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穎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嘉穎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進泰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公司)之總經理,竟未經 同意、授權,擅自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張嘉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未經進泰公司及進泰公司代表人邢家蓁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盜蓋進泰公司大章 印文、邢家蓁小章印文,偽以表示進泰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 之一(另二發票人為張嘉穎、由張嘉穎擔任負責人之麗瑩有 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張,充 作張嘉穎向楊宗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借款之擔保。又張 嘉穎同時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二內容所示授權書,盜蓋 進泰公司大章印文、邢家蓁小章印文,偽以表示在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以內額度,得以進泰公司名義簽發履約保 證本票及背書保證等不實事項,並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印後 ,旋將偽造之授權書交予楊宗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進泰 公司及邢家蓁。楊宗憲即以匯款至麗瑩公司帳戶暨交付現金 予張嘉穎之方式,匯付2,100萬元,詎楊宗憲請求進泰公司 返還借款卻未獲置應,楊宗憲遂於109年12月10日向進泰公 司提示附表一所示本票,而悉上情。
㈡張嘉穎復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進泰公司及進泰公司代表人邢家蓁 之同意或授權,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借款契約書(參附件三 )上盜蓋進泰公司大章印文、邢家蓁小章之印文後,偽以表 示進泰公司向郭柏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借款500萬元之 不實事項,旋將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交予郭柏志而行使之,
實由張嘉穎取得上開款項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進泰公司及邢 家蓁。嗣經郭柏志持該借款契約書向進泰公司訴請返還借款 ,而悉上情。
二、案經進泰公司告訴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述爭執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三、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崔宇昌於原審證稱「他認為不行」,此 為證人自己的意見,這句話應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171頁),因該證述內容未經本院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嘉穎否認犯罪,辯稱:有這些客觀事實。但 按照進泰公司規定,在3,000萬元以下,我有權開立進泰公 司本票。當時我有對外調一些資金處理進泰公司的事情,我
有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郭柏志借款,因為進泰公司是二段的 借殼案,我是第一段及第二段的總經理,原本是叫做祥業電 子,後來我取得資金後,之後就我全部掌握,我有權使用進 泰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跟邢家蓁簽有合約,這家公司在我 交出去是個借殼案,不是很正常的公司經營,所以所有東西 都是我在弄,我還在代表上一個所有權人做交接的動作,公 司有些帳上的產品需要銷售要調度資金,當時我就是用這方 式調度資金,我與邢家蓁的協議,是我在108年12月31日把 公司交出去的時候,假設有延伸的債務都是我要賠償的部分 ,假設這是正常授權的情況之下,邢家蓁不會跟我簽合約, 因為我就是專業經理人而已,但我不是專業經理人的角色, 證人張耀忠是來證明實際上整個公司都是我在管理,我有責 任的時候,應該就是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6、169頁) 。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進泰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進泰公司日 常營運,被告有權使用進泰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偽造有價證 券。進泰公司之前身為祥業電子,被告為此間公司借殼上市 案之負責人,期間被告為了使告訴人邢家蓁取得公司經營權 ,先以自己身分對外取得公司股票,事後於108年間,分批 讓與給邢家蓁所控制之法人投資公司。雖被告於進泰公司僅 係總經理,然為實際的日常營運負責人,其有權使用公司之 大小章,另因被告先行使用自己的資金替告訴人邢家蓁取得 公司之股票,故邢家蓁曾允諾被告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 雖未明言可以開立本票做為保證,但既允許被告以公司名義 借款,應已包含授權被告可以開立支票,且被告開立公司名 義之本票,僅係為保證之用,事後雖經持票人向公司追索, 但最終業經判決公司不需負擔此部分票據責任,故公司實際 上也未受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 坦認客觀事實在卷(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下稱他 3126卷》第125至127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原 審卷》一第61至62頁,原審卷二第97頁)。並有郭柏志109年 12月21日之民事起訴狀、進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79號民事 裁定(見他3126卷第11至13、17、19至21頁);108年12月3日 借款契約書(見他3126卷第14至15、64至65頁);附表一所 示之108年9月23日面額400萬元本票、108年9月27日面額800 萬元本票、108年10月1日面額400萬元本票、108年10月18日 面額500萬元本票(見他3126卷第23至29頁、第71至77頁);
進泰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 、被告張嘉穎辭職書、上櫃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見他3126卷 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進泰公司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議紀錄、上櫃公司歷史重大訊 息(他3126卷第147至157頁、第159頁);楊宗憲於110年4月2 7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所附108年9月16日授權書1份、進泰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見臺北地 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民事影卷《下稱北簡6318民事卷》 第95至109頁);108年9月23日匯款單、108年9月27日匯款單 、108年10月1日匯款單、108年10月18日匯款單各1份(見北 簡6318民事卷第115至123頁);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8日 產業商字第11154071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臺北 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79 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6頁);進泰公司108年8月 13日簽呈、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一第221至 241頁);進泰公司107年11月28日修訂之章程、109年6月30 日修訂之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7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附 表二內容之授權書及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
⒈本案被告以進泰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二之授權書,用以擔保麗瑩公司及被告向楊宗憲之借款2, 1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且楊宗憲復於臺北地 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 中陳報確以現金交付被告及匯款之方式匯付予麗瑩公司, 亦有上開匯款單4紙在卷可佐(見北簡6318民事卷第115至 123頁),觀諸匯款單顯示:楊宗憲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匯 款400萬元、108年9月27日匯款800萬元,108年10月1日匯 款400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款470萬元予麗瑩公司,另 陳報餘3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是認楊宗憲將上開2,100萬元交予麗瑩公司及被告,而 進泰公司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⒉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邢家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進泰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曾任進泰公司總經理。進泰公司沒有授權被告對外 借款及開立本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的大小章很像一 般事務章(參原審卷一第227、229頁),本案附件三之 借款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非我授權予被告蓋 印。我沒有附表二內容之授權書,進泰公司並未授權被 告在3,000萬額度內得以簽本票跟背書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3至289頁)。
⑵證人崔宇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06年4月至109年3月 任職於進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所蓋印進泰公司之大小章,很像公司的一般事務章 ,進泰公司大小章與銀行章是有登記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1至293、297頁)。
⑶證人陳重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擔任進泰公司副總經理 ,任職期間自106年至107年間。公司向外借款,或者是 簽發本票或支票不會用到一般事務章。對外借款或簽發 票據,一般在公開發行公司要過董事會,有對外重大事 項用的章,財務也有專章,借款是要經由董事會決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0、302至303頁)。 ⑷前開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因證人邢家蓁、崔宇昌 及陳重光分別為進泰公司之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及副總 經理,對總經理以公司名義借款及對外開票之流程知之 甚詳,且經原審告以偽證刑典,簽立結文以擔保被告等 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應認 上開3位證人證述,堪足採信。
⑸由上可知,證人邢家蓁已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進泰 公司名義借款及簽發本票,且證人邢家蓁證稱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所蓋印者與一般事務章相像,並經原審核閱進 泰公司印鑑清冊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 ;而一般事務章並無法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開立票據 、書立授權書。證人崔宇昌及陳重光亦證稱所蓋印者為 一般事務章,一般事務章無法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 立票據及書立授權書。是以,雖被告為進泰公司之總經 理,仍不得持一般事務章,逾越權限而以進泰公司名義 對外借款、開立票據及書立授權書。
⑹參以進泰公司107年11月28日修訂之章程、109年6月30日 修訂之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7頁),章程內容並未 記載進泰公司之總經理有對外借款或開立票據之權限。 從而,被告顯已逾越其進泰公司總經理之權限,擅自以 進泰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書立 附表二授權書、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至被告、辯護人 辯稱有權使用印章、簽發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授權 書、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云云,難認有據。
⒊再查:
⑴前開2,100萬元之金流,流向麗瑩公司、被告,進泰公司 並未取得該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時間 已久無法提出借款流向(見原審卷一第64頁)。
⑵觀諸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 訴字第2597號案件警詢中供稱:2,100萬元的款項匯到 林宗輝的妹妹林佳慧、鄧順安及林宗輝私人帳戶內,有 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拿到林宗輝住處附近7-11拿給林宗輝 之母,當時林宗輝也在場,所付款項就是投資金永利工 程開發有限公司、寶潔能公司及大震機械有限公司的投 資出資款項等語(附於原審卷一第204、207頁)。可知 ,被告將上開2,100萬元之借款,充作自己投資所用。 ⑶又被告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民事事件中,證稱:當時擔任總經理的時候,進 泰公司的大小章由我保管,雖然進泰公司有設置管理規 則,但是董事長邢家蓁將進泰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保管 。麗瑩公司是我的公司,向楊宗憲借款2,100萬元後, 錢都有拿到,錢都是麗瑩公司在用,沒有交給進泰公司 ,借款是用另案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所涉南 投房地去做抵押,當時楊宗憲認為南投房地還不足以做 擔保,所以要求我出具麗瑩公司跟進泰公司共同簽發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做為擔保,並要求我將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及授權書加蓋進泰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認為已經有 南投房地抵押擔保,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蓋了進泰公 司的大小章。我沒有受到進泰公司的授權,就直接去做 了。授權書上面的大小章,是我從所保管的四、五套進 泰公司的章中隨便拿了一套蓋,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 授權書是我拿回公司去蓋的,借2,100萬元,進泰公司 不知道,沒有清償等語(見北簡6318民事卷第215至217 、290頁)。可知,被告在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明 確證稱進泰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附表二之授權書及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印文,均係被告自行拿取所保管之進 泰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所借得之2,100萬元,亦由麗 瑩公司使用,沒有交給進泰公司之事實。
⑷從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款項,既係由被告經 營之麗瑩公司所使用,進泰公司並無為此部分款項擔保 之理,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內容之授權書,顯係 由被告所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⒋此外,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係因被告積欠林宗輝債務,始 由進泰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此部分 之債務與進泰公司全然無關,亦難認係在總經理得授權處 理之權限範圍內,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節, 堪以認定。
⒌從而,被告以進泰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對外簽立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及書立附表二之授權書、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 ,顯已逾越權限,而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部分: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以附表一之本票所得之借款,用 以收購進泰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乙節。經查:此部分核與 被告在另案所稱:本票擔保之2,100萬元,係由麗瑩公司 所使用等語不符,已難採信。又證人邢家蓁明確證稱:進 泰公司的股權都是在市場買的,而且開立本票的時間是10 8年間,我107年即已入主進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0頁)。參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款之際,進泰公 司董事長已為證人邢家蓁,被告以進泰公司、邢家蓁名義 簽立本票、授權書,本該取得進泰公司、邢家蓁之同意或 授權,且被告在另案之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 件、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民事事件中,全未提及上情,此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 難憑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供擔保之用,並 未造成進泰公司權益受損乙節。經查:楊宗憲確實對進泰 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而進泰公司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對 楊宗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進泰公司顯 已因被告逾越授權之行為,擔保本不應由進泰公司負責之 債務,而受有損害甚明,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自承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對上情亦應有 所認識,仍逾越授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具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乙節,灼然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楊宗憲、張耀忠到庭為證,業 據證人楊宗憲證稱:被告實際上是否有權使用公司印章, 我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據證人張耀忠 證稱:我認為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進泰電子的董事長;在 我的組織線上,我的直屬上司是總經理、副總經理,上面 還有董事長。沒看過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附件三之借款 契約書,均不知來龍去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
、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 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9萬元。修正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行使偽 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將原定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 數額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進泰公司、邢家蓁印章、印 文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授權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進 泰公司、邢家蓁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4張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借款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楊宗憲借款 ,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楊宗憲作為擔保,被 告所為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 擔保以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楊宗憲有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授權書等行
為,皆係為擔保借款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足認 係一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盜用進泰公司、邢家蓁印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而起意偽 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逾越授權而偽造附表二之授權書, 及偽造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復持之以行使,依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進泰公司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辯護人聲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 院卷第171頁),自難採酌。
五、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崔宇昌(見本院卷第126、166、1 68頁),待證事實為:因證人崔宇昌負責進泰公司的股務及 董事會的秘書,可查明董事會議案的草擬及紀錄,及公司股 務公告等事項乙節。經查:證人崔宇昌於111年12月6日在原 審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一第281至305頁),業已針對進泰公 司之印章保管情節證述在卷,至被告、辯護人再度聲請證人 崔宇昌到庭證述進泰公司股務、董事會議案部分,核與本案 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難認具有 關連性,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查進泰公司歷年歷次的決核權限表(見 本院卷第166頁),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進泰公司單獨決行 之事項、範圍為何?乙節。經查:參諸進泰公司107年11月2 8日修訂之章程、109年6月30日修訂之章程(見原審卷一第24 9至257頁),章程內容並未記載進泰公司之總經理有對外借 款或開立票據之權限,已如前述,是認無調閱進泰公司歷年 歷次的決核權限表之必要性。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事 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為金錢之 借貸與擔保,為圖私利而起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逾 越授權而書立附表二之授權書,及偽造附件三之借款契約書 復持之以行使,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損及文書之 信用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本件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一第27、33至39、43、333、337、33 9、341頁,原審卷二第23、41至57頁)等情狀,暨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多家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 ,需扶養妻子及5個孩子之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另說明:⑴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進 泰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共同發票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本人、麗瑩公司為發 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 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票中有關「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 向楊宗憲所取得之2,100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以偽造之 借款契約書向證人郭柏志所借得之5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⑶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已提出由楊宗憲 、郭柏志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又各該文書上被告逾越權限 所蓋用之「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邢家蓁」之印 文屬真正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9月2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4枚暨「邢家蓁」之小章4枚(本票影本見他3126卷第23至29頁) 2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10月1日 4,000,000元 3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9月27日 8,000,000元 4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10月18日 5,000,000元 【附表二】:108年9月16日授權書(見北簡6318民事卷第101頁)
茲因借款需求特委託本張嘉穎總經理向台端辦理下列事宜: ⒈借款合約之簽約、用印,就總經理權限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內額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及背書保證等事宜。 ⒉借款金額匯入指定帳號明細如下:銀行別: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麗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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