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06號
TPHM,112,上更一,10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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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羿文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羿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即被告王羿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月11日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 誘因自仍存在。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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