉明 知案發期間聯發公司實際上並未派遣任何人到嘉里公司從事 晚上5時至9時之內場工作。本案聯發公司既未派遣林楷禾、 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聯發



公司即不能以其有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 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該部分之 派遣人力費用。何況,被告宋志偉身為聯發公司負責處理與 嘉里快遞公司間派遣契約事宜之主要窗口,應知聯發公司不 得向嘉里公司請領上開派遣人力費用,更不得將請得之費用 撥付一部分予非屬聯發公司人員之被告林柏寬,然其卻依被 告林柏寬之指示,與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核對 確認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 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人員之派遣時數並請 款,且將所收受之款項於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將其中每 小時160元之金額即共計19萬5,840元轉匯予被告林柏寬,使 被告林柏寬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林 柏寬間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無訛。
 ㈣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文娟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大約106年左右在嘉里快 遞公司新竹所上班,但是我是跟聯發公司簽約,後續做多 久不清楚,現在不是聯發公司的員工,已經是嘉里快遞公 司新竹所正是員工等語(見偵10619卷第28頁),參酌前 引之被告張文娟之服務證明書記載被告張文娟自107年4月 1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均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則被告張文娟於案發前曾擔任聯發公司派遣人力,應 曾在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經驗,理應知悉委外人力簽 到表係派遣公司實際派遣人力簽名之表單,然其仍在上開 委外人力簽到表上接續簽名數月之久,而使被告林柏寬、 溫婕怡得持之向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申報委外人力派 遣費用,其與被告林柏寬、溫婕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張文娟空言否認知悉被告林柏寬以在委 外人力簽到表上不實填載聯發公司派遣其至嘉里快遞公司 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而向嘉里快遞公司詐取款項,並 辯稱其在該等委外人力簽到表上簽名僅係統計其個人為被 告林柏寬加班時數云云,均不足採。
  ⒉被告溫婕怡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林楷禾現在沒有在 聯發公司上班,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在委外人力簽到表的時 段上班;張文娟曾經是聯發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她在嘉 里快遞公司任職多久云云(見偵10619卷第40頁反面至41 頁)。惟證人即被告張文娟、張晉瑄曾憲韋於警詢時均 證稱:我沒有看過林楷禾這個人於上班時間出現在公司等



語明確(見偵10619卷第25、32、36頁),而證人即被告 張晉瑄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們加班時沒有看過林楷禾等語 (見偵10619卷第258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張文娟於偵 查中證稱:現職是在嘉里快遞公司擔任辦事員,做快5年 ,不是委外人力等語(見偵10619卷第258頁反面);復證 人即被告林柏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溫婕怡一定知道張文 娟實際上並非聯發公司的外派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頁);而被告溫婕怡於偵查中亦自承:通常是我隔天上班 時去林柏寬辦公室拿委外人力簽到表,拿到時上面簽到時 間都已經寫好,簽到也簽好了,主任林柏寬也核章了,我 把該資料登入系統,我與張文娟是前後辦公桌,座位相近 等語(見偵10619卷第260頁);衡以被告張文娟與被告溫 婕怡座位相近、朝夕相處,被告溫婕怡自被告林柏寬處取 得之有被告張文娟簽名之自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 日止之委外人力簽到表時,豈有不知被告張文娟斯時已非 聯發公司之派遣人力之理?則被告溫婕怡對於聯發公司實 際上自109年1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並未派遣其子 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 業務乙節既清楚明瞭,而其仍在上開委外人力簽到表上填 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人數合計 :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該等不實委外人力 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 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 ,而使被告林柏寬得以假借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人力為由向 嘉里快遞公司詐取款項,其與被告林柏寬、張文娟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實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溫婕怡空言否認知情云云, 實不足採。
  ⒊被告宋志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聯發公司並未自行尋覓並派 遣人員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且其亦 未曾就其所稱被告林柏寬代為尋找、由聯發公司自109年1 月6日起迄1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 事委外支援業務之林楷禾等人投保勞健保,已如前述,實 難認林楷禾、被告張文娟係聯發公司自109年1月6日起迄1 10年3月31日止派遣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 業務之派遣人員,是被告宋志偉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宋志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信。
 ㈤又本案嘉里快遞公司縱使有未依法核發加班費而違反相關勞 動法規之情形,然尚難因此合理化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



婕怡及宋志偉透過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 項作為加班費之行為。蓋嘉里快遞公司核發加班費之依據係 公司與員工間之勞資契約及勞動相關法規,而聯發公司向嘉 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之依據則係渠等間委外派遣人 力契約,二者之契約內涵、契約當事人、費用核發或請領之 基準、流程與金額等均大不相同,且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 司請領派遣人力款項尚涉及嘉里快遞公司進項預算與稅賦、 聯發公司從請領款項中抽取營運費用或利潤等外部關係,並 非純屬嘉里快遞公司與該公司員工之內部關係,嘉里快遞公 司在擬定上開二種契約暨後續依約履行時,所衡量的因素實 有明顯差異。縱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及張 晉瑄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加班處理公司事務,然嘉里快遞公司 依法是否需給付加班費?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是否有最低門檻 或上限?加班費金額多寡是否依不同單位級職而有差異?金 額如何計算?等問題,均應回歸嘉里快遞公司與被告林柏寬 、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張晉瑄間勞資契約或勞動相關 法規認定、處理,倘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張晉瑄認為嘉里快遞公司拒絕給付加班費有違法情事,自 得循勞資申訴管道或提起相關訴訟以為救濟,然應不得直接 以聯發公司向嘉里快遞公司請領派遣人力費用之方式取得加 班費。況且,被告張文娟於案發時之時薪為160元乙節,業 據被告張文娟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10619卷第25頁反面 ),則自嘉里快遞公司經費核撥之角度而言,嘉里快遞公司 每小時本僅須支付160元之加班費予被告張文娟等人,然而 透過聯發公司派遣「張文娟」等人支援業務,嘉里快遞公司 每小時須支付195元之派遣人力費用,每小時將因此多支付3 5元成本,倘嘉里快遞公司知悉其撥付與聯發公司之派遣人 力費用中,有部分實際上係支付與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 婕怡、曾憲煒張晉瑄,自無可能同意撥付該等費用,甚且 會因此影響嘉里快遞公司與聯發公司間之契約效力,是該等 款項對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曾憲煒張晉瑄而言 ,仍屬非依合法方式取得之客觀違法財物。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林柏寬、張文娟及溫婕怡均明知被告張文娟非聯發公司派遣 人員,且均知悉委外人力簽到表係派遣公司實際派遣人力簽 名之表單,被告林柏寬、溫婕怡亦知林楷禾非聯發公司派遣 人員,然被告張文娟仍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在上開委外人 力簽到表上接續簽名數月之久,被告溫婕怡則在上開委外人 力簽到表上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發」、 人數合計: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後掃描該等不實委 外人力簽到表並在嘉里快遞新竹所辦公室電腦系統登錄外包 人員工作時數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臺北總公司承辦人 員,而使被告林柏寬得以假借人力派遣公司派遣人力為由向 嘉里快遞公司詐取款項,足見被告林柏寬、張文娟與溫婕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宋志偉明知聯發公司並 未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 支援業務,聯發公司不能以其有派遣林楷禾、被告張文娟至 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從事委外支援業務為由向嘉里快遞公司 請領該部分之派遣人力費用,然仍依被告林柏寬之指示,與 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確認聯發公司派遣人 員時數並請款,且將所收受之部分款項轉匯予被告林柏寬, 使被告林柏寬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應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分工,而與被告林 柏寬間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如前述,縱被告張文娟、溫婕怡僅與被告林柏 寬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宋志偉亦僅與被告林柏寬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文娟、溫婕怡與被告宋志偉未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張文娟、溫婕怡與 被告宋志偉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所 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林柏寬、張文 娟、溫婕怡與宋志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 對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婕怡與宋志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林柏寬、張文娟、溫 婕怡與宋志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查被告林柏寬在委外人力簽到表內之上班簽到欄及下班簽退 欄內偽簽「林楷禾」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證人林楷禾出具其到嘉里快遞公司新竹所出勤之證明, 嗣被告林柏寬將該等偽簽林楷禾署押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交由 被告溫婕怡掃描後上傳至嘉里快遞公司臺北總公司而行使; 又被告林柏寬在上開其偽簽林楷禾署押及由被告張文娟親簽 之委外人力簽到表之「所站核章」欄內蓋用其長方形職章以 示已審核該等簽到表,其明知此等不實之事項,卻仍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嗣交由被告溫婕怡上傳該等不實之文 書資料至嘉里快遞總公司行使,而被告溫婕怡亦就上開委外 人力簽到表部分,填載日期、「新竹」所、委外公司:「聯 發」、人數合計 :1、工時合計:4等文字及數字等不實事 項後掃描簽到表,並以公司電腦系統登錄外包人員工作時數 後一併上傳提出於嘉里快遞總公司承辦人員。是核被告林柏 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溫婕 怡、張文娟及宋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寬、溫婕怡、 張文娟及宋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09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 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辯論,業已保障被告林柏 寬、溫婕怡、張文娟及宋志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柏寬偽造林楷禾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林柏寬、溫婕怡、張文娟、宋志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 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 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 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 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 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 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 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 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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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