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良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7、7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
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355號、第42587號、第42933、第42939號、111
年度偵字第441號、第2051號、第2642號、第3727號、第4844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80號、
第14007號、第17289號、第2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紀良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紀良芳(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06、217頁、本院卷二第161頁),故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 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與附表一編號9至14從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 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本院卷二第161、169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一編號9至14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提 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參以被告雖與告訴 人周鳳美、胡錦霞達成調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 1、72頁),惟僅給付第1期款項,其後均未按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 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 主張其犯後坦承犯行,是誤信詐騙集團成員「青豪」之指示
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僅工作8日且未獲取任 何利益,又因罹患肝癌及糖尿病,無收入來源致無法立即賠 償告訴人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 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6、207、 本院卷二第161、169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刑法有 關罰金刑最低數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原 判決就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元,低於罰金刑之下 限,於法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9至14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周鳳美、胡錦霞達成調解(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71、72頁),然被告僅履行第1期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如前 述,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與被告 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二 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肆、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 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紀良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4 紀良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