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98號
TPHM,112,上訴,2398,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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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偵查員(下稱海巡 署偵查員)潘賢哲陳羿帆李立勻等人及萬華分局員警受 檢察官指揮,對楊祖軍執行毒品專案之查緝,由李立勻駕駛 海巡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本 案B車)搭載潘賢哲陳羿帆駕駛海巡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本案C車),及萬華分局員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本案D車), 一同跟監楊祖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A車),以執行毒品查察職務。
二、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楊祖軍駕駛本案A車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加油站停車加油時,潘賢 哲等偵查員欲對楊祖軍實施盤查,遂由潘賢哲著印有「海巡 署」字樣之防彈背心下車趨近楊祖軍所在位置之駕駛座旁, 對楊祖軍表明係警方並要求其下車,然楊祖軍聽聞後,明知 潘賢哲以及斯時駕車在其前後方包抄之本案B車與C車係由偵 查人員所駕駛之執行勤務車輛,該等偵查人員欲對其進行盤 查而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隨即將其駕駛座之 車窗關上,先以駕車急速衝撞之強暴方式向前陳羿帆駕駛 之本案C車撞擊,再倒車往後朝李立勻駕駛之本案B車撞擊,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潘賢哲等人執行公務,並致本案B車受 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左後門、左後牛腿、左後內 圭、後保險桿、前保險桿側扣、左大燈、左前鋁圈、左前輪 胎等損壞;本案C車受有前保險桿、左前葉、前保險桿側扣



、左大燈等損壞。
三、案經潘賢哲李立勻、陳羿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異議(本院卷第207、20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亦認無違法不當情形,而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祖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本案 B車及C車,造成本案B車及C車有事實欄所載之損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把車窗搖下看他們為何圍著我,但他們沒有表明 警察的身分,也沒看到任何警徽,只有叫我不要動,我不知 道他們是警察,在執行公務,我開車是注視前方,眼睛又有 散光看不清楚,他們開車把我車頭擠到分隔島,我沒辦法只 好往前擦撞到本案C車,隔天是我自己主動到八德派出所報 案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至加油站停車加油,海巡 署偵查員潘賢哲等3人共同駕駛或乘坐本案B車與C車,以前 揭方式包抄停放在本案A車前後,並有人下車圍靠在本案A車 要求被告不用動,嗣被告駕車離開時,有碰撞本案B車及C車 ,並造成本案B車及C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字卷第95 、96頁,原審訴字卷第206-211頁,本院卷第211、212頁) ,核與證人潘賢哲李立勻、陳羿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3-15、21-23、29-31、143、144 、147、148頁,偵緝字卷第113、114頁,原審訴字卷第237- 256頁),此外,並有證人蕭賢哲李立勻、陳奕帆3人之海 巡署偵查員服務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下稱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職務報 告、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 1年12月29日偵臺北字第1111601482號函及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蒐證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7、25、33、41-81 、87頁,原審訴字卷第73-89、119-136、213-219頁),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案發時海巡署偵查員蕭賢哲李立勻 、陳奕帆等人係在執行毒品查緝專案跟監被告,嗣被告駕駛 本案A車在加油站停車加油,證人潘賢哲身著寫有「海巡署 」字樣之背心自本案B車下車,走近被告所在之駕駛座,當 時駕駛座車窗有打開,證人潘賢哲向被告表示「警方、下車 」並拉駕駛座門把欲開車門後,被告隨即將車窗關上,車門 上鎖,並先向前衝撞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證人陳羿帆駕駛、 以車頭與本案A車車頭相對之本案C車,之後又倒車撞擊停在 其後方、由證人李立勻駕駛之本案B車,末以倒車之方式, 自本案B車與本案D車之夾縫中駛離,過程中損壞本案B車與C 車等情,有下列各項事證可佐:
 ⑴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潘賢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執行毒品跟監,有情 資表示被告會從南部運毒品上來,整個團隊有10幾人,也有 萬華分局的,一路從南部跟著,被告開賓士一路車速很快, 所以在加油站停車時,長官就下令執行勤務。當時我和李立 勻同台車,開本案B車,在被告駕駛的本案A車正後方,陳羿 帆在另一台海巡署的車,在本案A車前方,我們前後有兩台 車要做包夾動作,另外有1台萬華分局的車子在側面。當時 我直接從副駕駛座先下車,在被告車旁邊,說「警方、下車 」,被告駕駛座窗戶本來是開的,一聽到馬上把車窗搖起來 ,直接衝撞,就是把我們前後2台公務車衝撞掉之後,他就 迴轉;當時我有穿防彈背心,海巡署3個字就在胸口,我就 在被告駕駛座旁邊,被告坐著,依他眼睛高度若說沒看到海 巡署三個字,這是推諉之詞。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胸口有3個 字體的衣服的人就是我。海巡署的朱建源偵查員也有下車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37-244頁);核與其於偵查時具結 證述以及於警詢時之指述一致(偵緝字卷第113-114頁)。 其於警詢時並指稱:被告看到我們下車要攔查後,就將車窗 搖起,先衝撞偵查員陳羿帆駕駛的本案C車,再倒車撞偵查 員李立勻開的本案B車,車子都有遭撞擊毀損等語(偵字卷 第13-15頁)。  
 ②證人李立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支援毒品案件,我駕 駛公務車即本案B車,副駕駛是同事潘賢哲,...被告到加油 站要加油的時候,潘賢哲就穿著上面寫著海巡署的背心下車 ,到被告駕駛座旁邊窗戶,跟他說「警察」,請他下車接受 盤查,被告窗戶原本有放下一半,後來被告車子就馬上先往 前衝,撞到加油站的類似加油的東西,撞了之後他可能跑不 掉,就又往後撞到我的車,我的車子是停止又有拉手煞車, 我就看著我旁邊車門往裡面凹,我當時坐在車裡面就聽得到



他們講話聲音。被告後來用倒退方式倒車到馬路上,有擦撞 到海巡署2台車,不確定有無擦撞到萬華分局的車等語詳盡 (原審訴字卷第245-249頁);其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 是執行新北地檢署指揮毒品專案;於警詢時亦為一致之指述 (偵字卷第143-144、21-23頁)。 ③證人陳羿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去支援同事偵查行 為,我負責駕駛公務車即本案C車,後來被告駕駛的白色賓 士車在八德加油加油,由潘賢哲靠近被告的駕駛座請他下 車,潘賢哲有穿寫有海巡署字樣的防彈背心,敲被告的車窗 請他下車,他不願意下車,就把車窗拉上來,先往我這邊撞 ,我的車頭是對著被告的車頭,被告撞的力道是沒有到非常 大,被告有撞到加油站上面的一個不知道什麼機器,把那個 機器都撞歪了,後來被告再往後開始撞,因為我們這邊沒有 空間,他就往後撞,就撞到另外1台公務車,然後就從中間 鑽出去,就倒車跑走,當時我們3台車輛,沒有做任何主動 碰撞的動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50-256頁)。並於警偵、 訊時證稱:當天是因毒品案件跟監被告等語(偵卷第147-14 8、29-32頁)。
 ⑵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內容: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03】 監視器畫面中加油車道有一白色自小客車(畫面最前方,下 稱A車)、一黑色自小客車(A車後方,下稱B車)、一銀色 自小客車(B車後方,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A 車在加油車道停下且其右後側有一油槍插在A車加油孔,A車 加油孔旁有一穿加油站制服之男子(下稱甲男)佇立在A車 加油孔旁,B車緩緩行駛挨近A車後方處後停下、0000-00號 小客車亦緩緩行駛在B車左後方處後停下……。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4至00:00:10】 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有一身穿胸前有三個白色中文字樣 背心之男子(下稱乙男)自B車下車並走向A車駕駛座處,同 時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亦打開,有一手持物體之 男子(下稱丙男)亦走向A車駕駛座,0000-00號小客車在丙 男下車後為倒車狀態。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1至00:00:15】 乙男走近A車駕駛座並伸出左手拉A車駕駛座車門門把,但A 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丙男手持物品應為攝影機,在乙男 後方為拍攝狀,過程中甲男朝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後消失於 畫面中,另B車有先倒車,後朝A車右後方處移動、0000-00 號小客車則朝其前方移動。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6至00:00:20】



B車繼續移動,且將其車身橫向A車車尾處,0000-00號小客 車則自B車左側移動,B車、0000-00號小客車將A車後方之移 動路線皆堵住,此時A車向前移動一下,乙男仍持續伸左手 拉A車駕駛座門把。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1至00:00:27】 A車開始倒退,乙男走向A車車尾處拍打A車後車廂,0000-00 號小客車則向前移動至A車左後方,A車、B車、0000-00號小 客車之位置呈三角狀,過程中甲男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 並伸右手將油槍自A車加油孔處取下。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8至00:00:34】 A車向其右前方移動,並撞上加油中島之收銀亭及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處之油箱後停下,過程中0000-00號小客車亦向 前移動並緊挨在A車左後方處,此時可見B車、0000-00號小 客車間有一空隙(即乙男站立處,後乙男朝畫面右方移動) 。
⑦【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至00:00:38】   A車急速倒車行駛,並用力撞上B車左前輪處,播放器顯示時 間00:00:36至00:00:37許,可見A車撞擊B車之位置有火 花濺出,B車整車遭撞擊而向其右方移動,0000-00號小客車 在A車倒車行為1至2秒後亦倒車,A車夾在B車、0000-00號小 客車中間,另可見A車右前方因撞擊而受損,過程中乙男為 閃避A車之行為而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動後消失於畫面。 ⑧【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9至00:00:48】 A車持續倒車移動,並自B車、0000-00號小客車間之夾縫中 脫出,此時可見B車左前輪旁有一大塊片狀物體在地面,A車 脫出後急速倒車,……,0000-00號小客車則在A車移動至道路 後,朝畫面右下方處向前移動後消失於畫面中……。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213-215、73-89頁,偵字卷第63-71頁)。 ⑶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①【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2】 影音中有聽見一男聲喊「下車!下車!」,並有聽見拍打物 品之聲音、亦聽見一女聲說「現在時間110年6月23號12點01 分」,可見一男子身穿有「海巡署」字樣之背心(下稱甲男 ),伸左手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門門把 ,另有一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在甲男後方處站 立;甲男走向A車後方並拍打A車後車廂,此時0000-00號小 客車向前行駛,並緊挨A車左後側。
②【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19】 A車突加速向前,衝向加油中島之油箱及其前方一銀色自



小客車(下稱C車),影像隨即朝向地面,過程中可聽見撞 擊聲;可見A車撞到油箱及C車後停下……。
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0至00:00:27】 A車急速倒車,過程中可聽見擦撞、撞擊、及車輪摩擦及女 聲喊「欸!槍!槍!槍!」之聲音,同時C車亦朝向A車處移 動,而0000-00號小客車因A車倒車擦撞之關係而往後方移動 ,過程中因影像移動可見甲男、乙男及另一穿灰色連帽衣服 之人(下稱丙人士)在0000-00號小客車旁。 ④【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8至00:00:31】 影像朝道路方向快速移動,同時丙人士亦往道路處跑動,於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許,可聽見有一槍聲。 ⑤【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2至01:00:34】 影像畫面中顯示A車橫在道路上,且有一計程車在A車後方, 過程中可聽見有一男聲說「我們上車啦」。
⑥【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5至00:00:39】 影像畫面轉回加油站處,可見有一黑色自小客車左側靠近左 前輪處有多處刮痕,該車左前輪下沿處可見有洩氣之情形, 此時可聽見有女聲說「追啊」並有車門開啟之聲音、另有男 聲喊「上車!上車!」。
上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213、218-219、73-89頁)
3.參酌證人潘賢哲等3人所證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足徵其等所證屬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證人潘賢哲確有走至被告所在之駕駛座車旁並 手拉駕駛座車門把手,但無法開門才走至本案A車後側拍打 後車廂,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85頁), 足見證人潘賢哲確有趨近被告所在之駕駛座向其表明身分來 意,被告辯稱偵查員是躲在其車輛後方,其無法看見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依前揭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審訴字 卷第85、89頁),證人潘賢哲所著寫有海巡署字樣之防彈背 心,其樣式、顏色與一般在媒體上常見之偵查檢調人員所著 之防彈背心相同,是被告縱無法確知海巡署是否為偵查單位 ,但在上述情景下,見身著與一般檢調人員樣式相同之防彈 背心人員,趨近其所在駕駛座要求其下車,其前後亦有車輛 包抄,前方之車輛更以車頭擋住其去路,以一般生活經驗當 可知悉係有調查權限之公職人員欲對其進行攔檢;況由被告 隨後立即將車窗關上、車門鎖上,並前後衝撞趁隙離去等舉 動,益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潘賢哲等人係在執行公務 ,方會起意逃離現場;則其主觀上對於在其前後包抄之本案 B車與C車均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所掌管之公物,亦有所認識




4.觀諸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以及證人潘賢哲等3人之證詞,可知 本案B車、C車與D車均無主動撞擊本案A車之情事,故被告辯 稱是因為遭到撞擊才會往前撞上加油島,且為後退才會撞擊 後方車輛,並非故意損壞公務車輛云云,顯非有據。再參酌 原審之勘驗內容,被告往前撞擊本案C車時,速度甚快,亦 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音【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13至00:00:19)部分】(原審訴字卷 第217頁);之後倒車撞擊本案B車時之車速亦非慢,且力道 非輕,撞擊位置有火花濺出,B車整車遭撞擊而向其右方移 動【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0:35至00:00:38)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 審訴字卷第214-215頁);更可見被告當時確因不願配合偵 查人員盤查,急欲駕車逃離該處,其辯稱係不小心發生碰撞 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又於本院辯稱:我於案發隔天自行到八德派出所報案等 語;查被告於事發後有向八德交通分隊承認本案A車為其所 駕駛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然此並無礙 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而僅得做為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又證人李立勻等人於案發當下已立即向八德交通分隊報案,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等存卷可參(偵字卷第37 -55頁);況被告嗣後續經萬華分局依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 ,經地檢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通 緝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89-19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願 意面對過錯並真摯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意旨不符。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以駕車撞擊本 案B車及本案C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又同



時造成前開車輛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逃避受檢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偵查員潘 賢哲李立勻、陳羿帆等人施強暴行為,係侵害單一之國家 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兩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 條、第55條,並審酌被告於警方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本 不應寬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未賠償修復費 用,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業經原審及本院詳予指駁,並補充說明如 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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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