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06號
TPHM,112,上更一,10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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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羿文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111年
度偵字第20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
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於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不包括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此部分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查獲後,即供述本件民國111年6月16日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來源係「17哥」即林易錡(原審卷第211頁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原回覆:本大隊依據被告之供述 ,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資料,取得被告與上游毒販綽號「17哥 」男子交易毒品畫面,復提供予被告指認,明確指出犯嫌林 易錡即係毒品上游),而林易錡就該次毒品交易,業經檢察 官指為販賣之共犯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08號追加起訴書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本件具備因果關係,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不察,此部分量刑 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情事而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多有毒品前科,甚已從事販賣



毒品遭查獲,卻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鋌而走險,增加毒品流通之潛在危害,殊有不該,但念犯 後仍知坦承犯行,故於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0頁)後,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在押)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楊運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劉元琦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饒承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在押)




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饒承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楊運翔饒承書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17哥」之成 年人(下稱「17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某時 許,先由「17哥」以通訊軟體WeChat ID「Lucky99ff88雜貨 店」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李邦碩瀏覽該訊息後與 之聯繫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與華陰街口買賣毒品。「17哥」再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 Chat聯絡甲○○,先由甲○○於111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向綽 號「17哥」之人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8包(共12包,驗餘總淨重24.8538公克)、愷他 命1包(驗餘淨重0.7925公克)後,甲○○即以手機之通訊軟 體WeChat聯絡楊運翔,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包 、愷他命1包交予楊運翔,再由楊運翔以手機之通訊軟體WeC hat聯絡饒承書,而與饒承書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由饒承 書駕駛為甲○○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楊運翔至前揭相約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華陰街口,由楊 運翔於副駕駛座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2包 、愷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代價販售予李邦 碩,並當場如數收取價金後,將上開販賣所得,由楊運翔饒承書從中分得200元、300元後,將剩餘之6,300元款項轉 交付甲○○後,再由甲○○將上開款項上繳「17哥」。嗣李邦碩 購得上開毒品後,步行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欲 搭客運回宜蘭時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將上開毒品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 市光復南路左轉八德路旁統一超商威京門市巷子內之彩券 行門口側邊向「17哥」拿取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因警前已查獲李邦 碩而掌握相關事證,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 搜索票、拘票前往甲○○、楊運翔饒承書3人共同居住之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饒承書所有如附表編號10 至18所示之物(其中饒承書所有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合計純質淨重2.84公克【純質淨重未超過5公克】,饒承書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 經將上開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送鑑驗結果 ,檢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合計純質淨 重24.9423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7頁、第190頁至



第20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下稱偵16048卷】一第3 4頁至第3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22 5頁、卷二第223頁、卷三第227頁、卷四第99頁、第107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第74頁、第153頁、第188頁、 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79頁至第380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李邦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 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19頁至第125頁),並有 證人李邦碩111年6月16日遭查扣之毒品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路線CCTV影像翻拍照片、被告 楊運翔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及附屬建築物】、被告楊運翔、甲○○、饒承書遭搜索扣押 之行動電話、毒品採證照片、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 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毒偵字第1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 刑鑑字第1110086727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甲○○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 、扣案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採證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甲○○所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哈密瓜圖樣52包、黑色包 裝4包】、扣案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毒品咖啡包採證照片、刑案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人李邦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09 7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8日北 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08549號函、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99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依序見偵 16048卷一第3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69頁、 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下稱偵20364卷】第105頁 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偵1 6048卷四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44頁、第151頁、第149 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 頁、偵20364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5頁、第169頁、 他卷第5頁至第12頁、第39頁、第93頁至第96頁、偵16048 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卷四第45頁、第145頁、本院卷第3 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及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 、楊運翔饒承書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洵堪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 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 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 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甲○○、楊運翔



饒承書上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 販賣之實行,而「17哥」係特地提供毒品,先交由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楊運翔,並由被告饒承書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運翔前往約定地點與本案之購毒者 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甲○○雖提及本次交易因為算是被告 楊運翔之業績,故並未從中抽取金錢,但也知悉平時抽錢 之比例,以及本次交易被告楊運翔饒承書有從中抽成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第382頁至第383頁),而本次交 易被告楊運翔饒承書分別獲得200元、300元之所得報酬 ,亦據被告楊運翔饒承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甚詳(見偵16048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1頁、卷四 第79頁、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並為被告甲○○所知悉 ,已如前述,茍無利益可圖,「17哥」自無可能甘冒重罪 風險支付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等人價金作為其販賣 上開毒品之報酬,足見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與「17 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牟利,是其等與「17哥」 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甲○○、楊運 翔、饒承書與「17哥」就上開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 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甲○○、楊運 翔、饒承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甲○○、楊運翔饒承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 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毒品來源, 固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都是來自於「17哥」即林 易錡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206頁)。 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本案 本大隊依據被告甲○○之供述,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資料,取 得被告甲○○與上游毒販綽號17哥男子交易毒品畫面,復提 供予被告甲○○指認,明確指出犯嫌林易錡即係毒品上游,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26日北市警 刑大七字第11130117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 )。然本院函詢其進一步提供相關偵辦資料,業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以111年11月10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13012282號函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供參 。而觀諸移送林易錡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其移送林易錡涉 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1日,核與被告 甲○○所指林易錡乃於111年6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 甲○○之時點無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林易錡 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並供稱係向被告甲○○、楊 運翔2人拿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5頁),則 何者為毒品上游,尚待釐清。自難據以被告甲○○單方指述 ,即認林易錡為其毒品上游或本案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運翔之辯護人雖以:本件犯 罪實害輕微,以一般刑度來判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饒承書之辯護人



亦以:本件被告饒承書從頭到尾都自白犯罪,本次犯罪所 得也只有300元,危害社會並非重大,客觀足以引起同情 ,情狀可憫恕,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 154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請求鈞院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見第188頁)。然查:被告甲○○、楊運翔、饒 承書於犯罪後雖均坦認犯罪,但其等為圖得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利潤,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件之 販賣第三級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且觀諸被告甲○○ 、楊運翔饒承書之犯罪模式,被告甲○○、楊運翔亦自承 是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並有互相交接班之情事,被 告甲○○更供稱工作手機由「17哥」提供,當班期間有客人 打電話來就接聽,並依客人所傳位置交付毒品等情,而被 告饒承書則是擔任司機之角色。由此可知,被告甲○○、楊 運翔、饒承書之犯罪分工細緻,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屬集團 式犯罪,並非單純偶一為之之行為。且被告甲○○於本案中 ,除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亦於1個月內又犯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是衡諸被告 甲○○、楊運翔饒承書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情堪憫恕 之處。再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固然非輕,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 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 衡,而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尚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018號案件起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楊運翔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饒承書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相關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309頁至第3 14頁、第319頁至第322頁)。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 卻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 與犯罪之不法報酬而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增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社 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非輕。



且參酌被告甲○○、楊運翔有相互間共同持有工作手機接聽 來自「17哥」指示之情事,其犯罪分工上相較於被告饒承 書,處於較核心之位置等情,且被告甲○○另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等情狀。又衡酌被告甲○○、 楊運翔饒承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曾從 事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楊運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祖母需要撫養、曾從事餐車、 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饒承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曾從事廚師、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且 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 話,係被告楊運翔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饒承書所有且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甲○○、楊運翔饒承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饒承書 所有,而被告饒承書供稱該行動電話為私人用途,並未作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曾用於本案 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 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



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所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檢驗後,各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純質淨重均如 附表二編號7至9鑑定結果與備註欄所示),此有前引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6727號鑑定書各1份存 卷足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後消耗之毒品,現已不 存在,無從沒收。
(三)至被告饒承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10至14、1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2-〔1-"(5-氟戊基)-1H-吲哚-3- 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048卷四第53頁至第61頁),然 其所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並未達5 公克以上(合計純質淨重僅2.84公克),且被告饒承書於 偵查時供稱:上開物品僅作為本人自己使用等語(見偵16 048卷二第221頁),而與被告饒承書本案犯行無涉,不予 宣告沒收,而應由警方另為適法處理,另其中附表二編號 15、17至18所示之物,並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且被告饒 承書於偵查時亦供稱僅作為本人自己使用(如前所述), 同樣無涉於被告饒承書本件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成分,有前述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 憑。惟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被告甲○○、楊運翔、饒 承書售出與證人李邦碩,已非被告甲○○、楊運翔饒承書 所有或管領,係證人李邦碩持有並實際管領,應於證人李 邦碩所涉持有上開毒品之案件中依法處理,而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 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 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 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 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楊運翔饒承書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 得之報酬分別為200元、300元,業據被告楊運翔饒承書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因未經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楊運翔饒承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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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