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3號、第267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21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 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本院卷第229 頁),並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已如上述。 而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附表編 號9部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其餘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仍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仍應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 招募成年人、多名少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其 餘各罪亦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附 表所示犯行中取簿、取款等人均為被告所招募,被告參與情 節非輕,已與被害人丙○○、乙○○、己○○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 53-254、257-261頁),但仍有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開的 早餐店幫忙,未婚,阿嬤跟父親需要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撤銷之刑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等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1 己○○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壬○○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癸○○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戊○○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乙○○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辛○○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甲○○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丁○○ 張哲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