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震學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于甄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恒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村
指定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融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至
第2061號、第4383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
第6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恒廷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張銘村、張玄融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趙震學、史于甄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林恒廷部分及被告趙 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玄融、張銘村提起上訴。檢察官 及被告趙震學、林恒廷、張玄融、張銘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9頁、第292頁)。被告史于甄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已陳 明被告史于甄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2頁至第 29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恒廷部分 及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玄融、張銘村上訴效力 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從而,就其等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張玄融 、張銘村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 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 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二、檢察官就被告林恒廷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林恒廷 非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實屬檢調通力調查之結 果,且被告林恒廷並未坦承犯行,是原審爰引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林恒廷刑度,顯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被
告趙震學、張銘村、張玄融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恒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恒廷坦承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被告史于甄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史于甄有供出本案共犯趙震學及張玄融、林明憲 、陳奐宇等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史于甄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被 告史于甄固主張其有供出本案共犯趙震學、張玄融、林明憲 、陳奐宇等人,而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⑴就共犯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3人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函文說明本案查獲共 犯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3人經過為: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貨物(即本案毒品)送抵○○倉庫後,該站人員係以現行犯 身分逮捕簽收人史于甄;其後,專案組詢問被告史于甄其上 手即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Chen Win」究係何人之際,適 被告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等3人駕駛貨車前往○○倉庫並 向被告史于甄索取鑰匙,隨即進入倉庫並關門準備拆領分裝 毒品,該站人員乃於同日17時許以現行犯逮捕該3員,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1年8月17日航基緝字 第1115352164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52 頁)。故難謂係因被告史于甄之供述而查獲張玄融、林明憲 、陳奐宇甚明。
⑵就共犯趙震學部分
被告史于甄於警詢時固有陳述其上手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中 暱稱為「Chen Win」之人,然其於警詢係供述該員姓名為陳 建民(音譯),故顯與檢警查獲之共犯趙震學全然無關,且被 告史于甄於警詢時亦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以利檢警追查(111 年度偵字第2058號卷第8頁),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有間。
⑶綜上,本件並無因被告史于甄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之情,故被告史于甄未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要件,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林恒廷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恒廷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罪,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然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有間,故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運輸 毒品之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恒廷於原審僅針對與其他共 犯有無犯意聯絡之主觀犯意有所抗辯,仍屬自白(本院卷二 第252頁),並不足採。
㈢被告林恒廷、張玄融、張銘村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 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恒廷、張玄融、張銘村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其中被告張玄融 、張銘村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張銘村、張玄融及林恒廷,均非 屬本件運輸毒品之關鍵核心成員,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 確有因此實際獲得任何鉅額利益。另本件毒品因遭及時查獲 而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故就被告林恒廷、 張玄融、張銘村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衡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被告林恒廷、張玄融、張銘村本 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並就被告張玄融、張銘村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趙震學、史于甄部分)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趙震學、史于甄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被告趙震學、史于甄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2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運輸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參與程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趙震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史于甄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4年,就量刑部分難認有何不當或失衡之處,應予維 持。被告趙震學、史于甄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然被告趙震學、史于甄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等減刑要件,業經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趙震學係 負責與馬來西亞籍人士聯絡,除委請被告史于甄負責收受毒 品外,另有指示被告張銘村至現場監看及把風;而被告史于 甄於與被告趙震學聯絡後,除有出面擔任鑫力公司名義負責 人及承租倉庫外,另亦尋被告林恒廷、王建宏協助把風。是 由上情可知,被告趙震學、史于甄2人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實屬支配其他被告之要角,而屬本案之關鍵角色,其2人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其2人既依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實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史于甄上訴意 旨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為無理 由,亦經本院詳述如上。綜上所述,被告趙震學、史于甄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部分) ⑴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張銘村 、張玄融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上開被 告張銘村、張玄融刑度,即有未洽。②另被告林恒廷原審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原審 雖未及審酌被告林恒廷此部分犯後態度,惟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併予審酌。是檢察官就被告林恒廷部分,以其否認犯 行,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然被告林恒廷、張銘村、張 玄融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該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3人刑之部分。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無視於 此,竟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 ,然考量被告林恒廷、張銘村、張玄融於本案運輸毒品案件 中所擔任角色、參與程度,被告張銘村、張玄融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恒廷則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均尚可,另衡其等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史于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