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99號
TPHM,112,上易,99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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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慈


李奕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藍敏慈李奕戩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藍敏慈於民國111年3月6日警詢辯稱:伊只是把錢拿給別 人投資,當初伊是投資新臺幣1,000元的美金,後來有再加 碼,但再投入多少錢伊沒啥印象了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奕 戩於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陳稱:要加入MFC平台最低必須 需要購買100點的註冊點才能加入的,註冊點1點就是1美元 ,(後改稱)加入MFC平台不需要先購買註冊點,但要於該 平台上交易,帳戶內需有註冊點100點以上才能購買易物點 等語,足徵此項投資至少需有註冊點100點,即美金100元, 惟被告藍敏慈所辯其投資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的美金,洵 屬無據。
 ㈡被告李奕戩於111年8月10日偵查中陳稱:伊是在告訴人陳玉 慧位於○○路家中,收受新臺幣51萬元之現金,然後伊以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將上開51萬元匯給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云云、 於111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告訴人交錢給伊那天, 伊有幫告訴人申請帳戶並購入15,000元美金的註冊點,要加 入MFC平台最低必須需要購買100點的註冊點才能加入的,註 冊點1點就是1美元,註冊點可以購買易物點,伊當天確實有 幫告訴人使用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購入15,000註冊點云云 ,是被告李奕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有透過中國 信託為告訴人處理該投資款項,惟觀諸被告李奕戩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戶,自106年7月至8月間,均無該筆款項之交易明 細,又原判決理由固衡情被告李奕戩係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 4年餘方接受偵查,其未能確實回憶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 式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亦與常情無違為由,惟告訴人所投 資的款項高達新臺幣4、50萬元,並非4、5千元,且被告李 奕戩迄今仍記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告訴人以現金交付及 交付地點,何以收受之金額、方式及地點均記得,而為告訴 人投資之交易方式卻不復記憶,且被告李奕戩係迨於審理中 調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始於審理程序方改稱係用現 金購買,是其並非因告訴人交付款項後4年餘方接受偵查, 而未能確實回憶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為告訴人處理投資 事宜,而係被告李奕戩從未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所致。 ㈢本案,告訴人陳玉慧(已歿)於111年2月14日警詢陳稱:被 告藍敏慈是在民國106年6、7月間,先跟伊母親陳李惠仙鼓 吹加入投資一間「MBI」,但是因伊母親不是很懂,要藍敏 慈找伊談,後來藍敏慈就帶她兒子即被告李奕戩來跟伊詳細 說明,有給投資獲利試算表,並把伊加入「粉絲資訊交流群 」群組等語;證人張麗娟於111年2月17日警詢陳稱:伊是在 傳直銷的場合認識藍敏慈李奕戩是透過藍敏慈介紹認識的 ,藍敏慈都說什麼很好賺,可以翻倍賺的說法來騙人等語, 可知被告2人並非單純分享投資獲利經驗,而係以虛偽不實 宣傳投資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是被告2人是否 確有為告訴人投資,渠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況倘被告2人確係僅為告訴人操作,而非要約告訴人投資,無 論係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均可 由告訴人親自現金交付或由告訴人之帳戶逕自轉帳匯款,而 無須透過被告2人,原審判決未進一步依各該證據資料推論何 以告訴人須將高達51萬元之現金先行交付予被告2人之目的 ,是原判決所為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藍敏慈李奕戩所辯不足採信,然 縱認被告藍敏慈李奕戩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仍就被告藍



敏慈、李奕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謂 被告藍敏慈李奕戩所辯不足採信,即可逕以認定被告藍敏 慈、李奕戩即有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讓本院 形成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投資虛擬貨幣以1球新臺幣17萬元 為單位,最好投資3個單位,投資數個月內就可以獲利翻倍 ,半年即可分紅,分紅為投資金額一倍,及可以代為操作」 及被告李奕戩取得款項後未用於幫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等情 ,理由同原判決所述,於此不贅。
 ㈢況被告李奕戩確有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 ,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之群組 成員名單及記事本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至86頁),觀 之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之記事本截圖可知,內容為投資 MBI的MFC理財平台之資訊,有提及「在MBI的MFC理財平台裡 ,每個ID戶口都是你的資產,因為它們可以給你口袋源源不 斷帶來現金流收入」、「而且這些『ID戶口』都是你的被動收 入資產,因為你天天打球、遊山玩水,『ID戶口』也在不斷地 增值」等語(見警卷第67、68頁),告訴人理應知悉投資MB I須註冊ID戶口(即註冊投資帳戶),藉由ID戶口收取MBI會 員獎金,例如廣告獎金、SP獎金、遊戲獎金、娛樂獎金、領 導獎金(見警卷第69至73頁),告訴人豈會在交付投資款項 予被告李奕戩後,竟未確認其是否有註冊ID戶口之理?故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否有用我的 名義申請投資帳戶,被告2人也沒跟我說過任何關於帳戶的 事情云云,尚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李奕戩辯稱:我 收下款項的那天就替告訴人開帳戶,帳號及密碼都是告訴人 自己設定等語,與前揭投資MFC平台之資料相符,較為可採 。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尚無不當或 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戩 
          
          
      藍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戩藍敏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戩藍敏慈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7月7日前之某時,共同向告訴人陳玉慧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以1球新臺幣17萬元為單位,最好投資3個 單位,投資數個月內就可以獲利翻倍,半年即可分紅,分紅 為投資金額一倍,及可以代為操作」等語,以此等欺罔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在宜 蘭縣○○市○○路00號3樓住處,將新臺幣51萬元投資款交付被 告藍敏慈,委託被告2人代操虛擬貨幣,嗣被告2人於詐得上 述款項後,並未將新臺幣51萬元投資於虛擬貨幣,反將該等 詐得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慧、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李惠仙、證人張 麗娟、吳秀美之證述、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等證據方 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共同向告訴 人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告訴人委託被告李奕戩處理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被告李奕戩因此取得告訴人欲投資MFC平台 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奕戩辯 稱:我與被告藍敏慈之前有投資MBI公司,效益不錯,所以 陳李惠仙來問我們投資及其效益的事情,第一次是我與被告 藍敏慈一起去告訴人的店裡說明,但主要是我在介紹,我是 跟告訴人他們介紹將金錢放入投資平台、購入虛擬貨幣,之 後等虛擬貨幣增值後賣出,可以獲得價差,所以我不可能跟 告訴人陳玉慧說可以保證獲利多少。後來好像只有我去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當時告訴人想要投資美金5000元,以當 時匯率差不多是新臺幣17萬元,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至少要投 資3個單位,是陳李惠仙說要投資3個單位共美金15000元, 我們沒有跟告訴人及陳李惠仙說「投資數個月內就可以獲利 翻倍,半年即可分紅,分紅為投資金額一倍,及可以代為操 作」等語,也沒有代為操作,因為帳戶需要自己操作,我只 有最初在告訴人旁邊協助,但我不會幫別人操作。我確實有 向告訴人取得美金15000元,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約48萬餘 元,而非新臺幣51萬元。我拿到錢之後直接到MFC平台幫告 訴人購入註冊點或匯款給賣家,我記得當時應該是使用我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幫告訴人購入註冊點,但我現在忘記 當時是先拿我的註冊點給告訴人使用,之後我再補回,還是 當時有先直接幫告訴人購入註冊點。我收下款項的那天就替 告訴人開帳戶,帳號及密碼都是告訴人自己設定,我及告訴



人都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同一個群組,我會協助告訴人看 平台的虛擬貨幣訊息,但虛擬貨幣的購入及賣出都是由告訴 人自己操作帳戶等語;被告藍敏慈辯稱:我忘記有無跟告訴 人說能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我沒有跟告訴人拿新臺幣51萬元 或其他款項,平常與告訴人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共同向告訴人說明投資虛擬 貨幣之事,告訴人委託被告李奕戩處理購買虛擬貨幣事宜, 被告李奕戩因此取得告訴人欲投資MFC平台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 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慧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陳李惠仙張麗娟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簡訊紀錄 (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李奕戩手寫投資資訊(見 警卷第58頁)、投資獲利試算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通訊軟體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群組成員名單及記事本 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8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藍敏慈於106年6、7月間 ,先跟陳李惠仙鼓吹投資「MBI」平台,但因陳李惠仙說她 也不是很懂,便要被告藍敏慈找我談,後來被告2人就來跟 我說明,當初被告李奕戩說投資的金額折合新臺幣17萬元為 1球作單位,詳細投資標的物為何我不太清楚,只知道這間 公司是以美金作為投資操作標的,當時被告藍敏慈如果一 次投入3球的金額(折合新臺幣51萬元)的話,可以獲利的 比較快,且被告藍敏慈也說我們只要把錢交給她去操作,以 大盤的走向決定獲利的金額,平均入場投資約莫半年即可回 本,當初因為看被告2人生活不錯,加上他們又一直說很有 經驗也作的很好,還說如果賠的話算他們的,所以我才會聽 信他們的說詞拿出新臺幣51萬元給他們去操作投資,我不知 道被告2人是否有用我的名義申請投資帳戶,被告2人也沒跟 我說過任何關於帳戶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李奕戩如何幫 我操作投資。我當時是把錢交給被告藍敏慈。被告2人只有 給我1張投資獲利試算表,被告李奕戩把我加入通訊軟體LIN E「粉絲資訊交流群」群組,當初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署 相關文件,後來我沒有拿回上開款項,交付款項後約半年, 有請陳李惠仙主動去詢問被告藍敏慈投資狀況,但是被告藍 敏慈都說有賺錢,可以再放繼續賺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第



39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 認一致,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㈢告訴人雖提出存摺影本(見警卷第52頁至第55頁)、被告李 奕戩手寫投資資訊(見警卷第58頁)、投資獲利試算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通訊軟體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 群組成員名單及記事本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86頁) 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奕戩曾向告訴人 說明投資事項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投資及告訴人曾交付投資款 項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稱「投資虛擬貨幣以1 球新臺幣17萬元為單位,最好投資3個單位,投資數個月內 就可以獲利翻倍,半年即可分紅,分紅為投資金額一倍,及 可以代為操作」及被告李奕戩取得款項後是否用於投資虛擬 貨幣之情。
 ㈣證人陳李惠仙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藍敏慈於106年6月間來 找我,說要報資訊給我賺錢,我就跟她說我年紀大了,也不 懂電腦就拒絕了,後來過沒幾天被告2人就突然跑來我住處 ,因為我要去顧店,所以便請告訴人聽被告2人說明,過幾 天後,告訴人跟我說她有拿錢給被告藍敏慈投資,但是告訴 人因為想說是我的朋友,加上對方說過幾天會把收據拿給她 ,才會相信對方並把錢先交給被告藍敏慈,但卻都沒消息才 跟我說,我知道後就要找被告藍敏慈,但就都聯絡不上人了 ,電話也都不接。後來過約半年,被告藍敏慈打給我,說我 們投資的錢已經賺到雙倍以上,可以再放著繼續賺,她會把 本金領給我們,但後來也沒有把錢給我們等語(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3頁),然就被告2人向告訴人說明投資事項之過程 ,證人陳李惠仙係聽聞自告訴人,證人張麗娟吳秀美則係 聽聞自陳李惠仙(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 ),均非其等親身見聞,而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夫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 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 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或排 除其虛偽可能性,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 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 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 ,揆其性質究仍屬與被害人不利陳述之本身無殊,而非足以 佐證其所指涉內容之別一證據。從而,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



強證據之適格。又茲所謂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 ,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證人陳李惠仙上開證述,既均為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 ,證人張麗娟吳秀美上開證述則係聽聞自陳李惠仙,自均 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就證人陳李惠仙所稱被告 藍敏慈撥打電話告知賺錢之事,雖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證人張麗娟吳秀美雖均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曾陪同陳李惠仙 與被告藍敏慈洽談投資事項未果(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48頁至第50頁),然均難佐證被告2人是否確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虛擬貨幣,而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㈤至被告李奕戩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是使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為告訴人購入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 第28頁、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我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當下就幫告訴人用我的帳戶 於MFC平台購買註冊點,再以此註冊點幫告訴人在MFC平台註 冊帳號,該帳戶才能購買易物點,我之前會使用轉帳或現金 購入註冊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依被告李 奕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225頁),固難看出被告李奕戩是否於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後為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然觀告訴人所提出通訊 軟體LINE「粉絲資訊交流群」記事本截圖畫面(見警卷第74 頁至第78頁),可知MFC平台之「易物點」確可於平台中自 由買賣,是於上開平台中從事相關投資,本容有多種支付現 金方式之可能,衡以被告李奕戩係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後4年 餘方接受偵查,其未能確實回憶以現金或以轉帳匯款方式為 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宜亦與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李奕戩未 能於案發近4年餘後,提出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項之相關佐 證,遽論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佯稱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話語及 確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 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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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