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80號
TPHM,112,上訴,2880,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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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0號、第19241號、
第2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冠宏犯附表二編號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冠宏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冠宏與張常棋、黃瀨名(張常棋、黃瀨名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均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 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冠驛」、「何明 武」(起訴書誤載為「劉冠譯」、「何祖武」,均應予更正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天」之成年人(以 下逕以暱稱分稱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常棋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告知「劉冠驛」,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張常棋依「劉冠驛」指示,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再以附表一「詐欺所得交回情形」欄所示 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次交予黃瀨名黃瀨名旋交予 郭冠宏,之後由郭冠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王世名吳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 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僅承認為幫助詐欺而非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外,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21905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35、177 、183、188頁及本院卷第92頁、第138頁,至被告辯稱非詐 欺罪共同正犯部分,詳後述)。核與同案被告張常棋、黃瀨 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82至183、188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鳳竹、告訴人王世名吳麗芳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他字第3016號卷第12至16、24至26、38 至40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書 暨所附照片共1份、道路及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42張、張常 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麗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世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名)各1份、 告訴人王世名提供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王世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馮鳳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馮鳳竹)、被害人馮鳳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 簿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9、49至69頁;偵字第1 8230號卷第19至24頁、偵字第42694號卷第10至11、13至15 、17至25、27至3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按關於正犯、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 始為幫助犯。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並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 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885號、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言: 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有依該集團人員指示向黃 瀨名收取款項,且知悉黃瀨名所交付者為贓款無訛,另其亦 請求檢察官可以查獲上游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21905號卷第 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知悉其係加入詐欺集團,且知該集 團內係以分工合作方式以遂行詐欺犯行,其確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行動,亦明暸所取得及轉交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所得,是其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綜合上情以觀,縱其未參與全程,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與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至為明確。是 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常棋、黃瀨名、「劉冠驛」、「何明武 」、「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張常棋先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以附表一「詐欺所得交 回情形」欄所示方式,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次交予黃瀨名黃瀨名旋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可認被告與張常棋、黃瀨名、「劉冠驛」、「何明武」 、「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 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分次予以提領、再予轉交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 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同遭詐騙對象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 等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年輕力盛,竟 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實行,行為危害整體社會經 濟、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吳麗芳王世名及被害人馮鳳竹 受有財物損失,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是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
 ㈥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馮鳳竹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馮鳳竹10000元, 並全部給付完畢,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務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27、131頁)。告訴人亦表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亦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被 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行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另該部分既經撤銷,則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具一般 社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竟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致被害人馮鳳竹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馮鳳竹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認有悔改之意。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維修及送貨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21905卷 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犯罪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 及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者,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 酬,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 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㈦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 常、具一般社會經歷及適當謀生能力之人,且被告於本案之 前已有相類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更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 竟共同與「劉冠驛」、「何明武」、「天」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王世名吳麗芳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 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王世名吳麗芳之財物損失 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惟考量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王世名吳麗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19至122、227至231 頁),足見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冷氣維修及送貨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此有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酌以檢察官表示依法量 刑、告訴人王世名吳麗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倘被告 均認罪,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分別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 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 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應屬幫助犯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前揭 各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 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詐欺所得交回情形 1 吳麗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假冒吳麗芳姪子透過LINE聯繫吳麗芳,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麗芳陷於錯誤。 111年3月17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①111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3月17日12時17分許 ①30萬元 ②23萬元 ①張常棋取得左列30萬元後,依「劉冠驛」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前,將30萬元交予黃瀨名黃瀨名再依「何明武」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將上開款項交予郭冠宏郭冠宏旋依「天」指示,至新北市○○區的運動公園旁,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②張常棋取得左列23萬元後,依「劉冠驛」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2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23萬元交予黃瀨名黃瀨名再依「何明武」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轉往新北市○○區○○路0段與○○街口,將上開款項交予郭冠宏郭冠宏旋依「天」指示,至新北市○○區的運動公園旁,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王世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6時12分許,假冒王世名友人「阿文」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王世名,並佯稱欲提領貨櫃,急需現金云云,致王世名陷於錯誤。 111年3月17日10時57分許 16萬元 3 馮鳳竹(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5時許,假冒馮鳳竹之女兒,撥打電話及LINE聯繫馮鳳竹,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馮鳳竹陷於錯誤。 111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 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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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