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7號
TPHM,112,上訴,2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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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
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2號、第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幼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幼英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持分192分之1,因該土 地上有承租人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乃於109年10月26日將出租人異動新 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孫幼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又 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年11月19日函文 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孫幼英在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孫幼 英基於上開2次函文通知,即知00地號土地係由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周瑜芳耕作使用,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與手打井 等與農耕相關之物應為周瑜芳所有;而坐落在與00地號土地 相連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 屋),由其坐落之位置及其外觀可認並非為無主物,孫幼英 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以外之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間之某日時, 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剷除周瑜 芳所種植之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用於耕作使用之手打井1 個,足生損害於周瑜芳;並拆除許寬哲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 ,致使系爭房屋喪失其遮蔽、防護之效用。
二、案經周瑜芳許寬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83、284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04至4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收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9年10月26日、1 09年11月19日送達之函文,以及其有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 地號土地進行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我知道有三七五減租,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周瑜芳是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且環境髒亂看不出有耕作事實。我 承認有在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之前不詳時間,雇用 人員與機具進入00地號土地及相連之00-0地號土地施作,但 我不知道那整塊土地還含有00-0地號,我以為整塊都是00地 號。我找人進入整理是因為覺得環境過於髒亂,因為這塊地 就緊鄰我家門口,如果不整理老鼠蚊子都跑到我家,我家裡 有孫子很多人住。裡面並沒有種植蔬果、香草,竹林也枯死 ,我沒有注意到有手打井,裡面的建物是一間廢棄工寮,很 久沒有人使用,屋頂破碎,牆也都裂開,裡面腐爛,孳生很 多蚊蟲蟑螂老鼠的巢穴,我才想要整理乾淨,所以我請人加 固,屋頂換成透明的壓克力板,不然房屋會塌陷云云。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居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側邊,亦擁有系 爭土地持分192分之1,為土地共有人,苦於該土地長期無人 管理,衍生蚊蠅蛇鼠問題,遂於110年10月12日及13日請泥 土匠蔡炎坤、鐵工陳福全赴系爭土地場勘,依110年10月12 日場勘照片(參上證4),可知現場雜草叢生,被不名人士 拋棄之建築廢棄物,系爭建物長期無人管理,屋況差且部分 屋頂塌陷,又未接水電化糞池為一個洞而無廁所功能。蔡 炎坤及陳福全於110年10月14日提出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之 平面圖及修繕規劃草稿(參上證5、6)。蔡炎坤於110年10 月28日至29日依被告指示移除系爭建物屋頂,並預計加固重 建天花板(參上證7、8)。蔡炎坤110年11月1日至5日依被 告指示清除地面雜草、保留果樹,足見被告旨在維護環境清



潔(參上證9、10)。陳福全110年11月18日至25日依被告指 示加固重建系爭建物天花板(參上證5、11至14)。綜上, 足認系爭房地施工前係無人使用之荒棄狀態,而被告施工過 程保留果樹、加固屋頂等客觀事實,可知被告係為環境清潔 及修繕屋頂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並無毀棄損害他人之物或建 築物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㈡被告保留果樹、清除地面雜草,自始目的係不希望緊鄰住居 所的系爭土地孳生蚊蟲蛇鼠,恐衍生公共安全問題而使全體 共有人共同承擔責任,才會斥資整理系爭土地,意在維護環 境清潔,並非全面剷除農作物,即無毀損告訴人周瑜芳所有 物之主觀犯意;無論有無租約存在,從被告角度以觀是沒有 耕作事實,且現況無人管理,衍生公共衛生危害,被告基於 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利益去清潔環境,並保留看起來像果樹之 植物,縱令因告訴人將不明種類之香草和雜草混種又棄置, 導致被告不慎剷除該些香草,亦僅係民事糾紛,而與刑法毀 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按刑法上所稱建築物,指上面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 ,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許寬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被告清理時,狀態不適人起居,已 非刑法上建築物。被告清除屋頂毀損坍塌之屋瓦後,以鋼構 重建基礎,搭建牢固且部分透光的壓克力屋頂,修繕後並未 使「遮蔽、防護」功能喪失,反而使環境清潔,顯不該當毀 損建築物罪構成要件。從被告客觀修繕行為觀察,被告主觀 上並無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意: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坐落其共 有土地上,又該房屋長期無人管理而呈現毀棄損敗狀態,擔 心幼童、閒人誤闖、房屋塌陷,或成蛇鼠巢穴,故為全體共 有人利益之意思而修繕該房屋,目的係使系爭房屋能安全的 繼續存續。 
 ㈣況被告僅僱請蔡炎坤整地,將系爭土地上雜草整理乾淨、清 理已塌陷之屋頂,至於蔡炎坤如何整理、究竟清除哪些廢棄 或造成髒亂之物品,抑或曾受隔壁大樓住戶請託修飾樹木, 被告毫無所悉,是被告無毀損告訴人周瑜芳物品及許寬哲所 有系爭房屋之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本案00地號土地持分192 分之1,該土地上有承租人為告訴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便於109年10月26 日將出租人異動新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被告,臺北市 大安公所嗣又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



年11月19日以函文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土地 所有權人,前揭2函文被告本人均有收到;被告於110年11月 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之同月間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 00地號土地進行工作,使00地號土地上除了原本即種在該處 之數棵芒果樹還留著外,其餘土地上之植物均被剷除;被告 雇用人員除去地上植物的土地上座落有1間房屋,被告有雇 人清理系爭房屋之屋頂瓦片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6 494卷第74至75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281、 2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於偵查、原審 之證述(見偵36494卷第72至74、218至220頁、原審訴字卷 第133至153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人員蔡炎坤於原審及本 院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76頁、本院卷第386至395 頁)、陳福全於本院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6至403頁) ,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北 市安經字第1096024907號函暨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地籍圖、臺 北市大安公所111年3月1日函及所附函文、送達回證、00- 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110年11月7日到場 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 人2人與被告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6494卷 第19、31至35、91至195、229至243頁、偵527卷第19至22、 99至105頁、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第113至149 、157至162、167至18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辯稱其收到大安公所函文後沒有注意上面記載何事 ,其不知道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9年10月26日大安公所 有發函通知你出租人異動,是以限時掛號寄出,你有無收到 ?)應該有收到,我想說無所謂他繼續去種。(問:那就代 表你知道這土地有人種?)沒有付租金,我也沒看到有人種 ,天地良心。(問:你收到大安公所函,有無諮詢律師你 要如何收取租金,或如何終止租約?)沒有,我從沒當一回 事,想說有人好好管理就好。(問:你發現現場環境問題, 沒有聯絡公所聯繫佃農,而逕自處理?)我不曉得,我想說 他大概沒有空」等語(見偵36494卷第222至223頁),則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自己知道00地號土地有人在承租耕作, 其於原審審理中以其沒注意大安公所之函文內容為由,而 辯稱其不知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㈢有關毀損告訴人周瑜芳所種植之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用於 耕作使用之手打井1個部分:
 ⒈證人周瑜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我母親過世後開始



承繼00地號上的三七五租約,在00地號土地有種植竹林、水 果樹、香草、花草、檳榔樹等等,種植的東西還蠻多樣的, 還有一個手打井,是古早用手壓把手的那種手打井;我提供 的原始種植照片(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是110年下半 年度,約9月、10月照的,偵字第36494卷第231頁下方被破 壞後之景象照片是與同頁上方照片同樣位置拍的;種植的植 物被破壞後,除了上方照片右後方的大樹外,土地上面的原 始種植都不見了;我平常都會過去看農地的狀況,沒有固定 去看的頻率,我有請一位李安詳先生幫我一起照料這個農地 ,約莫一、兩個禮拜會過去一次,會澆花、種植,大約被剷 掉的一個禮拜前才有過去看,我於110年11月7日過去就發現 裡面的農作物、果樹都被剷掉了,當天我去時,發覺大門門 鎖被破壞掉,我原本的門在地上被別人加了另外一個鎖,變 成我沒有辦法從我做的那個門進出,只能從被告家對面那邊 被開的一道門進去,但被告會從裡面反鎖,所以我沒有辦法 正常進出;那天我有請里長協助我,也有報警,我會同里長 問旁邊大樓的警衛知不知道是什麼狀況,警衛說問看看被告 是不是知道這個狀況,所以我去按被告的門鈴,被告就出來 了,警察也到了,就一起瞭解狀況,印象中當時被告說她擁 有這個土地的所有權,所以她想要整理之類的,她有繳地價 稅,她有說房屋稅也是她繳的,她想要做整理之類的;那天 進去後,感覺地上有山貓機器通過的痕跡,我的果樹、手打 井被破壞剷除掉,右邊有個農舍也被拆掉,旁邊有施工的器 具,那天看到的場景就如偵36494卷第239、241頁照片所示 ,地上有痕跡,旁邊有放一些材料;那天我有把原本大門那 裡被加裝的鎖拉起來,所以後來我就可以再從原本大門進入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7頁),並提出原始種植照片 1張(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手打井之照片1張(見偵 36494卷第233頁)佐證。   
 ⒉證人即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許寬哲 於原審結證稱:我沒有固定時間去看該房屋,距110年11月7 日前約1個月我有去看過,該房屋以前是我父親在做農舍, 因為我父親過世了,繼承到周瑜芳,我就是一樣讓她做農舍 使用,農舍裡面有放一些農具。佃農身分原本是我父親,後 來傳給我姊姊,我姊姊過世傳給告訴人周瑜芳;00-0地號跟 00地號是相鄰,00-0地號土地只有建築物亦即本案被毀損的 農舍,沒有農作物,00地號土地上面就是農作物,很好區分 。00地號土地那裡的農作物一直都有,11月7日去看時就不 見了,還有一個水井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 49、152頁)。




 ⒊證人蕭萬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4年到現在擔任大 安區○○里長,我們那邊有一個許家厝,在本案之前我不認 識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及被告,本案糾紛發生時即110年1 1月7日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的 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就是固定的公所 或政府機關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消毒、要去看它,大概3 個月會去看一遍,我當庭提出的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13 頁)是我請人去消毒時的狀態,110年3月時土地的狀態應該 是這樣,沒有太大變化,我去消毒時看到土地上是有農作物 的,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我如果去消毒會一併消毒農 舍;110年11月7日我過去看時,農作物不在了,那裡的一個 古井也不見了,土地乾乾淨淨的,應該是推土機整理過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⒋證人蔡炎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去00地號土地 整地,整理地上雜草,還有一個屋頂塌下來的整理,我去處 理的時候該地都是雜草,沒看到地上有蔬菜、水果、香草、 竹林這些農作物,也沒看到手打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 5頁),惟於同一庭期中被更進一步詢問竹子與香草的情形 時,又證稱:那裡整片的竹子都枯死了,有一些蛇、老鼠等 ,所以我就把竹子的部分也整地整掉了。我對植物不瞭解, 綠綠的就是草,無法分辨什麼是香草之類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65、171至173頁),互核蔡炎坤之前後證詞可知,其 無法分辨雜草與香草,一律當作是雜草加以清除,另外,其 亦清除竹林。又證人蔡炎坤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施 工前有去勘察現場,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被告之特 助許麗花所拍,是其勘察現場時所拍,第132、135頁照片中 穿白色衣服之人就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88頁),堪 信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為蔡炎坤在施工前所拍攝之照 片,而觀之本院卷第136頁之照片,可清楚看到手打井的存 在,故蔡炎坤於原審證稱其沒有看到手打井乙情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⒌比對證人周瑜芳所提出之00地號土地遭被告「整理」前之原 貌照片(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 第135頁之蔡炎坤勘察現場照片,由圍籬旁之白色磁磚建築 物之方位可以判斷此二張照片所拍攝之地點並未重覆,證人 周瑜芳所提之照片為面對圍籬旁之白色磁磚建築物的左邊, 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5頁之蔡炎坤勘察現場照則是面對 圍籬旁之白色磁磚建築物的前方,故二張照片並非拍同一處 ,自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蔡炎坤勘察現場照排除證人周瑜芳 所提出之照片並非被告整理前之原貌照片,先予敘明。



 ⒍觀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提出之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遭被告「整理」前之原貌照片,可見土地上原來有種植 果樹、香草、花草、竹林等作物,並非顯然無人種植作物與 管理的荒蕪之地,雖被告質疑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點,辯稱其 於110年請人除草時00地號土地不是如照片所示之狀態云云 ,惟除證人周瑜芳之證述外,證人蕭萬居亦證稱其於110年3 月間去消毒時土地的狀態大概是如其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 亦即可看出土地上確實種植著農作物。再佐以臺北市大安區 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 錄記載:編號1○○里案址(○○○路0段00巷0、0號右側菜園空 地)係私人管理之空地。案經健康服務中心現場稽查登革熱 密調指數為0-1級;經區公所現場判定,環境整潔無孳生源 ,本案解除列管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可見00地號土地 於109年10月間確實是環境整潔之菜園;另大安區健康服務 中心於110年3月及10月間曾派員至○○里進行登革熱密度巡查 ,於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發現有菜園,園內有積水容器, 當下有給民眾登革熱衛教防治宣導,提醒民眾積水需加蓋, 避免孳生病媒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北 市衛疾字第1113036128號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1頁), 是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述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上有在種植農作物且有手打井等情,應為信實。反之,被告 辯稱:「在110年11月那個時候沒有任何的蔬菜、香草什麼 的,只有雜草,從109年還是110年10月,在月初的時候就已 經都是雜草,老鼠蟑螂從那邊一直跑出來,我家裡又怕染 疫,所以都不知道該怎麼做,沒有周瑜芳說的她種有蔬菜、 在那邊有管理,從109年絕對沒有」云云,非但與證人周瑜 芳、許寬哲蕭萬居之證述均不符,亦與上開臺北市大安區 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 錄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函所示情況大相逕庭,被 告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
 ⒎綜上,足認告訴人周瑜芳確有在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香草 、花草、竹林等作物,且該土地上確有一手打井,且被告明 知前揭作物、手打井為他人所有,仍雇用蔡炎坤將香草、竹 林等作物及手打井毀壞以整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瑜芳。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00-0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的使用情形及 建物座落位置、保存情況部分:
 ⒈證人許寬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受損的房屋是座落 在00-0地號土地上,是我父親蓋的,現在由我管理,約距今



60年前蓋的,是由磚塊、水泥建成,屋頂是瓦片,沒有辦理 登記,所以不需要繳稅,從來沒有繳過稅,我沒有固定時間 去看該房屋,距110年11月7日前約1個月我有去看過,該房 屋以前是我父親在做農舍,因為我父親過世了,繼承到周瑜 芳,我就是一樣讓她做農舍使用,農舍裡面有放一些農具, 有隔間,有一個廁所,一個房間。110年11月7日是證人周瑜 芳去看作物,發現被破壞後通知我。我最後一次去看的時候 屋子都還很好,屋頂不會漏水,就算有漏,也是小小滴一下 而已。我於11月7日看到農舍的屋頂全部被拆掉,原本沒有 需要拆掉修理的情形。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3個,其中 一個是我,我的持分比較多,所以我在管理。我父親在那邊 也6、70年了,我是他兒子,我以前都跟他進進出出,如果 是鄰居的話,我在那邊進出他們會知道,如果那個房子有什 麼問題,透過鄰居一定找得到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 至149、152頁)。
 ⒉證人周瑜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許寬哲是我舅舅,他是0 0-0地號土地上農舍的所有人之一,農舍應該是我外公那時 候就有了,農舍有屋頂,不會漏水,門窗是好的,平時我們 過去時可以休息或是放器具,裡面有廚房、廁所,有隔間, 有休息的空間,我過去照顧農作物的時候,都有看農舍的狀 況,有進去時也會稍微幫忙清潔裡面的環境,我有放一些澆 花或是種植的工具。11月7日報警之後,我後來還有再去看 過,看到裡面還是有持續施工的狀況,就是本來屋頂拆掉了 ,後來去看時屋頂被加上去了,其他細節的部分我已經不記 得了,不過屋頂還蠻明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40 頁)。
 ⒊證人蕭萬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糾紛發生時即110年 11月7日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熱 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就是固定的公 所或政府機關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消毒、要去看它,大概 3個月會去看一遍,我當庭提出的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213 頁)是我請人去消毒時的狀態,110年3月時土地的狀態應該 是這樣,沒有太大變化,我去消毒時看到土地上是有農作物 的,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我如果去消毒會一併消毒農 舍。110年11月7日我過去看時,農作物不在了,那裡的一個 古井也不見了,土地乾乾淨淨的,應該是推土機整理過,農 舍的屋頂也換新還是怎麼樣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 59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高志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 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擔任員警,110年11月7日是由我和另



一位員警去處理00-0地號、00地號土地的糾紛,我們到現場 之後有全程錄影,密錄器是另一位員警的。當天那塊地似乎 有被整理過的痕跡,農作物有沒有被剷除我不清楚,因為也 沒有看到農作物,我當時看到的農舍是如偵527卷第20頁照 片所示沒有屋頂也沒有隔間的狀況。當天我記得報案人是一 位許先生,他是說農舍的部分被毀損,被告當天有承認她有 雇人去做那些事情。當天被告是從旁邊的門自己過來,當時 被告說「那個是我的」,是指屋子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61至163頁)。
 ⒌證人蔡炎坤復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 其去勘察現場時許麗花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證 人陳福全於本院證稱:我是鐵工,曾受被告的委託在00地號 土地施工。施工前有和蔡炎坤去看過一次現場,本院卷第11 3至149頁之照片是我當時看的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 7、398頁),觀之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可知系爭房 屋在被告雇用蔡炎坤陳福全施工前之狀態係上有屋頂,周 有牆壁,足以蔽風雨,且通出入,又其內雖有落葉,但並不 髒亂,又系爭房屋之廁所,其上之屋頂雖有部分缺損而有落 葉掉進地上,並非整個塌陷,屋頂缺損部分尚不影響系爭房 屋遮風蔽雨之功能,故整體而言,系爭建築物仍適於人之起 居,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辯護人辯稱系爭屋房髒亂不 堪,屋頂塌陷,不適於人之起居,非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 自不可採。
 ⒍證人蔡炎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去00地號土地 整地,整理地上雜草,還有一個屋頂塌下來的整理。那間房 屋的屋頂已經塌下來了,我只是把它整理、整修,不然會越 塌越多,我把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那個不是拆,是 爛掉掉下來,屋頂已經塌下來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至169頁),惟於同一庭期中被更進一步詢問竹子與屋頂的 情形時,又證稱:那裡整片的竹子都枯死了,有一些蛇、老 鼠等,所以我就把竹子的部分也整地整掉了;屋頂是一個角 落的琉璃屋瓦塌下來,我去整理,全部拉下來,然後把它載 走,被告不是叫我拆掉屋頂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2至173 頁),可見證人蔡炎坤明知其有整掉一整片的竹子,卻於一 開始作證時證稱該地沒有竹林,且其證詞中一再強調「屋頂 塌下來」,稱自己只是「整修」屋頂、「把上面剩餘的屋頂 碎片弄下來」,否認自己對屋頂所做的行為是「拆掉」,然 其實際上卻是把只有一個角落有掉屋瓦的屋頂全部拆除,使 該房屋之頂部呈現完全沒有遮蔽的狀態,足認證人蔡炎坤於 原審之證詞有迴護自己與被告以避免毀損責任之嫌,是其於



原審之前揭證述實無從憑採,自無法以證人蔡炎坤之證述作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炎坤復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 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其去勘察現場時許麗花拍的,其中第 124至126頁及第131頁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已經塌 下來。又系爭房屋之門窗都已經爛掉,狀況如本院卷第127 、128之照片所示,當時窗戶軌道歪掉,已經不能開關,但 前揭照片看不出來。系爭房屋不可能居住,裏面非常髒亂, 當時房間的狀況如本院卷第127 、128頁照片所示等語(見 本院卷第388、392、395頁),然觀之本院卷第124、125頁 之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屋頂雖年代久遠,但仍堪稱完整, 並無如蔡炎坤所述已經塌陷之情形;復觀之本院卷第126頁 之照片可知,該處為系爭房屋之廁所,其上之屋頂有部分缺 損而有落葉掉進地上,並非整個塌陷,且蔡炎坤所述亦有程 度上的差別;又觀之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照片所拍之處 為系爭房屋之木板天花板,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瓦片屋頂,該 木板天花板並不影響系爭房屋遮擋陽光、雨之功能。又如本 院卷第127 、128頁照片所示窗戶,窗框及玻璃完整,看 不出來有如蔡炎坤所述之窗戶整個爛掉,軌道已歪掉之情形 ,且如此二張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屋內狀況,雖有少數落葉 在屋內,但整體上難稱髒亂,無法供人住居。綜上,蔡炎坤 於本院之證述亦與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不符,有迴護被告之 嫌,不足採信。
 ⒎證人陳福全於本院證稱:我是鐵工,曾受被告的委託在00地 號土地施工,施工內容是加強立柱,怕牆壁倒塌及屋頂翻修 ,因為屋頂已經快要塌下來了。施工前有和蔡炎坤去看過一 次現場,蔡炎坤負責的是把垃圾清理掉,屋頂塌陷的地方先 拆下來,我再去加強鐵的結構。屋頂破掉,以前木頭的樑都 快掉下來了,牆壁也裂掉了,裏面很髒亂,我進去很小心, 也怕踩到不好的東西,裏面沒什麼東西。系爭房屋不可能是 有人居住或是有使用的狀態,都塌下來了誰敢在裏面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397、398頁),然證人蔡炎坤於本院證稱:我 去現場勘察兩、三次,只有跟許麗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頁),與陳福全所述曾與蔡炎坤一同去勘察現場已有不符 ,且證人陳福全復證稱:本院卷第113至149頁之照片是我當 時看的現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觀之本院卷 第124、125頁之照片可知,屋頂並無如陳福全所稱已塌下來 ,觀之本院卷第127、128頁照片,系爭房屋屋內狀況,雖有 少數落葉在屋內,但整體上難稱髒亂,無法供人住居,故陳 福全所述與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⒏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110年11月7



日在案發現場之談話內容,當告訴人周瑜芳向被告表示被告 應非本案房屋之主人時,被告稱房屋稅9萬多元是其交的, 有收據云云,證人高志文問被告有無所有權狀,被告稱都有 ,且沒有要拆屋頂,只是換成不漏的屋頂,原本都是蟑螂, 並堅持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現場的圍籬鐵皮也是其設置的 ,有25、30年了云云,員警告知被告只是(土地)所有人之 一,不可據為己用或圍起來,可能涉嫌侵占,被告乃又改稱 其拿到這塊地時原本就是圍起來的,之前是用綠色的網圍起 來,後來倒了其才搭建鐵皮云云,嗣後並稱告訴人勢力好大 ,找來員警、里長等情,有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36494卷第191至195頁)。惟 本案房屋並未辦理登記,亦無須繳稅,此經證人許寬哲證述 明確,前已敘及,被告於本案犯行被發現時卻佯稱自己有繳 房屋稅9萬多元、有收據,還有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堅持 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嗣原審於審理中訊問其何以於案發現 場稱本案房屋是自己的,被告竟稱:「我是說我家,我當時 講錯,我的家的房子有繳稅,我的家的房子是我的,我是為 了表示我有這個權力,我說我家,因為就在我家門口」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然自上開現場對話之前後脈絡 觀之,被告當時實不可能是在表示自己住家的房子有繳稅、 有收據、有所有權狀,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表示:「 這建物是我的,因為在我的土地上」云云(見偵36494卷第7 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試圖自圓其說,掩飾其原欲宣 稱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以免除毀損或侵占犯嫌之行為。可見被 告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試圖卸責,則其所辯:「我去整 理東西,說不定侵犯了別人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犯罪的意 圖」云云,顯難採信。
 ⒐綜上,被告知悉系爭房屋係他人之物,其既非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亦無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仍擅自雇用蔡炎坤拆除 系爭房屋之屋頂,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遭毀壞,而無法遮 蔽風雨,有拆除後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527卷第19頁下 方照片、第20頁照片、第21頁上方照片),足致該建築物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效力,其所為自該當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之構 成要件。至於其所辯係為整理環境、修繕系爭房屋云云,充 其量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無法阻卻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另辯稱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並非00-0地號土 地,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其單 方面說法而為認定,且縱使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亦 不當然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況被告自陳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房 屋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184、185頁



),則其主觀上當知本案房屋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據上, 本案房屋不論是座落在00地號或00-0地號土地上,均不影響 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本案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⒑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至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以明00地號土 地現況為雜草叢生、蚊蟲滋長云云,惟被告毀損告訴人周瑜 芳之作物、手打井及告訴人許寬哲之系爭房屋等情已臻明確 ,且辯護人聲請勘驗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案發之情況無關,爰 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
  被告將告訴人周瑜芳所有之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手打井1 個剷除,顯係將他人所有之物毀壞滅棄,被告將告訴人許寬 哲所有本案房屋之屋頂拆除,使本案房屋失其效用與價值, 則係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毀壞他人之物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炎坤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及拆除本案 房屋屋頂,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概括犯意,雇用同一人即 證人蔡炎坤於密接之時、地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並拆 除本案房屋屋頂,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上開2毀 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 壞建築物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周瑜芳、許 寬哲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並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13頁),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此為原審不及 審酌之部分,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本院 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壞他 人之物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如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揭不及審酌之部分,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對地上作物與建築物之權利,恣意整地 剷除作物、手打井、拆除屋頂,侵害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 之財產權,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始終否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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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