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黃聰明雖坦承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然因檢驗尿液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故除被告 單一自白外,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 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0時15分 至25分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採集尿液時間則為同日10時15 分,足徵被告係先同意採集尿液後,方製作警詢筆錄。且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查庭時亦未曾爭執警方係違反其意願 採尿等情,嗣方改稱警方未徵得其同意即採尿乙節,不足採 信。原審以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警員於查獲被告後,有對被告採尿,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卷內雖未見有任何被告同意採尿之文書,惟被告為警查 獲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記載:「(問:你是否同意接受採 尿?)答:同意」,並有被告之簽名(偵卷第11頁)。是本件 爭點為該份警詢筆錄是否可做為被告同意採尿之依據,亦即 警方是否於對被告製作該份警詢筆錄取得被告同意後,方採 集被告之尿液。若是,固可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若 否,則無法證明警方已取得被告同意即行採尿。查: ①依卷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所載(偵卷 第19頁),被告為警採尿時間係在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 分。而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0時15分起迄25分止
,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該份警察筆錄是否係在 被告採尿前即已製作,顯有疑異。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所長陳奕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問:採尿和筆錄的順序是何者先?)應該是先採尿才 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是綜合上情以觀,實乏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警詢筆錄係於被告採尿前即已製作,故自無從以之為被 告同意採尿之依據甚明。
②至檢察官聲請勘驗警詢筆錄,確認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同意 採尿乙節(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 表示:伊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當時有拒絕採尿,但警察很 盧,所以還是有採尿,伊雖有簽名,但那是警察叫伊蓋的, 因為想早點回去,所以趕快把筆錄做一做等語(偵卷第152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確有陳述同意採尿等語明確,然被告亦 已說明其何以表示同意採尿及簽名之緣由,且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該份警詢筆錄係於被告採尿前製作,已如前述。況本院 於112年12月14日有當庭播放卷附警詢筆錄光碟,惟光碟內 未見有該份檔案,本院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 湖派出所確認,已無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實 無從調查上開證據,併此敘明之。
㈡另就被告於偵查時雖未主張警方於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採尿 乙節,然此實屬被告個人是否主張其權益,尚難以此即推論 警方係徵得被告同意後方採尿。
㈢綜上,本件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於對被告採尿前有徵得被 告之同意,且本件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採尿之 要件,故警方對被告採尿之程序難認適法,基此衍生之尿液 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是本件除被告單一有施 用毒品之自白外,要乏其他證據相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難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確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 訴,惟實無從認定警察於對被告採尿前確有徵得被告同意, 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釋放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2 號、第34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562號、第6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 10月4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0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因被告為警列為毒 品列管人口而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次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 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 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 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 ,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 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 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 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 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 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 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 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 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 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 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 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 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 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 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為警採尿前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然辯稱:當時警察沒有通知我就叫我去 採尿,一直講說要跟他回去,我說要改時間要工作,他說不 行,硬要我跟他回派出所,我只好跟他走,因為警察很盧所 以我還是排尿進去,這樣對我們很吃虧等語。從而,本件應 先行審究本件員警採尿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經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所長陳奕安到庭證述:當天我跟 另名警員一起擔任巡邏勤務,在○○路0段發現被告逆向騎車 ,經我們攔檢盤查,發現他是毒品調驗人口,那一次沒有報 到,我跟他說本季你沒有來驗尿,要帶你回去所裡實施採尿 ,被告說好,我請派出所的同仁駕駛巡邏車載他到派出所等 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可知被告為警 攔查後,於身上、機車內並未查獲違禁物或與毒品相關之物 ,係因警員表示因被告前有未依通知日期到場採尿之情形, 所以方由警員駕駛巡邏車帶同被告至內湖派出所驗尿。(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第3495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38號、第562號、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47頁), 是被告於本案111年10月4日接受採尿時,仍處於前案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2年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 期應受尿液採驗之人,固無疑問,惟行政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 警察機關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應以書面通知,另於應受尿液 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除依同辦法第8 條、第9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 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查本 案被告此次至內湖派出所驗尿,並非係因接獲警察機關之書 面通知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而是於路上交通違規遭警員攔 查後而經警口頭要求至警局驗尿,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有 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客觀情事,自與前開規定之定期採驗 或隨時採驗尿液之事由均不相符,且卷內亦無檢察官許可書 ,堪認警方並非合法對被告實施採尿。復觀卷內事證,警方 當日亦非因拘提、逮捕被告而對被告採尿,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係出於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毒偵卷 第11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採尿之文書,且警員係 以巡邏車將被告帶回內湖派出所後,先對被告採尿方製作警 詢筆錄,業據證人陳奕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已與前開意旨所述之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不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非出於自願,參酌被告既屬毒品列管 人口,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則其於警員要求前往內 湖派出所採尿時,為順應警方,雖心有不願仍不敢堅持反抗 並拒絕驗尿,尚不悖於常情,難認被告就採尿一事係出於真 摯之同意。
(四)此外,本案對於採驗尿液程序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 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其所為之採尿程序既已違反法律規定 ,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情節非輕,且被告此處 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 尚無直接具體危害;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 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被告既 屬應受尿液採驗人,警方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等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或報請檢察官 許可強制採尿,惟警方竟未依法定程序採驗被告尿液,參以 尿液檢驗報告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屬重要之關鍵證據,故員 警取得此一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
益,是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此處不 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 力,以使警方日後偵辦此類犯罪時,能有所警惕,確實遵守 法定程序,以維人權。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施用海洛 因之行為,然因被告此次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及因此所衍生 之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本件除被告上 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之規定,即難認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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