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58號
TPHM,112,上訴,3258,2023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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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RINO REGIE AQUINO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RINO REGIE AQUINO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攜帶 凶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另參酌被告是外籍人士,在臺 灣工作居留期限至112年6月1日,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 ,亦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等各情後,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 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12年10月31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2年12月30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撤銷原 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惟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遭判處之刑度仍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在臺灣現已因 涉及刑事案件無從居住於先前公司提供住所,此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自陳:我在外面沒有地方住,我可以繼續住在監所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住處, 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 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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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