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淑媛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7223
、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丙○○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7乙○○所處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乙○○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丁○○(上訴最高法院中)、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9年5月8日12時9 分許前未久之某時,與甲○○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再於109年5月8日12時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丁○○,並告知上情,隨即由丁○○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丙○○、乙○○居所,由丙○○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交予丁○○轉交甲○○,且由丁○○ 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後,再由丙○○及 乙○○朋分花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言明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8、14、16部分則為量刑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乙○○言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0、528頁),故本院 審理範圍就丙○○部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全部及原判決附 表編號2至8、14、16之刑部分,就乙○○部分則為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5、9至15、17刑之部分。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 之陳述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 立法政策上,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甲○○、乙 ○○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此部分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丁○○、甲○○、乙○○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之 為認定丙○○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㈡本案據以認定丙○○犯罪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丙○○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乙○○與丁○○通話時,加入與 其等對話,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辯稱:我當時剛睡醒,見丁○○及甲○○都在旁邊,甲○○是去買 毒品,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拿毒品給丁○○轉交給甲○○等語 ,辯護人則為丙○○辯護稱:案發當天11時25分許,丁○○已應
乙○○之要求,至丙○○與乙○○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當 時交易已完成,約隔半小時後丙○○才醒來,於聊天時詢問甲 ○○拿多少毒品,丙○○未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㈠丙○○於附表編號2乙○○與丁○○於109年5月8日12時9分許通話時 ,出言「現在是拿一張是嗎」、「問黑人」、「我現在沒空 」等語,加入與乙○○等人之對話,另乙○○於109年5月8日, 先與甲○○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聯繫丁○○,而由 丁○○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丙○○、乙○○居所,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價金等 事實,業據證人乙○○、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7223號卷第302至303、494至495 、505頁、原審卷一第80、352頁、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 本院卷第一第63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27221卷第78至79、215至229頁),另有乙○○ 、丁○○上開用以通話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 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乙○○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要先聯絡丙○○拿給甲○○,但聯絡不上,所以打電話給我, 拜託我幫忙,我去乙○○住處時,丙○○在屋內,所以是丙○○拿 毒品給我,我直接拿給甲○○,是在乙○○打電話給我之後,我 才拿給甲○○等語(見偵字第27223號卷第302至303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那天丙○○在睡覺,我叫不醒她, 所以我拜託丁○○去我住處拿毒品給甲○○,交易的時間地點是 在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樓或9樓之1,因為當時我在上班,丙○○在家裡,是否與 丙○○有關,我不敢確認等情(見偵字第27222號卷第373、62 4頁)並無扞格,衡諸丙○○與丁○○原為夫妻、與乙○○亦為朋 友(見偵字第27221號卷第329頁、本院卷一第266頁),丁○ ○、乙○○自均無誣陷丙○○之可能,其等2人復均已具結擔保證 詞之可信性,所為證述自無不可採之處,且亦合於丙○○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丁○○說有,就是我有賣,藥腳來我 都會給他們先拿,我坦承此次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之 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重量及金額均正確等情(見偵 字第27221號卷第490頁、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
㈢又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通聯譯文中,乙○○於撥打電話予丁○○初 始,即詢問「淑媛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咧?」,未見彭回豪 回應,丙○○即在旁出言詢問「現在是拿一張是嗎?」,而由
在場之甲○○回應「對」,核與丁○○上開所證因乙○○聯絡不上 丙○○,拜託其幫忙,其前往乙○○住處時,丙○○已在場一節相 符,參以丙○○自承其所述「拿一張」係指「買毒品」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知丙○○其時正與甲○○確認其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再依該通聯譯文所示:丁○○表示「 反正你」時,丙○○回覆「問黑人(指乙○○)」,此時丁○○方 始詢問「喂,喂,怎麼沒有小的?」,乙○○則答覆「小的都 出光了」等情,自係丙○○上開與甲○○確認其欲購買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後,發現與現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符,因而 令丁○○詢問正通話中之乙○○,再衡之丁○○甫前往丙○○與乙○○ 之住處,若非經丙○○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丁○○自無可能隨手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丙○○亦無因認數量有異而要求丁○○詢問 乙○○之必要,益徵丁○○所證係經由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再由其交付予甲○○一節,堪信屬實。復參諸丁○○於附表編號 2通話之末,經乙○○向其抱怨丙○○未接聽電話時,向乙○○告 以「我先處理好嗎?」,而經乙○○應允,可認丁○○於此通話 結束之後,方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舉,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知悉甲○○欲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與甲○○確認交易之數量後,持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丁○○再轉交予甲○○,自有與乙○○、丁○○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意聯絡。
㈤丙○○於偵查時,就本案與乙○○、丁○○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屢陳稱:「如果有做我都承認,這天有點久記不起來」、「 沒什麼印象」、「我沒印象,不過丁○○說有買那就是我有賣 」(見偵字第27221號卷第316、490頁),至原審審理時,
亦坦承本案犯行,有如上述,迄至本院審理時,竟能明確陳 述並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以轉交予甲○○一節,核與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常情有違,顯屬可疑。 又辯護人雖質以:丁○○與甲○○之交易,於附表編號1之通話 後、編號2通話前即已完成,丙○○所言「現在是拿一張是嗎? 」,只是與甲○○閒聊云云,然丙○○非僅詢問甲○○「現在」交 易之毒品數量,復因毒品數量不符而要求丁○○與乙○○確認, 丁○○更制止乙○○對丙○○之抱怨,以便其得以完成乙○○之所託 ,均有如上述,足認丁○○於附表編號2之通聯譯文後,方始 完成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遑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曾有同一日向乙○○購買2次毒品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39 頁),是附表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非無乙○○等人於本 案犯行前所為另一犯行之可能,辯護人執此為有利丙○○認定 之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丙○○所辯各節,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丙○○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丙○○與乙○○、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丙○○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供出毒品來源夏永相及「阿 義」,夏永相亦坦承提供毒品給我,應已查獲毒品來源云云 ,惟本案並未因丙○○、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4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 112002676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桃檢秀往109偵27221字第112905054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自明。至夏永相雖於109 年7月19日警詢時自承其提供毒品予丙○○一節(見本院卷一 第280頁),然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另案偵辦丙○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經於丙○○住處查扣其販賣毒品所記 錄之帳本,依據該帳本之內容及共犯陳淑萍之供述,循線傳 喚夏永相到案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2年11月23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86984號函及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參諸丙○○於 另案偵查時,係於夏永相供承提供毒品予丙○○後之109年7月 28日,具狀表示願提供毒品上游以供檢警追查(見本院卷一 第423至427頁),可徵檢警查知夏永相提供毒品予丙○○一節 ,非因丙○○之供述而查獲,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至丙○○及辯護人聲請調閱丙○○於另案遭扣 押之手機,以證實丙○○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事,然此部分 事實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丙○○具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 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卻仍與乙○○、丁○○共同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丙○○本案 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丙○○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非 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丙○○部分、附表編號1 7乙○○刑之部分)
一、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㈠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乙○○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夏 永相及「阿義」等語為其辯護,然本案並未因丙○○、乙○○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又乙○○固與丙○○共犯,而夏永 相曾自承其提供毒品予丙○○,惟此亦非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均有如上述,況乙○○另案偵查時具狀表示願提供毒品上游 以供檢警追查(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亦晩於夏永相 所為提供毒品予丙○○之供述,乙○○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乙○○具智識辨別 事理,且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且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並已分裝達89包 ,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國家社會危害甚鉅 ,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 之處,是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等語,難認可採。
二、原審以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丙○○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比較新舊法, 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不當。又乙○○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 一第265、631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亦有未恰,乙○○上訴坦承此部分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丙○○上訴否認犯行、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雖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丙○○部
分、附表編號17乙○○所處之刑,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乙○○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 ,丙○○為本件販賣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乙○○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使大量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其等所 為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等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各自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丙○○販賣毒品之數額、所獲利益及乙○○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四、丙○○、乙○○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之價金,由丙 ○○及乙○○共同花用,業據丙○○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7221號 卷第316頁),堪認丙○○、乙○○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平 均計算犯罪所得(即1,000元除以2),故丙○○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丙○○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4、16之 宣告刑;乙○○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9至15之宣告刑) :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編號16之轉讓禁藥犯行,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9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丙○○、乙○○此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業如前述。
㈢丙○○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同前所述,至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已足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況。另乙○○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顯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 自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其等2人及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丙○○上訴意旨略以:丙○○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並非以販賣毒
品維生或主動助長毒品蔓延等惡性重大之人,且因有未成年 子女待扶養,並需負擔家中貸款,方為本案犯行,然犯罪後 自始坦承行,態度良好,又本案屬低額且甚微零星之販賣, 對社會治安未達無可赦之程度,再丙○○年事已高,身體狀況 不佳,縱使即將面臨牢獄之災,仍不忘捐款予社會福利機構 ,以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若令其長期入監執行,不僅無法 照顧子女,亦無助其復歸社會,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 情狀,請依刑法第59絛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以:乙○○因經濟能力不足供己施用毒品之開 銷,在同為吸毒之友人間互通有無,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屬小額零星 交易,獲利非鉅,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惡性亦非重大,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丙○○、 乙○○涉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丙○○另犯轉讓禁藥 罪罪證明確,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丙○○另犯轉讓禁藥,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丙○○共計8罪、乙○○共計12罪),另就丙○○所犯轉 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節均列為量刑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丙○○、乙○○此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分別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動機、態樣大致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行 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等 各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陸、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 話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1 109年5月8日 11時25分34秒 【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卷第78至79頁】 【乙○○(0000000000)致電丁○○(0000000000)】 乙○○:小江要上來了,我跟你講走到床頭,走到床頭 這裡,然後我的桌子隔壁,我的桌子隔壁隔壁 ,隔壁桌子木頭的桌子。 丁○○:蛤? 乙○○:我的那個桌子旁邊那個抽屜把他拉開,抽屜, 右邊的抽屜。 丁○○:右邊? 乙○○:你的右邊,你的右邊抽屜。 丁○○:嗯,第一個抽屜? 乙○○:第一個抽屜你有沒有看到黑色的小盒子,黑色 的小包包你前面而已你前面而已,小包包下面 ,小包包。 丁○○:有、有。 乙○○:你拿一個給小江。 丁○○:OK。 乙○○:小江要上來了。 丁○○:我跟你講。 乙○○:小江在門口、小江在門口,你不要講話,小江 在門口。 丁○○:不是,你他沒有匯,因為昨天沒有,他這個小 江。 乙○○:不要講現在不要講這個,跟他講錢的事情。 背景聲音: 乙○○:小江。 丁○○:回帳喔? 乙○○:這個是那個我等下。 丁○○:麻煩你開一下燈,好啦,等一下啦我們先處理 事情不要這麼急,這個一千塊。 乙○○:是要拿一個,我先拿一千過來。 丁○○:是要拿一個一千的還是兩千的? 乙○○:兩千的。 丁○○:你坐一下我跟你講應該是,你說這個房租是多 少? 乙○○:他上面有寫。 丁○○:合計多少?金額兩萬四千三百零五塊,這是什 麼時候怎樣?要繳這個錢? 乙○○:對,他有明細他四月份。 丁○○:他拿一千塊回一千塊,這一千塊是他拿的。 (以下閒聊) 2 109年5月8日 12時 9分14秒 【109年度偵字第27221號卷第79頁】 【乙○○(0000000000)致電丁○○(0000000000)】 丁○○:嗯。 乙○○:淑媛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咧? 背景聲音: 丙○○:現在是拿一張是嗎? 甲○○:對。 丁○○:反正你。 丙○○:問黑人。 丁○○:喂、喂,怎麼沒有小的? 乙○○:小的都出光了,剩下大的而已,你叫淑媛給我 打電話給我好嗎?打電話他也不接。 丙○○:我現在沒空。 丁○○:現在在忙等一下。 乙○○:現在接個電話我也是要聽嘛。 丁○○:什麼東西? 乙○○:我最主要我也是要聽,因為因為志中他找我, 我不曉得什麼事我也要聽,所以你接個電話就 好了嘛。 丁○○:我先處理好嗎? 乙○○: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