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皓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媐妍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0年
度偵字第30942號、110年度偵字第3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皓軒、錢 媐妍(下均稱其名)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論處罪刑、宣告沒 收,及定應執行之刑,各如其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蔡皓軒:
其無不佳素行,亦已於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所犯販賣毒品 部分,對象僅係友人,交易金額亦不高,並非毒梟可比,應 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同質性實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嫌過重(本 院卷第83至85、229頁)。
㈡、錢媐妍:
其被訴與蔡皓軒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實情係其真不知蔡皓軒 有在販賣大麻(按:第二級毒品),以為蔡皓軒對有施用需要
之友人習慣大方,故幫忙轉交,雖有收取金錢,或想是其他 借貸,並不知有販賣之對價。至於其所犯與蔡皓軒共同轉讓 禁藥部分,則因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關係才為之,情節輕微 ,量刑上應可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卷第4 1至51頁、第229至230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錢媐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與蔡皓軒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已主要敘及:
⒈錢媐妍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時、地,依蔡皓軒之LINE 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大麻交付購毒者王聖凱, 並向王聖凱收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款項,待蔡皓軒結 束出差返回租屋處後,其再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予蔡皓軒等情 ,為錢媐妍所是認,且據王聖凱、蔡皓軒於偵、審中證述綦 詳,並有卷內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考 ,均堪認定。
⒉觀諸錢媐妍與蔡皓軒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時間,即110 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訊息,錢媐妍於交付大 麻後,均向蔡皓軒回報收得之金額。且錢媐妍於110年8月9 日,另提及「他(按:王聖凱)有拿之前的三千加上1500, 這樣數目你再自己對一下」,自應知悉王聖凱所交付之款項 中,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該次交付之大麻有關;而於1 10年8月10日中,錢媐妍亦表示:「他(按:王聖凱)拿一 個給1300哦」,蔡皓軒則告以:「嗯嗯,昨天他有多給100 」,錢媐妍再覆稱:「嗯嗯,他有說,我只是想你們應該是 說好了,我才沒說」,當亦知悉該次所收款項為王聖凱拿取 大麻之價金。況稽之錢媐妍與蔡皓軒間之110年8月9日對話 ,蔡皓軒於該日曾先後指示錢媐妍交付大麻予李宇皓(按: 附表二編號3之受轉讓禁藥之人)、王聖凱,而就李宇皓部分 ,特別說明「看他(按:李宇皓)要不要給$」、「沒給沒 差」,然就王聖凱部分,則僅指示錢媐妍下樓交付大麻,顯 與單純贈送情形不同。故錢媐妍所辯稱,蔡皓軒經常將大麻 無償提供給朋友施用,且有許多朋友積欠蔡皓軒金錢,故不 知王聖凱所交付之款項原因為何,並不可採,應認錢媐妍就 王聖凱部分,確有明知蔡皓軒係欲販賣而為其交付 大麻、收取價金之共同正犯關係。
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錢媐妍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陳詞,辯稱不知蔡皓軒 係有償出售毒品,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並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以蔡皓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及二 所示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錢媐妍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考量錢媐妍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茲其參與之程度、所涉之毒品 ,情節均輕,且交易對象僅1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嚴 重,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有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蔡皓軒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已說明如何審酌蔡皓軒及錢媐妍上揭助長毒品氾濫 之犯行,而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參與程度,及蔡皓軒坦承本案犯行,錢媐妍僅坦承部分犯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末考量以上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相似,刑度無庸以等比方式增加等情綜合判斷,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均如上所述。
茲核原判決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 公平正義情事。蔡皓軒、錢媐妍此部分上訴意旨,各執陳詞 ,既未能說明有何苦衷,非得涉及毒品之交易、轉讓不可, 所主張再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要係憑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 之充分量刑遽予指摘,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送: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錢媐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2樓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83號、第30942號、第3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軒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錢媐妍犯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蔡皓軒、錢媐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蔡皓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及2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買家。㈡蔡皓軒與錢媐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3及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販賣予王聖凱。㈢蔡皓軒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1及2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提供予李政哲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㈣蔡皓軒與錢媐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提供予李宇浩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被告錢媐妍部分,證人即買家王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王聖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被告錢媐妍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 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錢媐妍部分,證人王聖凱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蔡皓軒及錢媐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蔡 皓軒及錢媐妍對於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8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且被告蔡皓軒、錢媐妍、 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蔡皓軒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皓軒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3號卷《下稱23783偵卷》卷二第4 02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56頁,本院卷第32頁、第183頁 、第381頁),並經證人即買家林漢璟、蘇軒平、證人即受讓 者李政哲、證人即共犯錢媐妍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4491號卷第23頁、第32頁,23783偵卷一第79 頁至第8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23783偵卷二第418頁至第41 9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3頁,110年度偵字第32984號卷 《下稱32984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03 頁)、證人即受讓者李宇浩於偵查時(見32984偵卷第196頁至 第197頁)、證人王聖凱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32984 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23783偵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本院 卷第317頁至第324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大安分局民國110 年3月30日、同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中心)同 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110年8月18日鑑 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23783偵卷一第39頁 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35頁至第1 39頁,23783偵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409頁至第41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942號卷《下 稱30942偵卷》第23頁、第73頁至第74頁,110年度他字第4720 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8頁),是被告蔡 皓軒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關於被告錢媐妍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錢媐妍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依被告蔡皓軒之 指示,將大麻交付王聖凱,並代為收取王聖凱欲交予被告蔡皓 軒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蔡皓 軒經常將大麻無償提供給朋友施用,且有許多朋友積欠被告蔡 皓軒金錢,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所交付之大麻係送給王聖凱, 其亦不知悉王聖凱交給被告蔡皓軒款項之原因為何,主觀上並 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語云云。經查:
⑴被告錢媐妍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時、地,依被告蔡皓軒 之LINE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大麻交付王聖凱,並 向王聖凱收得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款項,待被告蔡皓軒結 束出差返回租屋處後,其再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蔡皓軒等 情,業據證人王聖凱、蔡皓軒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23783偵卷二第358頁至第359頁、第402頁至第404頁,本院卷 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64頁至第367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 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考(見23783偵卷一第9
0頁至第92頁、第409頁至第413頁),且被告錢媐妍對此未加 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⑵被告錢媐妍雖辯稱其主觀上無販賣大麻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 告錢媐妍與蔡皓軒關於110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交付大麻予 王聖凱,有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等情,此有前開 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23783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由上 可知,被告錢媐妍於交付大麻後,均向被告蔡皓軒回報收得之 金額,其於110年8月9日提及「他(本院按:即王聖凱)有拿 之前的三千加上1500,這樣數目你在自己對一下」等語,可徵 其知悉王聖凱所交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 有別於賭債,而與該次交付大麻有關;其於同年月10日亦表示 :「他(本院按:即王聖凱)拿一個給1300哦」等語,被告蔡 皓軒告以:「嗯嗯,昨天他有多給100」等語,其覆稱:「嗯 嗯,他有說,我只是想你們應該是說好了,我才沒說」等語, 足證其確實知悉該次所收款項為王聖凱拿取1公克大麻之對價 ,並經王聖凱當面告知其交付1,300元之原因。再佐以證人王 聖凱於審理中結證稱:110年8月9日、同年月10日,伊直接把 錢交給被告錢媐妍,說這是多少錢,請她看一看,有跟她說是 多少金額;伊是先把錢交給被告錢媐妍,然後被告錢媐妍再給 伊大麻;被告錢媐妍交給伊的東西,包裝是透明夾鏈袋,內容 物是1顆綠色的,看得出來是大麻,被告錢媐妍拿在手上有遮 掩一下,用握手的方式,趁機把東西放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0頁至第322頁),足見被告錢媐妍將上開大麻交付給王 聖凱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模式,且於取出大麻時 ,除加以遮掩外,並以握手之隱蔽方式交付之,益證其主觀上 應已認識所從事者可能涉及刑事重罰之犯罪,故於過程中極其 小心謹慎避免遭他人察覺,堪認被告錢媐妍對於其自身參與販 賣毒品過程之分工,應有所認識,仍欲配合被告蔡皓軒指示完 成交易,其與被告蔡皓軒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 ,自屬明確。況稽之被告錢媐妍與蔡皓軒間關於110年8月9日 交付大麻予李宇皓、王聖凱,有如附件一及三所示之對話內容 可稽(見23783號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蔡皓軒於同 一日先後指示被告錢媐妍交付大麻予李宇皓、王聖凱,就李宇 皓部分,其特別說明「看他(本院按:即李宇皓)要不要給$ 」、「沒給沒差」等語,然就王聖凱部分,則僅指示被告錢媐 妍下樓交付大麻,顯見若單純贈送大麻予他人,被告蔡皓軒應 會清楚表明,被告錢媐妍當無誤解之可能,從而,被告錢媐妍 辯稱其當時認知所交付之大麻係贈送王聖凱,並不知悉對方交 付款項之原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至證人蔡皓軒雖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錢媐妍不知道 其有賣大麻給王聖凱,其沒有跟被告錢媐妍說過其有在買賣大 麻等語(見23783號偵卷二第403頁、第457頁,本院卷第368頁 ),惟酌以上揭證詞,與兩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對話訊息內 容已有扞格,且衡諸證人蔡皓軒與被告錢媐妍係男女朋友,兩 人交情匪淺,於接受詢問時非無袒護被告錢媐妍之可能,又無 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錢媐妍對於上述交易確屬不知情,實難憑 此為有利於被告錢媐妍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錢媐妍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23783偵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219頁,32984偵卷第34頁, 本院卷第224頁、第381頁),並經證人李宇浩於偵查時證述在 卷(見32984偵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23783偵卷一第90頁至 第91頁,30942偵卷第23頁),是被告錢媐妍所為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錢媐妍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蔡皓軒及錢媐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蔡皓軒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所為、被告錢媐妍如附 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⑵被告蔡皓軒與錢媐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按大麻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之情形,應優先擇法定刑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⑵查被告蔡皓軒所持大麻之來源係綽號「金剛」之外國人乙情, 業據被告蔡皓軒陳述在卷(見23783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可知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予李政哲、李宇浩之大麻顯非循醫師 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且被告蔡皓軒及錢媐妍對於上情 應有所認識,依其等智識程度,亦應知大麻併屬藥事法上所稱 之禁藥,又其等所轉讓大麻之數量,尚無證據可證達前開應加 重其刑之標準,所轉讓之對象為李政哲、李宇浩,均屬已成年 之男性,是核被告蔡皓軒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為、被告錢 媐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
⑶其等轉讓前持有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其等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予 處罰,併此敘明。
⑷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皓軒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所為、被告錢媐 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漏未審酌本案有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且皆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23頁、第 313頁、第362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⑸被告蔡皓軒與錢媐妍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轉讓禁藥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皓軒就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所為,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為, 屬單一犯罪行為(參照起訴書第8頁),容有誤會。又被告錢 媐妍就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蔡皓軒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錢媐妍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 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蔡皓軒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均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錢 媐妍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3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 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錢媐妍始終否認,此部分自難認已於偵 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⒉被告錢媐妍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說明: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 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 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 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錢媐妍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0年,茲審酌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固屬不當,惟念及其參與之程度、與被 告蔡皓軒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且交易對象係販賣予被告 蔡皓軒之友人王聖凱,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本院參酌其犯罪之具體情 狀,認對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
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⑶至被告蔡皓軒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犯行,業經前述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皓軒及錢媐妍知悉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上揭犯行,助 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酌以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蔡皓軒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7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電商業務,月收入3至4萬 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被 告錢媐妍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於 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在八大行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 擔母親之醫療費用,母親現已過世等語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⒋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蔡皓軒部分:
①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經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 經宣告罪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審酌其所犯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後段所示。
②至如附表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及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蔡皓軒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
⑵關於被告錢媐妍部分:
①其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犯行(即經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審酌其所犯上揭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3及4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然被告錢媐 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民航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0年8月18日鑑 定書1紙存卷供參(見23783偵卷二第273頁),足認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 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7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蔡皓軒所有並供本 案聯絡毒品相關事宜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承甚明 (見23783偵卷一第17頁,23783偵卷二第457頁),堪認為其 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前開規定,於如附表 一及二「主文」欄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錢媐妍所有,且供 其與被告蔡皓軒聯繫關於交付大麻予李宇浩、王聖凱事宜等情 ,亦為其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為其如 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工具,分別依前 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諭 知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均為被告蔡皓軒所分得,此
為被告蔡皓軒及錢媐妍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227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蔡皓軒、錢媐妍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 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連,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