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57號
TPHM,112,上訴,1957,2023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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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妤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2月6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37號、第23193號、第233
35號、第27457號、第29108號、第30051號、第32327號),提起
上訴,暨本院112年9月28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89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665號、第3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柯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審或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柯孟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原審及本院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及本院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孟妤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壹、柯孟妤依她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 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作為款項匯入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的不詳款項,可能與他 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 並提領受騙款項的工具,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的目的,竟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以她所申設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她的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她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宇志」(即「蔡宇志」) 之人(以下簡稱「宇志」)使用。「宇志」取得柯孟妤上述 帳戶資料後,乃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以 致這些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的柯 孟妤上述帳戶內(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再由柯孟妤依「宇志 」的指示,或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 受騙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交付與「宇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 
貳、案經丑○○、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庚○○辛○○癸○○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簡基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 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 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 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 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 (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柯 孟妤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告訴人乙○○表明我已將錢都 退還給她了,原審卻未納入量刑事由,顯有違誤,請依刑法 第59條給予減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被告已自白犯行,原審卻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否妥適及有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減刑等事項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包括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於原 審即判決確定,應先予以說明。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11年度審訴 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95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本案)。被告因另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原審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受理在案,與本案被訴案件為數罪併 罰的同一案件,屬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本院經審酌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本院卷第104、111-1 15頁)均表明希望將她所涉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案 件與本案合併由本院審理,並願放棄該案的審級利益等情( 本院卷第90、129頁),於112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審將111年 度審訴字第289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4535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併案)。是以,本院審 理本案的範圍,為被告不服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判 決的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等犯行)及原審11 1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的事實(即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的詐欺等犯行),一併予以說明。 ㈢被告不服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本案受理後,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9122、10502號(被害人壬○○、丙○○)及第41888號(被 害人廖淑惠)移送併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一併審理 ,並表示願意放棄審級利益,同意檢察官當庭在本院以言詞 追加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42-243頁)。惟 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 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乃立法者就追加起訴的 期間、限制及方式所為的明文規定。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所規定:「五、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的上訴救濟權利得以獲 得確保(亦即非二審定讞的案件),且被告願意放棄審級救 濟利益(亦即少一個審級的救濟機會),加上檢察官在二審 追加起訴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尤其被告可以 爭取緩刑宣告(或避免後案另行起訴判刑而致前案的緩刑宣 告遭撤銷)等情況下,立法者於訴訟制度設計上容有再行斟 酌的空間;但因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已明定追加起訴必須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本案得否因被告放棄審級利益,而 容許檢察官在第二審以言詞追加起訴,司法實務向無先例, 且與法律明文規定有違。據此,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 受理本案後,雖以112年度偵字第9122、10502號(同一件)



及第41888號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但因此部 分乃是獨立的犯罪,核與本案、併案部分為數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詳如下述「柒 」所說明的)。又本案、併案部分既然已經繫屬於第二審的 本院審理中,依照上述規定所示,亦無容許檢察官在本院以 言詞追加起訴該移送併案的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 這部分的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一併敘明。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 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 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的犯罪事實,已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及 其卷證出處」欄所示的人證、物證等件可以佐證。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即修正前的規定 。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 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併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雖認被告所為是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宇志」一人聯絡見面,依其 指示提供自己申設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宇志」使用,而 依其指示提領、交付匯入款項與「宇志」等節,已經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前後一致;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與「宇 志」不是同一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 法則,既無具體證據證明本案犯行除「宇志」外,尚有其他 共犯存在,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輕,加上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㈢被告與「宇志」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述10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並未完全 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稱:告訴人乙○○表明被 告已將錢都退還給她了,原審卻未納入量刑事由,顯有違誤 ,且被告已自白犯行,原審卻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
㈠乙○○於原審時雖供稱:被告已經把錢都退還給我等語,這有 原審111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111年度審 訴2746號卷第49頁)。但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依照詐騙 集團的指示,總共匯款17萬5,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之 後對方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我



擔心自己會成為人頭帳戶,才來警局報案等語(偵字第2319 3號卷第11-15頁)。由此可知,乙○○遭「宇志」施行詐術, 匯款17萬5,000元到「宇志」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宇志」 以獲利為由,匯回18萬6,000元到乙○○的郵局帳戶內,而被 告亦供稱是依照「宇志」的指示,或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透 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受騙款項交付與「宇志」,即難認把 錢都匯回給乙○○之事是被告所為,自難據此作為被告的量刑 減讓事由。是以,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已如前述。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審於判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時,已敘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內容(原審判決「理由」欄的貳、三、 ㈥所示),其應適用舊法就被告自白行為減輕刑責的結果並 無不同。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護及上訴意旨,亦非 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減刑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陳明她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且被 告並不是尚未出社會的在學學生,而是已經20幾歲、有過工 作經驗的之人,更難以思慮淺薄、社會經驗尚淺為藉口。再 者,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供「宇志」使用,更 依照「宇志」的指示,或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或透過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可見她應受非難的可責性不低。何況被告所為 不僅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更協助 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 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下所述),但這僅是履行她所應負的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僅是得否據以作為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的理由,並不足以證立她所為犯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的 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並不可採。  
伍、本院就併案部分所為的量刑及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過職業軍人、打臨時工、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的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為清償債 務,辦理貸款,而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宇志」,並依照 「宇志」的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上述受騙款項交付 與「宇志」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罪 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 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她所受損害(和解內容詳如附 表三所示,這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依約定於112年1 1月27日匯款第一期款5萬元與癸○○(這有存款憑條在卷可佐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 刑(即附表一編號10「原審或本院宣告刑」欄),以示懲儆 。
二、本院撤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其所定應 執行之刑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本院斟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 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宇志」的指示 而為,各次洗錢犯行是於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所 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 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 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 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 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陸、緩刑與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而且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 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僅有編 號10被害人癸○○到庭,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依照「宇志」指示所為的犯行,雖另造成其他被害人 受有損害(退併辦部分),看似已不再適合給予(附條件) 緩刑宣告;但「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 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 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 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 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黃瑞明 大法官提出、蔡明誠詹森林謝銘洋大法官加入的憲法法 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分 別遭到起訴、審判既然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將可能無法 宣告緩刑的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何況依照平等原則,移送 併辦被害人壬○○、丙○○、廖淑惠受騙金額分別僅有8萬元、3 萬5,000元、20萬元,相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金 額及罪刑宣告,被告未必會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亦即本院退併辦後,被告被另行起訴、審判時,被告未必 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的法定撤銷緩刑要件。本院斟 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審酌被害人癸○○與被告的和解筆錄 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機會」的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的支付方式,向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告 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 敘明。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暨其提款卡,乃被告所申設提供 與「宇志」使用並供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物。但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偵字第27457號卷第65頁 ),顯示該物品實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已全數交與「宇 志」收受,難認屬被告所有的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 敘明。
柒、退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122、10502 號(被害人壬○○、丙○○)及第41888號(被害人廖淑惠案件 ,除被害人不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予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 ,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而由前述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與 款項,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亦 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且被告是分別提領各被害人 匯入的款項,乃是獨立的犯罪,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併案部 分的犯行應為數罪關係。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的關 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鄭東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 金額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 金額 備註 原審或本院宣告刑 1 丑○○ (提告) 111年1月4日17時 透過LINE名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丑○○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7日12時30分41秒(起訴書所載「12時8分」應予更正) 46萬元 111年3月17日12時44分18秒(/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 50萬元 (含編號3庚○○受騙匯入款項)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111年1月8日某時 透過簡訊、LINE名稱「客服經理-許名誠」向戊○○佯稱:加入LINE帳號並下載「合眾APP」領取飆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8日11時39分20秒(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3月18日 ①13時44分02秒 ②15時04分10秒 ③15時10分12秒 (/①②: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③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 ①75萬元 ②50萬元 ③2萬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1至13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提告) 111年1月20日某時 透過簡訊、LINE暱稱「陳芯語」向庚○○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投資股票交易之平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15時37分55秒(起訴書所載「下午3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111年2月1日前某時日 (起訴書所載應予補充更正) 透過LINE簡訊向子○○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交易平臺,提供穩賺不賠之投資訊息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7日 ①13時08分02秒 ②13時12分10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111年3月17日14時53分48秒 ②111年3月17日17時18分35秒 ③111年3月18日1 時40分49秒 ④111年3月18日10時34分10秒 (/①④: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②: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款機;③:不詳地點使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匯) ①35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50萬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至9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提告) 111年2月9日某時 透過LINE暱稱「王靖雯」向乙○○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 ①10時36分44秒 ②10時46分11秒 ③13時21分20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111年3月16日 ①11時25分34秒 ②13時06分01秒 ③14時51分03秒 ④15時00分01秒 (/①②③: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④:上址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 ①50萬元 ②150萬元 ③7萬  5,000元 ④4萬  2,000元 (含編號7甲○○、編號8簡基壆受騙之匯入款項暨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4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提告) 111年2月14日19時 29分 透過LINE暱稱「沈美玉」向辛○○佯稱:有推薦之投資老師,投資人需將款項匯至「資方帳號」交予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21日9時50分32秒 30萬元 111年3月21日 ①11時27分00秒 ②12時16分25秒 ③14時31分17秒 ④14時39分37秒 (/①②③: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④:上址統一永樂門市提款機) ①35萬元 ②80萬元 ③100萬元 ④5,000元 (含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至17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甲○○ (提告) 111年2月某時日起 透過LINE名稱「千晶」、「客服-陳經理」向甲○○佯稱:有名為「合眾」之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10時31分25秒(起訴書所載「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萬 7,760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簡基壆 (提告) 111年3月3日前某時日 透過LINE名稱「張勝利」向簡基壆佯稱:有股票投資平臺可供操作獲利云云,致簡基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6日10時35分44秒 10萬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己○○ (提告) 111年3月3日前某時日 透過LINE暱稱「高慧琳(存股)向己○○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交易平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3月18日11時01分26秒 (起訴書所載「上午9時27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111年3月18日11時23分34秒 (/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 55萬元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癸○○(提告) 111年3月 29日 以LINE暱稱「琪琪」向癸○○佯稱:加入會員即可跟老師操作股票,老師只抽取6%獲利,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3分 100萬元 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上址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 100萬元 併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柯孟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資料及其卷證出處 1 丑○○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457號卷第17至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49至109頁)。 3、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27457號卷第8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    2 戊○○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2037號卷第9至15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037號卷第45頁)。 3、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截圖(偵字第22037號卷第4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45至149-1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7至188頁)。     3 庚○○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335號卷第13至16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3335號卷第23至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影本(偵字第23335號卷第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1至133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2至183頁)。   4 子○○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0051號卷第25至28頁)。 2、客戶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偵字第30051號卷第41頁)。 3、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0051號卷第35至36頁、第4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35至139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4至185頁)。     5 乙○○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193卷第11至15頁)。 2、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字第23193卷第38至40頁)。 3、存摺封面影本、電子轉出交易資訊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跨行轉帳截圖(偵字第23193卷第29至31頁、第36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1頁)。     6 辛○○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2327號卷第13至15頁)。 2、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切結書聲明影本(見偵字第32327號卷第39頁、第4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51至159頁)。  7 甲○○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457號卷第13至15頁)。 2、APP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67至69頁)。 3、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0頁)。     8 簡基壆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簡基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9108號卷第11至1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9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80頁)。     9 己○○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457號卷第11至1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457號卷第49至51頁)。 3、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27457號卷第4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18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偵字第22037號卷第23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175號函暨其檢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法登記表等資料影本(偵字第22037號卷第119頁、第141至143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第22037號卷第177至178頁、第186頁)。        10 癸○○(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695號卷第17至23頁)。 2、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貸)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字第35695號卷第4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提款單(他字第7336號卷第62頁)。 4、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他字第7336號卷第48頁)。   
附表三:
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癸○○2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癸○○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癸○○其餘請求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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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