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209號
TPHM,112,上訴,2209,2023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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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君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劉興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君亮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針對量刑上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減輕及酌減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 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銷燬及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 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君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之行為:
1、劉君亮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2、劉君亮於民國110年11月22、23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受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龍圖案)-武」之使用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 「(龍圖案)-武」)委託,代為收受自美國波士頓寄來之包裹 ,主觀上不知悉上述包裹運輸之毒品為第1級毒品古柯鹼, 而認為係第2級毒品大麻,而與「(龍圖案)-武」共同基於運 輸第2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徵得不 知情之友人張惠祈原姓名陳惠祈,所涉運輸第1級毒品犯 行等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同意,以張惠祈為收件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收件 地址,並以張惠祈所持用之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其後「 (龍圖案)-武」遂以石膏人像內夾藏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第1級毒品古柯鹼,透過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自美國波士 頓起運,於110年11月28日運抵我國桃園機場而進口,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毒品,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劉君亮以張惠祈名義簽收聯邦快遞運送上述包裹之時, 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上開二(一)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5罪);就上開二(一)2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 上開二(一)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共5罪)及運輸第2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 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參見偵2 192卷第455頁、第457頁、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第284 頁及本院卷第64頁、第106頁及第435頁),爰就所犯上開6罪 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 時均試圖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雖迄未能由偵查機關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詳如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 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擔任英語補習班老師,而以其所 任職補習班地址作為毒品包裹之寄送處所一節,亦經證人張 惠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卷第267頁),可見其於案發 時本有正當之工作,並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 主要收入來源;
2、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 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所有APPLE IPHONE X手機內與張惠 祈、LINE暱稱「Ldaws」、LINE暱稱「Is Vito」等人之對話 內容可知(參見偵2192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64頁至第17



4頁、第312頁至325頁、第268頁至第287頁),大多係由購毒 者張惠祈等3人先傳送訊息暗指欲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被 告主動向張惠祈等人兜售毒品,可知被告並非常態性持有大 量毒品準備伺機出售之人,且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取得之 價金介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5千元不等,金額非鉅 ,尚需扣除購入成本始為其真正可取得之不法獲利,於本案 所販售毒品之對象止於張惠祈等3人,依其等交易之情形, 較接近於吸毒同好者間為滿足毒癮或一時助興而互通有無之 有償買賣;
3、再被告就運輸毒品之犯行,則係受TELEGRAM暱稱「(龍圖案) -武」之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內準備接收以航 空貨運寄送之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 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 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 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4、另參諸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 織化而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 ,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 康之重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運輸第2 級毒品罪,俱屬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惠祈等3人之犯行,以及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 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 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 與其所涉各次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 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 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 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委由辯護人指稱: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instagram程式有本案所運輸毒品之上游 「(龍圖案)-武」 之相關年籍資料,另外被告手機LINE程式 内也有與暱稱JUSTIN及JACK之對話紀錄,此二人為本案販賣 毒品之毒品來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1頁),並於同年2月24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進一步指稱:販賣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 上游共有2 人 ,我是以LINE聯絡與對方買毒品,對方LINE 暱稱是「JUSTIN」、「JACK」,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是 向JUSTIN買的,編號4至5是向JACK買的,我也有向友人劉依 函取得毒品上游即telegram暱稱 「(龍圖案)-武」之身分證 ,劉依函的instagram暱稱是VIA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03頁) ,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被告 手機打開LINE通訊軟體之結果,最早僅於110年10月27日有 與「JUSTIN」有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傳送訊 息「Hi」予「JACK」之對話紀錄,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對話紀 錄;另開啟手機之Instagram軟體,並搜尋與「Via」之對話 紀錄,亦未見有暱稱「Via」之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09至221頁),則觀諸上 開被告與「「JUSTIN」之對話時間,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後,其與「JACK」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向該人以「Hi」打 招呼,且查無任何與「Via」劉依函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 告已明確供出本案販賣毒品、運輸毒品之來源。 2、又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雖委由辯護人具狀指稱: 已對販賣毒品來源之「陳永華」、「邱哲華」提出告發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296頁),以及嗣於112年6月19日、7月20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委由辯護人指稱:被告販賣毒品的上游是邱 哲華及陳永華,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指證邱哲華,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下 稱桃園市刑大)及桃園分局指認陳永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11頁)。然經本院分別向士林地檢署、桃園市刑大 及桃園分局函詢之結果,士林地檢署僅檢附被告偵訊筆錄並 回函稱陳永華之身分尚待查證;至桃園市刑大及桃園分局則 回函稱被告未曾於110年至112年間至警局供出毒品來源陳永



華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7日士檢迺會112他1423字第 1129038585號函、112年8月21日士檢迺會112他1423字第112 9048750號函、桃園市刑大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20 018101號函及桃園分局112年9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593 71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1頁、第21 7頁至第22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63頁);另被告向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認邱哲華為其毒品來源一事,依另案被告 邱哲華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 查獲邱哲華涉及本案毒品來源之販毒案件(參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8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由偵查機 關查獲邱哲華陳永華與本案相關之毒品犯罪。 3、再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取該所保管之被告另1支A PPLE IPHONE SE手機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以及另於112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交由被告親自操作以進行勘驗之結果,固已查得其 所指劉依函護照及其上之年籍資料、TELEGRAM暱稱「(龍圖 案)-武」即林伍釩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年籍資料(參見本院 卷第275頁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之分析說明四、第303頁 、第305頁),然依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當庭所提出之劉依函林伍釩涉案之現有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1頁之 對話紀錄、林伍釩之國民身分證、英文版貨運單及發票),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指述其2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來源為真實 ,且被告亦自承就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劉依函林伍釩等人, 並未再被傳喚進行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3頁),再參酌 卷附有關劉依函林伍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該 等2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涉及本案毒品來源之販毒 案件(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51頁至第352頁), 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依函林伍釩之情事。 4、此外,證人邱哲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審判長問:本 件被告說大約在110年9月底之前,有跟你有毒品交易的情形 ,有無這樣的情形?)我忘記了,我有交易過,但不記得是 何時。」、「(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跟被告交易過,大約情 節是怎麼樣?)時間過太久,不知道交易情節是怎樣了。」 、「(審判長問:所以是被告跟你買或是你跟他買?)應該是 被告跟我買。」、「(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做毒品交易是1 10年間?)我不能確定,因為太久了,因為交易一瞬間。我 有曾經有承認賣過毒品給被告,在桃園地檢署,去年的事情 ,都宣判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所稱販賣宣判的 案件是桃園地院判決十四年六月,後來高等法院有撤銷改判 並有上訴駁回的部分,最後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六年十月



是那個案件嗎?)是。」、「(審判長諭知當庭列印本院112 上訴636號刑事判決《並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參閱》 其中跟被告有關係是附表編號8至11,共四次,犯罪事實點 為110年11月18日、19日及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8日,證 人販賣毒品給被告的犯行。受命法官問:是否是這個判決嗎 ?)對。」、「(受命法官問:上開判決的與被告有關的最早 犯罪時間點是110年11月18日,這是你最一開始做毒品交易 的時間嗎?)忘記了,因為距離現在太久了。我只承認上面 四條,時間過太久了,那時候承認那四條,就是他要我承認 這四條,我都承認,我確實有賣給他。」等語,並有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 8頁至第419頁、第439頁至第462頁),然證人邱哲華已否認 除該判決所指4次販毒予被告之犯行外,另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且上開案件中有關邱哲華4次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既已於「111年6月17 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而被告係遲至「112年2 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始委由辯護人指稱本案所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JUSTIN」(即邱哲華)及「JACK」(即 陳永華),並於同年5月4日士林地檢另案偵查中指稱:賣給 張惠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跟LINE暱稱「JUSTIN」邱哲華買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即便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惠祈等人之毒品,均係向上開案件中之另案被告邱 哲華所購入,自難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 告邱哲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由偵查機關查獲 其所販賣或運輸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 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 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 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 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 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 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 ,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由是可知,此所謂情節輕微,係 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 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 。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於警詢時供稱:「(龍圖案)-武」之人在 電話中有告知我貨物内是違禁品,可是違禁品是什麼他沒有 告訴我,所以我也不知道,我覺得知道越少越好,所以其也 沒問等語(參見他卷第92頁至第93頁);嗣於偵查中亦明確供 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案)-武」的人在語音電 話說,請我幫他收包裹,會給我一個紅包,沒講金額 ,他 說我簽收後,同步會有人準備好來向我拿走等語(參見他卷 第18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僅自白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未提及亦有施用大麻之情事(參見他卷第183頁),足 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顯係受「(龍圖案)-武」 之人所委託而收取毒品包裹,之後會另有他人前來收取該些 毒品包裹,被告並無將毒品全部或一部留供自己施用之餘地 甚明,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 第2級毒品罪(共5罪)及運輸第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 上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且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時,漏未綜合審酌各項 條件而妥適裁量,並於判決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亦未盡妥 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項減輕其刑部分 ,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除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整體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甚至另以航空貨運走私之方 式,運輸經管制進口之毒品(實為古柯鹼)進入我國境內, 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提供予他人施用,不僅影 響他人身心健康,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案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



告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及所實際運輸之毒 品古柯鹼重量不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 畢業、先前從事補教工作,平均月收入6至7萬元、未婚、無 子女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 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 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 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 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 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經本院 綜合考量被告係補教業老師卻涉入毒品犯罪之之人格特性, 斟酌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及手段大致相同,全部所犯6罪之時間集中在110年10 月、11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於本 案販賣毒品、運輸毒品所侵害者,兼具有個人法益及社會法 益之性質,以及販賣毒品對象有3人,其中販賣予張惠祈之 次數達3次等因素,並斟酌被告就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交易價格(新臺幣元)、數量 買受人 1 110年10月20日晚上8時6分許 5,000元、2公克 張惠祈 2 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3分許 5,000元、2公克 張惠祈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5,000元、2公克 張惠祈 4 110年11月24日晚上7時31分許 2萬500元、8.75公克 LINE暱稱「L daws」 5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 3,500元、1公克 LINE暱稱「Is Vito」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 1具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2 米白色粉塊狀物 1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淨重103.74公克,驗餘淨重103.18公克,空包裝重12.46公克,純度80.53%,純質淨重83.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700號鑑定書(參見他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3 米黃色粉塊狀物 3包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3,本局編號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2項毒品古柯鹼成分,合計淨重219.24公克,驗餘淨重218.4公克,空包裝重26.51公克,純度87.52%,純質淨重191.8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700號鑑定書(參見他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刑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如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上開附表一編號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如上開附表一編號4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如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一)2所示 劉君亮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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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