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家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47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性騷擾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兒童及少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所犯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毀損部 分則以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有刑事上訴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檢察官 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 明。
貳、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素不相識、代號AE000-H110298之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A女為少年)迎面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兩人交 會,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碰觸A女胸部,而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及其祖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29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 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三)至被告於本院雖爭執警員乙○○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本判 決未援引該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這 件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本件案發地點(桃園市○○ 區○○路00號)與A女指認被告地點(公車上)相隔230公尺, 且案發時間是晚上7時10分許,被告上公車時間為晚上7時38 分許,而A女案發後雖有跟蹤摸其胸部之人,但後來跟丟了 ,故時間上存有空白的時間間隔,時間上並未密接,加上晚 間天色昏暗,不能排除A女可能因天色或衣服相近而有誤認 被告之可能;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 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有搭公車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 本案。而職務報告所引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當模糊,僅能 看出是人影,無法確認是被告,拍攝地點亦非案發地點,又 案發地點並非在公車上,所以被告在公車上的照片與其是否 有性騷擾犯行為兩事,不能作為補強證據;⒊本件僅有A女單 一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查: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 7時10分行走於中壢區建國路往中山路方向(建國路36號) ,有一名陌生男子朝我的方向走過來,經過我的左手邊時, 他就伸出他的左手觸摸我的胸部,摸完後他就離開,我就跟 在他後面,後來跟丟了,想說要搭公車回家,就發現他跟我 搭同一班公車往湖口方向的新竹客運,我就跟公車司機講剛 剛發生的事情,公車司機就直接開到派出所門口等語(見偵 1639卷第24頁),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A女搭公車,請公車司機把公車開到我們派出所門 口,A女下車後說她被摸胸部,同事上車去確認摸胸部的人 在何位置,A女指認後,我們就請嫌疑人即被告下車來釐清 ;我們有去調閱建國路和中山路口的監視器,A女發生的路 段是在建國路上過了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那段沒有監視器 ,但是確實有看到嫌疑人經過建國路及中山路口,有調到監
視器畫面(附卷)確認的是被告,是依A女的描述嫌疑人的 形象後,再去調監視器畫面比對,沿途經中山路、和平街、 建國路到搭車處整個動線是連貫的,也與A女所述的路徑是 吻合的;當時A女有點緊張、害怕,但過程中並沒有以不正 方法教導A女如何陳述,陪同人A女祖父也沒有表示太多意見 ,因為A女的表達能力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7頁 ),並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公車指認照片(見偵1639卷第 27、28頁),及本案案發時迄公車駛至派出所查獲時之過程 ,即A女與被告兩人曾近距離接觸,且被告係迎面而來,其 後A女尾隨在被告身後若干距離,始追失被告,A女再於公車 上發現被告,前後過程未逾半小時等情觀之,A女當不至有 誤認被告之虞,衡以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僅係偶然行至同 一處所,自無刻意虛構其事,誣指被告以入於罪之動機或目 的,是A女所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再被告於證 人乙○○提示監視器畫面時,坦承其有經過該交岔路口(見本 院卷第306頁),被告亦坦承其確有經過建國路,要前往中 壢區搭乘新竹客運(見偵1639卷第10頁),則依A女所述案 發地點、行進路線、搭車處等動線係為一致連貫,時序密接 ,並有被告於行進路線中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堪認於上 開時、地對A女出手碰觸胸部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三)被告再辯稱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憑,主張其並不知案發時發生何事云云(見原審易卷第 64頁、偵1639卷第55頁)。惟參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遭警查獲 ,於警詢時,均可針對警員問題逐一回答,甚至可說出當日 行蹤,且就案情有關之問題均會避重就輕答稱不清楚,並無 答非所問、自言自語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6 39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能力均屬正常。且被告於本案後之000年0月間因另案 殺人未遂等案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 號審理中,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十 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綜上,歐陽員雖曾被診斷雙向情感 疾患,但案發時功能良好,並未處於發病狀態。鑑定過程自 始至終,歐陽員不斷強調自己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 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憶忘記,顯 見該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歐陽員行為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11月28日本總東醫企 字第1114100595號書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9頁)。是從上開鑑定結果、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256 頁)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評斷,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自難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被告乘告訴人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胸 部,對A女身體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顯係性騷擾。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至A女 案發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女,然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僅偶 然路上相遇,現場並無任何揭露A女年紀之資訊可供被告查 悉,且相較於小學生或國中生可輕易藉身形、容貌等外觀加 以判斷,A女當時之年齡已接近18歲,實難一眼即可判別年 齡是否未滿18歲,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1 8歲之少女,即有所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之行 為,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有間,起訴書認應依上開規 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並提出其領有第一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639卷第9、19頁),雖於本案行為 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 告既有上開病狀,原審於量刑未予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難 認已確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量刑因子,並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認定,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於道路行走中,竟 對迎面而來之A女突然伸手摸胸之性騷擾行為,所為非是, 犯後並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兼衡以被告自108年起即經評估患有中度精神障礙
,於案發前一日尚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診斷病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見偵1639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6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自述工專畢業,入監前 從事人力仲介介紹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萬元, 已婚並有1子(見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