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千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號、第3333號、第4
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千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如刻意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用作從事三人以上集團性詐 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雖無證據證明已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 度,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加入 而參與含通訊軟體暱稱「艾咪Amy」、「帥大華」等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戴千淳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之工作(俗稱車手)後,再轉交予「帥大華」或「艾咪Amy 」,戴千淳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帥大華」、「艾 咪Amy」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洪佳瑀 、林幸華、陳潔貞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後,由戴千淳依「帥大華」或「 艾咪Amy」指示提領並交予指定之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 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期間戴千淳共計獲取新臺幣(下同)6635元之 報酬。嗣因洪佳瑀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幸華、陳潔貞、洪佳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戴千淳(下稱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 提起上訴,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72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無庸贅述及判斷,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於犯罪構成事實非 以「明知」為要件時,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係「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仍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被害人並 進而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復由擔任車手之人出 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何部分,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實際撥 打詐騙電話,且與「帥大華」以外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亦 未必相識,惟其既已預見「帥大華」、「艾咪Amy」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因貪圖利益 而提供帳戶參與其中,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輾轉 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至於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 ,本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並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之一部,無另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於附 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分別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 所為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 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 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帥大華」、 「艾咪Am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備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提領他人帳戶內詐欺贓款後將贓款層轉其他成員 之洗錢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然被告犯行涉 及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詐欺集團案件,且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堪稱巨大,應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理由存在,均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與一般同類 型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無
明顯差異,亦未見其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被 告於案發後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 意圖卸責,於原審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之犯後態度,併被告於原審中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及銷售業、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暨依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無前科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 犯行分於不同日期所為、致告訴人等受有高達334萬元之財 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皆認罪,且欲與告訴 人等商談和解,懇請給予減刑機會,再觀被告並非詐騙集團 核心地位之人,其因一時不察進而鑄下大錯,於原審審理時 亦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審酌上開等情,未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容有未洽云云。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無能力賠償被害 人、需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 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又被告雖稱其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此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 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反應,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且被 告於本院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5 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原審主文 1 洪佳瑀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林毅」之成員,於110年4月5日起在CMB交友網站假意與洪佳瑀交友,嗣則向洪佳瑀佯稱:要來臺灣與其定居,加入Mindstonetechnology投資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獲利頗豐,並介紹平台業務Mr.Wang以LINE與洪佳瑀聯繫云云,致洪佳瑀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先後共計轉帳14萬元至中信帳戶中,並由戴千淳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於中信帳戶提領238萬元(含洪佳瑀之14萬元)後轉交集團上游。 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幸華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地主家的傻兒子」之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起在全民PARTY遊戲網站假意與林幸華交友,嗣則向林幸華佯稱:未來將共同生活,可下載「洋碼頭」App進行精品買賣賺取差價以保障彼此經濟,但其出資款項被系統視為洗錢,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回收云云,致林幸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先後共計轉帳20萬元至中信帳戶中,並由戴千淳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於中信帳戶提領172萬元(含林幸華之20萬元)後轉交集團上游。 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潔貞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葉思麗」之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起在某LINE群組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陳潔貞詢問後將陳潔貞加入名稱為「任佩洪盤析交流團」之群組,並向陳潔貞佯稱:可下載「PNC」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潔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轉帳300萬元至中信帳戶中,並由戴千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於中信帳戶提領300萬元後轉交集團上游。 戴千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