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31號
TPHM,112,上訴,333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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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元輔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元輔於民國110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松日本料理」店內與友人用餐時,因不滿同在該處 用餐之謝澄彬要求降低聲量,竟基於傷害犯意,向謝澄彬揮 拳,造成謝澄彬受有鼻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等傷 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澄彬之警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洪元輔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爭執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合乎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謝澄彬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二)證明力




 ⒈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印象中我與告訴人沒有肢體 上的接觸,雙方的朋友擋在我與告訴人中間,可能有肢體碰 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場證人含告訴人友人在 內,均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害,現場處理的員警亦 據此詳實記載「現場三人目視均無外傷」,核與急診紀錄所 載「臉色紅潤,皮膚無外傷」相同,以告訴人已3次警告並 要求被告小聲一點之情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已存有嫌隙, 況現場並無打架情況發生,也無跌倒情事,故本案是告訴人 挾怨報復;又因為無外傷,所以告訴人去醫院驗傷說裡面是 痛的,醫生就依照告訴人主訴記載為挫傷,但此傷勢卷內並 無資料可以判斷是何人造成,本案並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結 果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我附近的桌 子,那桌約有6個人,他們吵在一起,摔桌子、踹椅子、摔 杯子,我請他們控制音量,然後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衝過 來揮我一拳,打到我左臉,揮了一拳就被他們的人及謝幸瑾 擋住,第二拳要揮過來的時候,他們幾個人就擋在中間,不 讓被告打我,第二拳沒有打到我。後來警察有叫我去驗傷, 謝幸瑾陪我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 告訴人朋友謝幸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去吃 飯,坐在吧台,被告那桌在我們附近,被告那桌先自己起爭 執,我聽到有人摔玻璃杯、拍桌子,我就跟告訴人說現在疫 情這麼嚴重,他們不戴口罩又一群人大聲嚷嚷,這樣很危險 ;過一陣子,告訴人就走過去跟他們說疫情期間可不可以不 要這麼大聲講話,然後告訴人就走回來了,回來之後被告也 跟過來,用右手揮拳,打到告訴人左臉,後來對方那桌人也 都站起來了;我就站起來護住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打到告 訴人的臉,但我不知道當下有沒有受傷,是後來去國泰醫院 就醫我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6至98頁)。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撥打110報案,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即表明欲「先行至醫院驗傷,再擇時至派出所報案」 ,旋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110年8月3日23時52分許 即診斷告訴人受有「unspecified injury of muscle and t endon of head」之傷勢,翌日0時4分許為告訴人注射Proch lorperazine(治療噁心、嘔吐之藥物),於0時22分至29分 許陸續開立ice packing(冰敷之處置)、Prochlorperazin e(治療噁心、嘔吐之藥物)、Acetaminophen(止痛藥)、 Dexamethasone oral paste(治療口腔內部發炎之藥物), 有台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記錄「回



報處理情形」欄、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及急診給藥治療 記錄單(一般藥囑)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86至88頁)。 再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復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告訴人受有「鼻 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見偵卷第21頁),堪認 告訴人在與被告衝突發生以後旋受有上述傷勢之情,甚屬明 確。  
 ⒊當天在場人即證人黃正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 有來我們這桌,要求我們降低音量,被告因此過去向告訴人 理論,但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揮拳的動作或肢體衝突,我 們幾人怕出事就拉住被告左右手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02、1 04、105頁);證人劉景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講我 們很大聲,之後就衝過來我們這邊,靠近我們,我們第一個 反應就是先擋住告訴人及被告,當時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 ,我沒有看到,現場沒有任何人動手;我當時站在被告右手 邊(手指向被告右側)沒有離開過,被告左側穿藍色衣服的 人是我們的一個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3、154、157 、158、159頁)。惟觀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影像畫面(見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臉部表情顯示情緒激動,身 體趨前,有人站在被告後方,以右手自被告右肩斜向左胸抱 住被告身體,阻擋被告身體向前衝;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 後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抵達現場後,回報係告訴人酒後與劉景 堯、被告起口角,並有輕微肢體衝突等節,有台北市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27至28頁) ;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可能跟告訴人有身體上的 接觸(見原審訴卷第46頁)、證人黃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跟被告是有近距離接觸,可能身體跟身體有稍微接 觸,因為我們拉的時候,被告可能就稍微再往前一點,就可 能碰到告訴人,但我也不能確定是哪裡碰到哪裡等語(見原 審訴卷第104、105、106頁)及證人劉景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報案紀錄單將我的名字記載上去,記載告訴人與我有 衝突,就是因為在拉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衡以本案現場係被告跟告訴人因先有口角而爆發衝突,當下 場面勢必相當混亂,而證人黃正忠劉景堯均不否認其等均 有拉被告之舉,甚且由證人劉景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 站出來擋是因為雙方在叫囂,我擋在中間把他們拉開,他們 彼此有互相靠近、拉扯,我站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162頁),益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攻擊而有肢體衝 突,劉景堯等人始有拉住被告不讓被告向前續行攻擊之舉。 是證人黃正忠劉景堯證述被告並未動手或雙方無肢體接觸 等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以現場告訴人未受有明顯傷害,報告紀錄表及急診紀 錄亦載明此情,均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外傷云云。惟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告訴人受有「(病名)鼻部挫傷、 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之傷勢(見偵卷第21頁),而此病 名記載係醫師先聽取病人主訴有疼痛,經醫師理學及X光檢 查後之診斷等旨,業經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1 年10月19日管歷字第2022001710號函復在卷可查(見原審訴 卷第27頁)。又告訴人就醫期間,醫護人員陸續給予冰敷處 置及開立噁心嘔吐藥、止痛藥、口內炎藥膏予告訴人(詳如 前述),可見醫護人員當下亦判斷有予以診治之必要,告訴 人顯然並非毫髮無傷,況告訴人報案後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示要先就醫,且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病名)鼻部挫 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所證稱 遭被告攻擊之受傷位置一致,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攻擊而 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辯護人雖以國泰醫院急診醫囑 單醫生診斷及評估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任何挫傷、醫療影像報 告亦未發現告訴人有任何皮、肉、筋、骨、臟器之損傷、急 診護理評估表第三點亦記載告訴人皮膚完整,可見告訴人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僅係醫師依告訴人主訴而記載,無 從證明告訴人受有挫傷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 所謂「挫傷」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 害,是沒有傷口的,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在臨床定義係指因碰撞或擠壓而形成的傷,不一定有明顯 外傷,此有KingNet國家網路醫藥文章列印、國泰綜合醫院 函復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審訴卷第27頁)可參 ,可見挫傷所指並非為開放性傷口,因此急診護理評估表記 載之告訴人皮膚完整性並不代表告訴人未受有挫傷之傷害。 再詳閱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86至87頁),可 知告訴人是於110年8月3日23時50分許開始看診,上述「uns pecified injury of muscle and tendon of head, initia l encounter(按即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初期照護)」( 診斷碼:S0910XA)登打時間為23時52分許,開立診斷證明 書時間則是翌日0時23分許。基此,醫師甫為告訴人看診不 到2分鐘,自然未必全面且詳細瞭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 不一定有明顯可見的挫傷,醫師初步輸入上述診斷碼,表示 當下傷勢尚屬「unspecified」(即尚未特定、不明確), 嗣經觀察數十分鐘後,始能細膩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為 何,並詳盡記錄在診斷證明書上,此實屬合理之流程。準此 ,上開「S0910XA」診斷碼之選用,與醫師診斷證明書上繕



打之診斷內容,實難認有何矛盾或不一致可言。又告訴人之 醫療影像檢查係為確認有無頭(顱)骨、鼻骨骨折(參告訴 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影像報告關於檢查項目之記載),而影 像結果(FINDING)並沒有明顯可見骨折,無法完全排除細 微骨折之可能,請綜合臨床表徵予以評估,此有告訴人之醫 療影像報告及影像檔案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 )。故自難以告訴人醫療影像報告顯示並無明顯可見之頭( 顱)骨、鼻骨骨折等情,執為認定醫師診斷告訴人有鼻部、 左臉部、口腔挫傷之傷勢有所違誤。
 ⒌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謝幸瑾證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案發時係 面對被告,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無法看到身後之告訴人 是否遭被告擊中而受傷,其證稱被告揮拳打到告訴人頭部, 顯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50頁)。惟證人謝幸瑾 於原審審理中已說明:我於偵查中所說「被告有揮拳打到告 訴人的頭」,跟我今天所講「被告右手揮拳,打到告訴人左 臉」,並沒有不一樣,就是頭部左邊的臉的意思,這是我的 認知。我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臉,但我不知道當下有沒有 受傷,是後來去醫院我才知道告訴人受傷,所以才會在偵查 中檢察官問「你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嗎?」的時候,回 答「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7、98頁)。至證人謝幸瑾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揮了一拳之後就站在前面了 ,告訴人原本坐在我右邊,被告走到我左邊,我們站起來後 有轉方向,所以告訴人變成在我左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 第99頁),而證人黃正忠劉景堯均不否認被告與告訴人有 互相靠近、兩相面對,且證人劉景堯更證稱有將被告拉扯、 擋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審訴卷第105頁),則證 人謝幸瑾係於被告攻擊後才站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並沒有 辯護人所指看不到被告揮拳之情形。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謝 幸瑾前後所述不一,不足作為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顯有誤 解。
 ⒍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告訴人住家附近2處監視器畫面,證明 告訴人未如其所言有鼻青臉腫而無法出門之情形云云(見本 院卷第104-1至104-4頁),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明確,且業經本院認定係受被告揮拳所致,告訴人 或縱有誇飾因受傷導致其生活如何之不便,亦無從否定前開 經本院認定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本案待證 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趨前向告訴人揮 拳,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左臉部挫傷及口腔挫傷等事實



,自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並說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動粗,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否認犯行,然亦表明有意捐款新臺幣20萬元予公益團體 與告訴人和解息訟(見原審訴卷第50頁、第53頁,嗣因被告 及告訴人對於應受贈之單位存有歧見而破局,見原審訴卷第 67至69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 為公司負責人、經濟小康、須扶養父母、小孩及配偶等生活 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13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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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