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
73、19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冠瑋、劉穎生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暨黃冠瑋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冠瑋、劉穎生犯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其他上訴(即黃冠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黃冠瑋第2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 實
一、黃冠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洗車廠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另含附表乙編號3所示彈匣1個)、附表乙編號2⑴至⑹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5顆及如附表乙編號4⑴所示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訴書誤載 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內,應予更正)。嗣
經警於111年4月28日1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地下1樓搜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
二、黃冠瑋知悉鄭文誠為毒品人口,且曾聽聞鄭文誠有購買毒品 之習慣,因認鄭文誠在其新北市板橋區○○街住處(址詳卷, 下稱鄭文誠住處)內應藏有相當價值之現金及財物,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故侵 入住宅之犯意聯絡,與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劉穎生共同謀議以 假冒警察入內搜索之方式取得財物。謀議既定,2人於111年 4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劉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黃冠瑋前往鄭文誠住處旁埋伏,迄同日時40分,黃 冠瑋、劉穎生見鄭文誠、鄭文誠妻張佩蓉與鄭文誠表哥許家 瑋(下稱鄭文誠等3人)駕車返抵住處而正欲開啟大門入內 ,旋即向前,佯為便衣員警身分,告以鄭文誠等3人因接獲 販毒情資欲入內執行搜索云云,致使鄭文誠等3人陷於錯誤 ,誤認黃冠瑋、劉穎生確為執行警察法定職權之員警,而任 由黃冠瑋、劉穎生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並依劉穎生要求 交付身分證、手機、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丙編號3、5 、6、8、10所示之物),而由黃冠瑋、劉穎生共同持有之, 並任由黃冠瑋繼續在其住處內搜索財物,黃冠瑋、劉穎生乃 再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2、4、7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冠瑋 、劉穎生即駕車離開,並依如附表丙「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 」欄所示方式朋分上開贓物。嗣鄭文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1年4月28日15時40分迄同日20時10分,分別在附表 丙編號1、3、7「扣案情形」欄所示處所,扣得如附表丙編 號1、3、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丁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鄭文誠、張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瑋、被告劉穎生(下合稱被 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 被告2人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被告黃冠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被告劉穎生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3提起上訴,且被告2人均未明示其等上訴僅係 就原判決之刑或沒收一部為之,故應認全部上訴,惟被告劉 穎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235頁)。是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
被告黃冠瑋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被告劉穎生關於原判 決附表編號2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至 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被告劉穎生撤回上訴而確定;另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均非本案審 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被告劉穎生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冠瑋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黃冠瑋於 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觀諸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 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且於原 審對於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二第171頁,至其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 未引用為證據),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黃冠瑋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⑴至⑹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4⑴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乙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辯稱: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是朋友給伊,朋友有說槍枝壞掉,不 能擊發,要找人維修,伊不知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惟查: 1.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1年4月28日16時45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被告黃冠瑋同意搜索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扣得,業據被 告黃冠瑋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64、170至17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 字第18173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3至101頁),而附表乙各 編號所示之物再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是否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函覆原審法院,其中槍枝鑑定結果如附表乙編號 1「鑑定結果」欄所示,認具殺傷力;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 如附表乙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5顆具 殺傷力;又彈匣屬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如附表乙編號3「鑑定結果」欄 所示;附表乙編號4⑴槍管2支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 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 附表乙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卷附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51937號鑑定書及
槍彈照片、内政部111年12月5日内授警字第1110875303號函 (見111年度偵字第18173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9至31頁, 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是被告黃冠瑋坦承如事實欄一所 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⑴至⑹所示具殺傷力之子 彈、編號4⑴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自白及持有附表乙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冠瑋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時, 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然查:
⑴觀諸被告黃冠瑋歷次供詞,其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係「小乖」於111年3月中在桃園市桃園區我的車上, 由「小乖」親手交付我託我修理,不清楚「小乖」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是朋友介紹「小乖」來找我,「小乖」拿給我看 還能不能用,確定知道是不能用,槍枝不能上膛、不能擊發 ,我沒有改造槍械的技術及相關背景,我要拿去給認識的修 ,等槍修好後有請他包個紅包給我,沒有約定好紅包金額, 我沒注意看槍枝有沒有來福線云云(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 ,嗣於原審法院111年4月30日羈押訊問、111年5月19日偵訊 及111年6月22原審法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其涉犯持有槍枝 罪嫌(見偵一卷第414、459至460、572頁),並於延押訊問 時進一步稱:槍彈來源是綽號「小乖」的盧冠匡等語(見偵 一卷第572至573頁)。被告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否認知悉該 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改稱:我忘記盧冠匡為什麼給我,應 該是他請我幫他保管,盧冠匡沒有告訴我為何要我幫他保管 ,直接給我一個箱子,只告訴我會再找我,我也沒有問他為 何要我幫他保管這些東西,我知道裡面是槍彈及槍枝組成零 件,我回家後有打開看過,之後就丟在家裡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97頁),然於同次期日又改稱:盧冠匡說要找人維修 ,說因為壞掉,他交給我之後到警察查獲前,我還沒有拿去 維修,因為我沒有時間,我還在找可以維修這些物品的管道 ,盧冠匡沒有認為我有這樣的能力,但他請我幫忙,我沒有 問盧冠匡是哪些部分出了問題,我要幫他送到一些模型槍的 店,子彈不用維修,盧冠匡就一併放在一個箱子裡交給我而 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9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則 稱:槍枝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朋友在中壢交給我,用袋子 裝著槍枝,然後用紙箱包裹,請我幫忙維修,我就一直丟在 車廂裡,紙箱被我丟了,我連同紙袋放在車內,放了1、2個 月,沒有作何處理,朋友說不能擊發,叫我幫忙修理,不知 為何要給我子彈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則被告黃冠 瑋對於槍枝來源究係其不知真實姓名之「小乖」,抑或是綽
號「小乖」之盧冠匡,或為「朋友」?其係單純為盧冠匡保 管該等物品,抑或是受託將其中之槍枝送修而收受該等物品 等節,前後供述反覆,則其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黃冠瑋辯稱係因友人表示槍枝無法擊發而欲交其 修理,衡諸常情,被告黃冠瑋應會向友人確認該槍枝有何狀 況,然被告黃冠瑋於警詢時先稱:「小乖」拿給我看還能不 能用,確定知道是不能用,槍枝不能上膛、不能擊發云云( 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然又稱:沒注意看所改造的槍枝有 無膛線云云(見偵一卷第2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 盧冠匡沒有說是哪部分出了問題,我也沒有問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8頁),則被告黃冠瑋就其收受槍枝時有無查看或 詢問槍枝狀況,先後供述不一,且其先稱「不能上膛」,後 又稱「沒注意看有無膛線」一節,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 ,該扣案槍枝經鑑定確實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並無被告 黃冠瑋所稱「壞掉、無法擊發」之情形,佐以具殺傷力之手 槍屬違禁物,市場(黑市)交易價格不菲,被告黃冠瑋友人 又豈有隨意以「欲找人維修」名義,將該可擊發具殺傷力之 手槍交予被告「找人維修」,益見被告黃冠瑋前開辯解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黃冠瑋所辯友人曾向其表示槍枝無法擊發而 無殺傷力,請其找人維修云云,係臨訟圖以欠缺犯意解免持 有槍枝刑責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曾經坦承此部 分犯行之供述可信。
3.綜上所述,被告黃冠瑋所辯不足採信。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劉穎生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293至 294、、308頁);被告黃冠瑋於原審對於其與被告劉穎生共 同冒用警察身分,佯以搜索為名,無故侵入鄭文誠住處並詐 取現金及財物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取得毒品,辯 稱:在現場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看到鄭文誠拿著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我人在櫃檯,沒看到劉穎生有作何處理, 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2人假冒警察身分佯稱執行搜索,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進入鄭文誠住處,使在場之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等人誤 信警方搜索,遭詐取如附表丙所示毒品及財物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 訴人張佩蓉於原審審理時,及在場目擊證人許家瑋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5至286、458至461頁,
偵二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6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4月28日逕行搜索報告書、偵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謝宗憲111年4月28日職 務報告、原審111年5月4日新北院賢刑旭111急搜26字第2275 4號准予逕行搜索備查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111年4月29日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111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 8張、黃冠瑋住家機車停車格之MDP-1835號機車照片、車牌0 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 承租人及違規資料、被告黃冠瑋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重 型機車扣得之物品照片共10張、被告劉穎生住處扣得之物品 照片共5張、被告劉穎生提供之秘錄器擷圖共13張、案發地 點店面室內外照片16張、案發地點之室內格局圖1紙、案發 時被告劉穎生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共25張、原審111年12 月26日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共49張附 卷存查(見他字卷第3至5、30頁,偵一卷第91、431、95至1 01、107至113、117至125、157、181至201、207至211、213 至217、219至220、447至449、477至485、541至548頁,偵 二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一第295至329頁);此外,並有扣 案如附表丙編號1、3、7所示之物可稽,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0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7至18頁),前 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2人詐得財物內容之認定:
⑴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4、5、7、8、9所示之物(被 告黃冠瑋供述部分見偵一卷第26、301頁,原審卷一第202、 204、475、476頁,原審卷二第170頁;被告劉穎生供述部分 見偵一卷第293、403、55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 第9至10、119至120、125、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文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佩蓉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 36、138至140、152至154頁),且員警至被告劉穎生位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及至被告黃冠瑋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及地下1樓停車場之停放車輛搜索, 確實扣得如附表丙編號7、1所示之物,嗣並發還告訴人鄭文 誠,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117至125、95至101、107至113、第157頁),是被告2人如 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丙編號1、4、5、7 、8、9所示財物乙節,堪可認定。
⑵被告2人有取得附表丙編號2所示現金:
關於告訴人鄭文誠指稱案發時遭被告2人詐取保險箱內現金 之數額,其先於111年4月29日偵訊時稱保險箱內現金有新臺 幣(下同)70、80萬元(見偵一卷第286頁)、於111年5月1 9日偵訊時則稱為80萬元(見偵一卷第459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為80、9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於同次 程序又改稱:平時沒有針對保險箱內現金金額紀錄,最後一 次印象大概有60、70萬元,此數據之計算沒有標準,實際是 多少我也不清楚,但我能肯定會超過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6頁),可見證人鄭文誠因無法確認實際金額,乃數 度更易其詞,依其所述,僅能認定該金額至少為60萬元,佐 以被告黃冠瑋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稱:有拿保險箱內財物 50至6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15頁)、及於111年12月1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鄭文誠有給我60至70萬元現金,我分 給劉穎生20幾萬、我應該是拿走30至40萬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2、204頁),另被告劉穎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 案發當時取走現金為6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8頁),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2人詐得之現金應為60萬 元。
⑶被告2人有取得附表丙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 證人鄭文誠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稱:我從客廳櫃子裡 把安非他命拿出來,我記得有幾小包,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 們其中一人,那人再把安非他命交給另一人,該人就把安非 他命放到自己帶來的小包包裡等語(見偵二卷第42至43頁) ,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被告2人進來就說他們是警察叫我 們不要動,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因為我平時有在施用毒品 ,所以我從我口袋拿出偵二卷第35頁照片所示之白色袋子交 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45頁);核與在場目 擊證人許家瑋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就 叫鄭文誠把東西拿出來,鄭文誠就從客廳櫃子裡拿一些安非 他命出來,被告2人就把毒品裝在自己的小包包裡等語(見 偵二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劉穎生於111年8月8日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在現場時,我有叫鄭文誠把東西都 拿出來,意思就是把毒品都拿出來,之後鄭文誠就拿出1大 包安非他命,裡面有6小包,之後黃冠瑋就把安非他命放在 一個藍色小包包裡,後來我們離開,到中壢在分錢及財物時 ,黃冠瑋才把放安非他命的藍色小包包交給我;在現場時就
知道藍色包包裡是放安非他命,因為現場就已經看到6包安 非他命;毒品是黃冠瑋收的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43頁, 原審卷二第126頁),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拿取鄭文誠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黃冠瑋雖以前詞置辯,然 與前揭證人一致證述不符,且由被告劉穎生所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5頁),可見畫面時間111 年4月27日凌晨5時27分12秒之擷取照片中,鄭文誠於畫面中 央將其右手高舉,手上則握有一淺色方形物品(即甲基安非 他命),畫面時間111年4月27日凌晨5時27分31秒之擷取照 片可見被告黃冠瑋亦處於同一空間內準備收取由鄭文誠交付 之手機,由兩張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間隔僅20秒,自可推認被 告黃冠瑋於鄭文誠交付前開毒品時確實在場,當無可能不知 悉其等確有取得如附表丙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事實, 被告黃冠瑋於原審空言辯稱不知有毒品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⑷被告2人有取得附表丙編號6、10所示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 身分證:
被告劉穎生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拿取身分證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17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見本 院卷第308頁),核與被告黃冠瑋於警詢所稱:我拿給被告 劉穎生身分證2張叫他丟掉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6頁)。 再者,被告2人進入鄭文誠住處後,即佯以警察身分要求在 場之鄭文誠、張佩蓉及許家瑋交付證件及手機,鄭文誠、張 佩蓉及許家瑋因誤信被告2人確為警察,均依指示交付一節 ,為被告劉穎生所不否認,亦據證人鄭文誠、張佩蓉、許家 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158至159頁,偵二卷 第42頁),是堪認被告2人原係取得鄭文誠、張佩蓉及許家 瑋之身分證,嗣因許家瑋之要求,將許家瑋所交付之身分證 及手機歸還,此亦據證人許家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42頁),是被告2人案發時取得鄭文誠、張佩蓉身分證 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綜上,被告2人冒用警察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共同取得鄭 文誠、張佩蓉之物,即如附表丙編號1至10所示,堪予認定 。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黃冠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 黃冠瑋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6顆,惟其中如附表乙 編號2⑺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 告可佐,是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黃冠瑋持有「該顆子彈」之主 張及論罪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行為人未受邀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 若以欺騙之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誤認知,而開門使其進入住 宅者,亦難認係得同意而進入。蓋同意必須出於清楚掌握狀 況,否則意思表示即屬有瑕疵,本案被告2人係佯以員警身 分,詐使鄭文誠等3人誤以為其等係為執行警察法定職務而 需入內搜索,乃使其等得以進入住處一節,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2人進入鄭文誠住處,既非鄭文誠清楚掌握訊息下所 為判斷,自難認係經鄭文誠同意,當屬無故侵入。 ⑵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⑶又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2人冒用警察名義詐欺取財之 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事實欄一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被告黃冠瑋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附表乙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共35顆部分,應僅成立單 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持有附表乙編號4所示 槍管2支,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單 純一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黃冠瑋如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子彈共3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個,所犯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2人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侵入住宅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2人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取得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 之,該等毒品係被告2人詐欺犯行所得之物,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行為,具有時間緊密 性,且該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合致性,犯罪目的單一,亦應 視為一行為所犯。是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侵入住宅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黃冠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冠瑋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冠瑋固供稱其槍彈來源為 「盧冠匡」,然並未因被告黃冠瑋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來 源,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新北檢增致111偵 18173字第1119142742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3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黃冠瑋之供述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被告黃冠瑋時否認此部分犯行 ,尤難認有自白犯罪情形,依上開說明,尚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2.衡諸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黃冠瑋持有本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已為 近4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並無年 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及數量非微之子彈,危 害非輕,犯罪情節尚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又被告2人貪圖他人財物,冒 用警察身分,假搜索之名行詐欺之實,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物損失,且對警方行使公權力之嚴正性構成危害,亦難 認犯罪情節有何堪憫之處,至被告黃冠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 冠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 因賠償金額超出其所能負擔,始未能和解賠償,不能因此否 認其有改過向上之心等語;被告劉穎生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劉穎生係因染上毒癮而犯罪,現已完全戒除毒品,犯罪根源 不復存在,現有正當工作,也已賠償告訴人等,並努力成為 家中經濟支柱,不致再犯等情,均僅需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 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已足,難認有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犯行,核與刑法 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是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三、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冠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 :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冠瑋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審酌被告黃冠 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漠視法律禁 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機、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及所持有槍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等情節,暨衡以被告黃冠瑋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甲編號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乙編 號1(含附表乙編號3所示彈匣)、2⑴⑶⑸、4⑴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槍管2支,均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⑵⑷⑹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1顆(原判 決漏載⑹,由本院逕予補正),均經試射,而所剩彈殼、彈 頭,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另 其餘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⑺、4⑵⑶、5、6所示未具金屬彈頭之 子彈及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彈簧、槍枝零 件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冠瑋此部分犯行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 稱妥適,關於沒收之認定亦於法相符。
2.被告黃冠瑋上訴猶執詞否認事實欄一之部分犯行,所辯並非 可採,業經指駁如前;其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可取,亦如前述,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前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堪認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黃冠 瑋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黃冠瑋上訴仍執原判決業已 審酌之事由(已痛改前非之犯後態度、從事藍領工作需自行 張羅生計之家庭生活狀況、年紀尚輕且學經歷淺薄及本案危 害程度等),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經核尚無從動搖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尚非可採。是被告黃冠瑋此部分之 上訴(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該2罪予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罪違誤,非無 理由,至被告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加 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且利用話術造成告訴 人等甚為恐懼,犯罪手段惡劣,被告黃冠瑋更於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值得非難,因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 加重詐欺罪之量刑過輕等情,惟被告辯解屬訴訟權之正當行 使,本不宜過度評價,又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被 告劉穎生已履行賠償,同意原諒被告劉穎生並請求對其從輕
量刑,此部分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至於被告2人犯罪 雖有不該,然告訴人等於住處放置毒品亦同屬違法,是經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論罪之適用法律違誤,科刑基礎已有變 更,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黃冠瑋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盛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假冒警察執行搜索方式,侵入住宅 、詐取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黃冠瑋 陳稱係因思慮不周、貪圖微利、被告劉穎生自陳係因工作、 家庭因素而接觸毒品進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此 部分犯行,告訴人鄭文誠、張佩蓉到院陳明被告劉穎生已與 其等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合計25萬元,並向本院表示原諒被 告劉穎生,請求判處被告劉穎生較輕之刑,但被告黃冠瑋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不願原諒被告黃冠瑋,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所呈現之被告2人犯後態度 ,被告2人犯行取得財物之種類、數額(其中包含原屬違禁 物之毒品)、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均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冠瑋於原審 陳明國中畢業、暫無業、靠之前收入生活,並無需扶養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