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86號
TPHM,112,上更一,86,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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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逸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柏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其於110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40巷福華市場內,與攤商曹芠沅旁 之攤商發生口角後,遂持上開槍枝返回現場,敲打曹芠沅之 左手臂,經在場之魏啟倫上前壓制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槍枝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



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本案 槍枝是在三重橋下買的,當時的攤商跟伊說本案槍枝是原住 民打獵發射拋射網的東西,但欠缺一些東西,伊不知道本案 槍枝有殺傷力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案發前2 、3年就已經在三重某橋下跳蚤市場購得槍枝,被告取得本 案槍枝後一段時間,至被查獲時,槍枝都是處於沒有復正、 沒有殺傷力的狀態,且在110年9月30日當日福華市場之爭執 事件,被告並無任何擊發槍枝的行為,參以被告不具備槍枝 的專門知識經驗,故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認知本案槍枝具有 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枝係於110年9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 40巷福華市場內,被告因細故而以本案槍枝之槍托敲擊曹芠 沅之左手臂,旋遭魏啟倫當場壓制,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 扣得本案槍枝等情,業據證人曹芠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魏啟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 第39至41、45至47、159、161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1至57 、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於扣得本案槍枝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 ,認該槍枝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有該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9 至75頁);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 果為: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 經操作檢測,轉輪插銷倒置,經正確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5278號鑑定書可憑( 見偵查卷第135至138頁)。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乙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 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 犯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罪,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 其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始能成 立,如無此認識,自認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即難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關於本案槍枝之內部構造有無鎖死無法擊發散彈、有無可插 用彈匣之處,及轉輪插銷倒置需否特別知識、經驗始能發現 並復位等情,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 回覆略以:前揭送鑑長槍,其金屬轉輪係裝填散彈處,裝填 散彈及退出散彈殼時,均須將轉輪插銷拉出,始可卸下金屬 轉輪進行裝彈及退殼;本案槍枝送鑑時,發現有轉輪插銷倒 置情形,無法將金屬轉輪卸下進行裝彈及退殼,僅需將螺絲 卸除,分離握把與槍身(含金屬轉輪架、槍管),拉出倒置 之轉輪插銷後,鎖回前揭螺絲,將轉輪插銷正確復位,即可 正常操作金屬轉輪,進行裝彈及退殼;查裝彈及退殼,乃槍 枝操作之重要步驟之一;前揭正確復位動作,是否需有特別 知識、經驗,請貴院參酌相關事證,逕依職權認定等語,有 該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7004368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⒉依前揭函文所示,本案槍枝送鑑定時,其內部構造已因金屬 轉輪插銷倒置而鎖死,無法將金屬轉輪卸下進行裝彈及退殼 ,必須先將本案槍枝之金屬轉輪插銷正確復位,始可正常操 作金屬轉輪,自無從裝彈,更遑論擊發散彈。而欲將本案槍 枝之轉輪插銷正確復位,需對於槍械構造有所認識,懂得拆 卸、組合,方能正確復位,亦即須先將螺絲卸除,再分離握 把與槍身,繼之拉出倒置之轉輪插銷後,再鎖回前揭螺絲, 進而將轉輪插銷正確復位,才能正常操作金屬轉輪,並進行 裝彈及退殼。惟任意變更槍枝結構會造成槍枝損壞甚至發生 危險,蓋槍枝各部零件均有其功用及不可取代性,細部零件 受損均可能造成風險及危害安全,必須謹慎以對,則將轉輪 插銷正確復位過程,自須對於機械、槍械之構造與拆卸,有 所認識及一定經驗始能為之,並非一眼即明。
 ⒊而被告雖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該前案係被告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行,而子彈與槍枝係不同種類之物品,對於殺傷力之認 識並無從類比,則該前案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又被告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以送貨及駕駛計程車為業, 未曾從事過機械維修、組裝工作,亦無機械方面之專門知識 及工作技能,服兵役時亦未接觸槍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136頁)。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機械構造及拆卸 組合有一定之知識或經驗,或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亦無 從證明被告曾將本案槍枝轉輪插銷正確復位之情形,則在本 案槍枝係轉輪插銷倒置,無法正常操作金屬轉輪及進行裝彈 與退殼之情形下,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乙情,尚非不能採信。
 ⒋再者,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取得本案槍枝之來源,則依被告 供述本案槍枝係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橋下向跳蚤市場之攤商 以新臺幣3,000元公開購得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15、18、97 頁、原審卷第38、39頁),鑑於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法律厲 禁之違禁物,且因取得不易而價格非低,衡情一般人應該不 敢以低廉價格公開交易,則被告於購買之際,主觀上難以知 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尚不悖於常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 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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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