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于○○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于○○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我只有抓告訴人甲○○ 領子,我就摔倒了,我中風怎麼可以打告訴人。我可能打他 嗎?我四肢只剩下一肢怎麼打他?全部都是他講的,你們就 信,我講就不信。他後來踢我一腳,一個月多才好,他騎機 車,我坐救護車,現在是先告先贏嗎?我是被打的。什麼叫 互毆?他就一直打我,我怎麼反抗,我摔倒跟死人一樣都爬 不起來,動都不能動,你推我我就摔倒了,我又不是正常人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我在豆漿店前甩了甲○○一巴掌,並且我們雙方有拉扯等 語(見偵卷第15、19頁),且其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有打 甲○○一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詞 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佐,其前揭自白與客 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為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造成。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其之前之自白、告訴人之
指述及其餘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傷害被告,被告 只有掙扎,基於正當防衛的行為不小心碰到告訴人,這樣的 行為依法不處罰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約九點到了現場,甲○○開始數落我且講大道理,並且反 悔不願意告訴我父親的地址,於是我在豆漿店前騎樓甩了甲 ○○一巴掌,並且我們雙方有拉扯,接著他把我推到地上用手 猛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先動手打告訴 人,難認被告動手當時有何受他人不法侵害之情事,辯護人 主張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于○○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因中風,身體健康不佳,且被告與告訴人為 二親等內直系血親關係,彼此關係緊密,又告訴人曾於原審 表示:我希望和解,但于○○跟我要20萬。希望不要判,因為 我跟他是兄弟,他又中風、太太、兒子、女兒沒人理他,都 是我太太、兒子幫忙他。隨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55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本院斟酌被告現因中風而身體狀況不佳,認顯 無必要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于○○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2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及互相拉扯,致于○○受有右前額眼眶 旁瘀傷、頸部紅腫擦傷及左手腕瘀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 部及右頸瘀傷、前胸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因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2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 述雖不得逕為證明犯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本件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 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該陳述本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就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于○○未聲請傳喚詰問甲○○ (見本院卷第33、52-53頁),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 使,則甲○○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 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 28條之4第5款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 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 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從而,甲○○於偵查中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 1年8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查署111年度偵字第20748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 ,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55頁),核與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6、18-20、35-36頁),復有于○○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25頁)。
二、訊據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打他一拳, 其他都是他打我等語。經查:
(一)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5日8時許,于○○在我經營 的豆漿店前的騎樓,動手打我一巴掌,再用手掐在我的衣 領上,愈掐愈緊,我打他3個巴掌,他還是不放手,于○○ 因為中風自己站不穩就往地上倒,倒地後還是掐著我的衣 領,我頭部、頸部、前胸的傷勢分別是于○○打我一巴掌、 掐我脖子、抓我衣領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觀諸 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甲○○於案發當天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右頸瘀傷、前 胸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有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6 -27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開立,與案發 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甲○○證稱遭于○○打巴 掌、掐脖子、抓衣領後倒地之方式吻合,且于○○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承:我在豆漿店前甩了甲○○一巴掌,並且我們雙 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足徵甲○○所受傷勢 確係受于○○傷害所致。于○○空言否認其行為不構成傷害云 云,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甲○○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于○○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故甲○○、于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于○○、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分別核屬對家庭成員實 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于○○、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于○○、甲○○相互拉扯、互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 害同一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于○○、甲○○為兄弟,前已存 有嫌隙,而接續對對方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于○○、甲○○
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兼衡甲○○坦承犯行,于○○犯後仍飾詞卸責,並斟酌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