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世民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世民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世民因不滿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張鴻志疑涉有 竊佔國有地、張鴻志經營臻愛柚木家具行產生之粉塵、味道 影響其生活,竟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8時許, 以沿著圍牆行走後跳入之方式,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後方圍牆間之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且將錄影設備傳輸線綁於釣魚桿上,將釣魚桿穿越 窗戶外之雜草、藤蔓,以便查看000號房屋室內狀況,而無 故窺視張鴻志上開建築物內部之非公開活動。復於同日16時 許,接續前開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再次翻 入圍牆,收取上開工具後離去。
二、案經張鴻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世民(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攜帶錄影用之傳輸線、手持釣魚桿 ,自000號房屋後方圍牆,進入該000號房屋後方與圍牆間之 空地,將釣魚桿穿越窗戶外之雜草、藤蔓,以便查看000號 房屋室內狀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 :我到000號房屋後方是因為該處有噴漆工廠,我於事發前1 年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檢舉,卻未能成功制止住宅區內工廠 的噴漆行為,1年後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詢問稽查結果,才 發現根本沒有任何一次開罰,所以到後方國有空地上查看該 工廠是如何躲避稽查,並將此事回報環保局,環保局之後才 改變稽查策略,最後成功開罰;我前往拍攝是為了檢舉工廠 環境污染,具有正當理由;我不是偷拍,該處為開放式,外 面隨時都看的到,無非公開活動之問題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所站立之處是否為告訴人張鴻志附連使用範圍是有爭議 的,該處是空地,任何人均可到達,但告訴人家沒有門路可 以到,需要繞到外面才能到達,並非告訴人租屋之一部分; 被告從外面即可看到裡面,無隱私權之問題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釣魚桿翻越000號房屋後方圍牆,進入 000號房屋後方空地,該處空地並非上址房地所有人張麗芳 所使用,被告於該處將釣魚桿穿越窗戶外之雜草、藤蔓,以 便窺視000號房屋室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1 至302頁、第315至316頁),亦與告訴人張鴻志所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庭呈照片(偵卷第49至55 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易字卷 第8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314至320 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站立之處為國有地,非屬告訴人所 有或承租云云為辯,然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 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 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 壞之自由。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所 示(原審易卷第314至320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 區域土地之過程,尚須沿著圍牆步行後跳下,才能至本案00 0號房屋之後方,顯見該圍牆之設置,係為使圍牆內之住戶 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目的,即明確對外表示 該區域不欲他人進入之意,故上開000號房屋與圍牆中間之
區域即屬該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是為檢舉工廠環境污染,具有正當理 由,並非無故進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張鴻志同 意,擅自自圍牆跳下後進入000號房屋後方之建築物附連圍 繞設有圍牆之區域,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鴻 志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已經翻牆進入我承租的中華路000號 內,在窗口架設監視器偷拍我倉庫,他在4月30日早上來拉 線架鏡頭,有沒有拍我不清楚,當天下午又來收取資料,現 場還查獲傳輸線等語(偵卷第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勘 驗筆錄可參;且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 「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 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 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至「非公開之活動」,係指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 (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本案000號房屋後方搭有石棉瓦 部分為告訴人製作家具所使用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述 明確,且依卷附該處照片可見該處確擺放置物架、工具及木 作機具等物(原審易字810號卷第44至45頁),堪認其所述屬 實。告訴人之工廠既設置在房屋內,工廠內參與作業者之主 觀上自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願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其工廠 內部即屬非公開之場所,再以被告尚須以釣魚桿裝設窺視設 備,撥開窗戶外之雜草、藤蔓,始能窺視建物內之工作內容 ,以達到被告能清楚蒐證之目的,顯見579號房屋之建築物 內部活動,即非公開活動。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架設窺 視設備、並窺視建築物內之非公開活動等節,難認有任何法 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30日8時及16時許,確未經告訴人 張鴻志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張鴻志所承租上開房屋後方 之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圍牆內,並窺視上開房屋內之非公開 活動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 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經營臻愛柚 木家具行所使用,雖非告訴人之日常居所,然為告訴人與其 員工之工作處所,故屬建築物,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 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然現場除該傳輸線外, 並無其他物品足認被告曾在該處對000號房屋內之活動進行 錄影,亦未查獲相關電磁紀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自應該當同法第 315條之1第1款之罪,而此僅係同條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 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所 犯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罪,亦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 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侵入000號房屋後方之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並窺視建築物內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均係為同一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在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行為繼續中為窺視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利用工具窺視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自 有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暨量刑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 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時,在單純一罪或數罪併 罰案件,應宣示無罪,倘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法院認一 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於主文諭 知有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他部因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 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8時 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翻越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圍牆後,架設錄影設 備拍攝張鴻志上開租屋處內部之非公開活動,核與原審判決 則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無故將錄影設備傳輸線綁於釣魚 桿上,自000號房屋後方窗戶伸入室內,窺視告訴人上開租
屋處內部之公開活動等事實,尚屬一致,僅行為態樣是否「 架設錄影設備拍攝」或「窺視」之不同,屬適用法條是否妥 適之問題,尚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成立犯罪、 他部不能證明犯罪之關係,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就「架設 錄影設備拍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 ㈡再以,自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所載,被告最早自000年0月間起,即因告訴人之家具行 作業所產生粉塵、味道多次檢舉,然均查無實據,顯然被告 多年來深受告訴人之家具行產生之粉塵、異味所困,為求蒐 證,方出此下策而為本件犯行,此為被告犯罪之動機,應為 量刑時審慎酌予參考之重要事項,然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 被告此部分之動機,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所不當。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長年為告訴人經營之家具行產生之粉塵、味道所苦,為求 蒐證、檢舉之目的,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 入告訴人承租之000號房屋後方空地,且無故窺視屋內狀況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住居安寧及他人隱私法益之規範,所為 實屬不該,且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復 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為經濟來源、未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2名等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釣魚桿,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 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原審勘驗畫面)
⒈檔案名稱:頻道 14_000000000000000 為彩色無聲監視錄影檔案,全長4分11秒。畫面左上方顯示 「頻道13」,左下方顯示時間自2020/04/30 08:27:49起 至08 : 32 : 00止 。
(08:28:07) 邱世民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圍牆,自畫面 上方往下方移動(此時畫面只見邱世民下半身)。 (08:28:15) 邱世民面朝畫面左側建物,自圍牆跳下。 (08:28:20) 邱世民手持一支黑色釣魚桿。 (08:28:38) 邱世民將釣魚桿伸入左側建物窗戶攔杆内。 (08:28:45) 邱世民伸出右手自其右側拉下一條白色電線 (或訊號線),隨後將白色電線綁於釣魚桿上,再將釣魚桿 伸入建物内。
(08:30:42) 邱世民自褲子口袋内取出手機察看。 (08:30:50) 邱世民右手持手機,攀爬上圍牆,沿著圍牆自 畫面下方往上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⒉檔案名稱:頻道 12_00000000000000 為彩色無聲監視錄影檔案,全長4分11秒。畫面左上方顯示 「頻道12」,左下方顯示時間自2020/04/30 08:27:49起至 08:32:00止 。
(08:28:04)邱世民自畫面右侧上端出現,並爬上畫面右側 圍牆,自畫面上端朝下端移動。
(08:28:14)邱世民左手持拿一支釣魚竿。 (08:28:16)邱世民面朝畫面左側建物方向,向下跳下圍牆 内,身體為建物遮蔽,離開監視器畫面可攝得範圍。 (08:30:53) 邱世民自畫面右側中段出現,自圍牆下往上爬
,沿著圍牆自畫面下端往畫面上端移動攀爬架設於隔壁牆外 之階梯離開。
⒊檔案名稱:頻道14_00000000000000 為彩色無聲監視錄影檔案,全長7分51秒。畫面左上方顯示 「頻道14」,左下方顯示時間自2020/04/30 16:03:59起至 16:11:50止。
(16:04:13)邱世民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畫面中央之圍牆 上方,自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
(16:04:19)邱世民行至圍牆中段時,自右向左,朝建物方 向跳下圍牆。
(16:04:27)邱世民面向左側建物,自褲子右側口袋内取出 手機。
(16:04:33)邱世民左手則持手機朝畫面左側建物内部似進 行拍攝,右手則握住自建物窗戶欄杆内凸出之黑色釣魚桿, 左手持手機查看,並不時轉動黑色釣魚桿及察看手機。 (16:06:24)邱世民將手機放下,改以雙手握著釣魚桿,持 續低頭朝欄杆内察看。
(16:10:48)邱世民開始將釣魚桿往外拉。 (16:11:04)釣魚桿拉出後至一半,邱世民即以雙手持握住 附連在釣魚桿上之電線接頭,似在調整解開,隨後將白色電 線脫離釣魚桿,再繼續將釣魚桿整個取出,持拿於右手。 (16:11:39)邱世民右手持釣魚桿攀爬至右側圍牆上,隨後 沿圍牆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移動。
(16:11:40)邱世民攀爬畫面上方之鐵樓梯離開監視器畫面 範圍。
⒋檔案名稱:頻道12_00000000000000 為彩色無聲監視錄影檔案,全長7分52秒。畫面左上方顯示 「頻道12」,左下方顯示時間自2020/04/30 16:03:59起至 16:11:51止。
(16:04:07)邱世民自畫面上方鐵樓梯爬下,並自畫面上端 朝畫面下端移動。
(16:04:19)邱世民行至畫面中央位置,隨後彎腰向下跳下 圍牆,身體為建物遮蔽,離開監視器畫面所能攝得之範圍。( 16:11:41)邱世民出現於畫面,隨後自圍牆下方爬上圍牆, 朝鐵樓梯方向移動。
⒌檔案名稱:頻道13_0000000000000000 為彩色無聲監視錄影檔案,全長7分52秒。畫面左上方顯示「 頻道13」,左下方顯示時間自2020/04/30 16:03:59起至16 :11:51止。
(16:04:14)邱世民自畫面左方出現朝畫面右方移動。
(16:04:17)邱世民行至畫面中間,即彎腰向下跳下圍牆, 隨後為鐵皮建物遮蔽,離開監視器畫面所得攝得之範圍。 (16:11:42)邱世民出現於畫面中,自圍牆下方爬上圍牆朝 畫面左方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