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筱婷
選任辯護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筱婷為夏子麗之表姊,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0時19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0樓處,向不知情之租客劉 丹表示其為夏子麗之親戚,經劉丹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該建 物內,詎邱筱婷見夏子麗上址0樓住處房門上鎖,明知未取 得上址建物0樓住屋權人夏子麗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逕以攀爬廁所窗戶之方式, 侵入夏子麗房內。嗣夏子麗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夏子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筱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筱婷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夏子麗之表姊,於上開時 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攀爬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告 訴人房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因擔心告訴人才會爬窗進入告訴人房內云云;被告提起上 訴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3日20時18分51秒進入本案房屋,並與證人
劉丹交談,證人劉丹即當被告之面辱罵告訴人,被告察覺有 異乃於同日20時21分上樓敲告訴人之房門,詢問告訴人怎麼 了,是否需要聊一聊,惟始終未見告訴人回應;另參被告於 112年3月28日審理時稱:因為我從小和告訴人一起長大,我 怕她會在房間裡怎麼樣,我怕警察來的時間會來不及等語, 顯見案發時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審理時稱「我敲很久,時間不記得,沒 有任何回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偵查中所述 「因為被告一直在我房間門口叫我的名字」等語之情相符, 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房門外敲門、叫喚持續多時,斯時證人劉 丹亦不斷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瘋子等情,是被告深信告訴人 在房內,告訴人卻拒不回應,鑑諸告訴人與被告自小一起長 大,瞭解彼此性格,乃認情況急迫遂決定攀爬廁所窗戶進入 告訴人房中。原審逕認被告率爾臆測告訴人有輕生之虞,即 擅自爬窗進入告訴人房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與證人劉丹因故發生爭執,若如原審判 決所稱僅「日常瑣碎小事」云云,則告訴人何需報警處理? 證人劉丹何以一再辱罵告訴人,甚且於20時21分被告上樓之 時,仍以神經病、瘋子等嚴厲措辭持續辱罵,依一般具有常 識經驗之人、外人產生爭執、親戚朋友趕至現場,應會回應 親友或儘速請親友入內幫忙,惟告訴人卻為如此反應,被告 乃認告訴人嚴重受到刺激非無輕生可能,原審未予詳查,顯 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告訴人之母確有精神症狀之就醫紀錄、告訴人亦時有情緒壓 力上之問題,佐以證人劉丹於110年9月24日之請假函以「夏 小姐是當初租房子的屋主女兒,問題特別多!…是非之地 ! …我也快病了,他們家經常吵架…我真得受不住了,…我快要 瘋了」(偵續卷第121至124頁)等語,原審不查竟謂辯護人 認告訴人恐有情緖壓力上問題而想不開,核屬單方臆測之詞 ,尚乏所據云云,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反證據裁判 原則之違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且被告於109年8月13日20時19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0樓處,向不知情之租客劉丹表 示其為告訴人之親戚,經劉丹開啟1樓大門後進入該建物內 ,見告訴人位於上址0樓住處之房門上鎖,未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攀爬廁所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 房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27、1 28頁),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偵卷第49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易卷第38、39、41至59、75至77、81 至9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時有情緒壓力之問題,擔憂告訴人想不開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於警詢陳稱:我的堂姊向我住處1樓的房客表明她是我的親戚,要求房客開門讓她進入,她隨即來到0樓我居住的樓層,她有轉動我房間門的門把,試圖闖入我的房間,我立即關上門並鎖門制止她,然後她就從走廊的窗戶爬進來我的房間,我立即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劉丹於警詢中所述:我在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的房間内聽到外面有人在敲門,我就去門口問敲門的人是誰,對方跟我說有事要找她的表妹夏子麗,我就開門讓她進來,她進來就直接上樓,我就沒跟上去;我不認識她,因為她一直敲門說她是夏子麗的表姊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了等語相符(偵卷第9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有人敲鐵門,我問是誰,她說是告訴人的表姐,我沒有對被告說告訴人是瘋子、神經病,我幫被告開門後她就直接上樓,我並未跟被告說話,我跟她不熟,被告上樓之後,也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對話、敲門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互核一致。證人劉丹對於被告到場後,僅因被告敲門,經其確認身分後,幫被告開門、讓被告上樓,期間與被告無其餘對話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均核一致,顯見被告僅告知證人劉丹其為告訴人之表姐後,即逕自上樓等情無訛,被告指稱係因證人劉丹不斷辱罵告訴人,因擔心告訴人安危始上樓云云,已屬無據。 ㈢參以行動電話問世以來,電話簿為最原始之功能,以此紀錄 親朋好友電話號碼應已不在少數,時至今日,智慧型行動電 話更加普及,幾乎人手一支行動電話紀錄各種生活大小事, 除撥打電話之外,現今亦有多種通訊軟體諸如LINE、MESSEN GER、微信等可供選擇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之 住處,始因係商談購買○○街00號之事乙節,被告對此自不否 認(偵卷第10、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夏秋香所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72頁),惟被告既有事與告訴人商談,理應 先行致電或傳訊予告訴人約定時間、確認告訴人是否在家, 方不至於撲空,然被告未曾確認上情,反逕自前往;再者, 若被告真與告訴人為「自小一起長大,瞭解彼此性格」之至 親之人,為何於此緊急狀況仍無從尋得告訴人之電話號碼, 亦無任何通訊軟體可供聯繫,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方式 確認告訴人之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其諉稱因情況急 迫云云,並不可採。
㈣經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⒈【錄影開始時即00:00:00】告訴人站在洗手間外,距離洗 手間門口大約有2至3公尺遠,手持錄影設備面向洗手間方向 錄影。被告穿著深色長褲、黑白雙色球鞋,腳從洗手間上方 窗戶伸進洗手間裡面,下半身身體懸掛在洗手間内半空中。 (如圖1)
⒉【錄影開始後00:00:01至00:00:03】告訴人向洗手間走 過去。被告左腳踩在牆面上支撐,右腳向前伸出。告訴人邊 走邊說:「欸,欸,你這樣我要報警喔。」(如圖2至圖3) ⒊【錄影開始後00:00:03至00:00:05】被告手高舉抓著洗 手間上方窗戶邊框,左腳踩在牆上支撐,右腳向前伸出,試 圖踩在浴缸邊緣,身體懸掛在洗手間内半空中。告訴人繼續 走向洗手間門口。(如圖4至圖6)
⒋【錄影開始後00:00:05至00:00:08】被告姿勢同前,右 腳試圖踩在洗手間内的浴缸邊緣,但沒有踩到,因而整個人 向下滑,懸掛在半空中。告訴人走到洗手間門口,並對被告 說:「欸,出去!」。被告右腳踩到浴缸邊緣撐住。告訴人 走進洗手間,對被告說:「你這樣我要報警喔!」,被告發 出一聲驚呼。(如圖7至圖8 )
⒌【錄影開始後00:00:08至00:00:10】告訴人走進洗手間 ,將錄影鏡頭左轉朝向身體懸掛在半空中之被告。從該錄影 角度可見,被告是從洗手間左上方窗戶以雙手抓著窗框、雙 腳支撐牆面之方式,將身體滑入洗手間。告訴人對被告說: 「我要報警喔!」,被告手放開窗框跳到洗手間内地板上, 並用手扶著浴缸邊緣喘息。(如圖9至圖13) ⒍【錄影開始後00:00:10至00:00:25】被告低頭彎腰以雙 手扶著膝蓋喘息,並轉頭看見告訴人,大聲驚叫「啊!」, 再轉頭背對告訴人。被告再次大聲叫「啊!」,然後蹲下並 雙手抱頭,把頭埋在雙手和膝蓋之間。被告抬頭瞄了告訴人 一眼後低頭說:「呃,怎麼辦?」把頭埋在雙膝間,蹲著不 動且發出啜泣聲。(如圖14至19)」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 筆錄可佐(原審易卷第38至39頁)。
㈤矧之上開勘驗畫面之場所,係告訴人住處之洗手間,被告由 浴缸旁之窗戶進入,自告訴人錄影之始,被告均無任何詢問 告訴人是否無恙之舉措,告訴人多次告誡「你這樣我要報警 喔!」等語,被告均無回應,甚且於成功進入告訴人住處洗 手間時,僅有大叫、將頭埋在雙膝間、喃喃自語「呃,怎麼 辦?」等情,綜合觀之,若被告真心擔憂告訴人因與鄰居發 生爭執,害怕告訴人有危險,因情況急迫始出此下策進入告 訴人之住處,則為何於進入告訴人住處過程中,未曾確認告 訴人之安危,於告訴人出聲警告之際,仍未多做解釋,執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於進入告訴人洗手間後,面對告訴人 之錄影,僅能喃喃自語「呃,怎麼辦?」等語,被告在整體 過程中絲毫未展露對告訴人安危之擔憂,而是不發一語執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是其前詞所辯擔憂告訴人安危云云,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劉丹於110年9月24日書寫之請假狀, 內容提及「問題特別多」、「是非之地」、「我也快瘋了」 、「我快要瘋了」等語,而認告訴人有情緒上壓力之問題云 云。矧之證人劉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請假狀是我寫的, 因我常常半夜幫她開門;她不在家時候,我們家都很安靜, 她很晚才回來;我覺得租房子是簡單的,這房子要出租給我 住,但我跟告訴人經常吵架,為了一些瑣事如停車等事,因 告訴人說她也要停車,我就跟她吵;告訴人回來後與她媽媽 也會吵架,告訴人的脾氣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此 僅屬告訴人與證人劉丹2人間之相處是否融洽、有無摩擦、 生活習慣是否能相互配合之問題,實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有 情緒壓力上問題,更無從憑此認被告所辯擔憂告訴人想不開 云云為真,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姊,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爬窗侵入告訴人房內,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 人原諒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矢口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並由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