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34號
TPHM,112,上訴,323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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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智煌部分撤銷。
王智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江○○(民國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蘇○○ (9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嗣蘇○○於1 09年8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下稱IG)通訊軟體暱稱「 樂樂」結識林宏承,兩人經由IG聊天並相約見面,江○○於同 年8月26日某時發現林宏承蘇○○相約見面之訊息,認林宏 承對蘇○○意圖不軌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8月26日晚間10時 至11時之間,與蘇○○黃鈺翔王智煌、少年賴○○(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之OK 便利商店內,討論誘騙林宏承到場施加毆打進而索取財物之 計畫,謀議既定,江○○蘇○○黃鈺翔王智煌賴○○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江○○將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更改為「樂樂」,復將該 帳號之大頭貼更換為蘇○○之照片後,使用蘇○○之IG帳號佯裝 為蘇○○本人而與林宏承互換LINE帳號,見林宏承加入江○○變 更暱稱為「樂樂」後之LINE帳號,即以蘇○○名義向林宏承借 錢,並藉詞邀約林宏承於同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前往○○市 ○○區○○路00巷000號羅傑摩爾社區上庭之公共場所見面;另 一方面,由王智煌邀約同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之陳彥華、少年 呂○○(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上址社區 上庭等候。同年8月27日凌晨2時20分許,林宏承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王智煌江○○遂指派 蘇○○出面與林宏承見面聊天,黃鈺翔王智煌陳彥華、呂



○○、江○○賴○○則在一旁埋伏,見林宏承以手觸碰蘇○○身體 ,旋一同衝出包圍林宏承江○○林宏承踹倒並質問「你是 不是想幹我女朋友?你知不知道她未成年?」等語,見林宏 承否認,王智煌江○○呂○○竟分持球棒、賴○○則手持西瓜 短刀、黃鈺翔陳彥華以徒手共同毆打林宏承之身體及頭部 等部位,致林宏承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腫痛、右側上臂擦 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左眼周邊痛及擦傷、 左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並致林宏承身著之衣物、眼 鏡、手機等隨身物品破損不堪用。隨後江○○林宏承恫稱: 「你今天不是要借錢給樂樂,錢呢?拿出來!」等語,向林 宏承索討財物,林宏承稱未隨身攜帶現金,賴○○遂持西瓜短 刀指向林宏承,喝令林宏承開車前往超商領款,林承宏因心 生恐懼而配合走向其車輛停放處,黃鈺翔王智煌江○○蘇○○則徒步或騎車尾隨在林宏承身後,林宏承上車後趁隙將 車門上鎖駛離現場,始未交付財物;黃鈺翔王智煌江○○賴○○見狀仍不罷手,上前攔阻,而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分 別持球棒、西瓜短刀敲砸林宏承車輛,致該車輛之左側車門 上方、左後車身等處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林宏承。嗣林宏 承脫困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黃鈺翔陳彥華 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少年江○○賴○○蘇○○呂○○部分則由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林宏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智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60至6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與江○○蘇○○黃鈺翔賴○○黃鈺翔陳彥華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眾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6、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少 連偵字第106號卷一第55至63、257至260頁),且有江○○蘇○○黃鈺翔賴○○黃鈺翔陳彥華呂○○之供述在卷可 佐(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一第23至30、31至39、41至45、47 至53、83至85、11至22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二第5至19、 71至75、129至132、185至186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車 輛車損照片、告訴人與「樂樂」對話紀錄截圖、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羅傑摩爾 社區上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博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江○○手機臉書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及光 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市○○區○○路00巷000號羅傑 摩爾社區上庭之GOOGLE地圖、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 第3號宣示筆錄、109年度少調字第380號裁定附卷可稽(少 連偵字第106號卷一第69至81、91至105、263、269至273、2 77至289頁,少連偵卷二第11至19、35至45、239至247、257 至258頁,原審卷第83至90、97頁)。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二、至被告辯稱不知江○○要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而就恐嚇取財犯 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樂樂」與伊約在羅傑摩爾社區上 庭內見面,「樂樂」稱她欠男朋友15,000元,要向伊借錢, 並稱要跟伊回家,走到社區的公共空間時,就看到7、8個人 手持棍子還有刀子向伊走過來打伊,其中有個人稱「你今天 不是要借錢給樂樂,那錢呢?拿出來」等語,後來其中1人 拿著刀要求伊開車去超商領錢等語(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一 第57頁)。佐以少年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江○○黃鈺翔王智煌賴○○本來騎車在基隆市區繞繞,結束後王智煌就 帶其等回他家社區(按指羅傑摩爾社區)聊天,然後他們4



人就說到男網友的事情,並說等下男網友過來就要打他,並 藉口男網友碰伊,向男網友索討賠償金等語(少連偵字第10 6號卷一第43頁);及少年江○○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聽到王 智煌跟蘇○○黃鈺翔賴○○說,等告訴人到場後要打告訴人 ,並以「男網友碰我」之方法向告訴人索取和解金等語(少 連偵字第106號卷一第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王智煌有 問告訴人「那錢呢」等語(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二第8頁)。 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江○○打給伊,說他女朋友被騷擾, 就與伊約在伊住家所在的羅傑摩爾社區下面的便利商店見面 討論,江○○有給伊看對話紀錄,並說這口氣吞不下去,才會 把林宏承約到伊住家所在的社區等語(少連偵字第106號卷 一第5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一開始在便利商店 討論,等告訴人到場,就由蘇○○去找告訴人,後來就開始動 手,其他人是為了挺江○○才一起動手,原本所有的人都要坐 上告訴人的車要告訴人去領錢,但告訴人把車門關上就開走 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與江○○蘇○○黃鈺翔賴○○確有相約於被告住家社區之便利商店討論誘騙告訴人 前來,並施加毆打之計畫,而江○○佯以LINE通訊軟體「樂樂 」之暱稱表示要向告訴人借錢,而於告訴人到場後藉詞要求 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被告亦附和稱「那錢呢?」,顯見被 告與江○○蘇○○黃鈺翔賴○○事前已互有謀議,並有部分 犯行之分擔甚明。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江○○蘇○○黃鈺 翔、賴○○間,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認 罪自白(原審卷第73、267、312頁,本院卷第58頁),應較 為可信,堪予採憑,而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本案被告係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而球棒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即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兇器。又按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聚合犯」,法律已就「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惟同條第2項並未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 犯之外,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件被告與江○○呂○○分持球棒,賴 ○○手持西瓜短刀,黃鈺翔陳彥華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 且案發地點係在羅傑摩爾社區上庭,屬不特定居民得隨時出 入之公共場所,而被告等人所為毆打告訴人之暴行,極可能 波及附近居民,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江○○蘇○○賴○○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所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部分,與江○○蘇○○黃鈺翔賴○○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被告與黃鈺翔江○○蘇○○賴○○等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因告訴人趁隙 開車逃離現場始未達於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雖與少年共同 犯罪,仍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5頁),嗣因告訴人遲未向本院提出指定匯款 之帳號而致尚未履行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8-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尚非妥 適。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部分,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江○○不滿告訴人與女友蘇○○有所聯繫,即率 爾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夥同多名共犯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傷、物品損毀之財物損失,復恐嚇告訴人交付財 物而不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 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並審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係江○○所有,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少連偵 字第106號卷一第119至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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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