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維
莊正威
呂皇樺
陳儒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哲維、陳儒剛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二月。
莊正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二月。呂皇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維、莊正威、呂皇樺、陳儒剛(下稱被告 4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 有羈押之必要,莊正威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 於112年12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呂皇樺自112年9月16 日起,執行羈押,於112年1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許哲維、陳儒剛均於112年7月10日執行羈押,經第一次延長 羈押,至112年12月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法官於112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4人後,審酌全案卷
證,被告4人業已自白犯罪,且原審就許哲維所犯如其附表 四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所犯傷害 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莊正威所犯如其附表四編 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所犯傷害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呂皇樺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 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所犯傷害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就陳儒剛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41 、43至45、47至6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以及所犯 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4人共犯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涉及之被害人數眾 多,且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 判處上開罪刑,足認其等之刑責非輕,參以本案共犯期間, 即有一直更換民宿以躲避查緝之舉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4人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本質上又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被害人數眾多, 金額甚鉅,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危險增高,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 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