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彬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彬如 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 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 維持。除更正原判決第14頁第11行之「林育卉」為「林育蕙 」、第15頁第24行之「告四犉」為「告訴人」、第18頁第19 、21、22、31行之「張蕙玫」為「張慧玫」及補充後述理由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妍庭為被告之姐,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占罪須告訴 乃論,然: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知,陳妍庭至遲於民國1 09年10月15日即知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然迄110 年6月1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陳妍庭、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 秉杰(下合稱陳妍庭等3人),其等雖證稱陳妍庭曾於109年 10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北投分局大 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所)提出告訴,員警未予受理等語,然 陳妍庭等3人利害關係相同,證述之證明力薄弱。且員警與 陳妍庭等3人並不相識,衡情應無違法不受理之可能。又陳 妍庭雖於110年3月22日至士林地檢署陳稱「我也要列(告訴 人)」等語,然陳妍庭係以質疑口氣問「我也要列(告訴人 )?」。原審採信陳妍庭等3人此部分之證述,採證認事有 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⒉縱認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中肯 定陳述稱「我也要列(告訴人)」,亦與提出告訴之申報犯 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指明犯罪人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欠 缺訴追要件(陳妍庭之告訴不合法),即應為不受理諭知, 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採取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田銘晶、林育蕙之證述,及 被告與陳妍庭、顏允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然顏允 豐都有積欠陳妍庭、林育蕙、被告款項,其有動機允諾陳妍 庭、林育蕙還款,另將新臺幣(下同)100萬、90萬元給付 給被告以清償債務,並向陳妍庭謊稱已將款項透過被告轉交 及向林育蕙謊稱被告表示受林育蕙委託前來取款,以圖卸責 。顏允豐之指訴多所瑕疵,且與常情有悖。陳秉杰之立場並 非客觀中立,其證述憑信性甚低。另證人田銘晶之證述,與 顏允豐、證人即被告女友張慧玫、陳妍庭之證述有所齟齬, 可信性極低。又陳妍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 陳妍庭曾委託被告向顏允豐收取債務。故陳妍庭、顏永豐之 指訴,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其等陳述為真。再者,顏允豐向田 銘晶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債務,田銘晶既然可以匯款方式將 款項匯給顏永豐指定之陳秉杰,其亦可將剩餘款項直接匯給 陳妍庭、林育蕙,應無迂迴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陳 妍庭、林育蕙之理,且彼此間竟無未書立任何字據即交付鉅 額款項,可見顏永豐之證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另顏允 豐已證稱被告曾協助處理黑道糾紛之事而允諾給予被告款項 ,張慧玫亦為如此之證述。是被告向顏允豐取得之款項,係 顏允豐允諾給被告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綜上,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本院除援引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⒈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檢察
官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54分之偵訊錄影畫面內容顯示: 「檢察官:『......這100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 這樣一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陳妍庭:『我也要列 。』;陳秉杰:『等於說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陳妍庭)。 』;陳妍庭:『喔...。』;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 是說...』;陳秉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 候本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陳妍庭),結果派出、那個警察 說應該是(以手指顏允豐)。』;陳妍庭:『他說我、他說不 是。』」等情,核與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相符,足徵其等證述 應堪採信(按詳下述⒉)。且告訴人顏允豐確於109年10月22 日晚間6時39分至大屯所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該筆錄 附卷可稽,堪認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與顏允豐、陳秉杰 共同前往大屯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 警員誤顏允豐始為被害人,而未就陳妍庭以告訴人身分製作 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從而,陳妍庭於109年10月8日知 悉被告侵占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所以言詞向警察 表明告訴之意,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陳 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陳妍庭提 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辯護人之辯詞,尚難憑採等 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5頁15行)甚詳。而陳妍庭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也要列(告訴人)。」乙情,業據原 審勘驗明白,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2 至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 明、指駁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可採。
⒉按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 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 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陳妍庭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 錢還沒下來,始知顏允豐已將錢交給被告,我便傳LINE訊息 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我,因被告沒有回覆, 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顏允豐收的錢是被告自己 的錢。我便與陳秉杰、顏允豐、田銘晶一起去大屯所報警, 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 是顏允豐(見原審易字卷第108、109、118至120頁);顏允 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約10日後,陳妍庭 致電陳秉杰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打電話跟我確認,我 表示190萬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來我跟陳妍庭一起去 報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26至127頁);陳秉杰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陳妍庭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 ,當天本來是陳妍庭要提告,也有跟警察說她的錢遭被告侵 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顏允豐交出去的只有顏允豐能 提告」,我問「為什麼?陳妍庭有委託被告」,但警察說只 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 由顏允豐提告」,到士林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說陳妍庭也 是告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 可以,我們當然是要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17頁)各等語綦 詳,堪認陳妍庭確有向大屯所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並表示希望訴追被告之意,自屬合法之告訴。至陳妍庭之 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均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是被 告上訴意旨㈠⒉部分指摘陳妍庭之告訴不合告訴之要件等語, 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分別收受顏允豐交付之10 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 、田銘晶、林育蕙之證述、被告與顏允豐、陳妍庭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因認被 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犯行,並逐一剖析上開各項事 證所印證之事實,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亦即:⒈被告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歷次供述,被告就顏允豐所交付款項究係「協調黑道債務 」、「演唱會報酬」、「顏允豐之投資款」等節所述前後不 一,已難遽信。況告顏允豐既尚積欠陳秉杰、陳妍庭、林育 蕙借款分別約1,000萬元、430萬5,000元、250萬元未清償, 本次資金來源300萬元復係向田銘晶借得,衡情顏允豐自當 優先清償借款債務,殊難想見顏允豐向友人借款後竟未優先 清償借款債務,反交付予被告作為10年前協商債務謝酬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⒉依顏允豐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顏允豐僅承諾於「債務清償後」贈與被 告不定數額之財物而未約定謝酬,嗣因被告取得190萬元後 拒絕交付陳妍庭、林育蕙,顏允豐為降低損害,始表示將90 萬元給予被告作為謝酬以換取被告將100萬元交付陳妍庭。 承上,被告與顏允豐間贈與條件顯未成就,且顏允豐已表明 190萬元係清償陳妍庭、林育蕙借款之用,此亦為被告所明 知,竟仍將顏允豐欲償還陳妍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並以
詐術使顏允豐交付欲清償林育蕙之款項,被告自有侵占、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就演唱會報酬部分,參以顏允豐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李茂基、陳秉杰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瑪麗亞凱莉演唱會確係由陳 秉杰主辦,縱被告協辦演唱會而有報酬債權,亦應向陳秉杰 主張,而非向顏允豐請求;又被告縱曾於演唱會期間保護顏 允豐、為其協商債務,然陳秉杰身為演唱會出資者尚僅獲利 300萬元,殊難想見協助之顏允豐願花費200萬元委請被告於 演唱會期間圍事之可能,是辯護人以顏允豐積欠被告演唱會 報酬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難採信。⒊至張慧玫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3日顏允豐、田銘晶交錢給 被告時其有在場,瑪麗亞凱莉演唱會圍事費說是要給200萬 元等語,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9月18日傳送「有間小館」地 址予顏允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田銘晶、顏允豐證稱10 9年9月23日交款時,係其等與被告共3人在場等語明確,核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堪信109年9月23日交款 時僅被告、顏允豐、田銘晶在場,則張慧玫證稱其於109年9 月23日交款時亦在場云云顯與被告、顏允豐、田銘晶所述不 符,難以採信。田銘晶僅為借款金主,不論顏允豐將款項交 由陳妍庭、林育蕙或被告,均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與本案無 利害關係,田銘晶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顏允豐之必要; 反觀張慧玫為被告同居女友且與被告同居共財,則張慧玫基 於情誼及共同經濟利害關係具高度迴護被告之可能,田銘晶 所述應較張慧玫所述可信,自難僅憑張慧玫前開證述遽認被 告無本案侵占及詐欺犯行。⒋田銘晶雖就「案發當日係由其 直接交付190萬元予被告」抑或「由其提領款項後交予顏允 豐,再由顏允豐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所述與顏允豐 不符,惟依田銘晶之證述可知,田銘晶係因「是否分批交付 」、「由何人交付被告」對其債權不生影響,而認僅屬枝微 末節之事,加之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所述與顏允豐有稍微 出入。至田銘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陳妍庭所述有差異之處 ,依田銘晶、陳秉杰之證述可知,陳妍庭確未向田銘晶當面 表示委託被告收款,而係由被告表示受陳妍庭委託,再由陳 秉杰以電話確認。而田銘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已 逾1年,且其於109年間復數次參與協商討論,田銘晶所述陳 妍庭當面表示委託被告乙節,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 然田銘晶就「顏允豐向其借款目的為償還積欠陳秉杰、陳妍 庭、林育蕙債務」、「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收受100萬元後 表明要將錢交給陳妍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除上開部分外
,亦核與顏允豐、陳妍庭、陳秉杰相符,足見田銘晶所述應 非虛妄,亦難以田銘晶證述就上開部分有記憶不清之情,即 率認田銘晶所證全盤無稽。⒌顏允豐係因被告要求收受現金 以彰顯其代為催收債務之結果,始未直接將款項匯至陳妍庭 、林育蕙帳戶,且陳秉杰、顏允豐基於兄弟、長年友誼,始 未再與陳妍庭、林育蕙確認是否以現金交付,亦未與林育蕙 確認是否委任被告等情,亦經顏允豐、陳秉杰證述纂詳,考 量陳妍庭、陳秉杰與被告間確具兄弟姊妹關係,且陳秉杰為 顏允豐之投資者而與被告熟識多年,則顏允豐、陳秉杰證稱 其等因信賴關係而未再與陳妍庭、林育蕙確認,而應被告要 求以現金交付款項、未書立字據等節,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⒍依陳妍庭、林育蕙、陳秉杰、顏允豐之證述可知, 顏允豐確因積欠債務而刻意躲避陳妍庭、林育蕙電話,陳妍 庭始委託被告催收債務以提高受償機會。且顏允豐既拒接陳 妍庭、林育蕙電話,則林育蕙未直接與顏允豐聯繫、顏允豐 未致電向林育蕙確認被告確受委任,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 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22頁第1行)。核原判決 已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證 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 備或矛盾之違誤,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㈢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泛指本件僅有 陳妍庭等3人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等語,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彬與陳妍庭、陳秉杰為姊弟、兄弟關係,與顏允豐及林 育蕙則為朋友關係,陳秉杰則為顏允豐之投資人,陳志彬因 悉顏允豐分別積欠陳妍庭、林育蕙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 元、250萬元借款,顏允豐已向友人田銘晶借款190萬元以清 償上開部分債務,陳志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至9月間受陳妍庭委託代為收取顏允豐償還之 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23巷口, 收受顏允豐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上 開款項交付予陳妍庭,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陳妍 庭遲未收受顏允豐所償還之借款致電陳秉杰詢問還款進度,
始知悉上開款項遭陳志彬侵占。
㈡明知並未受林育蕙委任代為收取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至9月間,在不詳 地點向顏允豐佯稱:其已受林育蕙委任收取借款云云,致顏 允豐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4段323巷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陳志彬。嗣因林育蕙 遲未收受顏允豐所償還之借款致電詢問顏允豐,顏允豐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妍庭告訴及顏允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田銘晶、陳秉杰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 查不得為證據;惟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 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 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告訴人顏允豐、陳妍庭、證人田銘晶、陳秉杰於 警詢之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告訴人顏允豐、陳妍 庭、證人田銘晶、陳秉杰於警詢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 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所述應 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三、其餘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四、告訴人陳妍庭告訴未逾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 筆錄。惟所稱應制作筆錄,乃係屬該管公務員之職責,並非 科以告訴或告發人之義務,且按告訴係法律賦予被害人之公 權,如告訴人已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告訴之意思而履行 合法之告訴程序,縱為書記官或司法警察人員之該管公務員 未依法制作筆錄,其告訴仍能發生告訴之效力,自非得以公 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謂其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未經告訴論, 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為姊弟關係而為2親等之血親,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陳妍庭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依刑法 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次查告訴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8日致 電證人陳秉杰詢問為何錢還沒下來,始知顏允豐已將錢交給 被告,我便傳LINE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將收取之100萬元交給 我,因被告沒有回覆,我遂致電被告,但被告卻表示其向顏 允豐收的錢是被告自己的錢,我便與陳秉杰、顏允豐、田銘 晶一起去大屯派出所報警,我有向警察表示我要提告,但警 察說我不是被害人、被害人是顏允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至第10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證人顏允豐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約10日後,陳妍庭致電陳秉杰 詢問為何沒拿到錢,陳秉杰打電話給我確認,我表示190萬 元已交付,事情才曝光,後來我跟陳妍庭一起去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證人陳秉杰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田銘晶、顏允豐、陳妍庭有一起去派出所報案 ,當天本來是陳妍庭要提告,也有跟警察說她的錢遭被告侵 占想要處理,但警察說「錢是顏允豐交出去的只有顏允豐能 提告」,我問「為什麼?陳妍庭有委託被告」,但警察說只 有把錢交給被告的人可以提告,我覺得很奇怪,我說「那就 由顏允豐提告」,到士林地檢開庭時檢察官說陳妍庭也是告 訴人,我說「我不知道,警察說她不能告」,檢察官說可以 ,我們當然是要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頁)明確。 ㈣又檢察官於110年3月22日14時54分訊問證人陳秉杰、告訴人 陳妍庭之庭訊內容略以:「檢察官:那個陳妍庭有把你列為 告訴人,我跟你講在民事上面其實他有個指定支付拉齁,就 是說你當面委託他,你也告訴他是由...他來代收的話,其 實他付的這個錢,也...按照債的本旨,其實這個一百萬的 、其實危險人是要由你來承擔。」「陳妍庭:危險?」「檢 察官:所以對於...這個民事我們不管,反正我現在大概跟
你講其實應該講說就是,簡單來講就是貨交到誰,誰要去承 擔這個,沒有收到的危險,喔,所以我原本想說你們因為提 告是顏允豐嘛,因為他是被害人所以他提出、他是告訴權人 所以他可以提出告訴,因為你的部分,所以我、我為什麼會 提到一點,這一百萬的帳要算在誰的那邊,齁,那我這樣一 聽可能是要把你列為告訴人。」「陳妍庭:我也要列。」「 陳秉杰:等於說你也是告訴人啦(以手指陳妍庭)。」「陳 妍庭:喔...。」,「檢察官:應該...其實嚴格講起來是說 ...」「陳秉杰:因為那時候我們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本 來是他要先告(以手指陳妍庭),結果派出、那個警察說應 該是(以手指顏允豐)。」「陳妍庭:他說我、他說不是。 」「檢察官:沒有,我覺得警察可能對民法,但是沒有關係 我就暫時先把你們兩個列告訴人。」「陳秉杰:好。」,業 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42頁至第43頁)。承上,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 秉杰、顏允豐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上開勘驗結果無違,足 徵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顏允豐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而告訴人顏允豐確於109年10月22日18時39分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下稱大屯派出所)提告並製作 警詢筆錄,亦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02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堪認告訴人陳妍庭於 109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共同前往大屯 派出所時已向警員表明申告被告侵占之意,僅因警員誤告訴 人顏允豐始為被害人,而未就告訴人陳妍庭以告訴人身分製 作警詢筆錄並載明告訴之旨。
㈤從而,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8日知悉被告侵占款項後, 即於同年月22日至大屯派出所以言詞向警察表明告訴之意, 依前揭說明,縱警察因誤解法律未製作筆錄,亦不影響告訴 人陳妍庭於109年10月22日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是告訴 人陳妍庭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告訴人陳妍庭至遲於109年10月15日知悉被告涉嫌侵占 ,惟告訴人陳妍庭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偵查隊、110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署均未表明訴追侵 占之意,迄110年6月1日始具狀告訴而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 ,尚難採憑。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 100萬元、90萬元並自行花用殆盡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或 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妍庭並未委託其向告訴人顏允 豐收款,告訴人陳妍庭傳LINE只是要其轉告告訴人顏允豐要
記得還錢,其亦未向告訴人顏允豐佯稱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 款,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與告訴人顏允豐直接匯款即 可,不須其經手款項;告訴人顏允豐於109年9月吃飯時表示 要給其200萬元作為10年前為告訴人顏允豐協調黑道事情的 報酬,其始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顏允豐交付之共計190萬 元現金,故其無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款項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顏 允豐間債權關係,此觀告訴人顏允豐於警詢時未否認被告曾 為其處理黑道威脅並承諾給予紅包,案發後亦表示原給證人 林育蕙之90萬元可作為謝酬等語即明;告訴人顏允豐復積欠 被告籌備瑪麗亞凱莉演唱會之報酬,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陳妍庭就委託被告收款金額係100萬元或430萬5,00 0元前後所述不一,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委認被告代收100 萬元之文字,而無證據可證告訴人陳妍庭確委託被告向告訴 人顏允豐收款並承諾給予30萬5,000元報酬。又告訴人顏允 豐向證人田銘晶借得300萬元後,原係由證人田銘晶匯款予 告訴人顏允豐指定之人,然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既與 告訴人顏允豐認識多時並有金錢往來,則告訴人顏允豐、證 人田銘晶自應以匯款方式清償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借 款,反迂迴地欲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而支出額外手續費 及承擔額外風險,於發現被告帳戶無法匯款後亦未聯繫告訴 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直接匯款,或確認被告是否確受託, 將現金交付被告時復未書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有違,告訴 人顏允豐、陳妍庭所述不實。又告訴人顏允豐、證人田銘晶 、陳秉杰固證述被告曾表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代為向告訴人 顏允豐收取借款,然就委託細節、時間、地點均未能詳述且 情節均不同,自不足採。再者,證人田銘晶就案發當日給付 數額、時間及何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顏允豐不符 ,且證人田銘晶證稱被告當天有表示錢要拿給告訴人陳妍庭 ,然在場證人張慧玫證稱證人田銘晶在告訴人顏允豐交付現 金予被告時並未下車,證人陳妍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派出 所報案時始認識證人田銘晶,亦與證人田銘晶所述曾聽聞告 訴人陳妍庭當場表示由被告代收告訴人顏允豐返還款項不符 ,證人田銘晶所述應不足採;至於證人陳秉杰雖自稱為告訴 人顏允豐最大債權人,然告訴人顏允豐如何還款應係告訴人 顏允豐自行決定,本案恐係告訴人顏允豐還被告錢後遭告訴 人陳妍庭追討債務,始謊稱將欲償還告訴人陳妍庭款項交給 被告;況告訴人顏允豐如欲償還積欠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 育蕙之債務,當可自行聯繫,竟捨此不為而將錢交給被告, 告訴人陳妍庭聽信告訴人顏允豐、證人陳秉杰片面之詞即認
被告侵占顯不合理。再者,證人林育蕙既證稱每隔2、3日均 會聯繫告訴人顏允豐催討債務,告訴人顏允豐縱聽聞被告表 示受證人林育蕙委託收款,顯無可能未與證人林育蕙確認即 交款,且於證人林育蕙催討債務時亦應表明被告已將款項取 走,故證人上開所述應不可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妍庭、證人陳秉杰為姊弟、兄弟關係,與告 訴人顏允豐及證人林育蕙則為朋友關係,告訴人顏允豐分別 積欠告訴人陳妍庭、證人林育蕙430萬5,000元、250萬元借 款;告訴人顏允豐於109年間向友人田銘晶籌得300萬元,並 於109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口,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90萬 元予被告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妍庭(見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㈡第106頁至第124頁)、證人陳秉杰(見偵卷第101頁至第 103頁、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18頁、第226頁至第 228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告訴人顏允豐(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47頁)、證人田銘晶(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7頁)、證人林育蕙 (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顏允豐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陳 妍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卷 (下稱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5頁、第269 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受告訴人陳妍庭委託向告訴人顏允豐收取100萬元,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等情,業據:
⒈告訴人陳妍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在北投 中和街的伯朗咖啡喝下午茶時,被告提及其與顏允豐碰面並 已向顏允豐表示要幫我收借款,我便與被告確認是否願意為 我收430萬5,000元借款,被告同意後,我便答應將尾數30萬 5,000元給被告作為報酬,並致電顏允豐、陳秉杰表示我委 託被告幫我收錢;我與被告是姊弟關係,本案發生前並無仇 怨,顏允豐之前欠我約1,100萬元,我於109年委託被告替我 收款時尚有430萬元未清償,當時被告說顏允豐的友人要借 錢給顏允豐償還積欠我們的債務,並告訴我錢預計進來的時 間,被告說會去幫我盯著顏允豐還款,我說「你可以用匯款 ,因為顏允豐有我的帳戶,反正你只要盯著他,他今天銀行 那邊錢收到就是誰借他錢,收到了你要還給我,他就會匯給 我,你只要盯著他」,事後被告跟顏允豐說我要拿現金,被
告就說他收到現金之後會把錢送到北投來給我,被告說銀行 一次不能匯太多,變成要用現金的,我說「那這樣也可以」 ,我委託被告時尚無法確定具體顏允豐籌得數額,後來才知 道是籌得300萬元,由我、林育蕙、陳秉杰均分,這也是被 告跟我說的,但我弟弟陳秉杰已經收到100萬元,我卻一直 沒收到,我便詢問被告,被告說其尚未收到,約1個月後我 覺得奇怪便問陳秉杰為何我沒收到錢,陳秉杰則回我說顏允 豐早就給被告了,我便發LINE訊息、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在 電話中說「我並沒有要代表你收錢」並稱其收的是自己的錢 ,但就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拿到 這筆款項;我會找被告幫忙收錢是因為顏允豐欠很多人錢, 誰先有辦法找到顏允豐催債,顏允豐就會先償還,因此我才 會委託被告幫我盯顏允豐還錢;據我所知,被告與顏允豐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顏允豐也沒有因為被告幫處理黑道及演唱 會一事而欠被告錢,我可以確定是因為被告本來不認識顏允 豐,是因為10年前顏允豐欠我錢,我曾請被告幫我收才認識 顏允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5頁,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 09頁、第112頁至第117、第121頁至第123頁)。 ⒉告訴人顏允豐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田銘晶每 日只能動用200萬元,因此我先在被告家巷口交付100萬元予