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34號
TPHM,112,上訴,2834,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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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為憲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均係爭執量刑事項,且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5 、66、10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雖有6人,惟 渠等均係朋友關係,且交易數量、金額非鉅,惡性實與散布 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因而將毒品上游王念宗查獲到案並提起公訴,被告甚且遭王 念宗多次騷擾,可認被告確有脫離毒害之決心,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2、3、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7次)、轉讓禁藥罪(3次)間,時間、地點及販賣、



轉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即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本 案毒品均係向王念宗購買,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指認實際 身分(見偵27017卷第29至33、444、445頁),而王念宗於 民國111年3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27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足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 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 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 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 法所明禁,竟仍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7 次、轉讓禁藥3次,對象共計6人,各次交易數量、價格雖非 至鉅,然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 ,嚴重助長毒品散佈,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 告自白犯罪,供出毒品來源等項,業經本院審酌並分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決 心脫離毒品危害之犯後態度,亦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 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⒋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 法利益,或藉由轉讓禁藥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犯後態度等情。於本 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 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7次販賣毒品犯行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9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 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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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