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團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方士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BUI VAN SY(中文姓名:斐文士,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張鼎燁(原名張堯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5
、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197、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及諭知BUI VAN SY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團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
陳弘偉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至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士驊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BUI VAN SY幫助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與人張鼎燁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張家團、陳弘偉、方士驊、BUI VAN SY(中文姓名:斐文士 ,下稱斐文士)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 c-Norketamine),下稱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張家團 前係誌誠168號漁船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張堯軍 【已更名為張鼎燁,下稱張鼎燁】,該漁船嗣經強制執行, 於民國111年2月7日拍賣予第三人吳耀正),其於000年00月 間某日,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詢 問是否願意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 之報酬,以漁船自外海接駁、打撈遭丟包之不詳機油桶裝物 運輸入境,張家團為賺取上開高額之報酬,乃應允之,並邀 同有駕駛漁船經驗之陳弘偉擔任此次航程之船長,陳弘偉則 提出50萬元之代價為其報酬,張家團、陳弘偉雖均非確知該 機油桶內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但其等長年從事海上捕撈作業及活動,對於在外海 打撈之機油桶內可能含有第四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則均有所 預見,仍因貪圖有所報酬,均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 縱屬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男及不詳運毒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 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弘偉擔任船長 ,帶同原本並不知情,由張家團尋得協助此次航程駕駛作業 之方士驊與本即受雇於張家團在該船工作之越南籍漁工斐文 士,一同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出海。其等謀議既定後,經A男 於111年3月1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在臺灣外海接貨地點等細 節後,張家團於111年3月17日即駕車搭載陳弘偉及方士驊前 往高雄市旗津漁港,並將前往臺灣外海載運三級丁氧羰基去 甲基愷他命之經緯度位置及接貨聯絡方式等內容告知陳弘偉 ,由陳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偕同方士驊及斐文士,於 同日中午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沿臺灣西部海域往北方向
行駛,目的地為宜蘭縣烏石漁港。嗣於111年3月18日凌晨2 、3時許,陳弘偉將漁船駛向北緯24點56度、東經120點03度 約彰濱工業區西北方處,即張家團告知毒品丟包之位置,並 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成員確認身份無誤後,由該不 詳運毒成員先行將裝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之白色機 油桶56桶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丟包至海面上後先 行離去,陳弘偉再指示斐文士,並叫醒休息中之方士驊一同 將上開機油桶自海面拉撈起,而方士驊、斐文士對於該機油 桶內為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乙節雖非清楚認識,然以 其等多年捕魚之工作經驗以及自身各有接觸毒品之經驗與認 識,對於在外海接駁、打撈預作標示且數量甚多且重之機油 桶,其內可能含有毒品等管制物品一事之可能性甚高而亦有 所預見,但因其等僅係受雇員工,乃對於縱使所打撈運輸進 口進入我國之物品屬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 品亦不在意,遂基於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進口 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弘偉指示打撈該等機油桶上船,隨後由 陳弘偉、斐文士將該56桶機油桶搬至漁船之暗艙內藏放,並 以冰桶置放其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18)日下午3時45分 許,陳弘偉因故將漁船駛進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下稱苗栗查緝隊)登船 進行安全檢查,在漁船暗艙內,查獲裝有不明物質粉末之機 油桶共56桶,經檢驗確認該不明粉末均為第四級毒品,毒品 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遂於18日晚間9時30 分許,逮捕陳弘偉、方士驊及斐文士,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56包(合計毛重1,228.35公斤,淨 重1,118.14544公斤,純質淨重1,069.69656公斤)等物及誌 誠168號漁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查緝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被告斐文士部分):
檢察官起訴認斐文士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斐文士所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就被訴幫助運輸第 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斐文士 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併 就被告方士驊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斐文士則未提起上訴 ,是有關斐文士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因檢察官、斐文士均未提起上訴而 已確定,本院關於斐文士部分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 提起上訴即斐文士被訴幫助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諭知 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斐文士、方士驊 、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團、陳弘偉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一第216至224、240至246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6頁;張 家團及辯護人雖曾爭執其111年3月19日偵訊筆錄部分內容之 記載有誤【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認並無誤載之情,張家團及辯護人就此亦未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77至478頁】;另方士驊雖曾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然此部分經其辯護人拷貝警詢 錄音光碟確認後亦未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均附 此敘明),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 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張家團、陳弘偉均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 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方士驊、斐文士均否認有何幫助運輸、 私運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張家團辯稱:是林有凌要我去幫忙 打撈機油桶,目的是要避開稅務費用,他有拿1包裝有像是 塑膠顆粒的東西給我,說機油桶裡面是裝做氯錠的原料及清 洗IC板的原料;本件運輸工作是陳弘偉表示願意承接,我才 協助聯絡林有凌,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陳弘偉辯稱: 案發前張家團有給我1包不明的顆粒,說是這次出海要打撈 的東西,是氯錠的原料,因為我和張家團認識很久了,所以 相信他說的話云云;方士驊辯稱:我雖然有去幫忙撈,但只
有拉幾桶上來,之後就去休息,根本不知道此事云云;斐文 士辯以:我是來臺灣做外籍勞工、是船員,雇主、船長叫我 做什麼,我必須做,因為我是領薪水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次航程船長陳弘偉、船員方士驊均由張家團尋得、聘僱, 方士驊負責協助陳弘偉駕駛漁船,張家團並在111年3月17日 開船前1日駕駛車輛載送其2人至高雄旗津,斐文士本即為張 家團所雇用之越南籍漁工;而扣案不明粉末,係以塑膠袋包 裝為56包,個別藏放於56個機油桶中,先由A男於111年3月1 6日前數日告知張家團上開打撈地之經緯度座標,再由張家 團轉知陳弘偉,嗣於111年3月17日中午,由陳弘偉駕駛誌誠 168號漁船偕同方士驊、斐文士自高雄市旗津漁港出發,到 達指定地點後,先由陳弘偉以船上無線電設備與不詳運毒成 員確認身份後,由該人以浮標標示位置,綑綁成串後再將機 油桶丟包至海面上,隨後則由陳弘偉指示斐文士一一將裝有 前揭不明粉末之機油桶56桶自海面撈起,過程中方士驊亦協 助打撈部分機油桶,其後則由陳弘偉、斐文士將該等機油桶 均藏放於漁船暗艙內;嗣於3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陳弘偉 因故將誌誠168號漁船駛入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經苗栗 查緝隊登船進行安全檢查,在漁船暗艙內查獲前揭裝有不明 粉末之機油桶共56桶,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 4人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張家團:偵2490卷第23至26、61 至62、106頁、聲羈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一第45、251頁、 原審卷二第53、56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3、306頁;陳弘 偉:偵2435卷一第227、248至249、275至277頁、聲羈卷第6 3至65頁、偵2435卷二第91至92頁、原審卷一第251頁、原審 卷二第69、71至74、77至78、80至81頁、本院卷一第210頁 、本院卷二第303頁;方士驊:偵2435卷一第241頁、聲羈卷 第85頁、偵2435卷二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一第231、234頁 ;斐文士:偵2435卷一第211頁、原審卷一第232、234頁、 本院卷一第210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陳弘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漁船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漁船 進出口紀錄查詢單、張家團手持載有本案打撈地點經緯度位 置之手機翻拍照片暨電子航海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誌誠168號漁船航程紀錄器之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243 5卷一第53、55至65、71至111、115、117至120、253至257 、259頁、偵2435卷二第97至103、105至109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與誌誠168號漁船之查扣物品責付保管單可憑 (見偵2435卷一第69頁),是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56桶機油桶內不明物質粉末56包,經 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 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成分,驗前原始淨 重合計1,118.14544公斤,抽測純度值各約為94-98%,依據 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9.69656公斤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361 2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憑(見偵2435卷 二第151至154頁)。是扣案56桶機油桶內之不明粉末確含有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成份無 訛。
㈢張家團辯稱:是林有凌告訴我,他是做化工業的,有從事相 關的貿易活動,說他們是合法進口化學原料,但是有部分會 用走私的方式進來,藉此規避稅金,不侷限貨櫃跟漁船,所 以在去年10月或11月的時候,來找我,給我1包氣錠的原料 ,要求我幫他打撈;因為陳弘偉對這件事有興趣,我於111 年3月16日前5天左右,用FACETIME打電話給林有凌談此事, 他就把經緯度位置傳給我,他說對方會把東西丟在該處海上 ,時間到我們就把東西撈上來云云(見偵4197卷第33、44頁 、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偵2490卷第106頁),然: ⒈林有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證稱:我與張家團是經由「 冬瓜」余昇光介紹認識,目的是為了我有1艘漁船要委由張 家團經營,認識大約2年,接觸的原因除了委託他經營漁船 以外,就是跟他買漁貨;張家團問我做什麼行業,所以我曾 經拿1包我公司(伊宏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的氯錠給他,說 這是消毒用的,我跟他說可以幫忙賣這個,這個在臺灣有市 場,是游泳池、污水在用的,可以幫忙介紹,有利潤可以賺 ;我大概2個月進1櫃、18噸左右,1公斤是以50幾元去計算 ,跟關稅局報關大約報100多萬元,扣完稅成本大概60幾元 ,我賣85到90元不等,銷售對象有個人或公司戶,氯錠是從 大陸進口;氯錠包裝為25公斤桶裝、白色化學桶,1桶25包 ,1櫃一趟運費加報關等費用大概10萬多元;我並沒有跟張 家團說希望找人去海上打撈這個東西,也不認識陳弘偉,我 是後來才知道張家團的漁船出事;我不可能以漁船走私氯錠 ,因為氯錠申報關稅沒有多少錢,我剛才說的10萬多元就是 包含運費、關稅、所有費用,我記得我每次匯款大概都是10 到12萬元;我與張家團聯繫是用微信,不是用FACETIME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86頁)。
⒉張家團對於前引陳弘偉手機中翻拍一手持記載打撈地點經緯 度手機的照片確為其本人持手機之情形乙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06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林有凌要我去打
撈,地點我記在林有凌提供的手機中的經緯度位置;(可否 提供與林有凌的FACETIME聯絡紀錄)手機看不到紀錄等語( 見偵2490卷第61、1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手 機是林有凌提供給我的,在當天漁船開出去時,我就把手機 丟掉了,因為手機很爛,我拿沒有用,(那支手機是你與林 有凌聯繫,可以證明你與他有往來的證據?)沒有用那個手 機通聯,只是1支手機而已;當天林有凌有到現場,我有聯 絡他到現場接貨;林有凌與陳弘偉間沒有聯絡方式,是我居 間聯繫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299頁、本院卷一第2 14頁),亦即本案為警查獲之人中僅張家團與林有凌有接觸 ,而張家團始終無法提出與林有凌間與本案聯繫有關之通聯 資料,甚至在誌誠168號漁船出海後隨即將林有凌交付之手 機丟棄,而未保留任何與林有凌有關之蛛絲馬跡。張家團與 辯護人雖聲請發函查詢是否查獲其供述之來源林有凌,此亦 經苗栗查緝隊回復:張家團對於共犯林有凌之供述均未提出 具體之事證等詞,有苗栗查緝隊112年7月18日偵苗栗字第11 22000728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與相關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45至379頁),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函覆:並 未因張家團之供述而查獲林有凌一情,有該署112年7月21日 基檢嘉業111偵4197字第1129018760號函及所附該署111年度 他字第601號林有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影本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69頁),且其結案簽呈即記載略以 :張家團僅以口頭供稱係受林有凌指示前往臺灣外海載運氯 錠,並未提出事證供調查,難以張家團片面供述遽認林有凌 共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從而,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認定張家團供述係林有凌以走私氯錠原料為由委託其尋得陳 弘偉駕駛誌誠168號漁船至外海打撈機油桶之詞屬實,是不 能認定張家團運輸毒品來源為林有凌,則以下張家團所述毒 品之來源「林有凌」,爰均以A男稱之。
㈣張家團、陳弘偉均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不確定故意,而方士驊、斐文士則均具有幫助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同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 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 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 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
⒉張家團、陳弘偉部分:
⑴關於A男允諾給予張家團,以及張家團給予陳弘偉之報酬: ①張家團供稱:A男說要給我50萬元,但還沒給,我會給陳弘偉 3萬元,至於方士驊、斐文士是我幫陳弘偉找的船員,他們 的報酬,陳弘偉會給;A男跟我開價,載運1桶氯錠原料給我 1萬2,000元,他說量會有40桶以上,實際多少我並不清楚; 如果只是單純開船我要付陳弘偉3萬元等語(見偵2490卷第6 1、62、101、106至107頁、聲羈22卷第43頁),又稱:陳弘 偉要求至少50萬元,而我則是拿總金額減去陳弘偉的50萬元 ,剩下有多的才是我的等語(見偵2490卷第101、106至107 頁),另稱:我只是單純幫忙A男找船長,所以沒有報酬, 錢的部分是A男直接對船長,再看船長要給船員多少;我只 有賺到船長的人情,因為我介紹工作給船長,一般行情開一 次船報酬是3萬,但A男給陳弘偉更多;陳弘偉接這些物品的 報酬是每桶1萬2,000元,報酬是對方會直接付給陳弘偉,到 岸的時候,對方就會跟陳弘偉聯繫,A男會直接把錢付給陳 弘偉,我只是省船長費跟油錢,我並沒有答應給陳弘偉另外 的報酬,我在偵查中說A男會給我50萬元是陳弘偉希望拿到5 0萬元,不是A男給我50萬,有給也是直接給陳弘偉,我給陳 弘偉3萬元是指在沒有打撈東西下的行規等語(見偵4197卷 第43至44頁、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而 就A男給付50萬元報酬究竟是給張家團或陳弘偉,前後供述 不一。
②陳弘偉供稱:張家團說1桶要給我1萬5,000元;這一趟的報酬 張家團跟我說1桶要給我1萬2,000元到1萬5,000元,另外還 要給我10萬元,這10萬元包含我必須給方士驊和斐文士船員 的報酬以及船上吃喝的開銷,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偵2435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一第39頁)。嗣則稱: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拿到錢,但當時有提到10萬元,張家團只給我一 筆10萬元,這是包括船員等費用,前提是有撈這些東西,張 家團說沒有撈東西的行情價3萬元是正確的,我之前說1桶給 我1萬2,000元並不是這個意思,是張家團有跟我提過,1桶
會有人給他1萬5,000元,所以我當時跟法官說的意思並不是 張家團1桶要給我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68頁),亦就張家團允諾給予之報酬如何,前後不一。 ③其二人於原審中經對質,陳弘偉稱:我知道上面的人給張家 團的底價是1桶1萬5,000元,張家團沒有答應我要給我50萬 ,只答應給我10萬元等語,張家團則稱:我有跟你說底價, 說1桶別人要給我們1萬2,000元,對方說會有40桶,你說要5 0萬元,你希望我跟對方提到1桶1萬5,000元,對方有無答應 我不知道,我也跟你說,我已經向對方表達你的要求,至於 對方是否會付那麼多,我怎麼會知道,因為船一進港你們去 接洽就好,避免有人說我從中獲利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張家團則供稱:一開始A男說1桶1萬2 ,000元,至少40桶,陳弘偉要求他最少要拿50萬元,我轉知 A男,A男說好,報酬是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因為陳弘 偉要求50萬元,所以原則上是都給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 1頁、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陳弘偉則堅稱:張家團有 跟我說底價,我有跟張家團說要50萬元,但張家團沒有答應 ,就說10萬元,而且是有打撈到東西才有,沒有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303頁)。綜觀其2人先 前供述、在原審對質之內容及於本院之供述,在張家團分別 與A男、陳弘偉聯繫過程中,每桶打撈之報酬由A男最初提議 之1萬2,000元至後來陳弘偉建議張家團向要求A男提出之要 求1萬5,000元,陳弘偉曾經要求至少要拿50萬元,以及若單 純僅係將船隻由高雄駕駛返回北部之報酬行情,船長之報酬 為3萬元係屬合理等節,則為一致之供述,惟張家團既然事 前不確知打撈之數量,則雙方先行約定每桶打撈之價格(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再以最後打撈之數量計算報酬 亦屬合理;至張家團其後否認可以從中獲得任何報酬而稱A 男給付的全部金額都是給予陳弘偉云云,然此既為陳弘偉所 否認,且此次打撈、運輸行為顯然違法,佐以張家團陳稱誌 誠168號漁船係以550萬元購得一情(見偵2490卷第106頁) ,張家團不僅出面洽詢船長、船員而調度人力,居間轉知打 撈地點經緯度以傳遞訊息,更提供自己價值不斐之漁船為運 輸之工具,冒著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與代價(張家團主觀上對 於打撈之物品為毒品應有預見,詳後「⑵」述),衡情實無 可能完全沒有任何利得,自應以張家團最初之供述即其可以 自A男處獲得相當之報酬,再從中支付陳弘偉報酬等情,為 可以採信;至陳弘偉供稱張家團只有同意支付10萬元報酬, 且包括其必須自行支付方士驊、斐文士的報酬以及船上開銷 乙節,由陳弘偉尚且建議張家團向A男提高每桶打撈價格為1
萬5,000元觀之,其對於此行程之風險非低顯然有所認識( 陳弘偉主觀上對於打撈之物品為毒品應有預見,詳後「⑵」 述),在此等高風險之下,實難想像陳弘偉甘願擔負此等實 際打撈之重責卻僅獲得10萬元之報酬,且必須扣除其他支出 ,是亦應以張家團所述業已將陳弘偉提出50萬元之報酬告知 A男為可信(縱以上開每桶1萬2,000元價格計算,張家團仍 可從中獲得利益【1萬2,000元×56桶-50萬元=17萬2,000元】 )。從而,A男允諾張家團打撈以運輸進口之報酬為每桶1萬 2,000元至1萬5,000元,陳弘偉則可因此獲得50萬元之報酬 等情,應可認定。
⑵張家團、陳弘偉均否認知悉所欲打撈之貨物為毒品,參以苗 栗查緝隊於111年4月19日依陳弘偉所述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旁鐵皮倉庫執行搜索確實扣得不明粉末1包 ,而該粉末經送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份,有苗栗查緝隊 111年7月7日偵苗栗字第1112000836號函暨所附苗栗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98頁),堪認張家團、陳 弘偉主觀上應均無運輸第四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直 接故意。惟:
①張家團供稱:我對於在海上打撈非魚貨的東西有覺得很奇怪 ,我知道用這種方式運輸是違法的,但不知道是毒品,我沒 有去查證,A男有跟我說不是毒品,他拿1包樣品給我看,我 相信我要去接運的是這包樣品氣錠原料,我跟A男也不熟, 他之前常常到我的水產行買漁獲,算是熟客,但是私下沒有 太多交情;我有向陳弘偉保證不是毒品等語(見偵2490卷第 106頁、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陳弘偉則供 以:我在111年就在張家團的船上當過船長1個多月,當時斐 文士也是船上船員;此次張家團找我幫忙,我有問是什麼東 西,我跟他說如果是槍枝、毒品,我不碰,張家團有跟我保 證不是毒品;我從事漁業工作大約10年、當船長9年多時間 ,沒有這種事先約定接包的等詞(見偵4197卷第76頁、原審 卷一第38至39頁、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304頁)。 可見張家團、陳弘偉2人均為長期從事海上作業活動或海上 捕撈漁獲買賣之人,對於此等利用漁船上無線電設備先與不 詳人士確認身份後,再依指示至浮標標示位置,將綑綁成串 丟棄去海中之機油桶打撈運輸與常理相悖,且可能違法之情 ,斷無不知之理,且由陳弘偉尚且與張家團詢問打撈之物是 否為毒品乙節可知,其等事先更對於類似走私方式可能為運 輸毒品乙節亦有所預見,而張家團對於一僅係常來購買漁貨 之客人、並非熟識的A男所述未加以查證,即以上述非微之
代價每桶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允諾代為打撈運輸走私進 口,陳弘偉更開口建議張家團向A男提出以每桶1萬5,000元 計算之報酬,而陳弘偉則要求應有50萬元之代價,實遠高於 一般船長單純駕駛漁船返港之報酬3萬元,在在可見其等對 於縱使打撈走私運輸進口之物為第四級毒品,亦不在意而不 違背其等之本意。
②張家團、陳弘偉雖均辯稱認為打撈之物為氯錠原料云云,並 有其等所稱氯錠原料照片在卷(見偵4197卷第77頁)。然氯 錠原料並非違禁物品,且製成清潔用品於市面販售之價格亦 非高昂,核課關稅之稅率,亦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查悉, 並無不能確認或查詢之情事,而有關「氯錠」之進口關稅稅 率,財政部關務署則復以:「氯錠」常見原料為三氯異氰尿 酸、二氯異氰尿酸或次氯酸鈣,進口關稅第1欄稅率分別為5 %、5%、5.5%,進口貨物關稅核課金額計算公式則為:關稅= 完稅價格(離岸價格+運費+保險費)×進口關稅稅率,有該 署111年7月21日台關稅字第1111017954號函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38頁),而市售清潔用氯錠產品之單價約為每公 斤100至300元不等,亦有卷附網頁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364至383頁),顯見氯錠原料市售價格低廉,關稅核課 之金額亦有限,而此為上網稍加瀏覽查詢即可知悉之事實, 堪認A男若以上開走私途徑僅為逃漏稅,其獲得之不法利益 非高,與其允諾給付張家團每桶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 報酬顯不相當,張家團允以給陳弘偉10萬元之報酬,亦不符 經濟效益。是其2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該氯錠原料1包亦無 從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 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張家團、陳弘偉就上開犯行既各 具不確定故意,復合意各自擔負提供船隻、人力調配(張家 團)、擔任船長駕駛漁船前往打撈以運輸入境(陳弘偉), 屬漁船到外海接駁毒品以運輸、私運進口之犯罪模式不可或
缺之行為要素,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且 張家團、陳弘偉與A男承諾各從中獲取報酬,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⒊方士驊、斐文士部分:
張家團、陳弘偉均證稱並未告知方士驊、斐文士2人此次航 程欲至外海打撈不詳機油桶,也未因此給予其他額外之報酬 乙節,張家團並證稱:我打電話跟方士驊說去高雄幫我把船 開回來,沒有做其他事情,行情就是3,000至5,000,所以沒 有特別講到報酬,斐文士是我雇用的漁工,一直在我船上工 作,方士驊、斐文士對於撿貨的事都不知情等語(見聲羈卷 第43至45頁、偵2490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原審卷 二第53、62頁)。陳弘偉則證以:方士驊是張家團找的,他 在船上會負責幫忙開船,方士驊的薪水是張家團給我,我再 給方士驊,我有跟方士驊說大概5、6,000元,我沒有跟他說 打撈機油桶的事;斐文士是張家團的漁工,我沒有跟他說桶 子裡面是什麼,也沒有跟他說有額外報酬等詞(見原審卷二 第71、72、75至76頁),而均為有利於其2人之證述。然: ⑴方士驊供稱:我當漁民20幾年了,我們這次是要開船回北部 ,沒有要捕魚,111年3月18日天快亮時,在新竹外海一帶, 陳弘偉在半路上撿東西,我有覺得奇怪,一開始有幫忙搬, 後來覺得不太對,我有猜想可能是走私,因為附近沒有船跟 他們交易,他們卻從海上撈東西上來,一開始沒想那麼多, 有幫忙搬;我看到陳弘偉、斐文士從海上拉東西上來,我有 幫忙拉,搬幾桶放在甲板上,我有問陳弘偉是什麼東西,他 叫我不要多問;我曾經因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被查獲等語(偵 2435卷一第241頁、聲羈卷第85、87頁、偵2435卷二第128頁 );陳弘偉亦證稱:到達打撈地時方士驊本來在睡覺,我有 向船艙喊起來工作了,他後來有起來,我有看到方士驊搬桶 子,他後來有問,我叫他不要多問等語(見偵2435卷二第92 、94頁、偵4197卷第80頁、原審卷二第73、79頁)。可見以 方士驊多年從事漁業、擔任船員之經驗,在單純將船隻駕駛 返回北部之航程中,竟然從海上打撈為數非少之不詳物品, 顯然可能係屬違法之物已然有所懷疑。方士驊辯稱:我是在 睡覺,不清楚云云,並非可採。
⑵斐文士供陳:我來臺灣3年多了,老闆都是張家團,都是在船 上捕魚,在越南也是跑船;我有看到桶子漂在海上,船長叫 我拉東西,我把桶子拉上來後搬到船的地下室放;我有在船
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剩下幾口有給陳弘偉吸等詞(見偵24 35卷一第211、213頁、偵2435卷二第86頁)。核與陳弘偉證 述:我駕船前往指定座標,並與對方漁船對呼,之後該漁船 將扣案白色機油桶綁在浮球上丟入海中,等對方離開後,我 再將船駛近並將浮球勾起,然後再要求斐文士、方士驊協助 將白色機油桶搬入船艙内;我有叫斐文士幫忙拉桶子,我跟 斐文士把機油桶搬到船艙;我在111年3月17日時下午6、7時 許,在誌誠168號漁船的船艙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誌誠168號漁船是在高雄蚵仔寮一帶 ,毒品是斐文士給我的等情相符(見偵2435卷一第249、229 頁、原審卷二第74、75、78頁)。再觀諸斐文士、陳弘偉將 扣案機油桶藏放之處為誌誠168號漁船暗艙內,艙口上方再 放置冰桶,且每個機油桶重達20餘公斤,有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可憑(見偵2435卷二第97至103頁、偵2435卷一 第77至104頁),更有掩人耳目之情。是以斐文士過往在越 南、臺灣長期從事漁民、漁工之工作,對於在漁船航程中既 非捕撈漁貨,竟係打撈數量非少且每桶重量達20餘公斤、以 浮球綑綁以為記號之不明物品,更將之藏置於暗艙內,再以 其他物品放置於上掩飾,不欲他人知曉,亦應係違法之物, 顯有所預見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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